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6號上 訴 人 潘德清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被上訴人 屏東縣獅子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周英傑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伊係執行機關。詎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同)所示編號1369H 、編號1369I 部分種植果樹,伊得請求上訴人拆除該地上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自民國10 7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69H 、編號1369I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按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二、上訴人則以:伊父潘萬為原住民,早年已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因潘萬不識字而委由陳風英之父親陳清山出面承租系爭土地,陳風英嗣因繼承而接續承租,伊亦因繼承而接續潘萬在系爭土地種植果樹,故實際承租使用系爭土地及繳交租金之人為伊父潘萬與伊,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伊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土地非屬繁榮,應以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原審其餘共同被告經原審判決應予拆除各該占用土地所示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為原民會,被上訴人為執行機關。
㈡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69H 部分面積6920平
方公尺種植芒果樹、編號1369I 部分面積247 平方公尺作為灌溉用水池。
五、本院判斷:㈠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3 項規定,原住
民保留地管理機關為原民會,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則基於所有權之權能提起之訴訟,由原委會或鄉(鎮、市、區)公所起訴均無不可。系爭土地坐落屏東縣○○鄉○○段○○○○○號,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原民會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頁),依上開管理辦法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執行機關,自得本於其管理執行者地位代為行使土地所有人(即中華民國)之權利,合先敍明。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國有原住民保留地,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上訴人辯稱其非無權占有,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有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辯稱其父潘萬因不識字而委由陳風英之父親陳清山出面承租系爭土地,陳風英嗣因繼承而接續承租,伊亦因繼承而接續潘萬在系爭土地種植果樹,故實際承租使用系爭土地及繳交租金之人為伊父潘萬與伊,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陳風英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租期自77年9 月20日起至83年9 月19日止及自84年9 月1 日起至90年8 月31日止之2 份租賃契約,及被上訴人88年、90年「全期使用原住民保留地追收損害賠償金/ 租金繳納代金聯單」2 紙(原審卷第283 、285 頁)為證(原審卷第265 至267 頁)。惟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限已於90年8 月31日屆滿,上訴人執租期屆滿租賃關係已消滅之租賃契約為抗辯,顯不足取。且上開租賃契約上記載之承租人為陳風英,上開租金繳納代金聯單記載之土地租用人為陳風英,上訴人固辯稱陳風英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係因與其父潘萬間存有委任關係,然基於債之相對性,潘萬與陳風英間縱成立委任契約,該債權契約之效力並不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能執以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聲請訊問陳風英,以證明其與陳風英間之法律關係,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又上訴人雖另提出96年度至100 年度、101 年度被上訴人「原住民保留地追收損害賠償金繳納通知書」2 紙(納稅義務人均為陳楊稟),及102 年度至104 年度被上訴人「原住民保留地追收損害賠償金繳納通知書」3 紙、105 年度及106 年度被上訴人「原住民保留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2 紙(納稅義務人、現況使用人均為上訴人)(原審卷第269 至281 頁),然該繳納通知書既已載明「追收損害賠償金」、「使用補償金」,而非租金,自係就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為追償,要難據此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至上開追收損害賠償金繳納通知書之注意事項欄內記載承租人逾期繳納租金時加收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如不繳納之處理方式,然該繳納通知書上記載上訴人為現況使用人,而非承租人,自不足以據此推論係通知上訴人繳納租金,上訴人執此抗辯,並非可採。是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本件上訴人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可消極減免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因此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且致土地所有人受有同額之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土地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系爭土地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元,暨系爭土地位處山區交通不便,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69H 部分面積6920平方公尺種植芒果樹、編號1369I 部分面積247 平方公尺作為灌溉用水池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復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9 至117 、165 至169 頁),斟酌上情,本院因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相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年給付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所占用土地面積與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應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按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