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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65號上 訴 人 甲女 姓名及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楊景順訴訟代理人 鄧藤墩律師

雲惠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3 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誼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誼昇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為該公司董事長助理。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以渡假須有助理陪同為由,命上訴人一同前往澳門,嗣於同年月5 日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另一助理即訴外人黃冠今前往澳門,同住於瑞吉金沙城中心酒店(下稱瑞吉酒店)之總統套房。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凌晨4 時許在上開總統套房內,因心情不佳而對上訴人辱罵約2 小時,並要求上訴人為其作頭皮保養,及將房間所有燈、房門關上,上訴人因不敢違抗而順從,待被上訴人之頭皮保養完畢後,被上訴人除親吻上訴人,舔及撫摸上訴人之胸部外,更將手指伸入上訴人之生殖器內進出,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利用權勢猥褻及性交後,向瑞吉飯店之盧亮霖經理求助後,上訴人趁機脫逃前往機場搭機返台,並向警方報案。上訴人為受被上訴人業務上監督之人,被上訴人基於利用權勢而為猥褻、性交行為,係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貞操權,致上訴人身心創傷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5 日徵得上訴人同意後,與另一助理黃冠今同赴澳門辦理公務兼旅遊,入住瑞吉酒店,被上訴人住主臥室,上訴人住次臥室,另一房間則作為公共區域使用。於107 年1 月12日事發前,上訴人每日主動至被上訴人房間內為被上訴人指壓,於公開場合擁抱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於房內,沐浴時仍未關掩浴室門與被上訴人聊天,被上訴人並提供出差津貼供上訴人花用,雙方互動甚為親密,並一同挑選價值約18萬元之禮物贈送上訴人之母、繼父及胞妹,兩造互有情愫及曖昧之情。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12日凌晨事發前,雖因上訴人工作上疏失斥責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該日凌晨一如往常接受上訴人指壓,且極為自然地撫摸、親吻上訴人胸部,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撫摸、親吻上訴人胸部之行為,並未加以抗拒或表示反對,且被上訴人未將手指伸入上訴人下體處,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12日對上訴人之親密舉動係兩情相悅,並無違背上訴人之自由意志,利用權勢而為猥褻、性交,而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貞操權之行為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係大學畢業。被上訴人係誼昇公司之董事長,誼昇公

司之辦公室設於被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8 樓之1 之住家內,上訴人自106 年12月25日開始於誼昇公司任職,擔任董事長助理,負責董事長交辦之業務,上訴人之薪資議定為試用期內每月4 萬元,試用期滿後每月45,000元。

㈡上訴人開始任職誼昇公司時,誼昇公司共黃冠今、陳妍蓁及上訴人等員工3 人,其後陳妍蓁於107 年1 月4 日離職。

㈢被上訴人、上訴人及黃冠今於107 年1 月5 日出發前往澳門洽公及旅遊,預計同年月18日返台。

㈣被上訴人、上訴人及黃冠今入住澳門地區瑞吉酒店之總統套

房,該套房之格局包括主臥室、次臥室及休息室,被上訴人及黃冠今住主臥室(被上訴人睡床,黃冠今睡沙發),上訴人住次臥室。

㈤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12日上午6 時許於上開總統套房之次

臥室內與被上訴人間進行如原審108 年7 月12日勘驗筆錄所示之對話,其間被上訴人有撫摸、親吻上訴人胸部之行為。

㈥上訴人於107 年1 月12日上午6 時41分許將上開勘驗筆錄之

錄音檔案以Instagram 通訊軟體傳送予陳0 蓁,並於同日上午8 時許以WeChat通訊軟體向金沙酒店之盧亮霖經理發送訊息,訊息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3至19頁。

㈦上訴人於107年1月12日下午搭機返台。

㈧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職後,匯款112,500 元至上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㈨被上訴人所涉利用權勢猥褻、性交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署偵查後,認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12日上午6 時許在瑞吉酒店總統套房內撫摸、親吻上訴人之胸部,並以手指插入上訴人之下體,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28 條第1 項利用權勢性交、第2 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嫌。然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地在澳門地區,且該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輕本刑非3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非我國刑法所處罰之對象。被上訴人所為犯行實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其行為不罰為由,以該署107 年度偵字第4473號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

7 年度上聲議字第176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五、被上訴人是否有利用權勢猥褻及性侵上訴人之侵權行為?㈠經查:上訴人自106 年12月25日開始於誼昇公司任職,擔任

董事長助理,負責董事長交辦之業務。兩造及訴外人黃冠今於107 年1 月5 日出發前往澳門洽公及旅遊,預計同年月18日返台。兩造及黃冠今入住澳門地區瑞吉酒店之總統套房,該套房之格局包括主臥室、次臥室及休息室,被上訴人及黃冠今住主臥室(被上訴人睡床,黃冠今睡沙發),上訴人住次臥室。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12日上午6 時許於上開總統套房之次臥室內與被上訴人間進行如原審108 年7 月12日勘驗筆錄所示之對話,其間被上訴人有撫摸、親吻上訴人胸部之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69頁),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16 頁至第13

9 頁),堪信為真實。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權勢於107 年1 月12日上午6 時

許在瑞吉酒店總統套房內撫摸、親吻上訴人之胸部,並以手指插入上訴人之下體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親密舉動係兩情相悅,並無違背上訴人之自由意志,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撫摸、親吻上訴人胸部之行為,並未加以抗拒或表示反對,被上訴人並無利用權勢而為猥褻、性交,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貞操權等語置辯。

經查:

⒈觀諸原審勘驗事發時之錄音譯文,顯示上訴人初始對於被

上訴人要求擁抱一節,並無意願。但礙於被上訴人為老闆且僅兩造同處一室,故藉故回應一些言語或一些動作,如提起某衣物穿起來舒服,並試著轉移話題。卻遭被上訴人斥責「找最不願意做最難做的做;閉嘴、最好都不要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 頁)」。嗣上訴人抽著鼻子委屈的陳述「只是希望你趕快好好對我,可以嗎?…那我們交換條件,你不要難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8 頁)。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要求擁抱、要求上訴人不要穿、告誡,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求情,並藉引提起其他話題讓被上訴人敘說、聊天,拖延時間,期間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你要不要去洗澡了?(見原審卷一第121 頁)」,上訴人即係趁被上訴人洗澡時離開。然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扯開話題,則向上訴人表示「別扯到旁邊去了…先搞定你跟我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 頁),嗣被上訴人繼續斥責上訴人「妳都不能主動的做什麼,…,就像妳現在沒有男朋友,然後妳把bra 脫掉,…,妳以為妳脫了一個衣服,妳還礙著那個什麼什麼的,…,那其實以我以前的個性,我一定出去了,我幹嘛在這邊拜託妳這個拜託妳那個,…,但是妳就是,人家這樣子脫掉跟你主動的意義有差多少?,…,終於有一件事是說好,然後她不扭捏了,就這麼做而已。啊否則我每一次跟妳的議定,永遠都要去面對,不會執行,…,並對上訴人罵我沒有那麼賤!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 頁至第124 頁)」,足認上訴人並未答應,或配合而與被上訴人親密之身體接觸,被上訴人始有前開陳述,一再向上訴人表達欲與上訴人身體接觸。且上訴人盡量拖延時間,試尋脫離之機會,倘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合意,則可於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房間時即可合意發生親密行為,當無前述對話情形之可能。

⒉再者,被上訴人明示「上訴人必須做,否則暗示上訴人就

不用加入活動,…,我要把妳當成擺在什麼樣的位置、還是我跟Vicky 下去賭?妳就不要下來了,…,那我還要叫你下去嗎?,…,如果你做超過很多則就教Vicky 不用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 頁)」,顯見被上訴人係基於與上訴人間上下從屬關係,先以喝斥責罵上訴人不主動、不配合,無法做到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主動配合標準,明示上訴人必須做,不然上訴人就不用加入工作活動,而受到公司排擠。足徵上訴人並非出於自願,而係在特殊權勢關係所帶來的壓力下,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性自主意思決定受到一定程度之壓抑,不得不選擇隱忍曲意順從。復參以被上訴人於最後誡告上訴人「嚴重警告,…,不可以有第三人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 頁),更突顯上訴人係處在上下關係地位極度不平等之狀態下為之。是以,上訴人主張其為受被上訴人業務上監督之人,被上訴人基於利用權勢而為猥褻行為,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貞操權等語,堪以採信。被上訴人辯稱其對上訴人之親密舉動係兩情相悅,並未利用權勢違背上訴人之自由意志,撫摸、親吻上訴人胸部之行為云云,自無足取。

⒊參以本件於107 年1 月12日凌晨6 時許發生後,上訴人於

107 年1 月12日上午6 時41分許將上開勘驗筆錄之錄音檔案以Instagram 通訊軟體傳送予陳妍蓁,並於同日上午8時許以WeChat通訊軟體向瑞吉酒店之盧亮霖經理發送訊息。並於同日下午搭機返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 頁),復有上訴人與盧亮霖、陳妍蓁通訊軟體內容手機書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頁至第19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72頁至第73頁),堪信為真實。

觀諸上訴人與盧亮霖之前開對話,上訴人向盧亮霖表示「我真的很害怕,現在不知道怎麼跑出去,…,我必須要逃出去,我不會說是你幫我的,…,從頭到尾我除了發抖都沒有反抗,他以為我順從了,我聽外面的聲音他還沒睡,還在客廳,等等我會偷跑出去,…,如果你不相信我可以給你聽錄音,幫我偷偷逃出去,這是我唯一的要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頁至第19頁)。倘兩造間之親密舉動係屬兩情相悅,並無違背上訴人之自由意志,上訴人何需於事發後以通訊軟體向盧亮霖、陳妍蓁求救,並將事發之錄音紀錄傳送予陳妍蓁。復於未告知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下,在原訂107 年1 月18日返台期日前,逕自提前離開澳門返回臺灣之必要?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其權勢或機會,對其進行猥褻,其雖同意該行為,惟係礙於服從關係而屈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在利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之下,方才隱忍並曲意順從,被上訴人係基於利用權勢而對其為猥褻行為等語,堪信為真實。

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手指插入上訴人之下體一節,固

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被上訴人將他的手伸進我的生殖器內進出,我不知道為時間多久,只知道我當時在發抖也不敢動,而且我在流眼淚,而我又戴著眼罩,所以他沒有發覺我在哭,且當時沒有開燈,房間又很暗,後來我一直在發抖,他問我為甚麼一直發抖,跟他說:我很害怕,他就說:沒關係,等我下一次不害怕的時候再繼續,然後他就起身走出我的房間等語(見外放偵查卷第121 頁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惟被上訴人堅詞否認有以手指插入上訴人生殖器內之行為,且經原審勘驗事發當時之錄音,並無因上訴人陳稱其害怕,被上訴人回覆等下一次不害怕的時候再繼續,被上訴人旋即走出被上訴人房間之情節。且事發之際,被上訴人雖提及「屁股翹起來,…,幫妳穿好褲子,…,穿褲子穿褲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0 頁至第132 頁),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於事發之際並未穿褲子,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以手指插入上訴人生殖器之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尚與事發時之錄音紀錄不符,尚不能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金額為若干?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貞操權為獨立之人格權,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倘受到不法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次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係大學畢業。被上訴人係誼昇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自10

6 年12月25日開始於誼昇公司任職,擔任董事長助理,負責董事長交辦之業務,上訴人之薪資議定為試用期內每月4 萬元,試用期滿後每月45,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又上訴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及汽車,107 年、108 薪資所得各281,280 元、7,637 元,被上訴人名下財產總額約1,500 萬元,107 年、108 年所得各約17

0 萬元、26,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身為公司負責人,未尊重其下屬即被上訴人之性決定自主權,利用權勢及出國同住之機會,性自主意思決定受一定程度壓抑之情形下,對上訴人進行猥褻行為,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上訴人之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權,所為侵權行為之情節非輕,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107 年11月24日(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1年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審訴卷第6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為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