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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73號上 訴 人 洪水秀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被 上訴 人 洪再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 年3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3 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18

5 萬元(即現金135 萬元及貸款50萬元)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同意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地,以照顧兩造母親即訴外人黃玉蘭,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等文件,均由伊持有。詎被上訴人近來竟對外自稱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伊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該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

2 項之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上述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契約存在,兩造於95年3 月間相約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登記伊為所有權人,價金185 萬元係以兩造父親洪豊源(於95年2 月27日死亡)於94年12月所領取之紅毛港遷村獎勵金、洪豊源往生之奠儀、上訴人申領勞保之家屬死亡給付金、伊之所屬紅毛港遷村獎勵金等款項,再以伊名義向臺灣銀行(下稱臺銀)申辦房貸50萬元支付。上訴人當時擔任家庭會計及出納,房貸係由伊與其他家人共同繳納。況上訴人自99年6 月起搬離系爭房地迄今,未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胞姊,兩造之父、母為洪豊源、黃玉蘭。

㈡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以上訴人為買方,總價金為185 萬元

,第1 期款為現金18萬元、第二期款為現金167 萬元,其中50萬元係於95年4 月向臺銀申辦房貸支付。

㈢系爭房地於95年4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㈣洪豊源之郵局帳戶,分別於95年1 月9 日、95年1 月25日各提款39萬元、110 萬元。

㈤上訴人前因債務問題,自93年11月起,積欠美商花旗銀行(

下稱花旗商銀)139 萬2198元未清償,嗣於95年3 月20日與花旗商銀簽訂還款約定書,約定於95年3 月21日以前向花旗商銀清償30萬元,結清此案。上訴人於95年3 月22日繳款30萬元予花旗商銀。

㈥上訴人自99年6 月起迄今,未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

㈦上訴人於99年6 月搬離系爭房地。

㈧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95年之買賣契約正本,現由上訴人持有中。

四、本院判斷: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無非以:兩

造父親洪豊源知道自己身體每況愈下,盼其過逝後上訴人好好照顧兩造母親黃玉蘭,故分別於95年1 月9 日、95年1 月25日贈與上訴人39萬元、110 萬元,嗣兩造父親於95年2 月27日過逝,上訴人多次聽聞兩造母親表示希望有長久定居之房地,才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因擔任兩造母親房貸連帶保證人有債務問題,而無法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自己名義及申辦貸款,方於95年3 月間與被上訴人以口頭方式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由被上訴人出名向臺銀左營分行辦理房地抵押貸款50萬元;系爭房地買賣金185 萬元係以父親所贈與金錢中之135 萬元及上開貸款支付;上訴人自始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等文件,且業已繳清系爭房地之貸款,並均按時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迄今等情為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8日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借予伊使用,固經被上訴人自認屬實(原審卷第100 頁);惟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帳戶於95年1 月9 日及25日分別存入現金39萬元及105 萬元,均提領自兩造父親洪豊源郵局帳戶之存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原審卷第89頁),應堪信實。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款項係父親贈與伊,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85 萬元係伊將父親所贈與金錢中之135 萬元及被上訴人與伊成立借名契約後出名向台銀貸款而代墊之50萬元支付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其父親有贈與上訴人金錢購買系爭房地,並辯稱其並非因與上訴人有借名登記契約而向台銀貸款50萬元。查依證人即兩造母親黃玉蘭證述:伊不識字,不記得系爭房地購買時間、價格,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價金來源係洪豊源所留現金、紅毛港遷村獎勵金,洪豊源要上訴人買房子供全家居住。洪豊源帳戶存款是要留給伊晚年使用,如果將來有剩餘,才分給子女。當時花旗商銀的債務,由上訴人及另名女兒為伊擔保,系爭房地無法登記伊及兩個女兒的名字,方暫時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當時沒有說被上訴人扶養伊,系爭房地就給被上訴人,系爭房地將來要還給伊等語(原審卷第127 至129 頁)。兩造均係證人黃玉蘭之子女,黃玉蘭對兩造自無偏袒,其證詞應屬可採。堪認洪豊源為照顧黃玉蘭晚年生活,方於臨終前囑咐上訴人以其所留現金為家人購屋共同生活,洪豊源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轉存至系爭帳戶,自非屬對上訴人之贈與,毋寧是洪豊源委託上訴人完成為全家購置房屋共同生活之遺願。是依黃玉蘭之證述,要難遽認系爭房地乃上訴人自行出資所購,並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向臺銀貸款50萬元支付部分價金係屬代墊性質,故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自非有據。

㈣上訴人雖以黃玉蘭證述「我老公以前留下的錢..,是給原

告(指上訴人)買房子之用」,主張兩造父親洪豊源確實知道自己身體狀況每況愈下,盼上訴人於其過逝後好好照顧兩造母親黃玉蘭,故贈與上訴人金錢,況洪豊源自95年2 月27日死亡迄今,其繼承人均無對上訴人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或遺產分配之相關訟爭,亦足證洪豊源確實生前贈與上訴人金錢云云。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當時擔任家庭會計及出納並負責記帳乙情,並無爭執,則兩造父親洪豊源臨終前盼其身後配偶黃玉蘭之生活起居能獲得子女照顧,而將其存款委由負責管理家用支出之上訴人出名購屋以供全家居住,與情理無違,且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房地又非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本無洪豊源繼承人對上訴人訴請分配剩餘財產或分割遺產之問題,上訴人執此主張洪豊源確實生前贈與上訴人149 萬元云云,顯無可採。上訴人另以黃玉蘭證稱「這個房子將來是要還給我的」,乃係因黃玉蘭身為洪豊源之配偶,惟洪豊源竟生前贈與上訴人149 萬元,黃玉蘭長期對上訴人訴苦,上訴人始允諾將來會將系爭房地贈與黃玉蘭,黃玉蘭因而如此證述,故上訴人自得以該等資金作為自身取得系爭房地之財源,並購買系爭房地云云。惟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洪豊源生前有贈與上訴人149 萬元之事實,自無上訴人以受贈金錢購買系爭房地,再由其允諾將來贈與黃玉蘭可言。且黃玉蘭係針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當時沒有說被告扶養你,系爭房地就給他?」乙節,證稱「沒有,這個房子將來是要還給我的」,核與其所述洪豊源留存款給其晚年使用,及以該存款所購系爭房地僅係暫時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等情相符,上訴人主張其允諾系爭房地將來贈與黃玉蘭,黃玉蘭始有上開陳述云云,殊難採信。

㈤又不動產所有權狀僅是表彰權利之文書,持有所有權狀之原

因多端,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出面洽談買賣,而黃玉蘭年邁且不識字,則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房地移轉登記後仍由其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正本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書等相關過戶文件,尚無悖於常情。至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及收據,僅係繳納稅捐之證明文件,且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及房貸利息係由住居系爭房地之家人家用帳目支出,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帳本可稽(原審審訴字卷第43至62頁),自尚難僅憑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及繳款書,即謂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與被上訴人間已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五、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從而上訴人以該借名契約經其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