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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81號上 訴 人 林劉美月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廖珮涵律師被上訴人 林瓊玉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女兒,於民國95年間出嫁定居日本,被上訴人於96年間表示希望在台灣有一住處,以便回國時可居住,亦可就近照顧父母,上訴人遂於96年

6 月30日向梁書銘購買坐落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 )及其上同段253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段○○巷○ 弄○ 號,與上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乃公寓之一樓),價金新臺幣(下同)328 萬元,於96年6 月30日當日給付定金5 萬元。因上訴人考量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得申請行政院優惠購屋專案青年優惠房屋貸款,貸款利率較低,故而日後購屋程序(如貸款、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均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並由上訴人配偶林世英擔任保證人。上訴人於96年7 月2 日至代書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斯時被上訴人在日本,委由上訴人之媳婦郭惠雪代辦,上訴人於當日以匯款方式給付頭期款100 萬元予出賣人,同年7 月9 日於代書處再給付第二期款93萬元,餘款130 萬元由被上訴人向聯邦銀行借貸,因被上訴人長年居住日本,每期貸款均係由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歷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上訴人繳納,所有權狀亦由上訴人保管,即房地由上訴人享有管理、使用、收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上訴人為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僅為出名者,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嗣後被上訴人企圖出售系爭房地,於107 年10月18日向地政事務所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經上訴人即時異議,地政事務所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於同年12月1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被上訴人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登記之利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及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房地返還登記。爰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所有人因要出售,上訴人原先預計由兒子出資,然兒子另有計畫無意購置,上訴人遂打電話予嫁至日本之被上訴人,告知該房地欲出售之事,被上訴人與配偶商討後,基於返台有得居住,遂出資購置,一來顧及原住於系爭房地之另棟五樓公寓(無電梯)體力不堪負荷,二來被上訴人長居日本,有人幫忙打理房地,實屬好事。詎料,於上訴人居住被上訴人購置之房地後期,未得被上訴人同意,即讓被上訴人弟弟一家人住進系爭房地內,並將父母原居住之五樓房屋出租他人,此舉致被上訴人與配偶返台時晚上僅能在客廳過夜,被上訴人配偶甚為此與被上訴人吵架。被上訴人購置房地所出資金,係由被上訴人配偶提供及被上訴人在日本打工賺存。當時人在日本之被上訴人體諒上訴人急於購屋,還委託弟媳郭惠雪代為簽立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代繳之定金5 萬元,被上訴人回台後已返還被上訴人,並於返台時自日本攜帶日幣返還上訴人墊付之頭期款100 萬元、第二期款93萬元,被上訴人並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辦貸款130 萬元,被上訴人乃買受房地之實際出資者,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求將原審判決廢棄,改判如前述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女兒,95年間嫁居日本。

㈡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㈢購買房地定金5 萬元、96年7 月2 日匯款予賣方之頭期款10

0 萬元,及第二期款93萬均由上訴人先行支付。㈣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房地權狀,涉犯

偽造文書、背信等為由,對之提起告訴,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4455 號為不起訴處分。

㈤系爭房地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130 萬元,有正常繳息,尚餘貸款263,807 元(算至108 年10月4 日)。

㈥訂金收據、向聯邦銀行貸款的文件、買賣契約書等,均由上訴人收執。

五、本院判斷: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主張不動產係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證明真實之責。經查:

㈠被上訴人對於房地之買賣價金3,280,000 元,其中定金50,0

00元、頭期款1,000,000 元及第二期款930,000 元係上訴人所繳交乙情,固不爭執,惟以:其於96年07月06日返台時攜回3,000,000 日圓,兌換為新臺幣798,000 元後,返還予上訴人,剩餘之款項亦陸續由被上訴人返台時返還上訴人,其中一次即被上訴人於101 年09月04日返台時,且係由上訴人攜帶至銀樓兌換臺幣,上訴人所墊繳之款項被上訴人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於歷年返回臺灣之際,例亦皆換回日幣兌換後,用為還款及存入銀行帳戶,以繳納貸款等情為辯。經查,據證人林淑菁(上訴人之女,即被上訴人之姊)證陳:「房屋是你母親要購買,還是林瓊玉要購買?)林瓊玉要買的」。「(你如何得知係林瓊玉要購買?)一開始是劉美月叫兒子買,當時兒子、媳婦還沒有離婚,但媳婦不買,所以後來是林瓊玉買下來」、「(上述情形你是聽聞劉美月與林瓊玉的對談,或是由何處得知資訊?)因為家人間都會講。系爭房屋本來是法拍屋,林瓊玉想以後若回臺灣定居可以住。」「(林瓊玉把日幣換成臺幣後,有沒有把這些錢交給劉美月?)有,好幾次。我們去換錢,換錢回來他就把錢拿給劉美月。」、「林瓊玉把錢交給劉美月時,你有無聽聞他們之間的對話?)林瓊玉會提到他寄多少要繳房貸,剩下的是父親節、母親節、生日、過年紅包之類。」、「(你於一審證稱曾帶林瓊玉去銀樓兌現日幣,大概幾次?)不記得幾次,但我記得好幾次,因為我有在賣東西,會回高雄補貨」、「(每次)日幣換成臺幣,皆有臺幣幾十萬元」、「(那家銀樓位於何處?)鹽埕埔附近賣金飾的地方,是林瓊玉說要去那裡換,我就帶她去那裡換;不是我介紹林瓊玉去,是林瓊玉聽別人介紹,要求我載她去」(本院卷第214 至217 頁;原審卷135 至139 頁)。又,系爭房地係以被上訴人名義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抵押,向聯邦銀行貸款130 萬元,依序於①97年01月28日清償其中之500,000 元貸款本金,並存入90,000元至被上訴人之聯邦銀行帳戶作為支付貸款利息之用;②於98年03月04日清償80,000元貸款本金,並於同日存入25,000元至帳戶內作為支付貸款利息使用;③於99年02月24日清償50,000元貸款本金,並於同日存入50,000元至帳戶內供支付貸款利息使用;④於100 年2 月10日存入20,000元;⑤10

1 年2 月10日存入50,000元;⑥102 年2 月19日存入30,000元、103 年2 月6 日存入30,000元至帳戶內供支付貸款利息,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貸款、還款資料,被上訴人聯邦銀行存簿影本可稽(原審卷第53至81頁、原審雄司調卷第47至65頁),與被上訴人先後於①97年2 月27日入境(同年2 月16日出境)。②98年2 月9 日入境(同年3 月18日出境)。③99年2 月10日入境(同年3 月14日出境)。

④100 年1 月28日入境(同年4 月3 日出境)。⑤101 年1

月16日入境(同年2 月19日出境)。⑥102 年2 月2 日入境(同年月17日出境)。⑦103 年1 月26日入境(同年2 月10日出境),返台之日期脗合(本院卷第41頁),即被上訴人於上揭期間返台後以現金存入其聯邦銀行帳戶內以利貸款利息扣款使用,綜合證人林淑菁所證及上情,顯示被上訴人陳述系爭房地係上訴人以取得該房地所有權為目的,而買受該房地而登記所有權人等語,可信真實。

㈡上訴人雖以:買受房地之訂金收據、向聯邦銀行貸款的文件

、買賣契約書、給付房地價款100 萬元的匯款條等,均是由上訴人收執,可見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始會如是云云。惟兩造為母女,被上訴人嫁居日本,就買賣臺灣之不動產,自有不便,故而由在台灣之上訴人處理買賣事宜及墊支上揭款項,乃事理之常,與有無借名登記之事實無涉。至於上訴人主張所有權狀及被上訴人之聯邦銀行存摺均由上訴人持有乙情,微論據被上訴人指稱該所有權狀及存摺目前會在上訴人處,係因被上訴人將之放置在系爭房屋櫃內,却為上訴人擅自取走,此觀存摺印章仍由被上訴人親自保管可得印證云云,而予否認。惟無論何者為是,揆諸兩造乃母女關係,被上訴人又經年在日本,於置屋後數年間,兩造間之關係尚稱良好等情,則同前之理由,自不能因住居在該屋之上訴人持有上該權狀等物,認係借名登記始致如是。又上訴人配偶林世英固證陳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原審卷165 頁)。惟林世英雖係被上訴人之父,但其乃上訴人之配偶,與上訴人同財共居,並同住在系爭房地,就利害關係而言,其與上訴人之關係係較為密切者,就現實面而言,上訴人之主張,實質上林世英亦享有較大之利益,是而其立場難認客觀,所證難信真實。况,其就房地之購買及兩造如何為借名登記之過程,全無所悉,且其所述與證人林淑菁所證及前揭被上訴人返台後即有較大筆之金額還款及存入貸款帳戶繳款等情逕庭,是林世英證述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核不足採。至於上訴人雖稱,其為了貸款利率較低,故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買房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訟爭貸款固係以青年貸款案為申貸,惟上訴人亦有兒子,且同住該處,則上訴人苟有買房而欲借用名義,衡情當以兒子名義為之,始符常情,要無借用當時已遠嫁日本國之被上訴人名義之理。是上訴人執此主張,亦非足取。

㈢綜合上情,訟爭貸款於97年1 月28日曾還本金50萬元及存入

帳戶9 萬元供扣繳利息、98年3 月4 日還款8 萬元及存入帳戶25000 元供繳利息,99年2 月24日還款5 萬元及存入5 萬元、100 年2 月24日存入帳戶3 萬元、101 年2 月10日存入帳戶5 萬元、102 年2 月19日存入帳戶3 萬元、103 年2 月

6 日存入帳戶3 萬元,上該時間連貫,且皆發生於被上訴人每年從日本返國住居台灣期間,顯皆係被上訴人所為。是系爭房地若非被上訴人以所有之意思所購,則當無此情。且上訴人先前因曾代為墊付定金、及第一、二期款,但被上訴人於返台後,亦有返還款項。自104 年之後銀行貸款之清償,縱令上訴人有為上該各期貸款為繳納,或被上訴人有未盡墊款完全清償之情,僅生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問題,不能因此而否認系爭房地非被上訴人所購買。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則其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僅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自屬無稽。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上情,並以其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資料,不影響本院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再一一贅載,併此敘明,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