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88號上 訴 人 林香吟
林東龍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景義被 上訴人 解惠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按附表四及附圖四所示方法分割,將:
㈠附圖四暫編地號1073土地分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㈡附圖四暫編地號1073⑴土地分歸上訴人林香吟單獨所有。
㈢附圖四暫編地號1073⑵土地分歸上訴人林東龍單獨所有。㈣附圖四暫編地號1073⑶土地分歸上訴人林景義與被上訴人按
林景義應有部分一七五分之一七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一七五分之二保持共有。
上訴人林景義應給付上訴人林香吟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捌仟玖佰參拾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香吟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貳拾玖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香吟就原審判決其與被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林東龍、林景義分別共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60690.52 平方公尺,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地籍圖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對上訴人及林東龍、林景義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效力應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林東龍、林景義,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且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附表二及附圖一所示方法(下稱甲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於原審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甲案所示方法分割。
三、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陳詞置辯:㈠林香吟辯稱:系爭土地原由林東龍、林景義及訴外人即上訴
人之父林水旺(歿於98年6 月5 日)分別共有,林水旺去世後,其繼承人即配偶林朱素美及子女林香吟、林東龍、林景義(以下合稱林朱素美等4 人)於99年2 月8 日簽立同意書,合意將林朱素美之應繼分借名登記在林景義名下(下稱系爭同意書),詎林景義於106 年9 月間將其所有擁有之系爭土地持分,贈與其中萬分之40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並於10
6 年9 月26日辦畢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然而系爭移轉登記既未取得林朱素美同意,復未經林朱素美事後承認,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無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林朱素美等4 人於99年2 月8 日另簽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約定共有並共同使用系爭土地上之漁塭、建物、道路(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其間已有不為分割之協議存在。更何況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養殖用地,經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祖父林天福興築魚塭傳承迄今,倘強行分割系爭土地,難免毀壞、污損現存之魚塭設備及養殖水質,將土地細分亦不利養殖使用,影響經濟效益甚鉅,是按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有不能分割情形。倘經審理認為系爭土地適於分割,則應考量系爭土地地上使用現況,依附表三及附圖二所示方法(下稱乙案)分割系爭土地,並應參酌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按分割後各共有人獲分配之土地差價,給予金錢補償。
㈡林東龍則否認系爭土地有何不能分割之協議,或有何按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並辯稱:系爭同意書乃林香吟強迫林朱素美代林東龍用印,林東龍既未簽署,亦未同意林朱素美代為在系爭同意書上用印,系爭同意書自不生效力。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因意見不合,致難以繼續經營並維護土地上之魚塭設備,自不宜繼續兩造之共有關係,亦無配合地上現況辦理分割之必要等語。
㈢林景義否認其與林朱素美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辯稱:其
自52年12月起即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在林水旺去世以前,即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451,其於106 年
9 月14日將前開持分中之萬分之40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效。此外,其為安撫林香吟無理取鬧之行為,才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惟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況且系爭土地上之漁塭始終由其經營,然而林香吟就漁塭經營、土地利用等理念均與其大相逕庭,已無從繼續兩造之共有關係等語。
四、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甲案所示方法分割,林香吟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附表四及附圖四所示方法分割(下稱丙案)並為金錢補償。上訴人林東龍、林景義則聲明:維持原判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655 至656頁)。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現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㈡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60690.52 平方公
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見原審卷㈡第107頁)。
㈢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0款之農業用地,分割筆數不受限制(見本院卷第105頁)。
㈣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
)函覆:系爭土地乃非都市土地,其上並無農舍管制註記之登記,亦查無分割限制之規定(見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794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7、38頁)。㈤系爭土地之地上現況如附圖三所示,其中附圖三標示為「建物」者乃養殖漁塭之工寮兼辦公室(見原審卷㈠第30頁)。
㈥林景義及被上訴人目前在系爭土地上經營養殖漁塭,林香吟、林東龍未直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見原審卷㈠第31頁)。
六、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㈡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按其使用目的有無不能分割情形?㈢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案為何?應否為金錢補償?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定。次按所謂借名登記,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借名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要旨足參。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自林景義受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40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09 頁,原審卷㈠第83頁),依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乃經登記,推定適法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自有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⑵林香吟雖辯稱:林景義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含林景義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在內),其中於林水旺去世以前即98年6 月5 日以前取得者(即應有部分萬分之3451),乃林朱素美出資購入後,借名登記在林景義名下;其中於林水旺去世以後即98年6 月5 日以後取得者(即應有部分萬分之926 ),乃林朱素美將因分割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林景義名下,林景義既非真實權利人,即不得任意處分該土地應有部分,林景義猶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40予被上訴人,係屬無效云云。經查:
①林景義為00年出生之人,其於98年6 月5 日以前取得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依土地登記抄本記載,固有部分於52年間(適林景義6 歲)取得;有部分於69年間(適林景義23歲)取得(見原審卷㈠第39、43頁),惟對照林東龍為00年出生之人,其應有部分中有部分於56年間取得(適林東龍3 歲),有部分於66年間取得(適林東龍13歲),有土地登記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1頁,原審卷㈡第107 頁),參以臺灣民間為求家族昌盛,向有父母為傳承宗祧之年輕男子(尤其是長子、長孫)置產之傳統習俗,自不能排除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係林水旺購入後,分別贈與其子林景義、林東龍,自屬林景義、林東龍之財產,尚難僅憑林景義是否具備購地資力,遽謂其與父母林水旺、林朱素美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②又林朱素美於林水旺去世後,所獲分配之遺產為改制前高雄
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台灣銀行岡山分行之全部優惠定期存單、活期儲蓄存款,有兩造不爭執真正,其上蓋用路竹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戳章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為憑(即公契,依日期戳章顯示該協議書於99年2 月3 日提交予地政事務所,於同年2 月10日辦畢遺產分割登記,見原審卷㈠第52、53頁),可見林朱素美未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無從將之借名登記予林景義。參以林朱素美等4 人於99年2 月8 日簽立之系爭分割協議書(即私契)前後全文,僅提及林景義於出售系爭土地後,應將得款之一部交予林朱素美(見原審卷㈠第63頁正反面),亦無隻字提及林朱素美與林景義就系爭土地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③此外,林香吟所提出,由林朱素美等4 人於99年2 月8 日簽
立之系爭同意書(見審訴卷第55頁),經林東龍否認簽署,並否認曾授權林朱素美代為簽立(見原審卷㈠第72頁),林香吟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林東龍曾同意簽立。再觀諸系爭同意書載稱:林景義因繼承林水旺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歸屬於林朱素美(見審訴卷第55頁)云云,核與前述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公契)及系爭分割協議書(私契)內容不符,亦與土地登記抄本、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林景義歷來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沿革不一致,僅憑前開仍有爭議之片段陳詞,亦無從推認林景義與林朱素美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⒊綜上,林香吟迄未舉證證明林景義與林朱素美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辯解為不足採。更何況林景義所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縱因借名登記取得,林景義既經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為適法有權處分系爭土地之人,被上訴人獲林景義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40,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效。從而,被上訴人為有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人,應堪認定。
㈡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按其使用目的有無不能分割
情形?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無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又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至分割後土地是否與建物分離係分割之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者內涵不同。有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97
0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但書所稱「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參諸同條第2 項、第3 項立法理由揭示:鑑於共有於改良物不無妨礙,且於共有物之融通亦多有阻窒,國家經濟既受損害,並易啟各共有人爭端,法律不能不予各共有人以隨時請求分割之權,使共有關係容易消源,惟為免共有物急速分割致不利於共有人,始例外允共有人得以特約訂明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請求分割,惟此期間亦不宜過長,使社會經濟轉形濡滯,故以5 年為限,逾5 年者縮短為5 年,僅在共有人另有管理約定時,始得延長為30年,惟如有重大事由,仍得隨時請求分割等語,可知共有物以分割為原則,立法者雖例外允許共有人就共有物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以5 年為限,如在禁止分割期限內有重大事由,如共有物之通常使用或其他管理已非可能,或共有難以繼續之情形時,亦得請求分割。先此敘明。
⒉林香吟辯稱系爭土地供作漁塭使用,其間水路相通,而有按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固提出系爭分割協議書及訴外人林榮國(即林香吟、林東龍、林景義之伯父)之書面證詞(見原審卷㈠第25頁)以為佐據。但查:
⑴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之農業用地,其上既無農舍管制註記
之登記,亦查無分割限制之規定,分割筆數不受限制,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㈢㈣),自無法定不得分割事由存在。而養殖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規定,得容許使用項目除作為水產養殖設施外,亦得供農作(含牧草)、林業、農作產銷設施、畜牧設施、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農舍(森林區除外)、休閒農業設施(工業區、河川區除外)、再生能源相關設施、私設道路、農村再生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等使用,可見養殖用地除作漁塭使用外,尚可因應上開使用項目視其需求而為多元使用,自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
⑵至於林榮國於原審現場履勘時,固到場表達:為維持系爭土
地上之漁塭完整性,不宜分割系爭土地(見原審卷㈠第128頁)之意見,並稱:分割將切斷漁塭間之水路、通路及電路導致漁塭經營困難(見原審卷㈠第25頁)等語,及證人王堃聰(即系爭分割協議書見證人)證稱:漁塭都是林家人的,如果分割會不好使用,所以就約定要共同使用道路、排水溝,才不會變成漁塭不同人所有,卻無法使用道路、排水溝等設施(見原審卷㈠第314 頁)等語,不過涉及系爭土地分割後能否沿用既有地上設施之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尚屬二事,蓋地上設施均得按分割後之土地使用需求重新建置,不因分割而喪失使用目的。
⒊又林香吟辯稱系爭土地經共有人訂有不能分割之約定,無非
以系爭分割協議書末頁記載:「林家全部漁塭、所有房屋含辦公室屬於林朱素美、林香吟、林景義、林東龍所有及共同使用,林家漁塭所有道路亦屬於4 人共有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3頁背面)為其論據。經查:
⑴林水旺所留遺產屬養殖用地者,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同地段
即重測前烏樹林段596-5 地號,應有部分3200分之273 之土地及重測前烏樹林段611 地號,所有權全部之土地,有遺產稅免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54至55頁),其中僅系爭土地經繼承人協議分歸上訴人按林香吟萬分之1000、林東龍萬分之926 、林景義萬分之49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於99年1 月27日簽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於同年2 月3 日提交地政事務所,於同年2 月10日辦畢遺產分割登記,有兩造不爭執真正,其上蓋用路竹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戳章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55、52至53、59至60頁),經比對系爭分割協議書簽立時點為99年2 月8 日,係在同年月3 日兩造向地政事務所申辦遺產分割登記之後(見原審卷㈠第63頁背面),足見系爭分割協議書所稱「林家全部漁塭」係指系爭土地上之漁塭,而不及於其他養殖用地。
⑵其次,系爭分割協議書固記載系爭土地上之漁塭、房屋含辦
公室、道路均屬林朱素美等4 人共有、共用,惟未有「不分割」之明文,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是由前開約定文義,僅能推認林朱素美等4 人立約時約定共有、共用地上之漁塭、工寮及道路,而無管理(分管)之約定,核其性質僅在確認立約時之權利歸屬及占有現況,非在禁止共有人日後分割系爭土地,遑論系爭分割協議書已預見共有人日後出售地上漁塭之可能性,有證人王堃聰證稱:林朱素美等4 人有提到如果要出賣系爭土地,要賣給林家人(見原審卷㈠第31
4 頁)等語,舉重以明輕,當無禁止分割後出售之理。⑶此外,系爭分割協議書有關共有、共用之約定,縱如證人王
堃聰所述,隱含有「如果共有使用要怎麼分割」之默示合意(見原審卷㈠第314 頁),依民法第823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該約定亦以5 年為限,是自99年2 月8 日系爭分割協議書締結之日起算5 年,該不予分割之約定因於104 年2 月8 日期限屆滿而向後失其效力,林香吟復未舉證證明此後共有人另有不予分割之期限約定,足見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30日具狀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時(見審訴卷第6 頁),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所稱「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的情形存在。
⒋綜上,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情事,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㈢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案為何?應否為金錢補償?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3 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分配,並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判斷基準。
⒉經查,系爭土地宜依附表四及附圖四所示方法(即丙案)為原物分配:
⑴系爭土地目前供經營漁塭使用,其地上現況如附圖三所示,
計有23座漁塭、串連漁塭間之南北向私設道路、排水溝渠及工寮、變電室、貨櫃等地上物,並可經由系爭土地南側之永安路聯外通行,系爭土地西側、南側及附圖三暫編地號1073所示公用水路,均有供排水用之公溝;系爭土地東側則毗鄰林景義所有之同地段第595-1 地號土地,目前亦供經營養殖漁塭之用,有原審107 年5 月4 日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27 至134 頁),是經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之聯外交通需求,宜使分割後之土地毗鄰永安路,如系爭土地南側鄰路面寬不足配賦予各該共有人,則需保留道路用地供分配於裡地者聯外通行,且為合乎日常經營漁塭之交通需求,宜參酌現有私設道路位置(參見附圖三暫編地號1073所○○○區○○路○道路位置),設置如附圖四暫編地號1073所示6 米寬之道路供往來車輛使用(見本院卷第97頁,按:
鑑定人將該道路面寬誤載為4 米,見外放110 年1 月14日修訂版鑑定報告書,下稱110 年1 月14日修訂版鑑定報告第30、57頁),前開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按其性質既為其他分割後土地利用所不可缺,自應由各共有人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至於甲案、乙案雖就分配於裡地者,亦設有聯外道路(參見附圖一暫編地號1073、附圖二暫編地號1073⑷),卻疏未考量聯外道路之使用目的係在供公眾通行,將之分歸個人所有,容與前開使用目的相扞格,非屬適當。
⑵又林景義及被上訴人為夫妻,其願就分配後之土地保持共有
(見本院卷第289 頁),林東龍長年旅居海外,向來委由林景義代管土地,復與林景義、被上訴人聯名具狀表示,同意依丙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623 頁),並陳稱:其對日後土地改良、使用、收益之理念與林景義相近,願使其受分配後之土地居中,將分配予林香吟、林景義及被上訴人之土地分隔開來,避免其因日後對土地改良、使用、收益等想法不同致生衝突(見原審卷㈠第149 、186 、224、281 頁)等語明確,認宜將林景義及被上訴人獲分配之土地毗鄰同地段第595-1 地號土地,以利日後合併使用,以發揮更大經濟效用。林東龍獲分配之土地則宜與林景義及被上訴人獲分配之土地相鄰,俾利林東龍、林景義得按其理念進行土地改良,以促進漁塭經營效能。被上訴人及林景義、林東龍並均表明願依附表四及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法,將附圖四暫編地號1073⑶所示土地(即附圖四編號A )分歸被上訴人及林景義保持共有,將附圖四暫編地號1073⑵所示土地(即附圖編號B )分歸林東龍單獨所有,其主張合乎土地利用現況,亦有助於提升地力,係屬適當,自應予以尊重。本院復考量:將林香吟分配在系爭土地西側,使其獲配賦之土地得利用西側及附圖三暫編地號1073所示公溝建置完整循環用水、排水系統,林香吟復可透過附圖四暫編地號1073土地通行永安路,適度減低其私設道路之負擔,是從促進土地利用及提升分割後土地經濟效能之目的而言,使林香吟獲配賦效能完整土地,再按不動產交易市場之交易價值落差給予金錢補償,應較僅為原物分配公平等一切情況,將附圖四暫編地號1073⑴所示土地(即附圖四編號C )分歸林香吟單獨所有,再予金錢補償。亦屬適當。
⑶林香吟雖辯稱:倘採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法,將使漁塭遭置中
切割,難以繼續營運,宜配合地上漁塭現況呈東西向設置,採附圖二所示方法定分割線,以維漁塭完整云云,惟經比對附圖四及附圖三可知,附圖四編號A 、B 所示土地已將附圖三除暫編地號1073(27)(29)(30)以外之漁塭全部涵蓋在內,而附圖四編號B 所示土地既經林東龍委由林景義代管,林景義即得就附圖三除暫編地號1073(27)(29)(30)以外之漁塭為一體管理,是採附圖四所示方法定分割線,尚不至於造成漁塭細分之結果。反觀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不僅造成附圖二暫編地號1073⑷⑸所示土地為通行之故須各別設置私有道路,附圖二暫編地號1073⑸所示土地又遭各個工寮基地細分,無異使分割後之土地利用趨於複雜,亦無助於解決共有人因就土地改良、使用、收益理念不合所生糾葛,而與共有物分割旨在使分割後之土地利用情形單純化,以利改良、提升地力之立法目的有違,尚難認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⑷林香吟復辯稱:系爭土地毗鄰永安路一側,應按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配賦與該比例相當之臨路面寬,使各共有人均享臨路所帶來之經濟利益,始符公平云云,固據林香吟提出配賦示意圖以為佐據(見本院卷第651 頁),然而系爭土地乃養殖用地,並非建地,毗臨道路僅在滿足經營養殖業聯外通行之需求,尚不能與建地因臨路所獲商業利益同視。況經比對空照圖可知,系爭土地南側毗鄰永安路現設有漁塭1 座(見原審卷㈠第198 頁,本院卷第375 頁),倘按各該共有人持分換算後可獲分配土地面積之比例配賦臨路面寬,無異將現有之一漁塭細分為四,將使系爭土地南側之分割線曲折,且林香吟因持分較少,僅能獲細分後之一小塊土地,較不利於土地使用收益,亦難謂為適當。
⒊次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依丙案為原物分配後,宜由林景義及
被上訴人分別給付林香吟如附表五所示補償金,以補原物分配之不足:
⑴兩造依附圖四所示方法分割後,按其獲分配之位置不同,而
有經濟價值落差,自有給予金錢補償,以彌平其間因不動產交易價格高低所致財產價額落差之必要。
⑵本院經囑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鑑定人
),鑑估兩造依附表四及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法(即丙案)獲分配土地之經濟價值,鑑定人於斟酌總體景氣經濟因素(含經濟成長率、消費者物價指數、失業率、109 年10月景氣概況)、不動產市場需求及供給因素、區域因素(含鄰近地區土地利用情形、建物利用情況、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概況)、土地個別因素,採比較法依百分率法調整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價格差異,擷取比較標的之資料信賴度、替代性較佳者,酌定比較價格後,評估系爭土地分割後,如附圖四暫編地號1073土地(即道路用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10 元,總價3,734,111 元;暫編地號1073⑴土地(即附圖四編號
C )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 元,總價25,699,340元;暫編地號1073⑵土地(即附圖四編號B )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5
0 元,總價148,413,678 元;暫編地號1073⑶土地(即附圖四編號A )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90 元,總價為98,042,971元,有鑑價報告為憑(見110 年1 月14日修訂版鑑定報告第49頁),亦即依丙案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五所示(見110 年1 月14日修訂版鑑定報告第52頁),惟林東龍已免除林景義、被上訴人之金錢補償義務,經林東龍、林景義及被上訴人聯名具狀為憑(見本院卷第659 頁),從而僅林香吟於受原物分配後,仍須受金錢補償,並應由林景義、被上訴人依序給付林香吟附表五所示補償金各1,498,930 元、17,329元,合計林香吟可獲補償金為1,516,259元。
⑶林景義固辯稱:鑑定人鑑估附圖四編號A 所示土地單價過高
,應斟酌其已分擔附圖四暫編地號1073道路用地之應有部分,予以減輕補償金云云。惟查附圖四暫編地號1073所示道路用地,業經鑑定人鑑估分割後之土地單價,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共有人因負擔道路用地所獲財產價額,已如前述(參見110 年1 月14日修訂版鑑定報告第33、50頁),足見道路用地價額已納入鑑價補償金計算,自無重複審酌共有人分擔聯外道路應有部分之因素,予以減輕補償金之理。
林景義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辯解為不足採。
⑷林香吟另辯稱:鑑定人疏未考量其獲分配之附圖四編號C 所
示土地距永安路達867 公尺之遙,影響市場交易價格甚鉅,且鑑定人執為比價之標的與系爭土地所處周邊環境、地理條件(是否臨路)差異頗大,復未採用實價登錄交易價格較高者作為比價標的,致鑑定附圖四編號A 所示土地單價偏低,應酌予提高補償金額(見本院卷第527 頁)云云,並提出其他實價登錄資料、鄰近土地公告現值、距離示意圖以供參佐(見本院卷第409 至411 、415 至453 頁)。但查:
①附圖四編號C 所示土地較諸附圖四編號A 、B 所示土地,
雖距永安路較達,惟丙案已為附圖四編號C 所示土地劃設路寬6 米之聯外道路(即附圖四暫編地號1073所示土地,惟110 年1 月14日修訂版鑑定報告誤繕為4 米),足供2台車輛通行、會車,縱依林香吟所述附圖四編號C 所示土地距永安路最遠處達867 公尺,按時速20公里之車速計算,亦不過2 、3 分鐘車程,就養殖用地之通行需求而言,影響甚微。更何況就養殖用地而言,所考量交通運輸之影響因素除主要道路寬度外,尚包括接近聚落程度、接近消費市場○○○區○道路規劃與闢建程度,至於所獲分配土地距主要道路之距離,則非屬影響交易價格之區域因素,此觀諸鑑定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區域因素分析調整表自明(參見110 年1 月14日修訂版鑑定報告第34、38、42、46頁)。此外,供公眾通行之聯外道路價額已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計入各共有人因受分配之財產價額,已如前述,林香吟猶執此求予提高補償金,為無理由。
②再者,鑑定人執為附圖四編號A 所示土地之比價標的均為
成交價格,具較高信賴度,並就其中與附圖四編號所示土地之區域及個別因素調整率絕對值較小、替代性較佳者,給予較高加值權重,進而決定附圖四編號A 所示土地之勘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090 元(參見110 年1 月14日修訂版鑑定報告第48頁),係屬有據。至於林香吟提出之比價標的(即烏樹林段571-600 地號、601-630 地號及復興段211-240 地號土地)因均屬共有人間之持分交易,其影響交易價格因素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3條規定,應不予採用,亦據鑑定人以110 年3月15日(110 )大有估字第144 號函覆綦詳(見本院卷第
387 頁),足見林香吟所提出之比價標的不具信憑性,鑑定人不予採為比較基礎,並無不當,林香吟前開辯解亦非可採。
⒋本院斟酌上情,並尊重當事人林景義及被上訴人願就分割後
之土地保持共有,暨林東龍已免除林景義及被上訴人之金錢補償義務(見本院卷第289 、481 、659 頁),考量各共有人實際占有使用現況、聯外道路位置、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及經濟價值等一切情事,認本件宜依附表四及附圖四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並由林景義及被上訴人分別給付林香吟如附表五所示補償金,係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以按附表四及附圖四(即丙案)所示方法為原物分配,並由林景義給付林香吟補償金1,498,930 元,被上訴人給付林香吟補償金17,329元,係屬適當。原判決依甲案分割系爭土地,且未為金錢補償,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採取之分割方法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2至4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應獲分配土地面積計至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編號│姓 名│ 應有部分 │應獲分配之土地面積│ 計算式 │├──┼───┼───────┼─────────┼─────────┤│ 1 │林景義│ 萬分之3460 │ 90198.92㎡ │260690.52×0.3460 │├──┼───┼───────┼─────────┼─────────┤│ 2 │林東龍│ 萬分之5500 │ 143379.79㎡ │260690.52×0.5500 │├──┼───┼───────┼─────────┼─────────┤│ 3 │林香吟│ 萬分之1000 │ 26069.05㎡ │260690.52×0.1 │├──┼───┼───────┼─────────┼─────────┤│ 4 │解惠菁│ 萬分之40 │ 1042.76㎡ │260690.52×0.004 │├──┴───┼───────┼─────────┴─────────┤│ 合 計│ 1分之1 │ 260690.52㎡ │└──────┴───────┴───────────────────┘附表二┌────┬────────────┬──────┬───────────────┐│所有權人│分得附圖一所示土地位置 │ 獲分配面積 │ 權利範圍 │├────┼────────────┼──────┼───────────────┤│林景義、│暫編地號1073⑵ │ 91241.68㎡ │按林景義應有部分3500分之3460;││解惠菁 │--即附圖一編號B │ │解惠菁應有部分3500分之40之比例││ │ │ │保持共有。 │├────┼────────────┼──────┼───────────────┤│林東龍 │暫編地號1073⑴ │143379.79㎡ │全部。 ││ │--即附圖一編號C │ │ │├────┼────────────┼──────┼───────────────┤│林香吟 │暫編地號1073 │ 26069.05㎡ │全部。 ││ │--即附圖一編號A │ │ │├────┴────────────┼──────┴───────────────┤│ 合計 │260690.52㎡ │└─────────────────┴──────────────────────┘附表三┌────┬────────────┬──────┬───────────────┐│所有權人│分得附圖二所示土地位置 │ 獲分配面積 │ 權利範圍 │├────┼────────────┼──────┼───────────────┤│林景義、│暫編地號1073⑸ │ 91241.68㎡ │按林景義應有部分3500分之3460;││解惠菁 │--即附圖二編號B │ │解惠菁應有部分3500分之40之比例││ │ │ │保持 │├────┼────────────┼──────┼───────────────┤│林東龍 │暫編地號1073⑷ │143379.79㎡ │全部。 ││ │--即附圖一編號C │ │ │├────┼────────────┼──────┼───────────────┤│林香吟 │暫編地號1073及1073⑴⑵⑶│ 26069.05㎡ │全部。 ││ │--即附圖一編號A │ │ │├────┴────────────┼──────┴───────────────┤│ 合計 │260690.52㎡ │└─────────────────┴──────────────────────┘附表四┌────┬────────────┬──────┬───────────────┐│所有權人│分得附圖四所示土地位置 │ 獲分配面積 │ 權利範圍 │├────┼────────────┼──────┼───────────────┤│解惠菁、│暫編地號1073 │ 3697.14㎡ │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林景義、│ │ │別共有。 ││林東龍、│ │ │ ││林香吟 │ │ │ │├────┼────────────┼──────┼───────────────┤│林香吟 │暫編地號1073⑴ │ 25699.34㎡ │全部。 ││ │--即附圖四編號C │ │ │├────┼────────────┼──────┼───────────────┤│林東龍 │暫編地號1073⑵ │141346.36㎡ │全部。 ││ │--即附圖四編號B │ │ │├────┼────────────┼──────┼───────────────┤│林景義、│暫編地號1073⑶ │ 89947.68㎡ │按林景義應有部分175 分之173 ;││解惠菁 │--即附圖四編號A │ │解惠菁應有部分175 分之2 之比例││ │ │ │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289頁)。 │├────┴────────────┼──────┴───────────────┤│ 合計 │260690.52㎡ │└─────────────────┴──────────────────────┘附表五┌─────────┬─────────┬────────┬───────┐│右列應付補償金人 │ 林景義 │ 解惠菁 │應受補償金總和│├─────────┤ (即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 ││下列應受補償金人 │ │ │ │├─────────┼─────────┼────────┼───────┤│林香吟(即上訴人)│ 1,498,930元 │ 17,329元 │ 1,516,259元 │├─────────┼─────────┼────────┼───────┤│林東龍(即上訴人)│ 1,257,578元 │ 14,538元 │ 1,272,116元 │├─────────┼─────────┼────────┼───────┤│應付補償金總和 │ 2,756,508元 │ 31,86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