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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0號上 訴 人 蘇秀山

顏志宗顏德勝顏榮華顏宏龍顏凱茵顏貴美宋顏美花被 上訴 人 顏美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方案五所示,編號A面積四六九‧一四平方公尺歸上訴人顏榮華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四六九‧一四平方公尺歸上訴人顏志宗、顏德勝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同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四六九‧一四平方公尺歸上訴人顏貴美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四六九‧一四平方公尺歸上訴人宋顏美花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四六九‧一四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四六九‧一四平方公尺歸上訴人顏宏龍、顏凱茵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同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一七五‧二六平方公尺歸上訴人蘇秀山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雖僅上訴人蘇秀山提起上訴,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蘇秀山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聲明上訴之其餘上訴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顏德勝、顏宏龍、顏凱茵、顏貴美、宋顏美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面積2990.10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伊與上訴人顏榮華、顏貴美、宋顏美花之應有部分均各為2891/18426,上訴人顏志宗、顏德勝、顏宏龍、顏凱茵之應有部分均各為2891/36852,上訴人蘇秀山之應有部分為180/3071。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准依附圖方案四分割。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方案四所示。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㈠蘇秀山以:系爭土地東側毗鄰伊所有同段166 地號土地(下

稱166 地號土地),希望以協議方式由伊分得東西兩邊均寬

6 公尺之土地,以使166 地號土地有效使用。否則請求依附圖方案二(下稱方案二)分割,由伊分得系爭土地南側臨鐵路用地而東西兩邊均寬5 公尺多之G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請准依方案二分割系爭土地。

㈡顏德勝、宋顏美花未到場,惟其二人前與到場之顏志宗、顏榮華均陳稱:希望維持原審判決,依方案四分割等語。

㈢其餘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為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及第4 款所明定。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且系爭土地為依區域計劃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原審卷一第27頁),屬於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由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顏榮華、顏貴美、宋顏美花之應有部分均各為2891/18426,上訴人顏志宗、顏德勝、顏宏龍、顏凱茵之應有部分均各為2891/36852,上訴人蘇秀山之應有部分為180/3071,且蘇秀山係於69年2 月4 日繼承取得其應有部分,其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下稱顏家共有人)均係於107 年5 月25日繼承取得各該應有部分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27至31頁)。是系爭土地雖為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惟既於89年1 月

4 日前即已為共有耕地,被上訴人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分割後每人所有土地面積須逾0.25公頃之限制。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項、第4 項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但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2990.10 平方公尺,使用現況為:北側有鐵皮

屋二處及空地,中間至南側有面積達1605.64 平方公尺之魚池,業經原審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蘇秀山所提出其在地籍圖謄本上繪製之略圖(原審卷一第193 至197 頁),暨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足憑(本院卷一第97、99頁),並有東港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2日魚池現況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一第205 頁)。系爭土地西側與南側各毗鄰之同段

230 、226 地號土地均為國有交通用地(本院卷一149 、15

1 、201 頁),東側毗鄰166 地號土地為蘇秀山所有(本院卷一第19頁),西側所臨道路為包含排水溝在內之大潭路(本院卷一第97、99、125 、127 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3 至144 頁),應認為真實。蘇秀山另稱系爭土地西側與所毗鄰226 地號土地間尚有水利用地,並非可採。蘇秀山、顏志宗、顏榮華與被上訴人於本院曾協議分割方案,蘇秀山願意分得位於系爭土地北側東西兩邊均寬5 公尺之土地,並以107 年度公告現值加四成向其他共有人購買分配不足部分(本院卷二第28頁),然因蘇秀山嗣後要求協議由其分得東西兩邊均寬6 公尺之土地,而不願意繳納由其分得東西兩邊均寬5 公尺方案之測量費,顏家共有人亦不願繳納測量費,致無法複丈測量;而蘇秀山雖希望經協議由其分得東西兩邊均寬6 公尺之土地,但顏家共有人不同意,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顏德勝、宋顏美花、顏志宗、顏榮華均請求依方案四分割,亦同意依附圖方案五分割(本院卷一第233 至234 頁)。上訴人蘇秀山則請求依方案二分割,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土地之分割究以方案二、方案四或方案五為適當?⒉查無論依方案二、方案四或方案五分割,兩造各分得之土地

,均屬東西向土地,西側均臨大潭路可供通行,且顏家共有人間各分得之土地位置南北相鄰,蘇秀山分得G部分之位置,則有在南側或北側位置之別,蘇秀山與顏家共有人對分割方案之意願既無法一致,考量系爭土地上有大魚池,占用面積超過系爭土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由顏家共有人使用至今(本院卷二第144 頁),若依方案二分割,將南側G部分歸蘇秀山取得,將影響現有魚池南側之存續及利用,既經顏家共有人反對,難謂適當之分割方法。又系爭土地北側有鐵皮屋二處及空地,該鐵皮屋已老舊價值不高,據蘇秀山表示就分割取得之土地係供作東側所鄰其166 地號土地之道路使用,則依方案四分割,由蘇秀山分得北側土地位置作為道路使用,於顏家共有人之魚池利用不生影響,較符多數共有人利益。然因依方案四分割,蘇秀山分得之G部分,東邊寬度6.20平方公尺,西邊寬度僅3.33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223 頁),自應以僅就方案四其中G部分分配位置西邊寬度修正為

5 公尺,東邊寬度修正為4.13公尺(本院卷二第9 頁),而其餘分配位置不變之方案五(本院卷一第205 、223 頁)為分割,較屬適當之分割方案。

⒊蘇秀山雖稱:如其分得部分係在北側,出口所臨現況為水溝

,勢必要與國有財產局磋商,使用費用全部由其承擔,有欠公平,且地上物屬於顏宏龍、顏凱茵所有,其等未到庭表示意見,即不應將其分得作為通道之土地留設在北側云云。惟系爭土地西側毗鄰230 地號係國有交通用地,所臨大潭路間隔水溝,此為土地現況,依方案五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皆然,並不妨礙各共有人對外聯絡,亦無使用費用全部由蘇秀山承擔之問題;且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共有人分得部分自不因有地上物而受影響;至北側二處鐵皮屋,係顏家共有人長輩所遺留之老舊工寮,經濟價值不高,無保留之必要,對於顏宏龍、顏凱茵、蘇秀山均無不利,蘇秀山以此為由,主張其分得位置不能在北側云云,尚屬無據。

⒋蘇秀山另稱:依附圖方案二由伊分得南側位置之G部分,因

東西兩邊寬度均達5 公尺且長度約35公尺,除可供鄰地伊所有166 地號土地之袋地通道外,亦符合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第2 項第3 、4 款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最小寬度5 公尺之規定,可使伊166 地號土地申請興建農舍合法建照云云。惟本件乃系爭土地分割訴訟,與蘇秀山所有166 地號土地申請建照興建農舍無涉,且蘇秀山所有之166 地號土地亦屬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本院卷一第19頁),蘇秀山就系爭土地分割取得之部分,以供作其166 地號土地出入及農務使用為已足,蘇秀山以其所有166 地號土地申請合法建照興建農舍所需為由,主張方案二為適當之分割方案,而未考慮方案二其分得之G部分有顏家共有人魚池使用問題,並不足取。蘇秀山又稱:伊向顏家共有人父親買系爭土地與166 地號土地時,約定系爭土地留通道供166 地號土地通行,重測時顏家兄弟也承諾系爭土地要留8 米通道給166 地號土地云云,然為顏家共有人所否認,此亦非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事項,蘇秀山執為其主張依方案二分割之依據,不足採信。

⒌又蘇秀山、顏志宗、顏榮華、宋顏美花與被上訴人於本院陳

明無論依方案二、方案四或方案五,各共有人間分得土地之價值均相當,無論蘇秀山分得之G部分位於系爭土地北側或南側,價值均相當,渠等均同意各共有人就各分配取得之土地,毋庸經鑑價互相找補金額等語(本院卷一第337 至338頁)。故系爭土地依方案五為分割,即無分割位置差價補償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認以附圖方案五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原判決採用方案四所示分割方法,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