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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100號聲 請 人 顏美霞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秀山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面積2990.10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本院於11

0 年4 月30日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00 號裁判分割確定,但漏未記載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於分割後移存於抵押人蘇秀山分得之土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落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00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認定聲請人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審認上開判決附圖方案五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已詳敘判決理由,就訴訟標的之裁判,並無脫漏。至相對人蘇秀山以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土地銀行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蘇秀山所分得系爭土地如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00號判決附圖方案五所示編號G部分,乃法律規定之效果,本院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聲請人指摘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00 號判決有所脫漏,而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