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3號上 訴 人 陳武潔訴訟代理人 蔡易廷律師
簡凱倫律師被上訴人 張塗英(英文姓名CHANG,TU-YING)
陳珊珊(英文姓名CHEN, SHAN-SHAN)陳修偉(英文姓名CHEN,HSIU-WEI)陳育德(英文姓名CHEN,YUH-TEH)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張塗英、陳珊珊、陳修偉(下稱張塗英等3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胞兄即訴外人陳文剛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各以地號稱之),應有部分各為1/2 ,係自伊祖父即訴外人陳再興處受贈取得,並非自伊父親即訴外人陳水印繼承而來。嗣陳水印於75年8 月12日委託代書製作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其另2 子即訴外人陳壽峰登記為2139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被上訴人陳育德登記為214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然伊與陳文剛係遭陳水印脅迫始為前開地上權之約定,且該地上權約定系爭土地設定期間100 年,期滿得再延期100 年,屬對單方有利益之無償使用,顯不合理,加以被上訴人及其家族早已定居國外多年,致系爭土地荒廢多年,無任何使用,足徵地上權成立係以供自住之目的已不存在。伊前向陳育德提出解決方案,惟未獲置理,且陳壽峰業已過世,其繼承人即張塗英等3 人居住國外難以聯繫,爰先位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227 條之2 等規定,請求張塗英等3 人就2139地號土地於82年4 月27日設定之地上權,陳育德就2140地號土地於75年8 月18日設定之地上權,准予終止,並予以塗銷。再者,縱認伊不得終止及塗銷地上權,然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設定地上權不能自行收益,且被上訴人等人旅居國外未實際居住使用房屋,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35年,且系爭土地之地上權雖約定以每年地價稅及附隨之稅捐全部,視為地租之總額,然實際上係由伊繳納地價稅,被上訴人無償享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伊則未獲得任何利益,爰備位依民法第83
5 條之1 規定請求調整地租,故自107 年8 月起,按系爭土地107 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10% 計算,張塗英等3 人就2139地號土地每年各應給付伊租金144,767 元(計算式:38,777元/ ㎡×112 ㎡×10% ÷3 =144,767 元),陳育德就系爭2140地號土地則應每年給付伊租金438,180 元(計算式:38,777元/ ㎡×113 ㎡×10%=438,180 元)。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㈠張塗英等3 人就2139地號土地之地上權,陳育德就214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准予終止;㈡張塗英等3人、陳育德應將上述2139、214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張塗英等3 人就2139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及陳育德就214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酌定存續期間為35年至11
0 年8 月11日止;㈡張塗英等3 人應就2139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每年各給付租金144,767 元、陳育德應就214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每年給付租金438,180 元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㈠陳育德以:2139、2140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原屬高雄市○○
區○○○段○○○ ○號土地(下稱571 地號土地),陳再興於48年間係將571 地號土地,及嗣後分割而出之同段571-6 地號土地(下稱571-6 地號土地)分別借名登記於上訴人與陳文剛名下。嗣陳再興將571-6 地號土地分別贈與其4 子,即由訴外人陳傳、陳水印(即兩造之父)、訴外人陳水龍、訴外人陳水盤,各取得應有部分1/ 4,並各以自己或其子名義為借名登記,而陳水印係將其所取得之571-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借名登記於上訴人與陳文剛名下,上訴人並非自陳再興處直接受贈。事後,上開571-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4 ,輾轉分割為同段2139、2140、2141、2142地號土地等4筆土地(以下分別以各地號稱之),陳水印於75年間,在上開4 筆土地興建4 間連棟透天厝,並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路000 號房屋(下稱456 號房屋)及坐落之2142地號土地贈與陳文剛、同路452-1 號房屋(原為454 號房屋,下稱452-1 號房屋)及坐落之2141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同路452 號房屋(下稱456 號房屋)及坐落之2140地號土地贈與陳壽峰、同路450 號房屋(下稱450 號房屋)及坐落之2139地號土地贈與陳育德,惟僅將房屋登記予受贈人,土地仍登記於上訴人及陳文剛名下,並約定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分別為陳壽峰、陳育德,由陳壽峰、陳育德分別借名登記於上訴人與陳文剛名下。又為確保陳壽峰、陳育德之土地所有權,故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另2139地號土地其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雖為上訴人及陳文剛,然實際上係由陳育德繳納,故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實際權利。再者,現代所建築之鋼筋混凝土結構透天厝,使用期限可逾百年,則系爭地上權設定期限僅為100 年,尚有不足,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833 條之1 而為「終止地上權」或「定其存續期間」之餘地。此外,上訴人訴請調整地上權租金,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不合法等語置辯。
㈡張塗英等3 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張塗英等3 人就2139地號土地之地上權,陳育德就214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准予終止;㈢張塗英等3 人、陳育德應將上述地上權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酌定張塗英等3 人就2139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及陳育德就214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均為35年,至110 年8 月11日止;㈢張塗英等3 人應就2139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每年各給付租金144,767 元予上訴人;陳育德應就214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每年給付租金438,180 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陳育德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陳文剛、陳壽峰(已歿)、陳育德為兄弟,陳水印
為其等父親,陳再興為其等之祖父。張塗英等3 人則分別為陳壽峰之配偶、子女,均為陳壽峰之繼承人。
㈡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及陳文剛名下,應有部分各1/2 。㈢2141、2142地號土地,原登記於上訴人及陳文剛名下,應有
部分各1/2 ,嗣經上訴人及陳文剛互相交換持分,2142地號土地及其上456 號房屋為陳文剛所有、2141地號土地及其上452-1 號房屋,則為上訴人所有。嗣2141地號土地及其上452-1 號房屋,已於85年3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出賣予訴外人黃傑富(本院卷第177 頁)。
㈣坐落2140地號土地之建物,為452 號房屋,原為陳壽峰所有
,該土地之地上權人為陳育德。坐落2139地號土地之建物,為450 號房屋,為陳育德所有,該土地之地上權人為陳壽峰。
五、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實際所有權人?㈡上訴人先位請求終止並塗銷被上訴人就上開2 筆土地所設之
地上權,有無理由?㈢若上訴人先位請求無理由,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2 筆土
地所設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應到110 年8 月11日止,有無理由?請求被上訴人每年各增付租金有無理由?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實際所有權人?⒈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及陳文剛名下,應有部分各1/2 ,上
訴人與陳文剛、陳壽峰(已歿)、陳育德為兄弟,陳水印為其等父親,陳再興為其等之祖父。張塗英等3 人則分別為陳壽峰之配偶、子女,均為陳壽峰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予認定。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係自其祖父陳再興受贈而來,並非繼承自其父陳水印,其自始即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之實際所有權人,然此為陳育德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571 地號土地為陳再興於36年11月7 日登記取得,嗣於48年
3 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及陳文剛名下;
571 地號土地於53年8 月3 日因實施都市○○地000000000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571-6 地號土地),571-6地號土地仍由上訴人及陳文剛各有1/2 應有部分。嗣於55年3 月10日上訴人及陳文剛以贈與為原因,將571-6 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再興之子、孫,移轉登記後,上訴人及陳文剛之應有部分各為1/8 ,陳再興之孫即訴外人陳啟宗(其父為陳傳)應有部分2/8 、陳再興之子陳水龍應有部分2/8 、陳再興之孫即訴外人陳立民(其父為陳水盤)2/8 。571-6 地號土地再於61年11月1 日,因共有物分割出同段571-45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及陳文剛各有應有部分1/2,該571-45地號土地則再於69年12月3 日因實施土地重劃作業,而交換轉載為2139、2140、2141、2142地號等土地等事實,有571 地號、571-6 地號、571-45地號、2139至2142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至46頁、第18
2 頁、第186 頁、第190 及192 頁、原審卷二第11至56頁,本院卷第105 至119 頁),堪認為真。
⑵承上可知,上訴人及陳文剛前於48年3 月4 日即以贈與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分割前之571 地號、571-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又證人陳文剛證稱:登記在伊與上訴人名下之土地,原為伊祖父陳再興之田地,因為政府開發土地重劃,陳再興想把那片土地分給4 個兒子,後來想說不如就移轉給孫子,就不用以後再移轉一次,父親陳水印分到1/4 部分,就是以伊及上訴人名義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衡諸陳文剛乃與上訴人一同登記為系爭土地分割前之571 地號、571-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分別為兩造之兄長、大伯、伯父,均具相當親屬關係,應無故意迴護其中一方而為虛偽證述之理,其所為證述,自屬可信。再參酌倘上訴人確為應有部分比例達1/2 之真正權利人,又何須於55年3 月10日,將571-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陳再興之其他子孫,致其應有部分自1/ 2遽減為1/8 之理? 足見上訴人及陳文剛雖於48年間即登記為571 地號土地或其後571-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僅係出借名義供陳再興登記,該土地仍為陳再興實際所有。迄55年間依陳再興之意,將571-6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後,始歸由陳再興之4 個兒子實際取得,此時陳再興與上訴人及陳文剛間借名登記關係應即消滅。而其中陳水印取得571-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及嗣後因共有物分割取得之571-45地號土地,暨重劃交換取得之2139至2142地號土地所有權,依陳文剛所證,則係陳水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與陳文剛名下,是陳水印與上訴人及陳文剛間,就此應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⑶又陳文剛復證稱:事後伊父親陳水印在2139至2142土地上興
建房屋,是要給伊、上訴人、陳壽峰、陳育德4 個兄弟,房屋所有權是4 人各自擁有,但當時土地係登記伊與上訴人共有,後來認為房屋坐落之土地就是屋主所有,最後伊父親之意思是房屋及所坐落土地要給同一人,伊兄弟間雖有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不一致之情形,但很早就有講了,土地權利就是屋主的,因為地本來就是要給屋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至63頁)。是以,依陳文剛之證述可知,陳水印除將2139至2142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與陳文剛名下,復於其上興建4 間房屋後,分別將房屋及坐落土地贈與其4 子,由陳文剛取得456 號房屋及坐落之2142地號土地、上訴人取得452-1號房屋及坐落之2141地號土地、陳壽峰取得452 號房屋及坐落之2140地號土地、陳育德則取得450 號房屋及坐落之2139地號土地所有權,並已將房屋登記予取得所有權之人。而系爭土地雖仍登記為上訴人及陳文剛所有,堪認陳水印將上開土地及房屋贈與4 名兒子時,其與上訴人及陳文剛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應即終止,此際應認陳壽峰就其分得之2140地號土地,陳育德就其分得之2139地號土地,分別與上訴人及陳文剛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徵諸陳文剛所證: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是由實際使用之人支付,看房子是誰的,就要付錢。陳壽峰、陳育德都在國外,系爭土地地價稅係以其等名下房屋之出租收入,以伊及上訴人名義去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至63頁),並提出存款簿、存款憑條及轉帳匯款單正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9至77頁),是張塗英等3 人及其被繼承人陳壽峰、陳育德,既以452 號房屋、45
0 號房屋之租金收入,常年繳納2140、2139地號土地地價稅,益見其等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
⑷另依陳育德與證人陳文剛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由陳
文剛、上訴人、陳壽峰、陳育德於75年7 月31日簽立之「合約書」,其中記載456 號房屋及2137地號土地為陳文剛所有、452-1 號及2138地號土地房屋為上訴人所有、452 號房屋及2139地號土地為陳壽峰所有、450 號房屋及2140地號土地為陳育德所有(見原審卷一第176 至178 頁、卷二第83至85頁、91至93頁),亦足以佐證陳文剛前揭所證,陳文印係將
4 間房屋及坐落土地分配予其等4 兄弟等語,應屬實情。又
456 號房屋、452-1 號房屋、452 號房屋、450 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實際上依序應為2142、2141、2140、2139地號土地,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顯見陳育德辯稱上開合約書關於各該房屋坐落土地之地號,乃書立合約書之代書所誤載等語,堪予採取,尚不因此影響陳文剛證述之可信性。
⑸復依陳育德與證人陳文剛所提出設定地上權之系爭契約書,
其中「其他約定事項」第1 條約定:「本件土地上建有四層樓房屬甲方(即指陳育德,下同)之所有,而基地之權屬亦屬甲方,因事未辦理過名,尚為乙方(即上訴人及陳文剛,下同)之名義,故甲方於處分房屋時應連同基地一併處分。基地應過戶於甲方取得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取得業權,乙方均無異言」、第2 條約定:「基地過戶所生之稅捐及費用等一切概歸甲方負擔,在乙方名義期間中如有未了之稅捐或其他一切負擔,應由甲方先行付清,否即乙方得拒絕協同辦理過戶」、第4 條約定:「為保障甲方之權益,雙方同意設定地上權,嗣後乙方不得擅自設定負擔、妨害甲方之權利,如有故違應負損害賠償」(見原審卷一第173 至175 頁、卷二第78至82頁),是依上開約定,陳育德所有之4 層樓房即45
0 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2139地號土地,雖登記為上訴人及陳文剛名下,然稅捐負擔、使用收益均屬陳育德,陳育德始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上訴人僅登記名義上之所有權人,益徵陳育德與上訴人、陳文剛間就2139地號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陳壽峰部分雖未據兩造提出地上權之設定契約書為佐,然陳壽峰於75年8 月18日登記為2139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此有2139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7頁),佐以陳壽峰所有之452 號房屋實際坐落在2140地號土地,及其事後登記為2139地號土地地上權人之情形,堪認陳育德辯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時,有地號誤載錯置之情形等語,應屬可採。是以,系爭土地於設定地上權時,雖將450 號房屋坐落之土地誤繕為2140地號土地,以致將2140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陳育德,並將452 號房屋坐落之土地誤繕為2139地號土地,以致將2139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陳壽峰,然450 號房屋為陳育德所有,452 號房屋為陳壽峰所有,且該2 房屋確分別坐落2139地號土地、2140地號土地,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不因前揭地號誤繕情事,即認陳育德、陳壽峰各與上訴人及陳文剛間就2139地號土地、2140地號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外,陳文剛復證稱:伊與上訴人一同前往,在系爭契約書、合約書簽名、蓋印,伊2 人均未表示異議(見原審卷二第61頁正反面),足認陳水印並無強脅上訴人簽名、用印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係遭陳水印強迫,始在系爭契約書簽名、用印云云,亦難採信。
⒉關於爭執事項㈡、㈢部分:
查,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分別為陳育德、陳壽峰,僅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與陳文剛名下,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對被上訴人而言,即非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所有人,自無權向實際所有權人陳育德、陳壽峰之繼承人張塗英等3人請求終止、塗銷所設定之地上權,亦無權請求酌定地上權期間及調整租金,故其先位訴請終止地上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地上權登記;備位訴請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及調整地上權租金,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請求終止地上權,並請求塗銷登記,及備位主張酌定地上權期間及請求調整地上權租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