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7號上 訴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訴訟代理人 林宏根被 上訴 人 劉宗泓被 上訴 人 高伊辰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周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2 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劉宗泓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贈與被上訴人高伊辰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高伊辰應給付被上訴人劉宗泓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受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4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訴權為訴訟標的,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與起訴時所據以請求者,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今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喜公司)前於民國106 年8 月間邀被上訴人劉宗泓、訴外人江其興、江王玉真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分期付款買賣遊覽車,並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20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今喜公司自106 年11月起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迄今尚積欠本金55,055,3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伊於訴請確認劉宗泓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倪翠瑩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審理期間,查得劉宗泓前於106 年11月28日自其所有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中之存款146 萬元(下稱系爭146 萬元)匯至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高伊辰所有設於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劉宗泓並於該案訴訟中,以書狀自承系爭146 萬元匯款原因為贈與。劉宗泓明知今喜公司仍積欠伊前揭債務未清償,且今喜公司及劉宗泓名下均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劉宗泓所為上開無償贈與行為已害及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2 人間於106 年11月28日所為系爭146 萬元之贈與行為,回復為劉宗泓所有。又被上訴人2 人為配偶關係,因劉宗泓怠於行使向高伊辰請求返還系爭146 萬元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第181 條等規定,代位劉宗泓請求高伊辰返還系爭146 萬元並加計自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由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間於10
6 年11月28日所為系爭146 萬元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㈡高伊辰應給付被上訴人劉宗泓14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均以:劉宗泓給付系爭146 萬元予高伊辰係為清償其先前所積欠之家庭生活費用,倘有剩餘,則將餘額寄託予高伊辰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之預付,高伊辰得逕自餘額中取償,以與劉宗泓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抵銷,並非無償行為,且在判決確定前尚不發生撤銷給付系爭146 萬元行為之效果,劉宗泓自無權利向高伊辰請求返還,未怠於行使權利,亦無從因催告後未為給付即負遲延責任;況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係為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非為確保特定債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主張由上訴人1 人代為受領,不合代位權行使之要件,亦有違民法第244 條之立法目的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劉宗泓於106 年11月28日贈與被上訴人高伊辰146 萬元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高伊辰應給付被上訴人劉宗泓146 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受領。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今喜公司於106 年8 月間邀同劉宗泓、江其興、江王玉真擔
任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辦理遊覽車分期付款買賣,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惟今喜公司自106 年11月起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迄今尚積欠上訴人本金55,055,3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該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5301號裁定准許。㈢劉宗泓於106 年10月25日與倪翠瑩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約定以總價款1,736 萬元出賣系爭土地,劉宗泓已收訖買賣價金,於同年月27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倪翠瑩所有。
㈣劉宗泓於106 年11月28日將系爭土地賣得價金中之146 萬元匯入其配偶高伊辰所有之系爭帳戶。
㈤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4日以劉宗泓出賣系爭土地予倪翠瑩涉
犯毀損債權罪,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4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㈥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4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
院)對劉宗泓、倪翠瑩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經橋頭地院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下稱另案)。
㈦劉宗泓於107 年10月15日另案訴訟中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
自陳為感念配偶照顧一家大小起居之辛勞,將系爭146 萬元贈與高伊辰。
㈧劉宗泓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1 年除斥期間?㈡劉宗泓交付系爭146 萬元予高伊辰,是否為贈與?上訴人請
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146 萬元之贈與行為,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代位劉宗泓請求高伊辰返還14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1 年除斥期間?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另案訴訟中,因劉宗泓於10
7 年10月15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自承其將系爭土地賣得價金中之146 萬元匯入高伊辰系爭帳戶係贈與,始知悉被上訴人2 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而於108 年4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1 年之除斥期間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 年7 月27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4859號隨函檢送之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對帳單、劉宗泓民事陳述意見狀為證(原審108 年度審訴字第
223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5至27頁),並經原審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再上訴人係於108 年4 月1 日起訴,亦有蓋有原審法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9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未超過1 年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於本院亦不再爭執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逾前開除斥期間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1頁),是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 年除斥期間。
㈡劉宗泓交付系爭146 萬元予高伊辰,是否為贈與?上訴人請
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146 萬元之贈與行為,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謂無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且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二者,凡債務人就其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不論負擔行為或處分行為,如有害及債權人之實現債權,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以使其債權獲得保全。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
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⒉次按,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
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又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又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經查,劉宗泓於另案,既已數次具狀稱系爭146 萬元係因感
謝高伊辰照顧一家大小起居之辛勞而始贈與之,此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屬實(見另案卷第93-2頁背面、第154 頁背面、第178 頁背面、第180 頁)。且上訴人於另案追加請求撤銷被上訴人2 人間之贈與後,亦均為相同之陳述(見另案卷第150 頁上訴人民事準備二狀,另案卷第154 頁背面以下),更於另案108 年3 月5 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載明:「被告劉宗泓係於106 年11月28日『贈與』146 萬予追加被告高伊辰,此為既定事實」等情(見另案卷第180 頁),堪認劉宗泓於前開匯款之際,確係基於贈與系爭146 萬元予高伊辰之意思表示所為。而再審酌被上訴人2 人為夫妻,而夫妻間互贈財物,事所恆有,劉宗泓既早於106 年11月28日即將系爭146 萬元匯入高伊辰之帳戶,而至108 年3 月5 日劉宗泓猶具狀稱系爭146 萬元為贈與,可認高伊辰早已默示同意收受受贈之系爭146 萬元,未曾對劉宗泓為反對或相異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間就系爭146 萬元,應為無償之贈與無訛。
⒋雖高伊辰於原審陳稱與劉宗泓婚前約定婚後開銷應由雙方各
負擔各半,惟劉宗泓並未支付任何家用,曾向劉宗泓請求,惟劉宗泓並未支付,劉宗泓應支付之金額已超過146 萬元云云。然高伊辰亦自承:未概算過婚後劉宗泓總共欠多少錢,也沒有仔細算過每月之家庭生活費用約為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340 、346 頁)。按金錢給付原因不一,故如基於特定目的而為給付,仍應於授收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始足當之,此於夫妻間亦無不同,劉宗泓匯款系爭146 萬元予高伊辰,如係為用於支付高伊辰先前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當告知高伊辰,並互為意思合致,且既係返還前積欠之家庭生活費用,縱係同居共財之夫妻,衡情仍應與高伊辰約略核對債務,高伊辰既自承未與劉宗泓概算「應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自不能證明劉宗泓匯款系爭146 萬元予高伊辰,係用於支付先前積欠之家庭生活費用。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反於劉宗泓先前於另案具狀所為係贈與之陳述,自無足信。
⒌系爭146 萬元既係劉宗泓贈與高伊辰,業經認定如前,又劉
宗泓既積欠上訴人本金55,055,3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名下之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已為兩造所不爭(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㈠、㈧)。則劉宗泓贈與系爭146 萬元予高伊辰之行為,自已害及上訴人之前揭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146 萬元之贈與行為,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代位劉宗泓請求高伊辰返還14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 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既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14
6 萬元之贈與行為,已如前述,又其為劉宗泓之債權人,然劉宗泓遲未向高伊辰請求返還,自怠於行使權利,則上訴人代位並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高伊辰返還系爭146 萬元予劉宗泓以回復原狀,即有理由。又其請求之聲明已表明高伊辰應向劉宗泓給付,而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由其代位受領,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無不合,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無代位受領之權云云,即無可採。又系爭146 萬元既為劉宗泓贈與高伊辰,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請求高伊辰回復原狀既有理由,俱如前述,則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權基礎,本院爰均不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⒊被上訴人雖復稱在本件撤銷訴訟確定前,不發生撤銷給付系
爭146 萬元行為之效果,劉宗泓自無權利向高伊辰請求返還,未怠於行使權利,亦無從因催告後未為給付即負遲延責任云云。然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且依88年4 月21日修正之民法第244 條第4項亦規定:「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參諸立法理由:「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4 項。」是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於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訴權時,既得合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如撤銷之請求有理由,受益人自受請求時起,即應負返還之責。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146 萬元之贈與行為既有理由,復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請求高伊辰回復原狀返還系爭146 萬元予劉宗泓,惟劉宗泓並未向高伊辰請求返還系爭146 萬元,劉宗泓自屬怠於行使權利,且高伊辰自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回復原狀返還系爭146 萬元予劉宗泓時起,即負遲延之責。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為有利認定之處。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及同法第
242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146 萬元於106年11月2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並請求高伊辰應給付劉宗泓14
6 萬元及自108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4 月18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28日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審訴卷第53、55頁),而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因與本院前揭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