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2號上 訴 人 方耀慶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被上訴人 陳霈霖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5 月16日與訴外人歐信宏之代理人戴慧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受歐信宏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996/100000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892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6 樓之10(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同段18949 建號即內含18個停車位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0109/100000,下稱系爭共有部分),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真愛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惟雙方於辦理過戶時僅確認其中之16個機械式車位,經查證後,始確認其餘2 車位為位於系爭土地地面層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之車位(面積各15平方公尺,合稱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位既為上訴人購買房地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基於處分一體性原則,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應已一併移轉。被上訴人明知並無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卻長期占有迄今,並於其上增建牆壁、鐵捲門,已侵害上訴人之專用權,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37萬8,000 元(自102 年6 月13日起至107 年9 月13日,以每月6,000 元計算)。爰依系爭大樓分管契約及民法第767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上之牆壁拆除,騰空遷讓交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8,
000 元,及自107 年10月13日起至交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實際上僅購入16個機械式停車位,系爭平面停車位非在上訴人購買之列,此觀買賣雙方嗣已協議以減少買賣價金之方式解決即明,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自無專用權可言,其請求拆除牆壁、交還系爭停車位及給付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上之牆壁拆除,騰空遷讓交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8,000元,及自107 年10月13日起至交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 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2 年5 月16日與歐信宏之代理人戴慧夙簽訂系爭
契約,購買歐信宏所有系爭土地、房屋及內含停車位之共有部分,並於同年6 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契約書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欄記載買賣標的18個車位之編號為:1 至
6 、10、11、14至17、19至21、24、27、29號。㈡被上訴人於93年9 月7 日向訴外人陳宣羽買受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3996/100000 )及其上同段1894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區○○路○○○ 巷○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即獅頭段18949 建號(權利範圍5138/100000 ),並於同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㈢系爭大樓使用執照之一樓平面圖(原審訴字卷第68頁)標示
編號30、31之停車位即為附圖編號A、B之車位,現位於被上訴人占有之車庫範圍內,且緊鄰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並為對外出入口。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所買受之停車位,是否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牆壁並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給
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所買受之停車位,是否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係其買受系爭共有部分所內含18個停車位中之2 個,已取得其專用權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否則縱令被上訴人無法積極證明其確有權占有,仍無由藉此反推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
⒉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固據提出系爭契約、管理費繳費單為證,惟查:
⑴系爭契約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欄雖記載買賣標的包括編號為
:1 至6 、10、11、14至17、19至21、24、27、29等18個車位(原審審訴字卷第54頁),然該條項並未載明各該車位所在位置、屬機械或平面停車位之情,亦無契約附件,自無得據此確認上述編號之停車位是否含系爭停車位在內。而上訴人就此固再以系爭大樓共有27個機械停車位及2 個平面停車位,機械停車位編號分別為1 至14、17至29,並無編號15、16停車位,故編號15、16停車位應即為系爭停車位云云。然觀諸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及建案銷售之一樓平面圖所示(原審訴字卷第12至13頁、第68頁),均可見系爭停車位在圖中原已編號為30、31,且依地下室機械停車位編號順序、位置,上訴人所指編號15至16者,原應位於12至14、17至18間之「平移空間」處始符空間之配置,而與系爭平面停車位顯然無關,上訴人遽以機械停車位中並無15、16之編號,故該原已編號為30、31之平面車位即為其買受之停車位云云,自無可採。
⑵又系爭停車位並不在系爭大樓之系爭共有部分內,此經地政
人員於原審現場勘驗時,按系爭共有部分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比對無誤,有勘驗筆錄、系爭共有部分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原審審訴字卷第29頁、訴字卷第42頁)。則系爭停車位既非位於系爭大樓之系爭共有部分範圍內,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為系爭房屋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連同房屋一併移轉云云,並無足取。
⑶另上訴人提出之103 年至106 年管理費收據固記載所繳費用
含18個車位管理費之語(原審審訴字卷第13至14頁),惟證人周銘祥即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稱主委)郭瑞玲之配偶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008號竊佔案(下稱刑事另案)偵查中業證陳:「上訴人的前屋主歐信宏就是建商,因歐信宏始終未繳車位管理費,管委會在102 年2 月21日對歐信宏聲請支付命令,透過該次程序確認其名下有19個車位,後歐信宏出售7 樓8 號附贈一個車位,所以他名下的6 樓10號應包含18個車位,管委會因而向上訴人收取18個車位管理費,但上訴人只找到16個車位,管理員認為兩個車位有法律上疑義,故自103 年1 月起即不收取該二車位管理費,後管委會開會決議在該二車位疑義未確定前不對上訴人收費,已繳納的費用也待確定後再考慮退還或由他人繳納」等語(外放刑事另案103 年度他字第
103 號卷第12頁反面),並有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103 年1月份、105 年1 月份會議記錄可佐(同上卷第27頁及原審訴字卷第14頁),可見上訴人與大樓管委會皆清楚認知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歸屬爭議尚待訴訟確定,況系爭大樓管委會本無從藉不訊問債務人,亦不為證據之調查及認定事實之支付命令程序,即得確認歐信宏是否有系爭停車位之實體上權利者。故上訴人縱曾因系爭大樓管委會未確定系爭停車位孰屬前繳納18個車位之管理費,仍不足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再者,證人戴慧夙即歐信宏之代理人業證稱:「歐信宏當時
住在國外,委託我代理他簽約,買賣條件是我先生歐文福去與買方交涉處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而證人歐文福則於刑事另案中證稱:「系爭房屋原為歐信宏所有,由我幫他出售,銷售範圍包含房地及停車位,停車位都是機械式停車位。依我印象,上訴人當初有為了找不到編號15、16停車位向我們公司反應,後來以調整價金解決這問題。我完全不清楚編號15、16停車位實際上是否係系爭停車位,我們賣給上訴人的應該都是機械式停車位」等語明確(偵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且提出上訴人與戴慧夙於102 年6 月15日所簽立,內載:「出賣人歐信宏、買受人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及18個車位簽訂系爭合約書,總價金為22
0 萬元,但其中15、16號為不存在之車位編號,歐信宏在不知情的情形下,誤賣給上訴人,並在合約書上標示,今雙方就減少兩個車位做價金的減少,同意以38萬元整達成協議」等語之協議書為憑(偵卷第1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96頁反面),堪認歐文福證述之內容屬實。則上訴人於移轉登記後既已與賣方確認僅買受16個機械停車位並協議減價38萬元,其購買標的自不包括平面之系爭停車位在內自明。況位於高雄市區路邊土地上之平面停車位市價不菲,以買賣總價220 萬元,衡情已難購得系爭房地及系爭共有部分所內含16個機械停車位(所購2 機械停車位減價38萬元,每位為19萬元,16位即達304 萬元),又如何及於2 個地面層之平面停車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屬其買受系爭共有部分所內含18個停車位中之2 個云云,並無理由。
⑸至上訴人雖再請求傳喚證人歐文福、黃世宏(系爭買賣之仲
介)、周銘祥、盧香妙(曾聽聞周銘祥述說停車位等情者)以證明系爭契約所列18個停車位已包含系爭停車位云云(本院卷第59頁)。惟代歐信宏處理系爭買賣之歐文福既已於刑事另案中為上開證述明確,僅任仲介之黃世宏自無再與歐文福更為傳喚必要。而周銘祥僅為系爭大樓管委會主委之配偶,與原建商歐信宏既無關連,應無確知編號15、16停車位在於何處或歐信宏已出售或保留若干停車位之可能,且如上述其亦不確知歐信宏所有停車位之實況,亦無復連同僅聽聞周銘祥述說此情之盧香妙再為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牆壁並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給
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其對系爭停車位既無任何權利,上訴人依系爭大樓分管契約及民法第76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0系爭停車位上之牆壁後並予返還,即屬無據,其本於相同論述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大樓分管契約及民法第767 條第2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牆壁並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給付如上述聲明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