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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 林洪玉票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上 訴 人 林瑞昌(即林忠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通林端模林清海林延典兼 上 五人共同訴訟人 林正義上 訴 人 林文治

林蘇金秀(即林忠雄之承受訴訟人)林育聖(即林忠雄之承受訴訟人)林嘉暖(即林忠雄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何秋輝訴訟代理人 何育昇被上訴人 林福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如附表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九五之一、一○九六之一、一○九七之一地號土地,應合併以附表及附圖即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九年七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戊方案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如附表所示共有人,各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雖僅由上訴人林洪玉票提起上訴,但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則林洪玉票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及於其他未提起上訴之第一審共同原告,故併列其他共同原告為上訴人。

二、又林忠雄於民國110 年1 月4 日死亡,繼承人為林蘇金秀、林育聖、林瑞昌、林嘉暖,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本院卷第337 頁至第345 頁),並經本院於110 年3 月15日裁定命林蘇金秀、林育聖、林瑞昌、林嘉暖為林忠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改列蘇金秀、林育聖、林瑞昌、林嘉暖為上訴人。

三、上訴人林蘇金秀、林育聖、林嘉暖、林文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就林蘇金秀、林育聖、林嘉暖、林文治4 人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林洪玉票、林正義、林瑞昌、林文通、林端模、林清海、林延典(下稱林洪玉票7 人)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又附表編號1095-1⑼部分,由林福來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建物占有使用;1095-1⑻部分現有種植果樹;1095-1⑺部分,由林洪玉票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建物占有使用;1095-1⑹部分,由林延典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建物占有使用;1095-1⑸部分,由林正義興建無門牌號碼之鋼骨鐵皮一層平房占有使用;1095-1⑷部分,由林瑞昌占有種植香蕉使用;1095-1至1095-1⑶部分則為空地。又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共有人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共有人部分相同,全部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至6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林洪玉票求為判命:系爭土地應依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10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丙方案(下稱丙方案)分割;其餘上訴人求為判命:系爭土地應依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4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方案(下稱乙方案)分割。

二、上訴人林蘇金秀、林育聖、林嘉暖未於本院準備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林文治未於本院準備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所為之陳述則略以:同意合併分割,並依丙方案分割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表及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7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戊方案(下稱戊方案)分割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准系爭土地合併以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

8 年10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丁方案(下稱丁方案)為分割,林延典並應補償林正義新台幣(下同)127,400 元。

林洪玉票不服提起上訴。林洪玉票7 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含林延典補償林正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土地以戊方案為分割。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同意以戊方案為分割。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合併分割前面積、合併分割後面積及分得位置,分別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

㈢如依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同意就分得位置,無庸鑑價找補。

㈣如依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林延典與林正義,就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同意無庸找補。

六、本件爭點:本件分割方法以丁方案或依戊方案分割為適當?

七、經查: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78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係農牧用地,為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之相鄰土地,應有部分及合併分割前面積,分別如附表所示(惟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面積有誤,經地政機關測量後應更正合併面積共3,015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等節,為附表所示共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9 至第420 頁、原審卷二第15頁、第17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丙、丁、戊方案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至第159 頁、第217 頁、第375 至第385 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用地,倘已興建農舍,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雖不得分割,惟經本院函詢是否曾申請建築執照經套繪管制或係屬法定空地,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覆稱系爭土地並無申辦建築執照紀錄,有該局110 年1 月19日高市工務局建字第110308306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 頁),故並不無得分割之限制。是依上揭規定,上訴人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㈡就分割方案部分,查系爭土地南側面臨寬約4 公尺過鞍巷,

系爭三筆均可經由過鞍巷通行。東側依上訴人所製作附圖有一寬約4 公尺的私設無名巷道可供1095-1⑼部分通行。西、北兩側為他人土地,無法對外通行。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095-1⑼部分,由林福來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建物占有使用;1095-1⑻部分現有種植果樹;1095-1⑺部分,由林洪玉票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建物占有使用;1095-1⑹部分,由林延典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建物占有使用;1095-1⑸部分,由林正義興建無門牌號碼之鋼骨鐵皮一層平房占有使用;1095-1⑷部分,由林瑞昌占有種植香蕉使用;1095-1至1095-1⑶部分則為空地等節,業經原審到場履勘在案,有原審105 年8 月22日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4頁至第40頁)。又原共有人林忠雄於110 年1 月

4 日死亡後,經本院裁定命林蘇金秀、林育聖、林瑞昌、林嘉暖續行訴訟後,林忠雄之應有部分已於110 年3 月25日由林瑞昌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上述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75 頁至第385 頁),故林蘇金秀、林育聖、林嘉暖

3 人,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自無庸受分配系爭土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除林文治因於本院準備暨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未表示意見外,餘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以戊方案分割,且同意就分得位置無庸鑑價找補,林延典與林正義,就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亦同意無庸找補(見本院卷第418 頁至第420 頁)。又戊方案係以原判決所採丁方案略為修正1095-1⑺、1095-1⑻、1095-1⑼部分間之界線位置後改彙而成,對林文治所分得之1095-1⑴部分不生影響,認以戊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面積及分得位置,分別如附表所示,符合共有物分割之公平、經濟及公益及各共有人之利益,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至6 項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惟分割方法,以戊方案為適當。原判決採用丁方案(包括林延典補償林正義之分割後面積減少之償金127,400 元)分割系爭土地,稍有未洽。上訴意旨就分割方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分割方法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明確。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如僅由敗訴之一方負擔,顯失公平,故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各共有人依附表合併分割後之面積比例分擔,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表:

┌─┬─────┬─────┬─────┬─────┬──────┬────┬─────┬─────┐│編│ 共有人 │ 1095-1 │ 1096-1 │ 1097-1 │合併分割前應│合併分割│合併分割後│訴訟費用分││號│ │ 地號 │ 地號 │ 地號 │有部分合計面│後分得之│之面積(平│擔比例 ││ │ │ │ │ │積(平方公尺│位置 │方公尺) │ ││ │ │ │ │ │) │ │ │ │├─┼─────┼─────┼─────┼─────┼──────┼────┼─────┼─────┤│1 │ 林正義 │ 無 │ 231/1750 │ 2/5 │ 694 │1095-1⑸│603 │603/3015 │├─┼─────┼─────┼─────┼─────┼──────┼────┼─────┼─────┤│2 │林瑞昌(原│ │ │ │ │ │ │ │├─┤共有人林忠│ 1/40 │ 3/40 │ 3/40 │ 219 │1095-1⑷│219 │219/3015 ││3 │雄死亡,其│ │ │ │ │ │ │ ││ │應有部分由│ │ │ │ │ │ │ ││ │林瑞昌繼承│ │ │ │ │ │ │ │├─┼─────┼─────┼─────┼─────┼──────┼────┼─────┼─────┤│4 │ 林文通 │ 1/160 │ 1/160 │1393/20000│ 94 │1095-1⑵│94 │94/3015 │├─┼─────┼─────┼─────┼─────┼──────┼────┼─────┼─────┤│5 │ 林端模 │ 1/160 │ 1/160 │1321/20000│ 90 │1095-1⑶│90 │90/3015 │├─┼─────┼─────┼─────┼─────┼──────┼────┼─────┼─────┤│6 │ 林文治 │ 1/160 │ 1/160 │1393/20000│ 94 │1095-1⑴│94 │94/3015 ││ │ │ │ │ │ │ │ │ │├─┼─────┼─────┼─────┼─────┼──────┼────┼─────┼─────┤│7 │ 林清海 │ 1/160 │ 1/160 │1393/20000│ 94 │1095-1 │94 │94/3015 │├─┼─────┼─────┼─────┼─────┼──────┼────┼─────┼─────┤│8 │林洪玉票 │ 6/20 │ 1/5 │ 無 │ 382 │1095-1⑺│382 │382/3015 │├─┼─────┼─────┼─────┼─────┼──────┼────┼─────┼─────┤│9 │ 林延典 │ 1/5 │ 469/1750 │ 1/5 │ 717 │1095-1⑹│808 │808/3015 │├─┼─────┼─────┼─────┼─────┼──────┼────┼─────┼─────┤│10│ 何秋輝 │ 1/4 │ 1/4 │ 無 │ 459 │1095-1⑻│459 │459/3015 │├─┼─────┼─────┼─────┼─────┼──────┼────┼─────┼─────┤│11│ 林福來 │ 7/35 │ 1/20 │ 1/20 │ 172 │1095-1⑼│172 │172/3015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