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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5號上 訴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

周明嘉被 上訴 人 黃秋連訴訟代理人 張鳳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秋美於民國89年3 月10日邀同被上訴人、訴外人李銘利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署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9 月10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金一次還清,利息按華南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1.45%(目前為年率9.3 %)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利息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利息之利率20%計付。黃秋美屆期未清償,經對黃秋美及李銘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後,現尚有借款525,251 元,及自91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3 %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5 月9 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務未清償。華南銀行對黃秋美、被上訴人及李銘利之上開債權迭經轉讓,已由上訴人於105 年7 月29日受讓取得,上訴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

另系爭借據雖非被上訴人簽名用印,但被上訴人曾於83年3月5 日與華南銀行簽訂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系爭約定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與系爭借據相符,應認被上訴人可能授權黃秋美代其簽署系爭借據,或被上訴人至少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爰依系爭借據、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5,251 元,及自91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3 %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5 月9 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所提出有伊簽名用印之系爭借據,非伊所簽名,上訴人請求伊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實無理由。華南銀行於90年間曾對伊聲請核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0年度促字第19105 號支付命令(被上訴人誤載為90年度促字第1910號),伊當時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華南銀行已起訴,伊同時對華南銀行訴請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高雄地院90年度訴字第929 號),嗣因華南銀行派員與伊溝通,瞭解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黃秋連」之簽名蓋章均係由黃秋美所為,華南銀行放款人員於對保時有嚴重疏失,造成伊之權益受損,華南銀行因而以不補繳裁判費之方式由高雄地院駁回其訴,伊亦撤回上開確認之訴,詎華南銀行又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輾轉由上訴人受讓,使伊再遭訟爭,是應由上訴人對伊應負保證責任乙節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5,251 元,及自91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 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5 月9 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秋美與被上訴人間為姊妹關係。

㈡黃秋美於89年3 月10日向華南銀行貸款即系爭借款,約定借

款期間自89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9 月10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金一次還清,黃秋美並於89年3 月10日簽署系爭借據為憑。系爭借據記載李銘利、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其上連帶保證人欄「黃秋連」即被上訴人之簽名、蓋章均非被上訴人所為,而係黃秋美簽名、蓋章。

㈢黃秋美就系爭借款債務尚積欠本金525,251 元,及自91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3 %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㈣華南銀行將其所有系爭借款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新豐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輾轉讓與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鼎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現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借款之債權及從屬權利,上訴人已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檢附上開歷次債權讓與之證明書通知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惟被上訴人仍否認其應負本件連帶保證人責任)。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人之責,有無理由?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著有37年上字第88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上訴人雖稱其並未於系爭借款之借據上用印及簽名,未同

意擔保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曾於83年

3 月5 日向上訴人申設帳戶,而簽立如原審卷第153 頁所示系爭約定書,並蓋用印文,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67頁)。而被上訴人於系爭約定書所蓋用之印文,經與系爭借據上「黃秋連」之印文送鑑定之結果,二者相同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8 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903265

760 號函所檢送之鑑定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91-202 頁)。㈢依系爭約定書,第1 條已載明:「本約定所稱一切債務,係

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第2 條則約明:「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而由上開授信約定書第2 條之文義,被上訴人如未辦妥印鑑變更或註銷,或通知上訴人有何情事變更之情形下,就以該印鑑與上訴人所為之交易,被上訴人均願負責,且由第1 條之約定,範圍尚及於保證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堪認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授與持有印鑑者為其代理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既自願簽立系爭約定書,自行決定是否留存印鑑,復可任意進行變更印鑑,是前述約定應已尊重立約人之意願並顧及立約人生活上之方便性,並兼顧金融交易之運作而設計之格式,而無不當加重立約人之責任,應屬有效。

㈣而依被上訴人所述:當時會去華南銀行簽授信約定書是跟黃

秋美去華南銀行,授信約定書是被上訴人簽的沒有錯,但是授信約定書上的印章是黃秋美刻的,蓋完授信約定書後印章也被黃秋美帶走,沒有交給被上訴人,借款的對保也都是黃秋美一人所為,名字也是她簽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7 頁、本院卷第285 頁),再參證人即黃秋美所證述:被上訴人會去簽授信約定書應該是我拜託被上訴人跟我去簽的,當時因我做生意有需要用到資金,銀行小姐告訴我可以做一個信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顯見被上訴人簽署系爭約定書之目的,係為供作證人黃秋美週轉資金借貸使用。被上訴人既於簽署系爭約定書後,容認黃秋美自行取走用以簽署系爭約定書之印章,佐以上揭被上訴人簽署系爭約定書之目的,被上訴人應已概括授權黃秋美可持其用於簽署系爭約定書之印章,代理被上訴人向華南銀行借款或為系爭約定書上所載明之法律行為,堪認系爭借據上所載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乙節,已因被上訴人對持有印章用印者即黃秋美授與代理權之故而成立生效,且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此不因系爭借據上之被上訴人名字非其所親簽而異其效力。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㈤又系爭借款債務迄今尚有本金525,251 元,及自91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3 %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且上訴人已因債權讓與之故而取得系爭借款債權,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㈣)。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即屬可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5,251 元,及自91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3 %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因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