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9號上 訴 人 王楊月珍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被上訴人 王欣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8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王清義於民國93年間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5
150 分之30,嗣分割出同段1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區○○街○ 巷○ 號11樓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下稱70號建物)、392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610分之22,下稱392 號建物,與上2 不動產合稱系爭房地),而當時上訴人名下並無財產,其依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可先取得系爭房地2 分之1 權利,再與4 名子女就所餘部分平均分配後,上訴人即取得系爭房地10分之6 權利(下稱系爭權利)。惟上訴人與除王立發外之3 名子女為免多人登記之繁瑣,乃將各人可分得之權利均借名登記於長子即被上訴人之父王立發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王立發於105 年11月間死亡,系爭借名契約已告終止,惟系爭房地業由其女即被上訴人為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就其繼承王立發所負返還登記之債務,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150 分之18、70號建物應有部分10分之6 、392號建物應有部分13050 分之6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未為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150 分之
18、70號建物應有部分10分之6 、392 號建物應有部分1305
0 分之6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將系爭權利借名登記於王立發名下?㈡上訴人主張借名契約業已終止,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權利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敘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將系爭權利借名登記於王立發名下?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出名人僅負出名之義務。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被告不到場而依到場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應駁回其之請求。
⒉上訴人主張其經王清義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而就系爭房地取
得之系爭權利,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立發名下,系爭借名契約於王立發死亡而終止後,其繼承人之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權利之登記云云,固舉證人即其女曾王玉蘭到庭證稱:「系爭房地為父親所有,父親過世後,因我們不懂,故請代書處理,代書說我們都有份,因人數太多,統一借用王立發的名字登記,實際上房地由我們兄弟姊妹及上訴人共有」等語為證(原審卷第61至65頁)。惟此節與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之代書林朝榮所證:「遇到繼承登記的情形,我們不會因人數較多而建議統一登記在一繼承人名下,因繼承是個人的權利,且所有權登記為生效要件。93年間根本沒人聽過借名登記,也沒有這種情形」等語(原審卷第
100 至101 頁)不符,且證人曾王玉蘭原先證稱:「代書說我們4 個子女每人都是5 分之1 ,當時沒講到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問題」等語(原審卷第63頁),與上訴人之主張已違,嗣其雖於原審詢以:「有無聽代書說上訴人先分一半權利,4 名子女與上訴人再分剩下一半的各五分之一」時改稱:「是依該方式分配」等語(原審卷第63頁),惟此分割計算方式攸關各人繼承權利多寡,且兩者差距甚大,如全體繼承人確已達成如是特別比例之分割協議,曾王玉蘭當無不知或遺忘之理。況證人林朝榮就此業證稱:「如繼承人詢問他們之間的權利,我會說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是平均繼承,沒特別問的話,不會特別提到剩餘財產分配的問題」等語(原審卷第101 至104 頁),證人曾王玉蘭之證言已難為採。
且酌之上訴人起訴時乃主張其將系爭權利借名登記予王立發時,雙方已約定由王立發奉養上訴人至終老之語(原審審訴字卷第11頁),以該約定已類於附負擔之贈與,與借名契約之出名人僅負出名義務別無其他義務或負擔已然不同,再對照系爭房地係因王清義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王立發全部取得之登記過程,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原審審訴字卷第107至109 ),暨證人林朝榮之上開證述情節,上訴人據證人曾王玉蘭之證述主張其已以上開負擔條件與王立發成立當時未聞其名之借名登記關係,並無足採。
⒊上訴人又以系爭房地於王立發繼承登記後仍由其住居使用,
且持有所有權狀,並繳納房地相關稅賦,可證明借名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照片、所有權狀、繳稅單據為據(本院卷第93至99頁、第111 至141 頁)。惟王立發為上訴人之子,對上訴人本負有扶養義務,其於繼承登記後仍許上訴人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本合乎情理,難以此推論兩造即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又上訴人於王立發為繼承登記後仍持有系爭房地權狀,其原因本即多端,由其子交付保管,未違於人情。再酌以系爭房地皆由上訴人實際使用,其因此支付相關稅捐等必要費用,亦符常理,自均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雖再聲請傳喚證人王大玲即其女以證明繼承時全體繼承人之真意,並函調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之案卷以證明其未持有權狀原本云云,惟王大玲既應與證人曾王玉蘭參與繼承協議,得證明者即應與證人曾王玉蘭相同,而證人曾王玉蘭所述與證人林朝榮證言既有不符而不足採,自無再傳喚證王大玲之必要。又上訴人是否持有權狀原本,與系爭借名關係之存在並無絕對關連,亦無調取上開案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借名契約業已終止,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權利
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上訴人所舉事證不能證明其業將系爭權利借名登記於王立發名下,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其主張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權利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即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係基於繼承關係,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自有法律上原因,縱受有所有權之利益,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為無據。另上訴人及王清義之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分割由王立發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其亦無從再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無物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亦為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權利登記予上訴人,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業將系爭權利借名登記於王立發名下被上訴人名下,從而上訴人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權利登記予上訴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