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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49號上 訴 人 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福志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複代理人 張碧雲律師被上訴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法定代理人 傅耀南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訂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清潔勞務外包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自105 年2 月15日起至107 年2 月14日止,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8,150 萬元,伊已依約履行高雄國際航空站(下稱高航站)之清潔勞務給付義務,詎被上訴人事後竟以伊發放予派駐高航站清潔員工之年終獎金短少10

7 萬9,100 元為由,扣留應給付伊之勞務報酬(即維護費)

107 萬9,100 元。惟發放年終獎金予派駐高航站清潔員工非系爭契約之主給付或從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不得因伊未發放年終獎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

6 目約定扣留上開勞務報酬,僅能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7款第8 目約定計點或計罰違約金。況伊與清潔員工間之勞動契約,與兩造間系爭契約,為不同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不得干涉伊就年終獎金如何發放。縱認被上訴人得扣款,因伊係以8,334 萬1,692 元得標,被上訴人以得標金額超過底價而要求減價,伊同意以底價8,150 萬元承作,減價比例達97.79 %,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伊2 年應發放之年終獎金應調降為81萬6,997 元,而伊已於106 年、

107 年分別發放年終獎金31萬4,300 元、44萬6,600 元,僅短付5 萬6,097 元(計算式:81萬6,997 元- 31萬4,300 元-4 4萬6,600 元=5 萬6,097 元),被上訴人自僅得扣留勞務報酬5 萬6,097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第5 條第1 款第2 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 萬9,100 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7 萬9,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8條第17款第5目、第8 目約定,及「投標標價清單」記載上訴人給付予派駐高航站清潔員工之年終獎金,每人每年不低於1 萬元,並約定上訴人派駐之清潔人員每日不得少於92人,則上訴人每年應發放之年終獎金至少92萬元,2 年合計184 萬元,此為上訴人依約應履行之從給付義務。然其2 年僅發放76萬0,900元,短付107 萬9,100 元,屢經伊催告未果,乃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第⑶目約定,暫停給付上訴人勞務報酬

107 萬9,100 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 萬9,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5 年2 月4 日訂立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自105 年2

月15日起至107 年2 月14日止;契約總價為8,150 萬元,分24期平均給付,每月339 萬5,833 元。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最後1 期半月(即107 年2 月1 日至14

日),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勞務報酬(即維護費)合計191 萬7,343 元。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每年應發放予派駐高航站清潔員工年終獎

金至少92萬元,2 年合計184 萬元,而上訴人僅發放76萬90

0 元,短付107 萬9,100 元為由,自上揭勞務報酬中扣除10

7 萬9,100 元而暫未給付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有無短付派駐高航站員工之年終獎金107 萬9,100 元

之情形?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短付年終獎金為由,扣留勞務報酬107 萬

9,100 元而暫未給付上訴人,有無理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務報酬107 萬9,100 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有無短付派駐高航站員工之年終獎金107 萬9,100 元

之情形?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履約期限(自105 年2 月15日起至10

7 年2 月14日止),每年應發放予派駐高航站清潔員工年終獎金至少92萬元,2 年合計184 萬元,而上訴人僅發放76萬0,900 元,短付107 萬9,100 元等語。上訴人雖不否認於上開2 年履約期間僅支付予派駐高航站清潔員工年終獎金76萬0,900 元之事實,然辯稱:伊投標時以8,334 萬1,692 元得標,因超過底價,經被上訴人議價後,伊同意以底價8,150萬元承作,減價比例達97.79 %,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伊2 年應發年終獎金應調降為81萬6,997 元,非184萬元等語。

2.經查,系爭契約第8 條第17項第5 款明訂:「廠商對於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其請假、特別休假(含年資併計給予)、加班(延長工作時間)及年終獎金(每年不低於新臺幣壹萬元,並配合公務人員發放時間日發放)等工資給付之勞動條件,應依勞動基準法暨其施行細則、勞工請假規則及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辦理,但駐本站清潔人員每日不得少於92人(不含輪休人員)」(原審卷一第38頁),且系爭契約檢附之投標標價清單亦載明:「標價總額內包括:一為維護勞工權益及國家門面之清潔維護品質,人事費用單價內應已包含員工之薪資(清潔員、清消清員、現場主管及打臘及高空設施專業清潔員,其等員個人薪資已含自行負擔相關保險費用,且每月分別不低於新台幣20,100元整、20,400元整、22,000元整、24,000元整)、年終獎金(每人每年不低於新台幣壹萬元)……等相關費用,機關不另給付費用;廠商之投標標價應自行考量物價指數調整及市場調薪幅度,且不得作為履約時要求調漲契約金額之正當理由。」(原審卷一第24頁),足見兩造已明確約定上訴人應發放予派駐高航站清潔員工年終獎金每人每年不低於1 萬元為系爭契約之內容,有助上訴人履行清潔勞務義務之圓滿達成,應為系爭契約之從義務,是上訴人辯稱給付年終獎金為伊與清潔員工間之勞動契約,與系爭契約之履行無關云云,要無可採。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7項第5 款約定,派駐高航站之清潔員工至少92人(原審卷一第38至39頁),則上訴人每年應給付派駐高航站清潔員工年終獎金至少92萬元,2 年至少應給付184 萬元,核屬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應已明確。

3.至上訴人辯稱:伊投標時以8,334 萬1,692 元得標,因超過底價,經被上訴人議價後,伊同意以底價8,150 萬元承作,減價比例達97.79 %,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伊2年應發年終獎金應調降為81萬6,997 元,非184 萬元云云。

然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固約定:「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方式調整;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

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原審卷第33頁),惟「年終獎金」未非單價分析表所列項目(原審卷第25頁),又系爭契約第8 條第17項第5 款及投標標價清單亦均載明:上訴人應發放年終獎金每人每年不低於1 萬元(原審卷一第38頁反面、第24頁反面),顯見年終獎金非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所定得減價調整之項目,每人每年不得低於1 萬元至明,故上訴人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4.基上說明,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可採,上訴人確有短付年終獎金107 萬9,100 元之情事,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短付年終獎金為由,扣留勞務報酬107 萬

9,100 元而暫未給付上訴人,有無理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務報酬107 萬9,100 元本息,有無理由?經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第⑶目約定:「廠商履約有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原審卷一第32頁反面),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7項第5 款約定,負有每年給付予派駐高航站清潔員工年終獎金至少92萬元之義務,合計履約期間(2 年)至少應給付年終獎金184 萬元,已如前述,然上訴人僅給付76萬0,9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定應給付予清潔員工每人每年至少1萬元之義務,於發放期限屆至,仍短付107 萬9,100 元未履行。又被上訴人已先後於106 年9 月5 日以高中字第1065004408號函、107 年9 月17日以高中字第1075004437號函通知上訴人補發年終獎金,有上開函文可佐(原審卷一第131 、

173 頁),經上訴人收受後,仍未履行,業據其自認明確(本院卷第82頁),則上訴人既有先行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第⑶目約定,暫停給付上訴人勞務報酬1,07萬9,100 元,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伊發放年終獎金予派駐高航站清潔員工,並非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或從給付義務,縱使伊未履行,被上訴人至多僅能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7款第8 目約定記點及計罰違約金云云,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務報酬

107 萬9,100 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