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60號上 訴 人 陳見興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黃羽駿律師被上訴人 陳耀訓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3 年1 月28日起,陸續向伊借款,然伊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日期、交付如附表所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被上訴人,兩造自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詎被上訴人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伊於起訴前已定1 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被上訴人清償,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爰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與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周敏華合夥經營陳邦麵包坊,並以巴黎波波為店名對外營業(下稱系爭合夥),伊負責內場及麵包烘焙,周敏華負責外場及財務,周敏華就系爭合夥之財務多委由上訴人處理,上訴人甚至以其個人銀行帳戶作為合夥事業收入與支出之帳號。上訴人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8 筆款項予伊,然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附表編號6 款項為系爭合夥補助伊出國研習費用,其餘各編號之款項則為系爭合夥盈餘之預先分配,上訴人當時並言明待日後結算盈餘,再自伊應分得之盈餘中扣除,是如附表所示款項均非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與周敏華合夥經營系爭合夥,被上訴人負責內場
及麵包烘焙,周敏華負責外場及財務。被上訴人與周敏華間合夥關係已終止。
㈡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就系爭合夥為被上訴人出資220 萬元
,匯款至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3401號帳戶)。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80號帳戶),有供系爭合夥資金進出之用。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收受上訴人交付各編號所示款項,共計80萬元。
㈣附表編號6 、8 匯款之備註欄,編號6 有記載借阿耀,編號
8 則無記載(本院卷第196 頁至第197 頁)。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是否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交付附表所示編號1 至8 之款項予被上訴人?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收受上訴人交付各編號所示款項,共計8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均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附表附表編號5 至7 款項:
查,上訴人以網路銀行匯款附表編號5 至7 款項時,分別於備註欄註記「104 年借阿耀」、「借阿耀」、「106.01借阿耀」等語,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5頁),被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就此
3 筆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然消費借貸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為必要,考量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親戚關係(見本院卷第53頁),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上訴人之配偶周敏華與被上訴人尚共同經營系爭合夥長達數年,再參酌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合夥之財務,均交由上訴人及其配偶處理,伊當時亦信任而無質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頁反面),足見兩造當時關係應甚為緊密,且彼此信任。則兩造間基於當時彼此間情誼及信任,關於借據之書立及借款之交付方式,較一般人或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為簡略,於未行簽立借據或由第三人在場見證之情形即交付借款,僅於匯款備註欄記明匯款原因,尚屬合情適理。再者,依兩造間、周敏華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於107 年2 月12日尚討論大型攪拌機貨款是否延後給付、於同年月16日互道(農曆)新年快樂,並感謝勉勵對方辛苦努力(見本院卷第137 頁),而周敏華與被上訴人於107 年2 月11日則尚論及系爭合夥員工之年終金額數額(見本院卷第171 至172 頁),顯見兩造於107 年2 月間,彼等情誼尚未生變。是以,上訴人應無於
105 年2 月至106 年1 月間,於匯款附表編號5 至7 款項時,預供作為日後起訴時之訴訟資料,而故為虛偽記載之動機。況上訴人僅就上開匯款註明借款意旨,其餘匯款則無此記載,益徵上訴人係據實記載,否則何不全部匯款均記載借款? 是以,上訴人就附表編號5 至7 款項應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兩造間就此3 筆款項,應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㈢附表編號1 至4 、8 款項:
⒈查,上訴人以網路銀行匯款附表編號1 、2 、4 款項予被上
訴人時,自行於匯款之備註欄分別註記:「阿耀領102 年盈餘」、「阿耀領盈餘-103.11.26」、「103 年已領盈餘- 陳代公司出」等語;上訴人交付附表編號3 現金1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先自名下帳號末5 碼32111 號帳戶,轉帳10萬元至其名下3401帳戶後,再自3401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為交付,轉帳備註欄註記「陳代還阿耀103 盈餘」等語,此有網路銀行之匯款紀錄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7至29頁),且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9頁)。衡諸常情,上訴人倘確係借款予被上訴人,其大可簡要記載「借款」即可,何須註記上開款項係供被上訴人領取盈餘、代系爭合夥給付盈餘、代被上訴人還盈餘等內容? 自難認上訴人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交付附表編號1 至4 款項。又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編號8之1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就此筆款項,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交付,亦無從遽予認定係借款。是以,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 至4 、8 之款項,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並不可採,難認兩造間就上開各筆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合夥自100 年開業起迄106 年止,仍屬虧
損狀態,尚無利潤可供分配,其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均為借款,非盈餘之預先分配等情,並提出兩造間及周敏華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合夥104 至106 年度各月份每日收支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87 頁、第251 至287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收支表內容之真正,且系爭合夥於100 年至106 年度,以陳邦麵包坊名義,分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申報課稅所得額為109,538 元至731,366 元不等,並非申報虧損等情,有系爭合夥100 年至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25 至237 頁),自無從憑前開收支表,即認系爭合夥於前開年度確無可能預付盈餘,並據此推論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均為借款。至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負債…其實我一直不敢去做統計…總金額應該有500-600 (萬)左右,這金額可能與你的感覺不同…但一點一滴累積真的很多」等語(見本院卷99頁),然此僅為上訴人單方之陳述,且依上訴人所述,其並未詳細、確實統計系爭合夥虧損情形,遑論未提出相關帳冊單據協同被上訴人為結算。又依周敏華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周敏華於107 年5 月14日、15日、17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如果你要管帳我很開心,因為帳務這些瑣事,真的很花時間。我會儘快給你。」、「帳是我不夠盡責,讓你擔心了…我會把我能收集到的說明仔細列給你。我應該不論盈虧都告訴你,而不是一味的想著不讓你擔心或自己默默的處理虧損」、「去日本前會把前幾年的帳都整理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至179 頁),足見周敏華亦未曾提出相關帳冊單據,協同被上訴人結算系爭合夥之盈虧情形。是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合夥仍屬虧損,並無可能預付盈餘,自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復主張如為盈餘之預先交付,衡情亦不應由其個人帳
戶匯款予被上訴人云云,然上開匯款之備註欄確係註記為盈餘,且上訴人與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周敏華係夫妻關係,周敏華為系爭合夥管理財務,被上訴人負責內場及麵包烘焙,上訴人名下0080號帳戶,亦供系爭合夥資金進出之用(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是上訴人由其個人帳戶匯款予被上訴人,為盈餘預先分配,應屬合理。況縱令被上訴人關於附表編號1 至4 、8 款項係盈餘預先分配之抗辯,尚有瑕累可指,上訴人仍應先盡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前揭主張,並不足以證明其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交付上開5 筆款項,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
5 至7 所示款項,共30萬元,應屬可採。另上訴人自承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款項,並未約定清償期限,其前於107 年6月22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0103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經被上訴人於107 年6 月25日收受,於同年
7 月25日屆滿1 個月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93至105 頁),是被上訴人自107 年
7 月23日就30萬元借款之返還已陷於遲延,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8日(見原審審訴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8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