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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61號上 訴 人 劉清文(即劉炳洪之承受訴訟人兼劉達賢之承當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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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清木(即劉炳洪之承受訴訟人兼劉達振之承當訴劉清元(兼劉達振之承當訴訟人)劉俊志(兼劉達振之承當訴訟人)劉重均(兼劉達振之承當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上 訴 人 劉達文(即劉運洪之承受訴訟人)

劉惠欣(即劉運洪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秋菊上 訴 人 劉亮宏(即劉運洪之承受訴訟人)

劉清淵劉清銘劉清榮劉倍源劉美瑤(即劉尚輝之承受訴訟人)劉惠亭(即劉尚輝之承受訴訟人)劉富逢劉麗梅劉聿塏劉彥俊劉清松劉清雄劉聖梅(即劉林秀貞之承受訴訟人)林文炳林文裕林淑嫣林淑芳林淑華劉建廷(兼張麗弘之承受訴訟人)劉燕燕(兼張麗弘之承受訴訟人)劉蓁蓁(兼張麗弘之承受訴訟人)林明美陳俊宏即劉清福之遺產管理人(即劉清福之承受訴被上訴人 劉達榮(即忻善豪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葉雨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原告甲○○(C○○於本院承當甲○○之訴訟,詳下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審判決後,原審被告未○○、申○○、午○○、子○○、辰○○(下稱未○○等5人)提起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未上訴之如附表二所示當事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審被告D○○、B○○,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均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②、2至4、5②部分,分別移轉予未○○、申○○、子○○、辰○○、午○○,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三第89、91、93、99至101頁)在卷可稽,並經未○○、申○○、子○○、辰○○、午○○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三第143頁、本院卷四第407、409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C○○於110年11月8日買受甲○○之持分1/16(本院卷三第375、本院卷四第293頁),並於113年2月26日經本院裁定准其承當被上訴人甲○○之訴訟(本院卷四第425至428頁),故C○○原為原審被告、本件視同上訴人之地位,即因欠缺訴訟上對立關係而不復存在。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劉尚輝於111年10月8日死亡,已由繼承人卯○○、玄○○辦理分割繼承(繼承人吳恒錦並未繼承系爭土地,未列本件當事人),上訴人張麗弘於112年6月29日死亡,丑○○、F○○、E○○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12年2月23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20002475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佐(本院卷四第19至2

5、33、35、217至225、305頁;本院卷五第125至129頁)。上訴人劉運洪於110年3月19日死亡,劉運洪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已由繼承人A○○、宙○○、癸○○、蕭劉秀蘭、劉達忠、劉貞蘭辦理分割繼承,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59至273頁、第295頁、第258-1頁、第205至207頁;本院卷四第395、396頁);另上訴人劉林秀貞於110年8月9日死亡,除繼承人黃○○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等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47至59頁、第165頁)。以上繼承人除蕭劉秀蘭、劉達忠、劉貞蘭已將繼承而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C○○,經C○○聲明承當訴訟(即附表編號32②;本院卷三第369、371、373頁),於法尚無不合外,其餘均經本院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在案(本院卷四第41至44、239至242、279至282頁)。

四、附表二所示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約定,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各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審判決准予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及附圖ㄧ所示;兩造應付或應受補償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未○○等5人上訴後,被上訴人變更其分割之主張,求為依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子」部分(下稱附圖一「子」部分)分割1,055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

二、上訴人之抗辯:㈠未○○等5人:原審原告甲○○已脫離訴訟,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之一承當訴訟,系爭土地係劉家祖先所留下,為維持家族文化、全體共有人利益及現實上必要,不需再為分割。被上訴人既已承受外人之持分,伊等5人尊重其獨立分割之意願,惟伊等5人願與附表二上訴人維持共有,不同意以補償方式為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即附圖一「子」部分分割1,055平方公尺予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其餘部分由未○○等5人與其餘共有人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㈡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稱:同意系爭土

地分割後繼續與巳○○、辛○○繼續維持共有等語(本院二第71頁)。

㈢諸餘上訴人未以言詞或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四第327頁)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其上之占用情形如原判決附表三及附圖二所載。

㈡系爭土地上之占用,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及竣

工圖所示,(85)美鎮建字第16137號、(70)美鎮建字第12406號等2筆使用執照分別由劉溫五妹、宇○○起造,法定空地面積分別為36平方公尺及3,052.7平方公尺,無申請法定空地分割紀錄。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為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明定。而「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1、3、4款、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即屬「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準此,法定空地原則上不能分割,必須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之情形,即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者,始得為之。共有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具法定空地限制之共有土地,亦應遵守上揭規定。倘因上開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自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並經原審

會同兩造及美濃地政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現況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29至40、128至144、68頁),堪認屬實。

㈡又系爭土地能否建築、有無建築上之限制一節,經本院函詢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經該局分別以112年5月26日、112年11月20日函回覆:「說明:四…經查本局建築管理資訊系統,旨揭地號部分土地領有…(85)美鎮建字第16137號(用途:住宅、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土地使用面積:14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33號房屋)、(70)美鎮建字第12406號(用途:住宅、門牌:高雄市○○區○○里○○街00號、基地面積43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31號房屋)使用執照在案,需先依說明二規定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始得分割。另因本案未檢附建築線指示(定)書圖,尚無法核判分割後所詢土地是否臨接建築線及是否符合本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最小寬、深度規定。」、「說明:三、經調閱使用執照存根及竣工圖所示,(85)美鎮建字第16137號、(70)美鎮建字第12406號等2筆使用執照分別由劉溫五妹、宇○○起造,法定空地面積分別為36平方公尺及3,052.7平方公尺(如附件);次查本局建築管理資訊系統,旨揭地號土地無申請法定空地分割紀錄,倘擬分割界線為上開2筆執照之同意使用基地範圍界線,尚無涉建築法第11條不得分割之規定。」等語(本院卷四第187、188、311頁)。依上開函文內容,可見系爭33號房屋及系爭31號房屋於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面積分別為36平方公尺及3052.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法定空地),且無申請法定空地分割紀錄。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法定空地應屬「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屬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部分。兩造未能提出系爭法定空地已經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顯不符上開建築法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除依當事人協議之方法外,依民法第824條

第2項以下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同條項第1款本文),且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因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如供共有人為道路使用)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始得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同條第4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未○○等5人主張其應有部分範圍為原物分割,願意與其他上訴人維持共有,不同意以補償方式為分割云云。惟系爭土地共有人除未○○等5人外,未曾有人表示分割共有物後仍願與同造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關係,故未○○等5人主張願與同造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於法不合。

㈣另被上訴人主張就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由其取得附圖一「

子」部分中之1,055平方公尺。未○○等5人雖同意被上訴人此一主張,並稱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506平方公尺,扣掉系爭法定空地,尚有1,417平方公尺之空間(計算式:4,000-00-000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土地之面積見本院卷三第87頁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所主張附圖一「子」部分之分割面積1,055平方公尺不會影響到法定空地空間云云(本院卷四第325頁)。惟工務局112年5月26日函回覆:「說明:五、…本局無(70)美鎮建字第12406號使用執照原卷相關圖說可稽等語(本院卷四第187、188頁),足見系爭31號房屋並無使用執照相關圖說可供核對法定空地之位置,故系爭31號房屋之3052.7平方公尺法定空地究有無位於附圖一「子」部分位置,並無法確認。且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本院卷三第87頁),共有人多達30多人,未○○等5人及被上訴人均主張原物分割,自屬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縱3052.7平方公尺法定空地並未坐落附圖一「子」部分之位置,以該法定空地之面積占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高達百分之67(3,052.7/4,506),衡情亦將坐落其他共有人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上,勢有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禁止法定空地重複使用之情形,自不得逕予原物分割。故被上訴人與未○○等5人上開所陳,均不足採。

㈤至美濃地政事務所雖於112年6月16日函稱:「說明:…二、附

圖(方案X-4)中,卯區域可分割成卯1、卯2、卯3;C區域可分割成Cl、C2、C3」等語(本院卷四第197、177、175頁),然美濃地政事務所並非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且其未參酌系爭33、31房屋法定空地是否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故難以該函逕認系爭土地無建築法令之限制而得為分割。另工務局112年7月5日函稱:「說明:…五、另上開說明四申請案僅提出解除農地套繪管制申請,嗣後得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分割事宜…」等語(本院卷四第204頁),惟該函主旨已載明係就系爭解除套繪管制相關事宜說明,並未論及系爭土地上開法定空地;且系爭土地因已非農業用地,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1款規定,故經工務局同意解除農地套繪管制,此觀該函說明四可知,故不得以該函上開記載即認系爭土地得以分割。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內有高達百分之67以上之面積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迄未辦理法定空地分割,系爭土地因受建管法令規定之限制,無從為裁判分割。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遽為原物分割之判決,容有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表一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未○○ 1/20 ①合計17/120 ②D○○訴訟繫屬中已將其應有部分11/120移轉予未○○(本院卷三第99至101頁),未○○並已聲請承當D○○訴訟(本院卷三第143頁)。 11/120 2 申○○ 221/1500 B○○訴訟繫屬中已將其應有部分其中584/6000移轉予申○○(本院卷三第101頁),申○○聲請承當B○○訴訟(本院卷四第407、409頁)。 3 子○○ 281/6000 B○○訴訟繫屬中已將其應有部分其中56/6000移轉予子○○(本院卷三第91頁),子○○聲請承當B○○訴訟(本院卷四第407、409頁)。 4 辰○○ 281/6000 B○○訴訟繫屬中已將其應有部分其中56/6000移轉予辰○○(本院卷三第93頁),辰○○聲請承當B○○訴訟(本院卷四第407、409頁)。 5 午○○ 3/40 ①合計277/3000 ②B○○訴訟繫屬中已將其應有部分其中104/6000移轉予午○○(本院卷三第89頁),午○○聲請承當B○○訴訟(本院卷三第143頁)。 104/6000 6 A○○ 8/300 7 宙○○ 8/600 8 癸○○ 8/600 9 戌○○ 1/160 10 地○○ 1/160 11 天○○ 1/240 12 巳○○ 1/240 13 卯○○ 1/320 14 玄○○ 1/320 15 辛○○ 1/240 16 宇○○ 5/80 5/80(公同共有) 17 酉○○ 18 亥○○ 19 黃○○ 20 丁○○ 21 乙○○ 22 丙○○ 23 庚○○ 24 戊○○ 25 己○○ 26 F○○ 27 E○○ 28 丑○○ 張麗弘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丑○○分割繼承取得持分5/80(公同共有)(本院卷四第307、397至398頁);丑○○未聲請承當F○○、E○○之訴訟。 29 G○○ 5/80(訴訟繫屬中已將5/80移轉予丑○○) G○○訴訟繫屬中已將其應有部分5/80移轉予丑○○(本院卷四第307、397頁);丑○○未聲請承當G○○之訴訟。 30 寅○○ 1/160 31 陳俊宏即劉清福之遺產管理人 1/80 32 C○○ 281/1200 ①甲○○訴訟繫屬中已將其應有部分1/16移轉予C○○(本院卷三第89頁),業經本院裁定准C○○承當甲○○訴訟(本院卷四425至428頁)。 ②劉運洪死亡,蕭劉秀蘭、劉達忠、劉貞蘭訴訟繫屬中已將其應有部分各8/300合計24/300移轉予C○○(本院卷三第89頁、卷四第395至396頁),並經C○○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三第369至373頁)。附表二:上訴人編號 視同上訴人 1 A○○(即劉運洪之承受訴訟人) 2 宙○○(即劉運洪之承受訴訟人) 3 癸○○(即劉運洪之承受訴訟人) 4 戌○○ 5 地○○ 6 天○○ 7 巳○○ 8 卯○○(即劉尚輝之承受訴訟人) 9 玄○○(即劉尚輝之承受訴訟人) 10 宇○○ 11 G○○ 12 辛○○(原名壬○○) 13 寅○○ 14 酉○○ 15 亥○○ 16 黃○○(即劉林秀貞之承受訴訟人) 17 乙○○ 18 丙○○ 19 庚○○ 20 戊○○ 21 己○○ 22 F○○(兼張麗弘之承受訴訟人) 23 E○○(兼張麗弘之承受訴訟人) 24 丑○○(兼張麗弘之承受訴訟人) 25 丁○○ 26 陳俊宏即劉清福之遺產管理人(即劉清福之承受訴訟人)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