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62號上 訴 人 奚榮(Jung Hsi)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複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被上訴人 章君碧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複代理人 李育儒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育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陸佰肆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年三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普通審判籍,係以被告之住所、居所等為具體判斷標準(法人之普通審判籍則規定於同法第2 條),後者為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係以某特定人為被告時,僅限於某種類內容之訴訟事件,得向某法院起訴之情形,即法院對於被告僅就法律規定之特定案件有管轄權,故除專屬管轄外,僅規定得由某地之法院管轄,並不排斥普通管轄法院。此特別審判籍設計之意旨在於兼顧原告與被告兩造當事人之利益、調查證據之便捷及訴訟進行之便利,與普通審判籍之立法意旨為保護被告利益有所不同,然特別審判籍並不排斥普通審判籍,訟爭民事事件(除專屬管轄外)均得就普通管轄籍法院及特別審判籍法院二者擇一,而為管轄之競合。查,上訴人為美國籍(參上訴人之委任狀,並經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9、75頁),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上訴人現住居於美國,在我國現無住居所,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我國法院固無管轄權,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是類推適用民事訴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於原法院轄區有可扣押之財產,被上訴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對本件自有國際管轄權。上訴人抗辯:伊於我國無住所,亦無我國國籍,為外國人,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被上訴人於我國法院起訴,伊應訴及訴訟攻防均不便利,違反管轄「以原就被」原則,侵害伊程序保障利益,我國法院就本件不具審判權及管轄權云云,於法不合,並無可取。
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因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2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共同委任他人出租、管理,並口頭約定管理系爭房地所需費用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下稱系爭協議),因系爭房地管理收益不足支付房屋貸款,伊已為上訴人代墊款項,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核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該關係固未約定適用何國法律,惟系爭協議係兩造就系爭房地所需費用分擔之約定,系爭房地既在我國境內,與我國關係最切,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又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而被上訴人所為給付所由之法律關係為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所應適用之法律為我國法,故依前引規定,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萬724 元本息,上訴後追加請求25萬3,378 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4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後,共同委由訴外人興根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根公司)代為出租與管理,並口頭約定就系爭房地所生房屋稅、地價稅、銀行貸款、租金收入及管理費用均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或分配(即系爭協議)。惟自99年5月起至104 年12月止,系爭房地之出租收益不足支付房屋貸款及其他一切支出,興根公司於104 年間來信要求兩造應儘速補足款項,然上訴人遲不願補足款項,伊遂先為墊付,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儘速將代墊款返還予伊。伊已先墊付
171 萬3,085 元(含房貸及火災保險費),上訴人應負擔其中1/2 即85萬6,542 元。又上訴人於101 年4 月18日曾向興根公司領取系爭房地自99年4 月起至101 年3 月止之盈餘4萬8,364 元,其中1/2 即2 萬4,182 元應歸屬伊所得,上訴人應返還予伊,故伊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88萬0,724 元(856,542+24,182=880,724 )。經伊多次向上訴人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79 條、第822 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萬0,7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當時同意購入系爭房地,係因被上訴人與其姊夫楊耀龍聲稱若投資購入後交由興根公司管理出租,除收益足以繳納房貸、各項費用外,尚可有投資報酬率達5 %以上之收益,始合購系爭房地,兩造並各自委託興根公司管理,並非被上訴人所稱共同委任興根公司。詎104 年7 月間,伊接獲玉山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之裁定,伊乃向被上訴人及興根公司要求提出全部出租之租約、收支詳細憑據,惟其二人均拒不提供。伊遂於104 年9 月委請律師函知興根公司終止管理委任,並再次要求其二人提出全部出租房屋租約、收支單據、帳戶等,迄今仍未據提出,故興根公司製作之收支明細表內容不實在。且該收支明細表均記載每月房貸支出16萬0,647 元而以出租收入支付,被上訴人竟又請求上訴人給付房貸利率調升之差額,可見興根公司收支紀錄不符、報表內容不正確,會計師鑑定報告亦指出興根公司之收支明細表有多項未列帳、登載錯誤、公私帳務混用不清、不正常,且資料憑證不齊,該收支明細表無從據為請求基礎。至伊對楊耀龍所提另案刑事案件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興根公司帳務確實具有瑕疵、錯誤,且該不起訴處分係因伊無法具體提出楊耀龍帳目有何登載不實之處,故該處分結果乃被上訴人與興根公司相互迴護,拒不將相關帳務提交伊查核所致,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代墊款項,被上訴人仍應就其有代墊款項之事實舉證。縱被上訴人確有代墊款項,茲以下列項目與被上訴人之代墊款項為抵銷:㈠興根公司依序於102 年7 月22日、102 年10月30日、102 年11月15日、103 年3 月13日各匯款5 萬1,134 元、17萬元、16萬5,
473 元、16萬5,383 元至被上訴人設於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合計55萬1,990 元。㈡富盟公司管理收益餘額41萬8,918 元。㈢依會計師查核管理費之差額,短列租金收入15萬7,340 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2萬1,635 元,及自108 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105 年以後之代墊款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3,378 元,及自110 年3 月6 日(即追加之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為上訴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9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購入後系爭房地先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於99年7 月16日將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系爭房地之物業管理者,由興根公司及富盟物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盟公司)先後自99年5 月起至106 年6 月12日止、自106 年6 月起至108 年2 月止任之。
㈢上訴人曾於104 年9 月間以律師函通知興根公司終止系爭房
地之租賃仲介及委託代管契約,並列副本收受者為被上訴人。
㈣系爭房地自99年5 月至104 年12月止之房貸繳納情形:
⒈該期間已繳納房貸總額1,122 萬0,483 元(含火險、違約金)。
⒉興根公司於該期間內,計匯入950 萬5,957 元至被上訴人設
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房貸還款帳戶(下稱系爭房貸帳戶)。
⒊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內,計匯入152 萬1,883 元(不包含該帳戶原有餘額20萬2,149 元)至系爭房貸帳戶。
㈤系爭房地自105年以後之房貸繳納情形:
⒈興根公司自105 年5 月12日起至106 年6 月7 日止,計匯入194萬4,785 元至系爭房貸帳戶。
⒉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自106
年6 月23日起至107 年5 月24日止,計匯入87萬3,324 元至系爭房貸帳戶。
⒊被上訴人先後於105 年3 月11日、105 年3 月29日,各匯款17萬5,000 元、33萬1,757 元至系爭房貸帳戶。
㈥上訴人前曾交付美金5,000 元予被上訴人,當時匯率以1 美
金:新臺幣31.962元計算,換算出的金額為新臺幣15萬9,810元。
㈦上訴人於101年4月18日曾向興根公司領取4萬8,364元,簽收
單之備註欄記載「99年5月至101年3月間收支結餘款」,「簽收人」之欄位筆跡為上訴人親簽。
㈧富盟公司於委任關係終止後,曾交付現金319 元予被上訴人
,並依序於108 年3 月14日、同年5 月30日各匯款1 萬4,29
8 元、3,436 元、19萬3,997 元、3 萬2,052 元,合計24萬3,783 元至被上訴人高雄銀行帳戶。
五、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79條、第82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5月起至108年5月止之代墊款,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後,共
同委由興根公司代為出租與管理,以興根公司之大眾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為管理收支,並口頭約定就系爭房地所生房屋稅、地價稅、銀行貸款、租金收入及管理費用,均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或分配(即系爭協議)。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含火災保險費)均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房貸帳戶扣繳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委託登記具名登記協議書(見原審訴卷第15頁,被上訴人主張此協議書可佐證系爭協議存在,惟非系爭協議)、系爭房貸帳戶存摺交易封面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1
3 至323 頁)。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入及稅、費,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或分擔,及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係由系爭房貸帳戶扣繳各情固不爭執,惟辯稱:兩造係各自委任興根公司管理系爭房地,伊已於104 年9 月間寄發律師函與興根公司終止委任關係云云。查,證人興根公司之負責人即楊耀龍證稱:兩造均在國外無法親自管理,因當時要辦銀行貸款,上訴人在玉山銀行不能辦理貸款,始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貸款下來後再移轉登記1/2 予上訴人,兩造係一起委任伊管理系爭房地,以興根公司帳戶為帳戶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 至142 頁)。又參以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告訴狀記載「兩造(係指上訴人與楊耀龍)就涉案房屋之管理,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㈡代收之費用,於扣除相關費用後,應交予甲方【即上訴人及房屋共有人章君碧(即本件被上訴人)】簽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 頁),暨上訴人於104 年9 月間對興根公司寄發律師函通知終止委任關係時,亦將副本送達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97頁),可見兩造係將共有之系爭房地共同委任興根公司管理以計算盈虧,否則上訴人何以於上開告訴狀內記載興根公司扣除相關支出後,應將盈餘交付本件兩造,又上訴人以律師函通知興根公司終止其單方委任關係時,何須另將該律師函之副本寄送予被上訴人知悉。是上訴人抗辯其係單方委任興根公司管理系爭房地云云,為不可採。其次,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係共同委任興根公司管理系爭房地,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終止權之行使應由兩造向興根公司為之,上訴人以上開律師函單方對興根公司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故上訴人辯稱其與興根公司之委任關係已於104 年9 月間終止云云,亦非可採。
㈡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僅出資495 萬元,此參上訴人於上開刑事
案件之書狀記載:「由告訴人(即上訴人)支付495 萬元外,外加承擔二分之一計1,250 萬元銀行抵押貸款之債務(合計為1,745 萬元)之方式,與章氏(即被上訴人)一起聯名向第三人購買系爭房產,並各自取得並持有該房產50%之產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0 頁)即明。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出租收益足以支付房屋貸款等費用支出,被上訴人並無代墊支出之必要云云,並提出興根公司製作之簡報檔為佐(見原審卷一第85至95頁),該簡報檔固記載系爭房地委託出租管理之投資報酬率約每年6 %等語,然此僅為預估收益,實際損益仍應以系爭房地出租收益與支出情形為準。而被上訴人提出興根公司製作自99年5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之系爭房地收支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325 至445 頁,下統稱收支明細表;原審另整編為收支表卷1 宗),上訴人雖主張收支明細表內容記載不實等語,惟其於上開刑事案件指訴楊耀龍有侵占系爭房地中編號102 、202 、701 、301 、506 、60
1 、602 、201 號房之租金及押金等事實,經檢察官將收支明細表及相關憑證送請會計師查核鑑定,鑑定結果認99年5月至101 年12月較為正常,自102 年起部分表列數據逐漸顯現異常現象,應請楊耀龍說明並提供更詳實資料以供後續查核等語,此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9 至19
1 頁;本院卷一第379 至390 頁)。經本院細繹該鑑定報告及比對收支明細表,並審酌楊耀龍於該刑案所提書證後,分述如下:
⒈102、202號房:
上訴人指稱:102 號房,租期自102 年10月19日起至103 年
1 月18日止,每月租金9,000 元,押金1 萬8,000 元。該承租人於102 年12月26日提前退租,帳務登載退押金1 萬8,00
0 元,收入明細未登載期前解約之違約金數額;202 號房,租期自102 年10月19日起至103 年4 月18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該承租人於102 年12月3 日提前退租,帳務登載退押金1 萬元,收入明細未登載期前解約之違約金數額云云。查,興根公司於102 、202 號房之承租人退租時,未向其等收取違約金,為楊耀龍所肯認【見外放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82號偵查影卷(下稱82號偵查卷)第76頁】,而依興根公司與承租人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第21點:「甲乙雙方合意約定實際承租如未滿12個月,甲方(出租人)得逕自押租金自行扣除1 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等語,而該102 、202 房均為少於12個月之短期租約,倘承租人提前退租,是否需依約扣除違約金,即有疑義,且興根公司於管理期間,為提高短期承租人租屋之意願,藉提高房間出租率以增加租金之收入,因而同意短期承租人提早退租時免收違約金以提昇承租意願,尚合於常情,難認楊耀龍未於帳冊登載其扣取違約金係有不實。
⒉701號房:
上訴人指稱:此房租期自102 年10月2 日起至103 年10月20日止,每月租金1 萬8,000 元。帳務登載押租金收1 萬8,00
0 元、欠1 萬8,000 元,該承租人於102 年12月11日提前退租,帳務竟登載退押金1 萬8,000 元,收入明細未登載期前解約違約金之數額,該承租人既有積欠租金1 萬8,000 元,豈有退還押金之理云云。查,興根公司與該房承租人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10月2 日起至103 年10月20日止,每月租金及押金均為1 萬8,000 元,該承租人於102 年10月20日承租後,本應支付102 年10月之租金1 萬8,000 元及押金1 萬8,
000 元,然其僅支付102 年10月之租金1 萬8,000 元,並允諾於次期即102 年11月再支付押金1 萬8,000 元及該期租金
1 萬8,000 元,楊耀龍因而於102 年10月收入明細表,登載
102 年10月之租金收入1 萬8,000 元,另於「押金收退明細」中登載收取押金1 萬8,000 元,並備註說明「10/21 新租,欠押金18000 」,以示該承租人之押金尚未實際支付;嗣該承租人並未依約支付押金及次期即102 年11月之租金,且提前於102 年12月11日退租,足見興根公司就該房僅有收取
102 年10月之租金1 萬8,000 元,實際上並未收取押金1 萬8,000 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系爭房地102 年10月、12月收入明細表可稽(見82號偵查卷第86至97頁)。
故該承租人退租後,興根公司以帳上已登載但未收取之押金
1 萬8,000 元沖抵該承租人未繳納之租金,此乃將尚未實際收取但登載已收取之押金沖抵之帳務處理方式,非將該押金實際退還,自難認興根公司有管理不當或帳目記載有所不實。
⒊301號房:
上訴人指稱:100 年4 月帳務登載向該承租人收取5 月租金
1 萬元,並登載收取押金2 萬元,惟100 年9 月帳務未登載此房之收租入帳(前一月即8 月亦無租金預付情形),卻登載向該承租人收電費至9 月28日,可見此房9 月有出租,應有租金收入卻未登載入帳。又該承租人於10月退租時,帳務登載退押金2 萬元,未登載期前解約違約金之數額,且該房
9 月既未繳納租金,豈有退押金全額2 萬元之理云云。查,興根公司與該承租人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4 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屬6 個月之短期租約,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外放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8434號偵查影卷(下稱34號他字卷)二第121 、122 頁】。承租人欠繳100年9 月之租金,並於100 年10月退租,固為證人楊耀龍所是認(見82號偵查卷第76頁),然觀諸100 年10月收支明細表之支出項目欄(見原審卷二第342 頁、收支表卷第25頁),雖載有退押金2 萬元等情,惟依興根公司所出具之繳納憑證所示,興根公司係於扣除承租人所積欠之租金1 萬元及電費3,266 元後,實際僅退款6,734 元予承租人,並非將押金2萬元全數退還,此有上開繳納憑證、公務電話記錄等件附卷可佐(見82號偵查卷第110 頁、34號他字卷二第181 頁),是100 年10月收支明細表之上開記載,應係指押租金已沖抵積欠租金、電費並退還餘額,而未再保留在興根公司之意,難認有不符該房租賃交易實況之處。
⒋506、601、602號房:
上訴人指稱:此3 房之承租人於承租時未支付押金,卻於退租時,退還承租人未曾支付之押金云云。查,該3 房出租後,於103 年12月、9 月支出明細表之「押金收退明細」欄(見原審卷二第408 、414 頁、收支表卷第90、96頁),固分別記載退押金1 萬8,000 元、2 萬元及2 萬元等情,惟觀之該明細欄之備註,就該押金款項載有「12/10 新租」及「9/20新增」等字樣,且506 號房之承租人係自103 年12月起承租,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34號他字卷二第139頁),可見上開欄位所記載之押金項目,應係承租人於租屋時所給付之押金。復參以104 年7 月支出明細表之「押金收退明細」欄(見原審卷二第428 頁、收支表卷第110 頁),於506 號之承租人在7 月1 日退租後,始於該日退還押金(且退房房號亦誤繕為606 號房),且該月份之收入明細表亦有記載506 號房承租人於7 月1 日退租並繳納6 月9 日起至該日之電費1,224 元之記載,足認103 年12月、9 月支出明細表之「押金收退明細」欄所載之「退押金」,實為「收押金」之筆誤,難認興根公司浮濫退押金或上開帳目之記載與實際交易情形不合。
⒌201號房:
上訴人指稱:該承租人積欠自100 年12月22日起至101 年1月21日止之租金,卻於退租時,未以押金扣抵所欠繳之租金,並將押金全數退還云云。查,觀諸100 年9 月總收支表(見34號他字卷二第137 頁、原審卷二第342 頁、收支表卷第24頁),係記載收取自100 年9 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之租金;100 年10月總收支表(見34號他字卷二第138 、18
1 頁、原審卷二第343 頁、收支表卷第25頁),亦與前一月即100 年9 月總收支表相同記載收取自100 年9 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之租金,實應係自100 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之租金,因受上開錯誤遞延影響,100 年11、12月總收支表(見34號他字卷二第182 、183 頁、原審卷二第
344 、345 頁、收支表卷第28、29頁)所依序記載之100 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21日、100 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21日之租金,實應係100 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21日、100 年12月22日至101 年1 月21日之租金,是該承租人並無欠繳租金,則於其退租時,將其繳付之押金扣除電費、床單污損等費用後全數退還(見34號他字卷二第184 頁),即屬正當,自難認興根公司管理欠當或帳目不實。
⒍至上開鑑定報告,就租金及押金收入部分,認興根公司未就
委託個案設立獨立專戶管理整體收支情形,管理過程亦未建立內控及會計制度,致查核困難,押金有誤繕情形(前述50
6 、601 、602 號房),經調整後,迄至104 年12月止之帳列押金餘額為53萬7,000 元,與104 年12月當月租金收入相較,明顯偏高;電費收入部分,除99年、100 年度有正常盈餘外,往後各年度均呈現虧損狀態,亦即101 年(1 萬6,02
2 元)、102 年(4 萬6,069 元)、103 年(2 萬7,005 元)、104 年(3 萬7,092 元)等異常現象;洗衣機投幣款收入部分,除100 年、101 年較為正常外,其餘各年度均顯不甚正常,103 、104 年有2 、3 個月未列帳;電費支出部分,有遲付費用之情形,尤其103 年及104 年乖離現象嚴重;管理費用支出部分,有超收1 萬5,734 元之情形等情。茲審酌兩造共同委任興根公司管理系爭房地長達4 年餘,其出租房間數高達20餘間,且租約有短期及長期之別,各年度承租之房客及房間出租數量,非如自有或自住之房屋一般穩定,實趨複雜,又各年度承租戶之用電及投幣使用洗衣機之習慣不盡相同,致每月電費及投幣費用非為固定,而租金收入始為系爭房地繳納貸款之最主要來源,相較之下,電費、投幣收入及管理費用支出金額占整體收支比例甚小,上訴人所指稱上開侵占租金或押金之諸事實,業經會計師逐一說明而查無實證,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收支明細表有其他記載不實之相關事證,自難僅憑收支明細表有上開疏誤而遽認其內容全不可信,是本院認興根公司所製作之收支明細表仍可作為其管理期間整體收支消長之參考依據。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82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
㈢關於系爭房地自99年5月起至104年12月止之房貸繳納情形:
⒈依收支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二第325 至445 頁、收支表卷
,經被上訴人整理如本院卷一第335 至337 頁之附件7 及卷二第269 至271 頁之附件11),系爭房貸每月貸款本息,除
101 年11月為16萬5,970 元外,其餘各月份均為16萬0,647元,據楊耀龍證稱:因匯入金額非實際扣繳金額,製作每月報表時,因無玉山銀行之原始資料,故均固定記載16萬0,64
7 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 頁)。查,依玉山銀行所出具之系爭房貸帳戶明細所示(見原審卷二第315 至323 頁,經被上訴人整理如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之附件10),系爭房貸每月實際繳納本息,除99年5 月至同年7 月為16萬0,647 元外,其餘各月金額因調整定儲指數,而有往上調升趨勢(10
4 年12月利率更由1.98%調升至2.44%),故系爭房貸每月實際繳納本息,並非收支明細表所示之16萬0,647 元或16萬5,970 元【依收支明細表計算結果,房貸總額為1,092 萬9,
319 元(計算式:160,647 ×67月+165,970=10,929,319);依系爭房貸帳戶明細所示,系爭房貸實際繳納總額為1,12
2 萬0,483 元,不爭執事項㈣⒈;以總額而言,兩者亦不相同】。又參酌一般房貸還款專戶,因專供貸款戶還款之用,該帳戶僅能存入而不得提領款項,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觀以系爭房貸帳戶明細之「存取款人資料」欄內,均有註記係由興根公司或被上訴人匯入該還款專戶,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興根公司有短報租金及其他收入之事實,是為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有為上訴人代墊款項之必要,本院認應以系爭房貸帳戶明細為主,收支明細表為輔(均含系爭房地105 年以後之房貸繳納情形)。
⒉依系爭房貸帳戶明細所示,該期間已繳納房貸總額1,122 萬
0,483 元(含火險、違約金)。興根公司於該期間內,計匯入950 萬5,957 元至系爭房貸帳戶;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內,計匯入152 萬1,883 元(不包含該帳戶原有餘額20萬2,149元)至系爭房貸帳戶(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雖辯稱:匯款名義人雖為被上訴人,但不能認係為被上訴人所墊付,不能以匯款名義人判別實際付款人為何人云云,惟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共同委任興根公司代為出租與管理,約定以興根公司收取之租金繳付房屋貸款,系爭房貸帳戶係被上訴人所有供兩造償還房屋貸款之還款專戶,已如前述,且興根公司僅係不動產物業管理者,衡之常理,並無為兩造墊付房屋貸款之義務,基此,倘興根公司每月收取之租金,足以繳納每月房貸金額,興根公司即可逕行將租金收益匯入系爭房貸帳戶,何須由被上訴人另以自己名義匯入該還款專戶,堪認被上訴人係因系爭房地之管理收益,不足以支應房屋貸款,其為系爭房貸帳戶之持有人,為避免違約,方以自己名義匯款至系爭房貸帳戶,而系爭房貸帳戶既係供兩造償還專用,被上訴人匯款至系爭房貸帳戶,超逾其應負擔之部分,當係為上訴人所墊付。故上訴人上開所辯,與事理不合,顯非可採。
⒊上訴人又辯以:系爭房地之押金係以2 個月租金金額計收,
則依上開鑑定報告所附之各月押金餘額表(見本院卷一第16
7 頁)估算,興根公司管理期間之租金收入應達1,667 萬9,
686 元,該租金收入足以支付系爭房貸本息1,110 萬7,733元,自無應由被上訴人墊支之情形云云。惟上訴人並未就其如何由上開各月押租金餘額表,推算出其所主張之租金收入額,說明具體內容。且系爭房地供作出租套房之間數高達20餘間,每戶承租時間不一,各承租人亦未必確實繳納各月租金,此由前開㈡之論述可窺知,故上訴人以上開各月押金餘額表推論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入,已有可議。況且,以前述㈡⒉為例,701 號房之承租人始終未繳付押金1 萬8,000 元,依102 年10月支出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二第386 頁、收支表卷第68頁),該月押金增加金額應為2 萬8,000 元(202號房10,000元+102號房18,000元=28,000元),惟上開鑑定報告所附各月押金餘額表在「增加」欄係將701 號房實際未繳納之押金1 萬8,000 元予以計入,記載該月押金增加金額為4 萬6,000 元(即701 號房18,000元+202號房及102 號房合計28,000元=46,000元),足見上開鑑定報告所附各月押金餘額表之內容僅係依系爭房地各月支出明細表之記載而照錄,並未考量楊耀龍之說明及所提足以釐清租賃實況之資料,而存有疏略,不得作為推估之依據。況上開鑑定報告亦未以其製作之各月押金餘額表推算興根公司管理期間之租金收入總額(該報告就租金收入部分,係認興根公司未就委託個案設立獨立專戶管理整體收支情形,管理過程亦未建立內控及會計制度,致查核困難等語,業敘如前),是上訴人據此反推計算進而主張興根公司管理期間之租金收入應達1,667萬9,686 元云云,殊非可採。
⒋上訴人另辯以:興根公司每月均記載房貸繳納本息支出,不
應產生違約金,故該違約金總額8 萬9,169 元,不得計入伊應分攤之房貸範圍云云。查,依系爭房貸帳戶明細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25 至263 頁),於101 年7 月間首有違約金產生,嗣自101 年11月起即常有支付違約金之記錄。另依收支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二第325 至445 頁、收支表卷,經被上訴人整理如本院卷一第335 至337 頁之附件7 及卷二第26
9 至271 頁之附件11),扣除押金後之實際累積結餘,99年
8 月間首見負數1 萬5,540 元,後於101 年5 月間又出現負數4 萬5,788 元,再自101 年11月起至104 年12月止均呈現負數,迄至104 年12月止,扣除押金後之實際累積結餘為負
144 萬9,083 元等情,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自101年4 月起,即有租金收入不足以支付房屋貸款之情形等語,尚非無據,且如前所述,興根公司本無為兩造代墊房屋貸款之義務,是系爭房地既有收入不足支應支出之情,興根公司自無法按時繳納房屋貸款,則因遲延繳付房屋貸款所生之違約金,當應由共同出資之兩造分擔。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取。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已自興根公司取回55萬1,99
0 元,被上訴人不應重複向伊請求返還墊付。又鑑定報告認興根公司有超收管理費用1 萬5,734 元,以管理費係按租金額10%收計,可推算興根公司有短列租金收入15萬7,340 元,此部分應予抵銷等語。
⑴查,依系爭房貸帳戶明細所示(見原審卷二第315 至323 頁
,經被上訴人整理如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之附件10),被上訴人先後於102 年10月25日、103 年3 月12日各匯款33萬5,
473 元、16萬5,353 元至系爭房貸帳戶,而稽之被上訴人設於高雄銀行之交易往來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29 至447頁),興根公司依序於102 年7 月22日、102 年10月30日、
102 年11月15日、103 年3 月13日,自其大眾銀行帳戶各匯款5 萬1,134 元、17萬元、16萬5,473 元、16萬5,383 元,合計55萬1,990 元至被上訴人之高雄銀行帳戶。經相互比對,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25日匯款33萬5,473 元至系爭房貸帳戶後未久,興根公司隨即於102 年10月30日、102 年11月15日各匯款17萬元、16萬5,473 元,合計33萬5,473 元至被上訴人之高雄銀行帳戶;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12日匯款16萬5,353 元至系爭房貸帳戶後,興根公司於翌日即103 年3月13日匯款16萬5,383 元至被上訴人之高雄銀行帳戶,觀諸上開匯款模式均為被上訴人先匯入其系爭房貸帳戶後,再由興根公司匯入被上訴人之高雄銀行帳戶,且匯款時間緊接及金額相符(16萬5,353 元與16萬5,383 元之差額30元,應係匯費)。此外,興根公司另於102 年7 月22日匯款5 萬1,13
4 元至被上訴人之高雄銀行帳戶。本院因而函詢興根公司匯入上開4 筆款項至被上訴人之高雄銀行帳戶之原因為何,該公司回覆:因時間久遠,無法確定當時匯款原因等語,此有該公司之回覆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被上訴人亦未能就此說明以釋疑(見本院卷二第178 、280 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興根公司取回其先前上開墊款合計55萬1,990 元,此部分應自被上訴人代墊款項中予以扣除等語,應堪採信。
⑵查,興根公司之管理費用,係以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入10%收
計,為兩造所不爭。鑑定報告對興根公司管理費用之查核結果,認經核算結果仍有部分月份,管理費用有超收情形,超收金額為1 萬5,734 元,究竟是單純管理費用計算錯誤而致,或租金收入少記產生,仍待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389 、390 頁),由此可知,系爭房地管理費用超收之原因,非必然係因興根公司短列租金收益所致,仍有可能係因該公司計算錯誤而造成,是上訴人以超收之管理費用推論短列租金收入之金額,據而主張抵銷云云,不足為採。
⒍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得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時,其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所受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對系爭房地之管理收益及支出按應有部分比例(即各1/2 )分配及分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支出墊款時,其就逾其應分擔之部分,暨上訴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收益時,其就逾其應分配之部分,均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查,系爭房地自99年5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已繳納房貸總額為1,122 萬0,
483 元(含火險、違約金),此為兩造應共同支付之費用,而興根公司於該期間內,計匯入950 萬5,957 元至系爭房貸帳戶內,足見系爭房地之收益不足以支付房屋貸款費用,該不足支應之差額171 萬4,526 元,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內,計匯入152 萬1,883 元(不包含該帳戶原有餘額20萬2,149 元)至系爭房貸帳戶,堪認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墊付房屋貸款。而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差額計算墊付總額(見本院卷二第48、179 、180 頁),惟該墊付總額應扣除被上訴人已自興根公司取回之代墊款項55萬1,990 元,經計算後,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為上訴人墊付金額為58萬1,268 元(11,220,483-9,505,957 -551,99
0 =1,162,536 ,1,162,536 ÷2 =581,268 )。又上訴人前曾交付美金5,000 元予被上訴人,當時匯率以1 美金:新臺幣31.962元計算,換算出的金額為新臺幣15萬9,810 元(不爭執事項㈥),經扣除上訴人此部分已為之給付,上訴人尚應給付42萬1,458 元(581,268 -159,810 =421,458 )。另上訴人於101 年4 月18日曾向興根公司領取4 萬8,364元,簽收單之備註欄記載「99年5 月至101 年3 月間收支結餘款」,「簽收人」之欄位筆跡為上訴人親簽(不爭執事項㈦),該結餘款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自應將其中1/2 即2 萬4,182 元返還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之金額為44萬5,640 元(421,458+24,182=445,640 )。
㈣關於系爭房地自105年以後之房貸繳納情形:
⒈查,興根公司及富盟公司先後自99年5 月起至106 年6 月12
日止、自106 年6 月起至108 年2 月止,為系爭房地之物業管理者。又興根公司自105 年5 月12日起至106 年6 月7 日止,計匯入194 萬4,785 元至系爭房貸帳戶。為富盟公司代管金流之僑馥公司自106 年6 月23日起至107 年5 月24日止,計匯入87萬3,324 元至系爭房貸帳戶。被上訴人先後於10
5 年3 月11日、105 年3 月29日,各匯款17萬5,000 元、33萬1,757 元,合計50萬6,757 元至系爭房貸帳戶(不爭執事項㈡、㈤)。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104 年12月底前之不足額
,均已由其墊付完畢,且依興根公司所製作之收支明細表,
105 年1 月至4 月各月份收入足以支付房貸,該公司亦表列有以管理收益繳納房貸,故被上訴人自無於105 年3 月間為伊代墊款項之必要云云。查,依興根公司所製作105 年1 月至4 月之收支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69至83頁),均列有「玉山銀行貸款本息+ 匯費」項目,據興根公司陳明:10
5 年1 月房貸係由本公司匯款至系爭房貸帳戶繳納,因系爭房地累計至103 年11月止,帳面已不足88萬9,028 元,累計至104 年12月止,結算餘絀為負146 萬8,083 元,且押金已透支,其間雖經本公司多次催收,均未獲處理,因押金係屬擔保性質,本公司受託管理、代收代付,無代墊款項之義務,故以105 年2 至4 月之收入填補先前由押金透支及本公司暫代墊付款,故105 年2 至4 月之房屋貸款,係由被上訴人匯款至系爭房貸帳戶繳納等語,此有該公司回覆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87、167 頁),核與系爭房貸帳戶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17 頁),興根公司於105 年1 月至4 月間,並無匯入任何款項至系爭房貸帳戶內,僅有被上訴人匯入上開2 筆款項之記錄等情相符,可見系爭房地截至104 年12月止之累計結餘已呈負數且達140 餘萬元(興根公司與被上訴人計算金額雖有不同,仍可認定至少為負數140 萬元),而上開收支明細表僅係興根公司按各月應收及應付項目所製作之單月帳列明細,無從得知迄至各前一月止之累計盈餘或虧損金額為何,且興根公司實際是否有繳納各月之房屋貸款,仍應查核系爭房貸帳戶明細方能確定,非該收支明細表上有列載房貸支出之項目即可遽認當月收支平衡或興根公司已以當月收入盈餘繳納房貸金額完畢。再者,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於上開期間共同委任興根公司代為出租與管理,約定以興根公司收取之租金繳付房屋貸款,系爭房貸帳戶係被上訴人所有供兩造償還房屋貸款之還款專戶,且興根公司僅係不動產物業管理者,本無為兩造墊付房屋貸款之義務,倘興根公司每月收取之租金,足以繳納每月房貸金額,興根公司即可逕行將租金收益匯入系爭房貸帳戶,何須由被上訴人另以自己名義匯入該還款專戶,堪認被上訴人係因系爭房地之管理收益,不足以支應房屋貸款,其為系爭房貸帳戶之持有人,為避免違約,方以自己名義匯款至系爭房貸帳戶,而系爭房貸帳戶既係供兩造償還專用,被上訴人先後於
105 年3 月11日、105 年3 月29日,各匯款17萬5,000 元、33萬1,757 元,合計50萬6,757 元至系爭房貸帳戶,超逾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部分,當係為上訴人所墊付。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取。
⒊上訴人又辯以:興根公司及富盟公司上開期間之租金收入各
為356 萬6,988 元、236 萬7,196 元,合計593 萬4,184 元,依被上訴人所製作之附件9 (見本院卷二第11、12頁)房屋貸款總額為332 萬4,866 元,可見租金足以支付房貸而有剩餘云云。查,興根公司及富盟公司管理系爭房地所生支出費用,非僅房屋貸款而已,舉凡電梯安檢及保養費、第四台收視費、清潔人員薪資、公共設施及各房間修繕費、管理服務費用等均屬之,此觀興根公司所製作105 年1 月至106 年
6 月12日之收入支出彙總表(見本院卷一第317 頁)各月支出金額非等同當月房貸金額,及富盟公司所製作自興根公司移交後之106 年6 月至108 年2 月之收支明細總表(見本院卷二第97至139 頁)即明,上訴人僅以上開期間之房屋貸款總額與租金收入總額相互比較而為論斷,並非準確。其次,依興根公司所製作上開收入支出彙總表所示,系爭房地105年度收支結算為負12萬5,081 元,106 年度(1 月至6 月12日)收支結算為8 萬8,045 元,可認興根公司於105 、106管理年度收支總結算仍為負數3 萬7,036 元(-125,081+88,045=-37,036)。依富盟公司所製作上開收支明細總表及系爭房貸帳戶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7至139 頁),系爭房地管理收益之結餘款為41萬8,918 元【2,367,196 (收入)-1,074,954 (支出,不含房貸金額)=1,292,242 (結餘);1,292,242 (結餘)-873,324 (僑馥公司繳納房貸總額,不爭執事項㈤⒉)=418,918 】。是系爭房地自105年以後之管理收益結餘固係呈正數(418,918 -37,036),然此係就帳面計算而言,前揭收支明細並未詳載上開期間所有現金收入全係來自於租金收益,且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間確有逕匯50萬6,575 元至系爭房貸帳戶,而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興根公司或富盟公司曾匯還此金額款項予被上訴人之證明,是自無法憑此推論被上訴人無墊付房貸金額之必要。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富盟公司管理收益餘額為41萬8,918 元,被上
訴人雖稱僅自富盟公司受領24萬4,102 元,然其對富盟公司仍有差額債權存在,伊得以該41萬8,918 元主張抵銷等語。
查,富盟公司於委任關係終止後,曾交付現金319 元予被上訴人,並先後於108 年3 月14日、同年5 月30日各匯款1 萬4,298 元、3,436 元、19萬3,997 元、3 萬2,052 元,合計24萬3,783 元至被上訴人之高雄銀行帳戶(不爭執事項㈧),又參以富盟公司所函覆之說明及相關附件(見本院卷一第
297 至312 頁、卷二第95至139 頁),並無敘及被上訴人有自富盟公司受領逾24萬4,102 元(319+243,783 =244,102)之款項或其對富盟公司有上開差額債權,且上訴人亦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以資證明,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採認。是被上訴人與富盟公司終止系爭房地委託管理契約時,自富盟公司受領管理收益餘額為24萬4,102 元,該結餘款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被上訴人自應將其中1/2 即12萬2,051 元返還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此部分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2萬2,051 元。
⒌據上,被上訴人自105 年以後,計匯入50萬6,757 元至系爭
房貸帳戶,此為兩造應共同支付之費用,應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是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付房屋貸款為25萬3,378 元(506,757 ÷2 =253,378 )。又上訴人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被上訴人自富盟公司受領結餘款中之12萬2,051 元,經計算後,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代墊金額為13萬1,327 元(253,378-122,051=131,327 )。
㈤綜上,兩造共同投資之系爭房地於委任物業管理公司管理期
間,確有管理收益不足支應支出之情形,被上訴人因而匯款至系爭房貸帳戶以補不足,此已逾依應有部分比例其所應分擔者。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及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項57萬6,967 元(445,640+131,327=576,967 ),係屬有據,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則其另依系爭協議、民法第822 條第2項等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及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57萬6,967 元,及其中44萬5,64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9日(見原審卷一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3萬1,327 元自110 年3 月6 日(見本院卷二第48頁,即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中44萬5,640 元本息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72萬1,635 元之本息,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3,378 元本息,於超逾13萬1,32
7 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