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65號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瑞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2 月23日飲用酒類逾越法規標準值,仍駕駛由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毛忠誠所騎乘之自行車碰撞(下稱系爭車禍),造成毛忠誠受有頸椎及脊髓受損致四肢癱瘓、左脛骨與腓骨骨折、神經性休克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毛忠誠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伊已陸續賠付醫療費用及殘障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842,04
1 元,並就其中對毛忠誠所為第1 次至第4 次理賠包含醫療費用112,041 元及第12等級殘障給付17萬元部分,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鳳簡字第888 號民事判決(下稱鳳簡判決)伊勝訴確定。嗣毛忠誠經過觀察診斷,重新判定其殘廢等級為第7 等級,扣除伊已給付之級殘廢給付保險金17萬元,伊於
106 年6 月6 日再理賠毛忠誠殘廢給付保險金56萬元,故並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萬元。毛忠誠固曾於另案高雄地院
104 年訴字第2300號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下稱2300號判決),惟該訴訟並未對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伊自得代位行使毛忠誠對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請求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之前勞工局認定毛忠誠殘廢等級係第12級,且已逾5 年,是否可再認定毛忠誠之殘廢等級為第7 級,已非無疑。況系爭車禍之發生係毛忠誠衝撞被上訴人,且毛忠誠前已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又系爭車禍係於103 年間發生,毛忠誠之請求權已消滅,上訴人代位行使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0,0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23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3 時30分
許間飲用啤酒後,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限量情形下,猶駕駛系爭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處,與毛忠誠所騎乘之自行車碰撞而發生系爭車禍,致毛忠誠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受有下肢跛行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前揭飲酒後駕駛系爭小貨車致生系爭車禍之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3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000 元折算1 日;另系爭車禍致毛忠誠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106 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犯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㈢上訴人承保系爭小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㈣毛忠誠因系爭傷害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經2300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毛忠誠505,109 元確定。
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其
已給付毛忠誠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經鳳簡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2,041 元確定。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所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㈡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560,000 元?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所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前項保險人之
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自保險給付之日起算2 年」之規定,乃針對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另設規定,按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法理,該條文應優先於民法第197 條而適用。因此,只要保險人向受害人給付保險金後,即得於2 年內向被保險人代位請求損害賠償。蓋被保險人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至5 款所規定之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均屬於被保險人之惡意或不正行為,此種惡意及不正之駕駛行為猶令保險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係為公共利益,並為貫徹保障弱勢受害人,懲罰惡意及不正駕駛,並平衡保險人之利益,所為立法考量,而為對受害人保障之特別立法,及平衡保險人之利益,使保險人之代位權自其給付之日起算2 年。
⒉查上訴人於106 年6 月6 日賠付毛忠誠殘障給付56萬元,有
賠案資料查詢-賠付資料表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38頁)而本件訴訟繫屬日期為107 年10月16日,有原審起訴收狀章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8 頁),未超過自保險給付2 年時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560,000 元?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項第1 款、第2 項亦有明文。另保險人既係代位行使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固有損害賠償,如被害人前曾對加害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且經判決確定,則有關損害賠償責任之有無、是否有與有過失、並各自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等,即應以該前案判決之認定為據。
⒉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經認定與
毛忠誠所受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乙節,有2300號判決可憑,是應依此認定毛忠誠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為2:8 。次查,上訴人主張毛忠誠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2-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第七級殘障程度,有上訴人提出殘廢調查表、毛忠誠之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等為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6-36 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毛忠誠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已致四肢癱瘓之程度(見原審審訴卷第20、22、24、25-30 頁)。佐以毛忠誠於橋頭地院審理該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案件時證述:車禍撞到脊椎後走路會跛腳,且不能正常大、小便,脖子不能正常轉動,手及手指頭、肘關節都是麻的,原本的工作是一家公司的副總經理,事發後被資遣,好不容易找到工作,但又被資遣,車禍後前2 年有持續復健、就醫,但怎麼做(復健)就是這樣子,復健到第2 年進步就停頓,醫生說無法醫治等語(見橋頭地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5號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核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其已呈四肢癱瘓之情,尚無不符。再參毛忠誠因系爭傷害中之頸椎及脊髓所受傷害,前曾於103 年3 月9 日至103 年6 月4 日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於10
3 年6 月4 日最後一次至高醫就診時,已達傷害最嚴重減損程度,無復原可能,大小便情形與頸椎、脊髓受損有關。有高醫106 年9 月20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622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綜上,毛忠誠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已致其勞動能力減損,已堪認定。
⒊毛忠誠雖經本院通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
鑑定,惟已具狀陳述無意再接受鑑定,有陳述狀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19 頁)。本院參酌上開之診斷證明書、高醫函覆情詞,足認毛忠誠之中樞神經確有受有顯著障害,已無法回復,雖有部分活動能力,然由其跛行及四肢之活動程度、大小便之狀態,終身應僅能從事輕、簡便之工作等一切情狀,認毛忠誠受有65%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堪予認定。
⒋上訴人主張應依車禍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據以計算
毛忠誠勞動能力減損(見原審卷一第32頁)。本院審酌基本工資既為政府為保障勞工,明定僱主應給付勞工之最低工資,對於加害人並無不利。毛忠誠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可證,則自車禍翌日即103 年2 月24日至其年滿65歲,共計17年又26日,在毛忠誠受有65%勞動力減損之情形下,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毛忠誠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為1,837,049 元【計算式:(19,047×65%)×147.00000000+ (12,381×0.00000000)×(148.00000000-000.0000000 0)=1,837,048.000000000。其中14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0
4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6/28=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被上訴人應負80%之過失比例,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予毛忠誠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為1,469,639 元【計算式:1,837,04
9 ×80%=1,469,63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⒌又毛忠誠雖因系爭傷害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經2300號判
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毛忠誠505,109 元確定,然毛忠誠並未就其所受勞動力減損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上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7-60 頁)。是上訴人於給付殘障給付予毛忠誠後,主張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而上訴人前所給付予毛忠誠17萬元殘障給付,雖經鳳簡判決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見原審卷第28-30 頁),惟加計本件上訴人就106 年6 月6 日賠付予毛忠誠之殘障給付56萬元,合計僅為73萬元,未逾毛忠誠上揭本院所認定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仍屬有理而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萬元,及自107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因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