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75號上 訴 人 鐘慶文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被 上訴 人 鐘慶祥訴訟代理人 陳怡卉律師
張名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5 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胞兄。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其上同小段45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兩造母親鐘吳輝娥(民國107 年9 月27日死亡)、兩造兄長鐘慶鴻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系爭房地原借名登記於鐘慶鴻名下,因鐘慶鴻積欠地下錢庄借款,恐系爭房地遭拍賣,於90年7 月2 日再合意移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伊因代償鐘慶鴻借款,自鐘慶鴻受讓其應有部分,遂於104 年間對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審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762 號、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6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裁定,下稱另案),故系爭房地現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嗣鐘吳輝娥於10
4 年12月25日將其應有部分4 分之1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伊,及將其對上訴人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讓與伊,雙方簽立贈與契約書暨債權讓與移轉證明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經公證,伊即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實際權利人,而與上訴人有借名登記關係,該借名登記關係因鐘吳輝娥死亡因而終止,上訴人持有系爭應有部分已失法律上之原因,伊以起訴狀所附系爭契約送達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或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情形,固經另案判決確定,但系爭房地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契約雖經公證,然鐘吳輝娥因心臟疾病於104 年12月20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住院,於同年月24日出院翌日(同年月25日)即遭被上訴人強行帶至公證人處製作系爭契約,當時身體尚甚虛弱,且鐘吳輝娥業經高雄榮總診斷罹患失智症,嗣後亦於107 年4 月30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495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足見鐘吳輝娥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意識能力欠缺,屬失智無意識能力之狀態,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又鐘吳輝娥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之真意,鐘吳輝娥係遭被上訴人強行帶至公證人處,不明就理而於系爭契約上簽名,系爭契約應不成立且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5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爭議,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62 號、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6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地係兩造、鐘吳輝娥、鍾慶鴻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均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判決命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應有部分4 分之1 ,及鐘慶鴻應有部分4 分之1 (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合計應有部分共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系爭房地現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㈡鐘吳輝娥於104 年12月25日因與被上訴人簽立贈與契約書暨
債權讓與移轉證明書,將其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及將其對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經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於同日作成
104 年度雄院民公嫻字01621 號公證書。㈢鐘吳輝娥於104 年12月20日因急性甲型主動脈剝離至高雄榮總住院,於104 年12月24日出院。
五、本院判斷:㈠鐘吳輝娥簽立系爭契約時意識如何?系爭契約是否有效?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98年11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5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民法第75條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未受監護宣告(98年11月22日以前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識別、判斷之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查鐘吳月娥係於107 年4 月30日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495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於104 年12月25日系爭契約簽訂時尚未受監護宣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當時施行之民法第15條規定,並非無行為能力人,是鐘吳輝娥當時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上訴人主張:鐘吳輝娥於104 年12月25日系爭契約簽訂時意識能力欠缺,屬失智無意識能力之人,就系爭契約之簽訂,應屬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該變態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鐘吳輝娥罹患失智症,無意識能力,出院翌日
係遭被上訴人強制帶至公證人處簽立系爭契約等語,無非係以鐘吳輝娥之出院病摘入院診斷、出院診斷第3 點記載「demantia」(即失智症)為其論據(橋司調卷第149 頁)。惟查,鐘吳輝娥於104 年12月20日因急性甲型主動脈剝離入住高雄榮總時,病歷雖記載病患有失智症病史,然鐘吳輝娥於入院時,並未評估是否罹患失智症,出院病摘入院診斷、出院診斷第3 點記載「demantia」可能係向家屬詢問病史,依家屬口述記載內容,且其入院、出院時未針對失智症為評估診斷,無法評估其是否具有自主作出或接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及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果等節,業據鐘吳輝娥住院時之主治醫師施欣宏陳明,有陳報狀可憑(原審訴字卷第145 頁),上訴人亦自承鐘吳輝娥當時並未特別針對失智症去就診治療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1頁),自無從單憑鐘吳輝娥之出院病摘入院診斷、出院診斷第3 點之記載即認鐘吳輝娥於該次住院時,業經專業醫師評估診斷罹患失智症而無意識能力。上訴人以上開病摘記載鐘吳輝娥「demantia」有失智之現象,非僅依家屬之口述所載,而係施欣宏醫師經由家屬告知鐘吳輝娥有失智症狀況後,經接觸病患鐘吳輝娥之臨床所見云云,不足採信。且鐘吳輝娥曾向高雄少家法院對上訴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其於105 年5 月12日經法官詢問是否願與上訴人同住、與上訴人平日相處情形等諸多問題時,意識清楚,對答無礙,並無上訴人所稱無意識能力之情形,此觀高雄少家法院105 年家護字第231 號105 年5 月12日訊問筆錄即明(原審訴字卷第70至78頁)。依鐘吳輝娥於105 年5月12日對於法官提問事項均能明確回答,則其當時既非處於無意識能力之狀態,要難回推認定鐘吳輝娥於104 年12月20日住院前或住院期間已罹患失智症而處於無意識能力之狀態。至依上開105 年5 月12日訊問筆錄觀之,法官開始訊問時即先曉諭被上訴人僅陪同開庭,不能摻雜個人意見,則倘鐘吳輝娥有受被上訴人暗示而附合回答問題之情形,應會當庭制止,但當時訊問筆錄並無此情形之記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當時陪同鐘吳輝娥身旁,臆測鐘吳輝娥也有可能受其暗示而附合回答問題云云,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雖以其女兒鐘梅方與鐘吳輝娥同住,並於104 年年底
鐘吳輝娥心臟擴大住院時前往探視,詳知鐘吳輝娥病情,並舉證人鐘梅方證述:(這一次住院期間,你跟鐘吳輝娥講話的相處情形如何?)鐘吳輝娥從醫院出來之後,精神狀況漸漸衰弱,開始無法理解我們說什麼東西,有時候也認不出我們是誰。(你說鐘吳輝娥精神狀況漸漸變差,出院後兩三天狀況如何?)跟之前不太一樣,他之前可能會跟你話很多,但後來變得很少。(你說鐘吳輝娥後來無法理解你們在說什麼,是不管任何話題他都聽不懂,還是有時候清楚,能夠認得你們,知道你們在說什麼,還是有時候不清楚,不認得你們?)完全不知道。(這次出院是在104 年年底,隔年105年過年時,鐘吳輝娥狀況如何?)已經開始有語無倫次的現象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16 頁),主張鐘吳輝娥於出院後其精神確已發生狀況,而無法理解自己及他人之意思表示云云。然依鐘梅方另證述:「(完全不知道你們在說什麼或認不得你們,是出院多久以後?)不太清楚。(大概隔多久?)不太記得。」(原審訴字卷第116 頁),可見鐘梅方並不清楚亦不記得吳輝娥何時完全認不得人及完全無法理解他人意思表示,自無從以此推論鐘吳輝娥於出院後翌日即無法理解自己及他人之意思表示。且依鐘梅方另亦證述:「(鐘吳輝娥出院頭兩三天,你有無跟他說話?)有,因為我們去醫院看他時,他看到爸爸跟叔叔在吵架,他因為這件事情很難過,所以回去頭兩三天他就跟我說這些,希望他們不要再吵。(鐘吳輝娥這次住院期間及剛出院這幾天,是否認得你們或知道發生爭執的事情?)是。(照你剛的陳述,鐘吳輝娥住院期間其精神狀況是正常的嗎?)正常。(你認為住院期間正常的原因為何?)因為鐘吳輝娥還知道爸爸跟叔叔是因為什麼事情在吵架。(你認為鐘吳輝娥有跟你提到他們在吵架,所以你認為他是正常的?)對」(原審訴字卷第116 至
118 頁),足徵鐘吳輝娥於104 年年底住院期間,因見兩造為系爭房地爭吵而難過,於出院後2 、3 日猶與鐘梅方談論此事,表達希望兩造不要再爭吵,則其精神狀況正常,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應堪認定。上訴人雖另抗辯鐘梅方並非專業,不客觀云云。然鐘梅方為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與上訴人親誼甚近,應無刻意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言之動機,且鐘梅方與鐘吳輝娥同住,其就104 年年底鐘吳輝娥住院時及出院後2 、3 日其在場聞見待證事實為證述,並無涉及疾病專業之判斷,其所為證言應非虛妄,堪可採信。故而上訴人辯稱鐘吳輝娥於104 年12月24日出院時及出院翌日已因罹患失智症而無意識能力,並非可取。又系爭契約於10
4 年12月25日簽立,距鐘吳輝娥於107 年4 月30日經高雄少家法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495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時,已相隔2 年多,無從以此推認系爭契約書係鐘吳輝娥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上訴人以鐘吳輝娥於107 年4月30日遭法院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主張鐘吳輝娥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意識能力欠缺,亦不足取。
⒋上訴人另以兩造胞兄鐘慶鴻曾告知鐘吳輝娥係遭被上訴人強
行帶走辦理出院及公證,高雄市左營福山里里長葉德龍亦在上訴人住處聽聞鐘慶鴻承認曾作偽證等情為據,聲請訊問證人鐘慶鴻、里長葉德龍。然依證人鐘慶鴻證稱:「(鐘吳輝娥送給原告490 巷28號房地,有無簽契約書或公證?)這我不知道。..有沒有去公證人處公證,只有原告與鐘吳輝娥知道」(原審訴字卷第191 、196 頁),可見鐘慶鴻於系爭贈與契約書辦理公證時並不在場,且鐘慶鴻並未證述鐘吳輝娥係遭被上訴人強行帶走辦理出院及公證之情,此有原審10
9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原審訴字卷第187 至197頁)。至證人葉德龍係證稱:今年2 月伊曾至上訴人榮總路住處,當時鐘慶鴻的精神、身體狀況不好,沒有談到什麼事情,只是身為里長伊去關心一下。上訴人要求鐘慶鴻出庭把以前的事說清楚,鐘慶鴻就說他說的是真話,鐘慶鴻沒有認為他以前說的是虛偽不實在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11 至213頁),並未證述其在上訴人住處聽聞鐘慶鴻自承曾作偽證。是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舉證人之證詞,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以葉德龍已證稱其於106 年、107 年至鐘吳輝娥家時,鐘吳輝精神狀況很差,可證104 年至106 年這段期間鐘吳輝娥已有失智狀況云云。然鐘吳輝娥於106 年罹病情形,與104 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時究非相近,鐘吳輝娥於
104 年12月底住院期間既未經專業醫師就失智症為評估診斷,自難以106 年之情形,推認鐘吳輝娥於104 年12月25日已無意識能力,上訴人執此所辯,顯不足取。
⒌上訴人復以:鐘吳輝娥於104 年12月24日出院,身體尚虛弱
,有何動機須急於出院翌日即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況鐘梅方及鐘慶鴻均證稱,鐘吳輝娥並未告知欲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且系爭契約於104 年12月25日簽訂,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直至兩造母親鐘吳輝娥去世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足見鐘吳輝娥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之真意,鐘吳輝娥係遭被上訴人強行帶至公證人處,不明就理而於系爭契約上簽名,系爭契約應不成立且為無效云云。然查,上訴人與鐘吳輝娥同住,會罵鐘吳輝娥,而鐘吳輝娥生病,其醫藥費均由被上訴人支付等情,業經鐘慶鴻到庭證實(原審訴字卷第211 至213 頁)。參諸鐘吳輝娥於105 年間曾向高雄少家法院對上訴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其於105年5 月12日、同10月13日開庭時,已清楚表達其不願與上訴人同住,並陳述:上訴人都亂伊、吵伊,希望上訴人不要對伊大小聲,不要摔東西,如果上訴人搬出去就不會吵伊、亂伊。伊生病均係小兒子(指被上訴人,下同)處理,看病、請看護都是錢,上訴人不曾帶伊去看醫生。請上訴人可憐伊,不要亂伊,讓伊平靜些,伊如果生病都是小兒子在照顧,伊生病上訴人也不理伊,伊沒有叫上訴人帶伊去看醫生,都是大兒子(指鐘慶鴻)跟小兒子在處理等情(原審訴字卷第
72、76頁)觀之,足認上訴人時常因系爭房地問題騷擾鐘吳輝娥,且鐘吳輝娥生病,上訴人不會理會,被上訴人則會帶鐘吳輝娥就醫並支付醫藥費及看護費。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 年年底鐘吳輝娥住院期間至醫院騷擾鐘吳輝娥,鐘吳輝娥心寒,故於出院翌日與伊至公證人處所公證,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伊等語,洵非無據。又系爭契約簽訂時,兩造間另案訴訟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上訴人嗣後又對被上訴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4號),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工作忙碌,本打算另案訴訟解決後再處理鐘吳輝娥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之事,但上訴人又另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使其疲於應訴,鐘吳輝娥又因經過兩年身體狀況每況愈下,才於鐘吳輝娥亡故並妥善處理喪葬事宜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難謂與事理有悖。至鐘梅方及鐘慶鴻雖均證稱鐘吳輝娥並未告知欲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但此並不足以推論有上訴人所主張鐘吳輝娥無贈與系爭房地之真意,係被上訴人強行帶至公證人處所不明就裡而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⒍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鐘吳輝娥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意識能力
欠缺,屬失智無意識能力之人,且鐘吳輝娥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之真意,係被上訴人強行帶至公證人處所不明就裡而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其主張系爭契約之簽訂,應不成立、無效云云,核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有無理由?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上訴人辯以系爭房地係鐘慶鴻所有,鐘慶鴻保不住系爭房地,由伊買受取得,鐘吳輝娥於另案撤回起訴,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業經另案確定判決就兩造間此項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論斷:兩造及鐘吳輝娥、鐘慶鴻集資購買系爭房地,約定所有權各4 分之1 ,均借名登記於鐘慶鴻名下,嗣再合意移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非顯然違背法令。雖上訴人主張鐘吳輝娥不可能與其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撤回起訴狀影本為證。惟查,鐘吳輝娥於另案第一審已到庭陳述系爭房屋當初係借名登記於鐘慶鴻名下,以鐘慶鴻名義購屋,是由鐘吳輝娥給付頭期款,也占1 份權利,是分成4 份等語(本院卷第139 至
140 頁);其於先前通常保護令程序也陳稱:房子是共有的,是她買了要給兄弟們(即兩造及鐘慶鴻)居住,兄弟們都有拿錢出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72頁),足證上訴人主張張鐘吳輝娥不可能與其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與事實不符。至上訴人所提出鐘吳輝娥名義之撤回起訴書狀(本院卷第
103 頁),被上訴人否認係鐘吳輝娥所出具,查該書狀記載「民國73年時買受上開房地係登記在長子鐘慶鴻名下,並未有如鐘慶祥所述是個別持分四分之一等情事」,核與鐘吳輝娥上開陳述不符,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書狀係由鐘娥輝娥所出具,不足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另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應認為兩造就本項業經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故上訴人主張鐘吳輝娥不可能與其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自非可取。
⒉又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
之規定。鐘吳輝娥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鐘吳輝娥於104 年12月25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並將其對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行使,且系爭契約並非不成立、無效,業如前述。而鐘吳輝娥已於107 年9月27日死亡,類推民法第550 條前段之規定,鐘吳輝娥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而終止,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既自鐘吳輝娥受讓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其以起訴狀所附系爭契約送達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該起訴狀已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足稽(原審訴卷第25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即屬有據。
六、綜前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5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為相同請求,即無審酌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