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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76號上 訴 人 陳信如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蔡明翰律師被 上訴 人 蔡宏源

李榮華潘靜宜李景豐葉郭梅菊盧富生張翠芳李瑞霞葉美津胡振哲林見芳高美惠劉吉成李美麗蔡麗鳳前列1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被 上訴 人 許家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6 月16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分別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土地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建物部分合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實際居住於該處。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自被上訴人居住於該處時起,雖有澎湖縣馬公市○○段○○○ ○○○○ ○○○○ ○號土地可供通行,惟該地之轉角處無法通行,可供通行之寬度不足,故被上訴人均係由上訴人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42

9 號土地)通行至聯外之道路。被上訴人盧富生尚曾自98年

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向上訴人承租429 號土地作為車位使用。又系爭土地位於巷弄中,如被上訴人有醫療、消防等緊急救難需求,救護車、消防車均無法駛入,僅能停放於429 號土地。詎上訴人自106 月12月間於系爭土地與42

9 號土地相連處設置鐵網阻礙被上訴人通行。爰依民法第78

7 條、第788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就429 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並應將其上之鐵網除去等語。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429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29 ⑴部分、面積約36

6.97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⒉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⒊上訴人應將設置在前開通行土地之鐵網除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429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2

9 ⑴部分、面積約145.81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⒉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⒊上訴人應將設置在前項通行土地前之鐵網除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70年間購買系爭房屋時已知悉系爭土地通行是經由澎湖縣馬公市○○路○○巷○ 弄道路(即馬公市○○段○○○ ○號、450 地號,路寬約4.7 公尺、舖有柏油路及路燈)至五福路61巷之消防通道以聯絡馬公市○○路,該等路寬均達2.5 公尺以上,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足以安全通行,而非無路可通行,可見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且以此通行方式長達20、30年之久。被上訴人是為圖自己方便捨棄上開通行方式,又私自增建建物導致通行困難,而逕自429 號土地通行。又被上訴人基於消防救災目的要求通行上訴人之土地,亦與民法第787 條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雖再主張通行429 號土地較符合系爭土地通常使用,所生損害最少,然系爭房屋均經被上訴人自行增建方致通行困難,自應拆除其等私建部分,再自同段428 、428-1 地號土地通行,即應以附圖三為對上訴人造成損害最少之方式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429 ⑴部分土地、面積約145.81平方公尺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在前項土地通行範圍內,不得設置地上物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物,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㈢上訴人應將設置於

429 地號土地上之鐵網除去。並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遭駁回之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分別所有之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房地毗鄰於上訴人所有429 號土地,面積共1368.95 平

方公尺,上訴人設一鐵架柵欄圍堵429 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往來。

㈢澎湖縣馬公市○○路○○巷○ 弄口之路寬逾2 公尺,巷弄中有

2 座凸起之化糞池孔蓋,而被上訴人建物坐落之共用通道為

6 公尺寬。㈣被上訴人前向澎湖縣政府陳情,澎湖縣政府於105 年2 月19

日以府建管字第1050840495號函覆:本案因汽車通行遭四維段334 開發受阻,故建議替代方案請被上訴人等16戶以經原來通行之同段429 號土地(但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通行與否由被上訴人逕行協調)經同段417 、362-4 、354-3 地號土地(交通用地)接至同段183 地號土地(既成道路)辦理。

㈤澎湖縣○○市○○路○○巷○ 弄○○○路00巷○○○○道○○

○○○於○○段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均屬私有土地,澎湖縣政府並未認定為既成道路。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㈡方案一、方案二、方案三,何者係損害鄰地最少之方法?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拆除設置於429 號土地之鐵網,並容

忍被上訴人通行429 號土地部分,且不得於429 號土地上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⒈按所謂袋地,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而言,此觀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明。而民法第787 條之立法目的既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而所稱無適當之聯絡,雖不限於絕對不能聯絡,而包括通行公路費用過鉅或具有危險性,或土地高低懸殊通行極端不便等情形。但若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通行他人土地,且不考慮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等因素。

⒉經查,系爭土地除蔡鴻源所有之同段289 地號土地外,固為

同段449 、428 、428-1 、429 、430 地號土地所包圍,另蔡鴻源所有之同段289 地號土地,坐落之位置亦為同段450、451 、288 、287 、290 、308 地號土地所包圍,此有地籍圖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7 頁),惟系爭土地均緊鄰經澎湖縣政府編訂,坐落於四維段226 、286 、290 、307、289 等私有土地,以及同段449 號「國有交通用地」之五福路61巷及同路61巷6 弄巷道通路,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澎湖縣政府108 年4 月17日府工土字第108001418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63 頁)。又依上開澎湖縣政府函示,前述五福路61巷、61巷6 弄,係因該區域巷弄內之建物,均為實施建築管理前興建之舊有房屋,該巷弄係為斯時規劃留供該批建物「通行使用」之私設通路。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既均緊鄰五福路61巷、61巷6 弄(下合稱系爭巷弄),而可由此私設通路連接至五福路,自難認係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

⒊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巷弄非既成道路,且五福路61巷6 弄巷口

路邊設有瓦斯桶掩蓋箱、化糞池突起孔蓋,又有部分增建物,449 地號土地雖舖有水泥,然450 地號土地長滿雜草,且架有鐵架阻擋通行,被上訴人與附近道路即五福路、光復路均無直接相連,主張系爭土地皆為袋地云云。然查:

⑴系爭巷弄縱未經澎湖縣政府認定為既成道路,然既為其他土

地所有權人留設供通行使用,又經本院委請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巷弄進行障礙物測量之結果(見附圖四;本院卷二第37-39 頁),五福路61巷6 弄與同路61巷交接處,雖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瓦斯桶掩箱等障礙物(附圖四A1),致巷弄寬度僅餘1.25公尺,另因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增建圍牆(附圖四B2)、鐵皮建物(附圖四B1)及設置諸如水表蓋(附圖四A2)、化糞池(附圖四A3)等情,惟並未阻塞致不能通行。況附圖四A1所示之瓦斯桶掩箱,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係計入其旁之化糞池(見本院卷二第401 頁),然依現場照片所示,附圖四A1旁之化糞池,僅以一化糞池「蓋」覆於其上,客觀上無礙通行,另五福路61巷6 弄口,寬逾2 公尺,實際瓦斯桶掩箱寬僅41.5公分,此經原審到場測量無誤(見原審卷二第169 、179 頁),並有附圖四可憑,扣除該瓦斯掩箱之寬度41.5公分,至少尚有2 公尺可供通行。又附圖四A2與A1間之最小距離,雖僅0.8 公尺,惟因A2水表蓋依現場照片所示(原審卷二第179 頁),僅略高於路面呈微突起狀,客觀上亦可供行人及機車通行,是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自可由系爭巷弄連接至五福路。

⑵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巷弄因上述增建及障礙物存在,致不能通

行汽車,同時導致消防車及救護車輛等無法進入云云。惟系爭巷弄可供行人及機車通行,業經認定如前。另衡以汽車所有人因住居地點、位置等因素,而不能將汽車開至住家門前或停放,或救災車輛無法逕自抵達其住家門口,為社會上所習見,依前所述,尚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汽車不能直達其等系爭房屋前,或救災車輛無法停在門口,即逕謂系爭土地係袋地。另參以本院向澎湖縣政府消防局函查鄰近被上訴人系爭建物處第三人顏英勸於109 年9 月4 日送醫急救過程,澎湖縣消防局人員係於109 年9 月4 日19時51分接獲報案,而同日19時52分出勤,行經四維路左轉光復路再左轉五福路,再轉入五福路61巷,停車於61巷6 弄前,下車推擔架尋找報案人,於19時57分於61巷6 弄2 號接觸患者,有澎湖縣政府消防局110 年3 月23日澎消護字第1103200731號函所檢送之報告、路線圖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5-239 頁)。查消防人員自出勤,經由五福路61巷6 弄口下車後,既於5 分鐘內即可進行救護,顯見距離非長,即令依被上訴人所陳約百餘公尺(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客觀上並無不能進行緊急救護情形。又系爭巷弄客觀上固無法使大型消防車進入,然系爭巷弄非長,自非不得以佈置水線方式進行必要之救災程序,此於消防事故時,亦頗為常見。是被上訴人以上開各情主張系爭土地係為袋地,為不可採。

⒋綜上,系爭土地既可經由系爭巷弄連通至對外道路,足認系爭土地與道路有適宜之聯絡,非屬袋地。

㈡系爭土地既可藉由系爭巷弄對外聯絡公路,上訴人自無容忍

被上訴人等通行429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對429 號土地通行權存在,即無理由,是兩造其餘爭點㈡、㈢,本院爰不再加以審究。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得與公路為適當之聯絡,而非袋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就429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29⑴部分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為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應將前揭鐵網圍牆及地上物拆除,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表:

┌──┬──────┬───────────────────┐│編號│所有權人 │所有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門牌 │├──┼──────┼───────────────────┤│1 │潘靜宜 │坐落於澎湖縣○○市○○段○○○ ○號及坐落││ │ │於其上之同段298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澎湖縣││ │ │馬公市○○路○○巷○ 弄○ 號之房屋。 ││ │ │(建築完成登記日期為70年11月30日;見原││ │ │ 審卷一第515 、561 頁) │├──┼──────┼───────────────────┤│2 │葉郭梅菊 │坐落於澎湖縣○○市○○段○○○ ○號及坐落││ │ │於其上之同段299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澎湖縣││ │ │馬公市○○路○○巷○ 弄○○號之房屋。 ││ │ │(建築完成登記日期為70年1 月20日;見原││ │ │審卷一第517 、563 頁) │├──┼──────┼───────────────────┤│3 │張翠芳 │坐落於澎湖縣○○市○○段○○○ ○號及坐落││ │ │於其上之同段300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澎湖縣││ │ │馬公市○○路○○巷○ 弄○○號之房屋。 ││ │ │(建築完成登記日期為70年2 月1 日;見原││ │ │審卷一第567 頁) │├──┼──────┼───────────────────┤│4 │李瑞霞 │坐落於澎湖縣○○市○○段○○○ ○號及坐落││ │ │於其上之同段301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澎湖縣││ │ │馬公市○○路○○巷○ 弄○○號之房屋。 ││ │ │(建築完成登記日期為70年2 月1 日;見原││ │ │審卷一第571 頁) │├──┼──────┼───────────────────┤│5 │胡振哲 │坐落於澎湖縣○○市○○段○○○ ○號及坐落││ │ │於其上之同段302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澎湖縣││ │ │馬公市○○路○○巷○ 弄○○號之房屋。 ││ │ │(建築完成登記日期為70年2 月1 日;見原││ │ │審卷一第575 頁) │├──┼──────┼───────────────────┤│6 │高美惠 │坐落於澎湖縣○○市○○段○○○ ○號及坐落││ │ │於其上之同段303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澎湖縣││ │ │馬公市○○路○○巷○ 弄○○號之房屋。 ││ │ │(建築完成登記日期為70年2 月1 日;見原││ │ │審卷一第577 頁)。 │├──┼──────┼───────────────────┤│7 │李美麗 │坐落於澎湖縣○○市○○段○○○ ○號及坐落││ │ │於其上之同段304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澎湖縣││ │ │馬公市○○路○○巷○ 弄○○號之房屋。 ││ │ │(建築完成登記日期為70年2 月1 日;見原││ │ │審卷一第579 頁)。 │├──┼──────┼───────────────────┤│8 │許家華 │坐落於澎湖縣○○市○○段○○○ ○號及坐落││ │ │於其上之同段305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澎湖縣││ │ │馬公市○○路○○巷○ 弄○○號之房屋。 ││ │ │(建築完成登記日期為70年8 月1 日;見原││ │ │審卷一第581 頁)。 │├──┼──────┼───────────────────┤│9 │蔡麗鳳 │坐落於澎湖縣○○市○○段○○○ ○號及坐落││ │ │於其上之同段306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澎湖縣││ │ │馬公市○○路○○巷○ 弄○○號之房屋。 ││ │ │(建築完成登記日期為70年5 月1 日;見原││ │ │審卷一第585 頁)。 │├──┼──────┼───────────────────┤│10 │劉吉成 │坐落於澎湖縣○○市○○段○○○ ○號及坐落││ │ │於其上之同段307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澎湖縣││ │ │馬公市○○路○○巷○ 弄○○號之房屋。 ││ │ │(建築完成登記日期為70年2 月1 日;見原││ │ │審卷一第589 頁)。 │├──┼──────┼───────────────────┤│11 │林見芳 │坐落於澎湖縣○○市○○段○○○ ○號及坐落││ │ │於其上之同段308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澎湖縣││ │ │馬公市○○路○○巷○ 弄○○號之房屋。 ││ │ │(建築完成登記日期為70年2 月1 日;見原││ │ │審卷一第591 頁)。 │├──┼──────┼───────────────────┤│12 │葉美津 │坐落於澎湖縣○○市○○段○○○ ○號及坐落││ │ │於其上之同段309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澎湖縣││ │ │馬公市○○路○○巷○ 弄○○號之房屋。 ││ │ │(建築完成登記日期為70年2 月1 日;見原││ │ │審卷一第593 頁)。 │├──┼──────┼───────────────────┤│13 │盧富生 │坐落於澎湖縣○○市○○段○○○ ○號及坐落││ │ │於其上之同段311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澎湖縣││ │ │馬公市○○路○○巷○ 弄○○號之房屋。 ││ │ │(建築完成登記日期為70年2 月1 日;見原││ │ │審卷一第595 頁)。 │├──┼──────┼───────────────────┤│14 │李景豐 │坐落於澎湖縣○○市○○段○○○ ○號及坐落││ │ │於其上之同段312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澎湖縣││ │ │馬公市○○路○○巷○ 弄○ 號之房屋。 ││ │ │(建築完成登記日期為70年2 月1 日;見原││ │ │審卷一第597 頁)。 │├──┼──────┼───────────────────┤│15 │李榮華 │坐落於澎湖縣○○市○○段○○○ ○號及坐落││ │ │於其上之同段313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澎湖縣││ │ │馬公市○○路○○巷○ 弄○ 號之房屋。 ││ │ │(建築完成登記日期為70年2 月1 日;見原││ │ │審卷一第603 頁)。 │├──┼──────┼───────────────────┤│16 │蔡鴻源 │坐落於澎湖縣○○市○○段○○○ ○號及坐落││ │ │於其上之同段233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澎湖縣││ │ │馬公市○○路○○巷○ 弄○ 號之房屋。 ││ │ │(建築完成登記日期為69年4 月5 日;見原││ │ │審卷一第559 、605 頁)。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