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276號上 訴 人 陳信如被 上訴 人 蔡宏源
李榮華潘靜宜李景豐葉郭梅菊盧富生張翠芳李瑞霞葉美津胡振哲林見芳高美惠劉吉成李美麗蔡麗鳳前列15人共同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被 上訴 人 許家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宏源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被上訴人蔡宏源、李榮華、潘靜宜、李景豐、葉郭梅菊、盧富生、張翠芳、李瑞霞、葉美津、胡振哲、林見芳、高美惠、劉吉成、李美麗、蔡麗鳳等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6 月4 日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276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宏源、李榮華、潘靜宜、李景豐、葉郭梅菊、盧富生、張翠芳、李瑞霞、葉美津、胡振哲、林見芳、高美惠、劉吉成、李美麗、蔡麗鳳、許家華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玖拾肆元。
陳信如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零玖拾壹元。
蔡宏源、李榮華、潘靜宜、李景豐、葉郭梅菊、盧富生、張翠芳、李瑞霞、葉美津、胡振哲、林見芳、高美惠、劉吉成、李美麗、蔡麗鳳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權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從而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不動產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又主張鄰地通行權之土地如係建地,且其上已有原告所有之建物,其主張鄰地通行權,因非惟土地,同時亦將使土地上之建物交易價額大增,又一般交易房地均合併處分,是自應將土地及其上建物所增加之價額,合併考慮定其鄰地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始符事理之平。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蔡宏源、李榮華、潘靜宜、李景豐、葉郭梅菊、盧富生、張
翠芳、李瑞霞、葉美津、胡振哲、林見芳、高美惠、劉吉成、李美麗、蔡麗鳳、許家華等人(下稱蔡宏源等16人),於原審以其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袋地,向陳信如起訴請求確認對陳信如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 ○號土地有通行權。因蔡宏源等16人,於附表所示之土地上均已有建物,依上開論述,本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其等土地及建物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㈡而依蔡宏源、李榮華、潘靜宜、李景豐、葉郭梅菊、盧富生
、張翠芳、李瑞霞、葉美津、胡振哲、林見芳、高美惠、劉吉成、李美麗、蔡麗鳳(下稱蔡宏源等15人)於本院判決後所提針對澎湖縣○○市○○段○○○ ○號及其上不動產(即附表編號8 所示房地;下稱440 房地)估價報告書所示,如44
0 房地非袋地,則440 房地之價值,於扣除增建建物,以調整率70.46 %計算,將較為袋地之狀況增加新臺幣(下同)1,002,531 元【計算式:3,93,808-(3,93,808×70.46%)=1,002,53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蔡宏源等15人所提出之日升不動產鑑定報告可憑。因上揭鑑定報告未就土地及建物分別鑑價,然如以一般市場交易多以建物建坪計算價值增減,以440 房地建坪為26.8923 坪計算之結果,每坪增加約新臺幣(下同)37,279元,蔡宏源等15人於上訴理由狀主張如以建物建坪計算,約每坪增加3 萬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既經鑑定人以鄰近相類之不動產,以比較法進行鑑定,並參酌包括都市計畫情形、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又於現況勘察後依現實狀況,包括地理及里鄰環境、交通狀況,以及相關地價資料而為鑑定,自屬可採。
㈢審酌如附表所示房地,完成日期係於69年4 月至70年11月間
,且大多係於70年1 月20日完工,復與440 房地均坐落於澎湖縣馬公市○○路○○巷○ 弄而相互毗鄰,故是否為袋地影響價額增減應可認約略相同,在前揭鑑定報告可堪採信之情形下,是本院認應以經保存登記房屋建坪為計算基準,並以每坪增加3 萬元作為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㈣蔡宏源等16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面積合計為1,424.57平方公尺
即431 坪(詳如附件;計算式:1,424.57 ×0.3025=430.93,四捨五入以431 坪計算之) 。則以每坪增加3 萬元計算之結果,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930,000元(計算式:431×30,000=12,93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5,784 元、第二審裁判費188,676 元。蔡宏源等16人於第一審繳納已繳6,390 元,應補繳119,394 元(計算式:125,784-6,390=119,394)。另陳信如於第二審繳納則已繳9,585 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79,091 元(計算式:188,676-9,585=179,091)。另因僅蔡宏源等15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扣除404 房地之建坪後,蔡宏源等15人所有房屋建坪為1,335.67平方公尺即404 坪【計算式:1,424.57-88.90(扣除許家華未上訴三審部分) =1,335.67 ;1,335.67×0.3025=404.04 ,四捨五入以404 坪計算),則上訴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2,120,000元(計算式:404 ×30,000=12,120,000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177,984 元,蔡宏源等15人已繳26,002元,則應補繳151,982 元(計算式:177,984-26,002=151,982 )。兩造所繳納之一、二審裁判費既有不足,爰依法裁定命分別補繳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另蔡宏源等15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僅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表:
┌──┬──────┬───────────────────┐│編號│所有權人 │所有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門牌 │├──┼──────┼───────────────────┤│1 │潘靜宜 │坐落於澎湖縣○○市○○段○○○ ○號及坐落││ │ │於其上之同段298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澎湖縣││ │ │馬公市○○路○○巷○ 弄○ 號之房屋。 ││ │ │(建築完成登記日期為70年11月30日;見原││ │ │審卷一第515 、561 頁) │├──┼──────┼───────────────────┤│2 │葉郭梅菊 │坐落於澎湖縣○○市○○段○○○ ○號及坐落││ │ │於其上之同段299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澎湖縣││ │ │馬公市○○路○○巷○ 弄○○號之房屋。 ││ │ │(建築完成登記日期為70年1 月20日;見原││ │ │審卷一第517 、563 頁) │├──┼──────┼───────────────────┤│3 │張翠芳 │坐落於澎湖縣○○市○○段○○○ ○號及坐落││ │ │於其上之同段300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澎湖縣││ │ │馬公市○○路○○巷○ 弄○○號之房屋。 ││ │ │(建築完成登記日期為70年2 月1 日;見原││ │ │審卷一第567 頁) │├──┼──────┼───────────────────┤│4 │李瑞霞 │坐落於澎湖縣○○市○○段○○○ ○號及坐落││ │ │於其上之同段301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澎湖縣││ │ │馬公市○○路○○巷○ 弄○○號之房屋。 ││ │ │(建築完成登記日期為70年2 月1 日;見原││ │ │審卷一第571 頁) │├──┼──────┼───────────────────┤│5 │胡振哲 │坐落於澎湖縣○○市○○段○○○ ○號及坐落││ │ │於其上之同段302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澎湖縣││ │ │馬公市○○路○○巷○ 弄○○號之房屋。 ││ │ │(建築完成登記日期為70年2 月1 日;見原││ │ │審卷一第575 頁) │├──┼──────┼───────────────────┤│6 │高美惠 │坐落於澎湖縣○○市○○段○○○ ○號及坐落││ │ │於其上之同段303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澎湖縣││ │ │馬公市○○路○○巷○ 弄○○號之房屋。 ││ │ │(建築完成登記日期為70年2 月1 日;見原││ │ │審卷一第577 頁)。 │├──┼──────┼───────────────────┤│7 │李美麗 │坐落於澎湖縣○○市○○段○○○ ○號及坐落││ │ │於其上之同段304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澎湖縣││ │ │馬公市○○路○○巷○ 弄○○號之房屋。 ││ │ │(建築完成登記日期為70年2 月1 日;見原││ │ │審卷一第579 頁)。 │├──┼──────┼───────────────────┤│8 │許家華 │坐落於澎湖縣○○市○○段○○○ ○號及坐落││ │ │於其上之同段305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澎湖縣││ │ │馬公市○○路○○巷○ 弄○○號之房屋。 ││ │ │(建築完成登記日期為70年8 月1 日;見原││ │ │審卷一第581 頁)。 │├──┼──────┼───────────────────┤│9 │蔡麗鳳 │坐落於澎湖縣○○市○○段○○○ ○號及坐落││ │ │於其上之同段306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澎湖縣││ │ │馬公市○○路○○巷○ 弄○○號之房屋。 ││ │ │(建築完成登記日期為70年5 月1 日;見原││ │ │審卷一第585 頁)。 │├──┼──────┼───────────────────┤│10 │劉吉成 │坐落於澎湖縣○○市○○段○○○ ○號及坐落││ │ │於其上之同段307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澎湖縣││ │ │馬公市○○路○○巷○ 弄○○號之房屋。 ││ │ │(建築完成登記日期為70年2 月1 日;見原││ │ │審卷一第589 頁)。 │├──┼──────┼───────────────────┤│11 │林見芳 │坐落於澎湖縣○○市○○段○○○ ○號及坐落││ │ │於其上之同段308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澎湖縣││ │ │馬公市○○路○○巷○ 弄○○號之房屋。 ││ │ │(建築完成登記日期為70年2 月1 日;見原││ │ │審卷一第591 頁)。 │├──┼──────┼───────────────────┤│12 │葉美津 │坐落於澎湖縣○○市○○段○○○ ○號及坐落││ │ │於其上之同段309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澎湖縣││ │ │馬公市○○路○○巷○ 弄○○號之房屋。 ││ │ │(建築完成登記日期為70年2 月1 日;見原││ │ │審卷一第593 頁)。 │├──┼──────┼───────────────────┤│13 │盧富生 │坐落於澎湖縣○○市○○段○○○ ○號及坐落││ │ │於其上之同段311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澎湖縣││ │ │馬公市○○路○○巷○ 弄○○號之房屋。 ││ │ │(建築完成登記日期為70年2 月1 日;見原││ │ │審卷一第595 頁)。 │├──┼──────┼───────────────────┤│14 │李景豐 │坐落於澎湖縣○○市○○段○○○ ○號及坐落││ │ │於其上之同段312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澎湖縣││ │ │馬公市○○路○○巷○ 弄○ 號之房屋。 ││ │ │(建築完成登記日期為70年2 月1 日;見原││ │ │審卷一第597 頁)。 │├──┼──────┼───────────────────┤│15 │李榮華 │坐落於澎湖縣○○市○○段○○○ ○號及坐落││ │ │於其上之同段313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澎湖縣││ │ │馬公市○○路○○巷○ 弄○ 號之房屋。 ││ │ │(建築完成登記日期為70年2 月1 日;見原││ │ │審卷一第603 頁)。 │├──┼──────┼───────────────────┤│16 │蔡鴻源 │坐落於澎湖縣○○市○○段○○○ ○號及坐落││ │ │於其上之同段233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澎湖縣││ │ │馬公市○○路○○巷○ 弄○ 號之房屋。 ││ │ │(建築完成登記日期為69年4 月5 日;見原││ │ │審卷一第559 、605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