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83號上 訴 人 郭妍華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被上訴人 陳美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5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訴外人于崇明為伊配偶,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至6 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汽車旅館房間內,接續與于崇明為性交行為3次,此經刑事判決上訴人犯相姦罪有罪確定在案。上訴人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之家庭無法和諧及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且迄今未與伊和解及賠償損害,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與于崇明原為朋友關係,于崇明於106 年9月間偶然得知伊被倒會、經濟出現困難,乃主動借資金錢,因伊遲未還款,于崇明竟於107 年4 月至7 月間,利用伊經濟狀況不佳,又有小孩需扶養,而要求發生性行為3 次。又被上訴人於107 年11月22日知悉伊與于崇明發生性行為後,要求伊前往其住處,宣稱只要伊承認上情即不會提告,伊依被上訴人之意書寫悔過書,及簽署25萬元之借據,並交付25萬元賠償被上訴人,雙方就本事件已達成和解,詎被上訴人事後反悔,而對上訴人訴訟。此外,被上訴人縱容于崇明多次與上訴人為性行為,夫妻間感情早已不睦,就本件事故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而其請求賠償金額過高,應予減低,並扣除伊已交付之2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8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其餘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明知于崇明為被上訴人配偶,仍基於相姦之意思,於

107 年4 月至6 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汽車旅館房間內,與于崇明為性交行為3 次。

㈡上訴人曾交付25萬元予被上訴人。

六、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是否有據?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等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共同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經查,上訴人明知于崇明為被上訴人配偶,仍於107 年4 月

至6 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汽車旅館房間內,與于崇明為性交行為3 次乙節,為兩造於原審及上訴人於本院所不爭執,且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與于崇明為性交行為,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婚姻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5243 號為偵查後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字第3809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原審卷第13-16 頁)判處上訴人犯相姦罪有罪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註:司法院大法官於109 年5 月29日作成釋字第791 號解釋公布後,刑法第239 條規定已向後失其效力,原由該條規定處罰之相姦行為,即不得對之科以刑罰,下稱系爭刑案),經調閱系爭刑案卷宗審閱屬實,而上訴人所為確足以動搖被上訴人與于崇明間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致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7 年11月22日知悉伊與于崇明

發生性行為後,即要求伊前往其住處,並宣稱只要伊承認上情,就不會提告,伊遂依被上訴人之意書寫悔過書,及簽署25萬元之借據,並交付25萬元賠償被上訴人,雙方就本事件應已達成和解,詎被上訴人事後反悔,竟對上訴人提告等語。被上訴人則予以否認。經查:

⑴觀諸上訴人書立而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之字據(見本院卷第21

、23頁,同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3430號卷〈下稱系爭刑案他卷〉第7 、9 頁,下稱系爭字據)記載:「. . 我真的錯了,從此以後保證不再跟于崇明聯絡往來。還有我像(應為「向」之誤寫)于崇明借的10萬2 月底還5 萬3 月底還

5 萬,我說到做到」(見本院卷第21頁)、「如果我在(按:應為「再」之誤寫)跟于崇明聯絡往來絕無二話被于太太提告再次深深的對不起」(日期為107 年11月22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上訴人係表明不再與于崇明聯絡往來,並向被上訴人表達道歉之意,及願返還向于崇明所借之10萬元。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25萬元係上訴人向于崇明所借之款項,被上訴人只是代于崇明收受,並無和解之意思(見原審卷第39頁)等語。其中關於借用25萬元部分,參酌上訴人於107 年11月23日書立之文件(見原審卷第113 頁,本院卷第25頁,下稱系爭文件)記載:「…我甲○○(指上訴人)其實向于崇明借25萬,今天約定12月30日止1 次還清25萬…如果違約沒還錢,我無2 話可說,由于崇明的太太(即被上訴人)提告…」等語,雖提及上訴人向于崇明借款25萬元,然若僅屬上訴人與于崇明間之借貸關係,在上訴人違約未還款情形下,應係由于崇明對其請求返還,為何係約定「違約沒還錢. . 由于崇明的太太提告」等詞?已徵系爭文件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應與向于崇明借款無涉。此外,參諸系爭文件記載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係接續上訴人於前一日簽署系爭字據而來,而系爭字據,係表明不再與于崇明往來,並就先前與于崇明往來之事,向被上訴人道歉,及就向于崇明借用10萬元表示願返還被上訴人等情相互以觀,已堪認上訴人抗辯系爭文件記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係屬因本件事故而賠償被上訴人之款項,係屬有據。至於上訴人另抗辯兩造就本件事故已以25萬元賠償和解,則屬無據。

⑵其次,證人于崇明固於原審到庭證述:上訴人陸續向伊借款

大約25萬元,每個月約2 萬多元,總共統計約25萬元,並援引上訴人之台灣銀行帳號明細資料為據(見原審卷第73頁),以附和被上訴人執系爭文件記載上訴人向于崇明借用25萬元之佐證。惟自上訴人提出設於台灣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1 年11月30日至108 年11月30日間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1-137 頁)觀之,期間僅不定時有數千元或

1 萬、2 萬元左右之存入紀錄,並非有按月存入之明細,且存入之數額並不固定,僅偶有2 萬元之存入,故于崇明援引上開帳戶明細,證述上訴人陸續向其按月借款2 萬元及借款金額共計25萬元云云,不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又依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刑案他字卷43頁):107 年11月21

日)假冒于崇明名義,自于崇明手機與上訴人之對話內容(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03 頁,見本院卷第221 頁)顯示,上訴人發送:「. . 我認為你老婆最近會查很緊所以還是小心一點. . 」等語,被上訴人則假冒于崇明回覆「沒有關係啦」、「他沒有在說什麼」、「你明天有時間嗎」等詞;暨參以被上訴人就其如何知悉上訴人與于崇明之性交行為乙節,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某一天上訴人傳LINE給于崇明說「我們偶爾是可以,你老婆現在盯你跟我,我們還是小心點」,伊即用于崇明手機回LINE說「沒關係啦我老婆還不知道,有空我們再出來」等語,伊套出上訴人的話後才知道他們發生性行為等語(系爭刑案他字卷第33頁,影印筆錄見本院卷第219-220頁)等語相互以觀,審酌被上訴人於107 年11月21日知悉上訴人與于崇明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行為,上訴人於翌日即書立對被上訴人表示道歉以及返還10萬元借款之系爭字據,復於同年月23日在兩造及于崇明在場之情形下簽立系爭文件,記載上訴人再次對被上訴人表示道歉,及願給付25萬元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已交付25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足認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應係作為賠償其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損害。

⒊此外,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縱容于崇明多次與上訴人性

交,並多次傳遞引誘性文字訊息,可認被上訴人與于崇明間夫妻感情早已不睦,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與有過失,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予酌減云云,固舉Line對話紀錄在卷(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79、109 、111 、123 頁)為證。然自被上訴人以Line發送訊息記載:「男人本來就比較壞. 這種事沒有你們兩個意願. . 事情也不會演變出來. 你自己不把持住,不能說人家( 意旨于崇明) 一直在跟你說什麼什麼的,那如果換成別的男人,也是這樣說什摩什麼的,你(依)舊的會跟人家去開黃間( 應指房間) 嗎」(見他字卷第79頁)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係表示被上訴人與于崇明二人出於自願而為性交行為,自難以該內容即逕認被上訴人有縱容于崇明多次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此外,自于崇明以Line向上訴人發送訊息記載:「你不想出來、我真的很想你,最近我跟我老婆( 指被上訴人) 吵架,越心情不好,越想你,能出來嗎? 」(他字卷第109 頁),上訴人則回以:「你還搞不清楚嚴重性還想出去?」、于崇明則以:「沒有讓人看到我們、我不會說我們一起的事」(他字卷第111 頁);及另以:「自從和你、玩了、之後性行為,我就一直在想你,你也知道我很久沒有跟、他( 指被上訴人) 、性行為了」(見他字卷第123 頁)等語以觀,可知于崇明自述其與被上訴人關係,尚難以此推論其等夫妻感情不睦,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縱容于崇明與上訴人性交行為之情事可言,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即屬無據。

⒋末者,被上訴人自陳為國小畢業,家管,無收入等語(見原

審卷第77頁),上訴人自陳:高職畢業,經營飲料店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另被上訴人於106 年、107 年均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 輛;上訴人於106 年所得為2,040 元,107年無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1 輛、投資4 筆,財產總額1,731,720 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0 頁證物袋)。本院審酌上訴人上開行為,危及被上訴人之婚姻,損害被上訴人家庭生活圓滿幸福,堪認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及兩造其餘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前開侵權行為態樣及上訴人因前開侵權行為已交付25萬元賠償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應屬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 年10月27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原審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於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翌日即為108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