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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87號上 訴 人 胡人豪

胡馨尹胡尹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池絲語上 訴 人 郭金柳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6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胡人豪、胡馨尹、胡尹寧(下合稱胡人豪等)主張:對造上訴人郭金柳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

100 年度司票字第763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雄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15190號對胡人豪等執行扣薪(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胡人豪自107 年2 月起至同年7 月止,遭執行扣薪8 萬1000元,胡馨尹自107 年3 月起至同年8月止,遭執行扣薪10萬4000元。胡人豪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雄院

107 年度雄簡字第714 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256 號,下稱另案)。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胡人豪等名義之簽名,係訴外人即胡人豪等之母親池絲語未經胡人豪等同意或授權所偽造,胡人豪等自始不知情,自毋庸負發票人責任。然郭金柳未將執行扣薪所收取之薪資交還胡人豪、胡馨尹,且另案係以系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未認定系爭本票上胡人豪等簽名之真偽,胡人豪等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本票既非胡人豪等所簽發,郭金柳收取前述薪資,即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又胡人豪等於107 年3 、4 月間即就系爭本票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歷經警詢、偵訊程序,足認郭金柳明知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竟仍持續對胡人豪等為強制執行;且郭金柳於池絲語簽發系爭本票時在場,既未親眼見胡人豪等本人簽名於系爭本票,亦未要求池絲語提供胡人豪等之授權同意書或委任狀,而收受池絲語交付系爭本票並進而行使票據上權利之行為,顯然違反一般人之重大注意義務,具有重大過失。胡人豪等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人生及職場信用均遭破壞且家庭失和,胡人豪等之人格權、名譽權、財產權、信用權均遭受郭金柳不法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郭金柳賠償胡人豪、胡馨尹、胡尹寧精神慰撫金,各25萬元、25萬元、15萬元。爰求為判決:㈠確認郭金柳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胡人豪等不存在。㈡郭金柳應返還胡人豪8 萬1000元、返還胡馨尹10萬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郭金柳應給付胡人豪、胡馨尹、胡尹寧各25萬元、25萬元、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郭金柳則以:系爭執行事件既經另案判決應予撤銷確定,且胡人豪及胡馨尹係因伊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扣薪而清償債務,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並無確認之利益。又時效完成後之債務屬自然債務,郭金柳由系爭執行程序所受領之款項,自無庸返還,故伊所收取之薪資非屬不當得利。再郭金柳持系爭本票向雄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而聲請執行扣薪,均屬依法實現私權,且胡人豪等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時並未提出異議,於遭扣薪後始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難謂郭金柳有何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郭金柳所執有系爭本票,對胡人豪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郭金柳應給付胡人豪8 萬1000元、給付胡馨尹10萬4000元,及均自107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胡人豪等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為附條件免為執行之宣告。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人,胡人豪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胡人豪等之請求部分廢棄。㈡郭金柳應賠償胡人豪、胡馨尹、胡尹寧精神慰撫金,各25萬元、25萬元、15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郭金柳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郭金柳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胡人豪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均聲明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郭金柳執系爭本票,於100 年3 月11日向雄院聲請系爭本票

裁定,於同年5 月2 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嗣於106 年12月21日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雄院聲請對胡人豪等強制執行,雄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胡人豪、胡馨尹執行扣薪。

㈡胡人豪等就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雄院以107 年度雄簡字第714 號判決胡人豪等勝訴,並經雄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5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本票發票人胡人豪等名義之簽名,是否池絲語所偽造?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所明定,是若未於票據上簽名,亦未委託他人代為簽名者,自無庸負票據責任。經查,胡人豪等於偵查中均陳稱其等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見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613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1、130 、13

1 頁),池絲語及郭金柳於警詢時均陳述系爭本票發票人胡人豪等名義之簽名,均係池絲語1 人所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1062100 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 、10頁),且以肉眼觀之,即可看出系爭本票發票人胡人豪等名義之筆跡均係同一人所簽寫(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85 頁),再由胡人豪於偵查中提出其日常書寫之簽名筆跡,亦與系爭本票上「胡人豪」之簽名明顯不同(見偵卷第73至113 頁),足徵胡人豪等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胡人豪等名義之簽名,均係池絲語所為,非其等親自簽名,應屬實情。又系爭本票發票人胡人豪等之簽名,係池絲語未經胡人豪等之同意所為,業經池絲語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見警卷第2 頁),郭金柳並未舉證證明胡人豪等有同意或授權池絲語以其等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況且池絲語因偽造胡人豪等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犯行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2

5 號判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見本院卷第125 至149 頁,下稱刑案)。若非確係池絲語私自冒用胡人豪等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衡諸常情,池絲語實無僅為脫免胡人豪等人債務,而甘負刑責之理,足見池絲語所為上開證述,為可採信,及胡人豪等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胡人豪等名義之簽名,均係池絲語所偽造,應屬可採。胡人豪等既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亦未同意或授權池絲語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自無庸負票據發票人責任。

⒉郭金柳雖以:胡人豪等未於受強制執行之初即主張發票人胡

人豪等名義之簽名係池絲語偽造;及胡人豪等是否授權池絲語簽發系爭本票,乃渠等家內事務,外人無法知悉,檢察官於刑案指訴池絲語以胡人豪等名義作為公司股東對外營利,池絲語亦不否認;雄院93年度訴字第409 號確定判決所載胡人豪等亦確有簽發本票向伊借款之事實,均可證明胡人豪等歷來確與其母親池絲語共同對外借款云云。惟胡人豪等固未於受強制執行之初即主張其等名義為發票人之簽名係池絲語偽造,及縱使池絲語有以胡人豪等名義作為公司股東對外營利,然均不足以據此推論胡人豪等有同意或授權池絲語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又胡人豪等是否授權池絲語簽發系爭本票,雖屬渠等家內事務,然不能因此即解免郭金柳之舉證責任;至雄院93年度訴字第409 號確定判決,乃係就郭金柳主張池惠〈即池絲語原名〉邀胡人豪等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間向其借款94萬元,並開立同額本票,因屆期不獲清償,訴請返還借款事件,因池惠與胡人豪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由郭金柳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核與系爭本票無涉。是郭金柳上開所述,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末查,訴訟上自認之成立,通常指先由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不利於他造之事實,後由他造就此事實為真確或不爭執之陳述。查胡人豪等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固未提起抗告,及其等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主張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未否認其發票人之地位,然此均非屬訴訟上自認,郭金柳執此主張胡人豪等已承認同意並授權其母親於發票人欄代簽其姓名作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事實,嗣後改稱未經授權,核屬對於已自認之事實,主張撤銷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

9 條第3 項規定,自應舉證其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亦即胡人豪等應就未授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顯不足採。㈡胡人豪等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乃法院以公權力介入之強制程序,當事人有遵守該一切執行程序之義務,與強制執行程序外,當事人本於自己意思所為之私法行為有別。故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該票款債權雖經執行受償,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能視同一般清償而認係對於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本件郭金柳執系爭本票向雄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對胡人豪等強制執行,由雄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胡人豪及胡馨尹執行扣薪,該執行程序雖因胡人豪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另案以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判決該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見原審卷一第37至51頁),系爭執行事件因而終結,然胡人豪等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亦未同意或授權池絲語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無庸負票據發票人責任,業如前述,揆諸首開說明,胡人豪等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不因系爭執行事件已終結及郭金柳已受償部分票款而認係對於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是郭金柳辯以: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另案判決應予撤銷確定,且胡人豪及胡馨尹係因伊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扣薪而清償債務,胡人豪等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並無確認利益云云,為不可採。

㈢胡人豪、胡馨尹請求郭金柳返還扣薪所收取之金錢,有無理

由?查郭金柳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雄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自107 年

2 月起對胡人豪執行扣薪至107 年7 月止,自107 年3 月起對胡馨尹執行扣薪至107 年8 月止,郭金柳受償金額依序為

8 萬1000元、10萬4517元,有胡人豪等提出之匯款憑條可稽(原審卷一第337 至341 、351-361 頁),郭金柳對此金額亦不爭執,堪信為真。胡人豪等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亦未同意或授權池絲語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無庸負票據發票人責任,既如前述,則郭金柳執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此收取胡人豪與胡馨尹之薪資,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胡人豪與胡馨尹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胡人豪、胡馨尹各請求郭金柳返還8 萬1000元、10萬4000元,核屬有據。

㈣胡人豪等請求郭金柳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同條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以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成立要件;同條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為構成要件。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胡人豪等雖以郭金柳明知系爭本票係遭池絲語偽造,卻仍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且郭金柳於池絲語簽發系爭本票時在場,未親眼見胡人豪等本人簽名於系爭本票上,復未要求池絲語提供胡人豪等之授權同意書或委任狀,其收受池絲語交付系爭本票並進而行使票據上權利之行為,顯然違反一般人之重大注意義務,具有重大過失,其等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生活、工作、人生、人際關係及職場信用均遭破壞且家庭失和,胡人豪等之人格權、名譽權、財產權、信用權均遭受郭金柳不法侵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郭金柳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查,郭金柳於100 年間即執系爭本票聲請雄院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經合法送達胡人豪等而確定,復於106 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胡人豪等聲請強制執行,乃合法權利之行使。雖胡人豪等於107 年3 、4 月間即就系爭本票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並經警詢、偵訊程序,然此不足以證明郭金柳明知系爭本票係屬偽造。又池絲語於警局自首時固稱包括系爭本票在內共6 張本票均係郭金柳要求其以胡人豪等名義所簽發云云,然池絲語為胡人豪等之母親,就系爭本票之簽立,係有利害關係之人,實難期待池絲語為真實陳述,自不能僅憑池絲語之陳述,即為不利於郭金柳之認定。胡人豪等據而主張郭金柳明知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並與池絲語共同偽造簽發其等名義之系爭本票云云,不足採信。胡人豪等未能舉證證明郭金柳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其等空言主張郭金柳明知系爭本票係遭池絲語偽造,仍持續對胡人豪等為強制執行而有故意侵權行為;及其等徒以郭金柳於系爭本票簽立時在場,未親見胡人豪等簽名,亦未要求池絲語提供胡人豪等之授權同意書或委任狀,即收受池絲語交付系爭本票,進而行使票據上權利等情,主張郭金柳亦有重大過失,均非可採。又胡人豪等復未舉證證明郭金柳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或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等精神上受損害之侵權事實,自難謂郭金柳有何侵權行為,從而胡人豪等依上開規定,請求郭金柳等賠償精神慰撫金,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胡人豪等名義之簽名,既係訴外人池絲語所偽造,郭金柳復未能證明胡人豪等同意或授權池絲語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自難令胡人豪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從而胡人豪等請求確認郭金柳所執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胡人豪等不存在;及胡人豪、胡馨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胡人豪請求郭金柳給付8 萬1000元,胡馨尹請求郭金柳給付10萬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胡人豪等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郭金柳給付胡人豪、胡馨尹、胡尹寧各25萬元、25萬元、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應准許部分,為郭金柳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未合。郭金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不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胡人豪等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胡人豪等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