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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95號上 訴 人 A (姓名地址均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B (姓名地址均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C (姓名地址均詳真實姓名對照表)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E (姓名地址均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上 訴 人 D (姓名地址均詳真實姓名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 F (姓名地址均詳真實姓名對照表)被上訴人 洪詮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4 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潮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一「本院判命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22 條等性侵害犯罪事實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事件,訴請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均為性侵害犯罪以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事件之被害人或親屬,依首揭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上訴人之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E 為未成年人A 、B 、C 之父親(單獨行使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上訴人F 為未成年人D (生父已歿)之母親。被上訴人為屏東縣某學校國中部之志工,並擔任國中部之課輔老師,被上訴人利用此職務之便,熟識A 、B 、C 、D (下稱A 等4 人),並提供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巷○○○ 號住處及屏東縣○○鄉○○路○○○ 號2 樓租屋處玩電動遊戲之機會,明知A 等

4 人均係未滿14歲之兒童與少年,缺乏對自己身體隱私之保護意識,且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至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乘機猥褻,及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等犯意,違反A 等4 人之意願,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對A 等4 人為如該附表所示之性交、猥褻及拍攝行為。被上訴人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結,依妨害性自主罪名起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民國10

7 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嗣經被上訴人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99號判決撤銷並加重刑責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被上訴人利用A 等

4 人年幼無知,分別對其等為強制性交、猥褻、拍攝及有對價之性交等行為,侵害A 等4 人之人格發展,且心靈受創嚴重,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又E 為A 、B 、C 之父親,F 為

D 之母親,依法對於A 等4 人有保護、扶養、教養及監護之權利義務,故被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亦不法侵害E 、F 基於父母身分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95 條第1 、3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A 新臺幣(下同)80萬元、B 40萬元、C 30萬元、E 50萬元、D 50萬元、F 3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案自104 年間發生後,A 等4 人不僅未將伊對其等性交、猥褻及拍攝之行為告知至親或老師,或是刻意與伊疏遠,反而還主動邀約伊出門、前往伊住處甚至過夜,是A 等4 人是否因伊行為受有精神上創傷而痛苦不堪,實有可議;伊對A 等4 人並無使用暴力、脅迫或藥劑等強制手段逼迫其等就範,相較與施用強制手段之妨害性自主犯罪行為,並無對被害人造成明顯之傷害,從實際加害情形、對A等4 人所造成之影響及精神痛苦程度等情觀之,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A 35萬元、B 15萬元、C 10萬元、

E 25萬元、D 25萬元、F 20萬元,以及均自108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敗訴部分在各10萬元範圍內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項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10萬元,及自108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

五、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A 男所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強制拍攝猥褻電子訊號等行為;對

B 男及C 男所為強制猥褻行為;對D 男所為乘機猥褻、乘機性交以及為有對價之性交等行為,均已侵害其等對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另被上訴人前揭行為亦不法侵害E 、

F 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而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如原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被上訴人對其有為前揭侵害行為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亦未就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聲明不服而上訴,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一節。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A 男所為

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強制拍攝猥褻電子訊號等行為;對B男及C 男所為強制猥褻行為;對D 男所為乘機猥褻、乘機性交以及為有對價之性交等行為,均已侵害其等對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亦嚴重違反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 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 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 條,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之規定,上開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暨保障人權之規定,均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且被上訴人對A 等4 人為強制性交、猥褻或是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等當下,A 等4 人均有感覺不舒服、覺得是不對的事情、很討厭、很變態、很反感,其等在遭受性侵當下會跟被上訴人表示拒絕、將被上訴人手撥開、挪移座位、翻身,或是以假藉上廁所之名義離開現場,甚至故意說自己怕黑轉移被上訴人焦點,以幫忙其他人不再繼續遭被上訴人性侵,在偵訊過程中,亦有哭泣、無法繼續陳述的情形,A 並表示想要忘記這些事情、不想再想起來,D 亦直稱對自己的心理造成傷害、有陰影、想要忘記等情,經A 等4人於刑案中陳述明確(A 等4 人歷次陳述之筆錄與卷證位置詳如附表二),F 並稱D 從事件發生後,就不大講話,主責社工則稱A 、B 、C 生氣的反應較大(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A 等4 人迄今仍無法脫離遭性侵害之陰霾。綜上,被上訴人對於未滿14歲之少年或兒童之A 等4 人為性侵害行為,以滿足其一時色欲,戕害A 等4 人身體及心理發展甚鉅,被上訴人確實不法侵害A 等4 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㈢被上訴人雖辯稱:A 等4 人於性交或猥褻之後,均未將此等

行為告知至親或老師,故A 等4 人並未因其行為而受有精神上創傷云云。經查,被上訴人為A 等4 人就學學校校長因地方民意代表之引薦而擔任學校志工老師,A 、B 、C 則因其等家長報名參加公益團體成立之課後照顧班,在家長要求下前往參加課後輔導因此而認識被上訴人,而D 則是因社區旅遊活動認識被上訴人,此後F 即讓D 前往被上訴人處學習推拿以及寫作業,經A 等4 人、F 以及被上訴人於刑案中陳述明確(歷次陳述之筆錄與卷證位置詳如附表二),可見被上訴人係由A 等4 人學校校長、家長等人際網絡所介紹,在年僅10至13歲之心智尚未成熟之A 等4 人心目中,被上訴人即如同師長而具權威性,並經家長授予信任;又被上訴人與A等4 人家人關係良好,F 曾表示被上訴人是其朋友,課後輔導老師亦陳稱孩子有說他們說祖母也不會相信,因為孩子覺得家長比較相信被上訴人(見他3147號卷第107-113 頁)。

顯見在被上訴人對A 等4 人遂行性侵犯行時,其等內心自會產生信任與不解之衝突混亂情緒,亦會擔心對外聲張反將造成家長之指責,自難強求其等再遭受性侵後得及時以適當方式對外求助。況查,B 表示當場沒有拒絕是因為被嚇到,C則表示沒有拒絕是因為害怕,D 則表示擔心詢問被上訴人為何要摸他就會被被上訴人打,因為被上訴人平常看起來很兇,所以也不敢跟家人說(A 等4 人歷次陳述之筆錄與卷證位置詳如附表二),益徵A 等4 人於被上訴人初次犯行後未立即對外揭露,有其等恐懼、擔憂、逃避等複雜性心理因素,不得據此反推A 等4 人並未因被上訴人犯行而受有傷害。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A 等4 人於性交或猥褻之後,並無刻意與

其疏遠,反而願意與其出門、前往其住處甚至過夜,故A 等

4 人並未因其行為而受有精神上創傷云云。經查,A 等4 人在遭受性侵後仍願意多次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或租屋處,除因家長或基金會老師要求其等接受被上訴人之課後輔導之外,更因被上訴人住處或租屋處有電腦、電動、PS4 等遊戲很好玩,不會無聊,而且被上訴人還會贈送遊戲機台卡片、會帶

A 等4 人出去遊玩,被上訴人亦自陳會出錢帶A 等4 人前往大魯閣草衙道玩賽車、VR雷射槍、搭船釣魚、看飛機、玩寶可夢、至百貨公司購買物品等,經A 等4 人以及被上訴人於刑案中陳述明確(歷次陳述之筆錄與卷證位置詳如附表二)。可見被上訴人係以電動、電腦遊戲為誘餌,加上A 等4 人不願待在家中無聊想外出遊玩之兒少好玩心理,誘使其等與之回家,再對其等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強制性交等行為,顯係成年人利用認知能力以及性心理尚未成熟之兒少心態,遂行獸慾,嚴重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無訛,被上訴人以A 等4 人多次前往其住處以證明並未因其行為受有傷害,自無足採。

㈤被上訴人再辯稱:其對A 等4 人並無使用暴力、脅迫或藥劑

等強制手段逼迫其等就範,相較於施用強制手段之妨害性自主犯罪行為,並無對被害人造成明顯之傷害云云。然查,目前精神醫學文獻上提及兒童性侵害被害後創傷文獻中,Finkelhor&Browne(1985)以創傷動力模式(traumagenicdynamics model)指出,性侵害事件對於兒童受害人在認知與情緒能力方面指出會有四大部分的影響:1.創傷的性經驗(traumatic sexualization ):兒童經歷到性傷害後,對於性態度和性感受產生扭曲的觀點而產生創傷性的性行為。因在其遭受性侵害的過程中學習到透過性行為可以獲得注意,使性行為成為一種手段、工具,於是造成了性關係混亂或從事性交易;另一部分也可能發展為恐懼、害怕或厭惡性行為,影響個人的性功能,以至於成年期無法發展正常性關係和親密關係。2.汙名化的自我(stigmatization):被害人感受到自己是「壞、髒、丟臉、不清白」等訊息,形成負向的自我概念,使之常處於自責、羞愧、罪惡感、壓抑的憤怒等情緒,失去信任的能力,並且可能會發生藥物濫用或自傷等無法自主行為觀點。3.被背叛的經驗(betrayal):被害人發現所依靠的人並不值得信任,他原來所依靠的重要他人,卻因因為相信他而遭受到性侵害,尤其是遭受熟人或親人性侵時,會令受害者難以再對人產生信任,對自我、權威人物、世界的看法與信任感皆受到影響,受害者容易形成憤怒、敵意、孤立隔離、阻礙了人際親密關係的建立。4.無助感的自我(powerlessness ):性侵害事件會讓受害者對自己的身體失去控制感,無力感也伴隨著被侵犯的強烈恐懼感而來,尤其是被權威性的人物侵犯時更是如此。學者Sgroi (1982)亦提出兒童性侵害症候群(child sexual abusesyndrome , CSAS )概念,將兒童性侵害概念化為是成人運用其權威與權力去壓迫兒童,使其在性方面順從,致其在情緒上、發育上、認知發展上受損,受害兒童會認為身體上的傷害是無可彌補或逆轉的,並伴隨著恐懼、罪惡感、憂鬱、沮喪、低自尊與社交技巧低落、壓抑的憤怒、失去信任的能力、失控損壞物品的行為、模糊的家庭角色界線、偽早熟與無法完成發展任務、無法自主等反應(引用「從兒童性侵害案件看兒童同意權與證述能力」一文,見本院卷第106-107頁)。故被上訴人即使未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A 等4 人就範,但其利用A 等4 人未臻成熟之行為與心理年齡,而為妨害性自主犯罪行為,對其等亦造成明顯且難以抹滅之傷害。

㈥再審酌被上訴人於刑事審理期間稱A 等4 人變得沒有禮貌、

每次對其都有利益的要求,更直接當庭詢問D 有無同性戀傾向,以及表示A 興致一來就會主動走到床上等語,以此來正當化自己對於A 等4 人多次性侵之合理化藉口(見侵訴卷二第33-48 頁,侵訴卷一第83-93 頁)。被上訴人於刑案中亦陳稱D 故意陷害其、A 是被老師教導怎麼說才會講的這麼詳細(見偵9804號卷二第97-100頁,聲羈卷第12-16 頁),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直接表示「當然不同意」,並質疑A 等4 人如果不願意發生這些事為何要一直來找其,至於A 等4 人有沒有很樂意其對其等所做的事情,這要去問A 等4 人為什麼要一直來找其,每一次大概十次有九次是這些孩子主動來找其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即使當庭向D 之母親F 表示歉意,但同時仍暗示D 有虛構事實(見本院卷第75頁),更表示自己的犯案手段並不會傷害A 等4 人(見本院卷第94頁)。可見被上訴人目前即使已在刑案執行中,仍不認為自己有任何過錯,甚至堅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行為都是A 等4 人主動樂意所為,其乃遭A 等

4 人陷害,除見其並無真心對於自己所造成兒少之身心創傷懺悔外,更徒增上訴人傷痛。另E 為A 、B 、C 之父、F 為

D 之母,對A 等4 人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而A 等4 人遭受被上訴人上開不法性侵害,其等身為父母衡情自受有痛苦,須付出更多心力帶領並協助A 等4 人減少創傷,重新取得對於旁人之信任、對於感情與性行為之正確認識,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堪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損而情節重大。因此,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

㈦本院審酌上述各種情節,並考量A 自10歲時起即遭到猥褻、

性侵,時間長達3 年,目前為國中學生,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得;B 受性侵害的時間係自10歲起至11歲,目前為國中學生,名下並無任何財產;C 受侵害時,僅10歲,目前為國中學生,名下並無任何財產;D 自10歲時起即遭到猥褻、性侵,時間長達3 年,目前為國中學生,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E 為A 、B 、C 之父親,名下無任何財產;F 為D 之母親,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畢業後擔任推拿師、照顧服務員,入監前月薪約2 萬至3 萬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者外,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0萬元,為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外,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各為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查上訴人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30萬元」(見原審附民卷第7 頁),嗣於原審109 年

2 月10日審理中,言詞擴張訴訟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A

150 萬元、B 80萬元、C 60萬元、E 100 萬元、D 100 萬元、F 80萬元(見原審卷第66頁),之後再減縮為如附表一「擴張聲明」欄所示(見原審卷第68頁,C 、F 兩人並無擴張)。而本院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B 、C 、F 各10萬元,即命被上訴人再給付E 、D 各5 萬元部分,均在該5 人原起訴聲明部分之金額內(即各30萬元),故此等金額部份應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附民卷第17頁)。至本院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A 10萬元,及再給付E 、D 其餘各5 萬元部分,均屬上訴人於原審擴張請求之範圍,故應以被上訴人前揭受上訴人催告應為給付擴張後之金額時起負遲延責任,故A 、E、D 就前開金額部分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9 年

2 月11日(見原審卷第66頁),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從而,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表一:

┌───┬───┬────┬─────┬─────┬─────────┐│上訴人│原起訴│擴張聲 │原審判命應│本院判命應│本院判命給付之 ││ │聲明 │明 │給付金額 │再給付金額│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A │30萬元│80萬元 │35萬元 │10萬元 │109年2月11日 │├───┼───┼────┼─────┼─────┼─────────┤│ B │30萬元│40萬元 │15萬元 │10萬元 │108年9月18日 │├───┼───┼────┼─────┼─────┼─────────┤│ C │30萬元│3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8年9月18日 │├───┼───┼────┼─────┼─────┼─────────┤│ E │30萬元│50萬元 │25萬元 │5萬元 │108年9月18日 ││ │ │ │ ├─────┼─────────┤│ │ │ │ │5萬元 │109年2月11日 │├───┼───┼────┼─────┼─────┼─────────┤│ D │30萬元│50萬元 │25萬元 │5萬元 │108年9月18日 ││ │ │ │ ├─────┼─────────┤│ │ │ │ │5萬元 │109年2月11日 │├───┼───┼────┼─────┼─────┼─────────┤│ F │30萬元│30萬元 │20萬元 │10萬元 │108年9月18日 │└───┴───┴────┴─────┴─────┴─────────┘附表二:

┌───┬─────────┬──────────────┐│陳述人│ 筆錄時間 │ 卷證位置 │├───┼─────────┼──────────────┤│ A │107.10.29警詢筆錄 │他3147號卷第17-35頁 ││ ├─────────┼──────────────┤│ │107.10.29偵訊筆錄 │他3147號卷第113-121頁 ││ ├─────────┼──────────────┤│ │107.12.13偵訊筆錄 │偵9804號卷二第173-185頁 ││ ├─────────┼──────────────┤│ │108.09.10審判筆錄 │侵訴卷一第371-390頁、第407頁│├───┼─────────┼──────────────┤│ B │107.10.29警詢筆錄 │他3147號卷第49-63頁 ││ ├─────────┼──────────────┤│ │107.10.29偵訊筆錄 │他3147號卷第121-127頁 ││ ├─────────┼──────────────┤│ │108.09.10審判筆錄 │侵訴卷一第391-397頁、第407頁│├───┼─────────┼──────────────┤│ C │107.10.29警詢筆錄 │他3147號卷第73-89頁 ││ ├─────────┼──────────────┤│ │107.12.05偵訊筆錄 │偵9804號卷二第129-137頁 ││ ├─────────┼──────────────┤│ │108.09.10審判筆錄 │侵訴卷一第398-407頁 │├───┼─────────┼──────────────┤│ D │107.11.13警詢筆錄 │偵9804號卷二第27-35頁 ││ ├─────────┼──────────────┤│ │107.11.13偵訊筆錄 │偵9804號卷二第71-89頁 ││ ├─────────┼──────────────┤│ │108.09.10審判筆錄 │侵訴卷一第408-421頁 │├───┼─────────┼──────────────┤│ F │107.10.13偵訊筆錄 │偵9804號卷二第89頁 ││ ├─────────┼──────────────┤│ │108.09.10審判筆錄 │侵訴卷一第422頁 │├───┼─────────┼──────────────┤│甲○○│107.11.01警詢筆錄 │偵9804號卷一第13-21頁 ││ ├─────────┼──────────────┤│ │107.11.01偵訊筆錄 │偵9804號卷一第127-151頁 ││ ├─────────┼──────────────┤│ │107.11.02訊問筆錄 │聲羈卷第12-16頁 ││ ├─────────┼──────────────┤│ │107.11.08警詢筆錄 │偵9804號卷二第3-8頁 ││ ├─────────┼──────────────┤│ │107.11.08偵訊筆錄 │偵9804號卷二第15-25頁 ││ ├─────────┼──────────────┤│ │107.11.14警詢筆錄 │偵9804號卷二第97-100頁 ││ ├─────────┼──────────────┤│ │107.11.14偵訊筆錄 │偵9804號卷二第103-111頁 ││ ├─────────┼──────────────┤│ │107.12.17警詢筆錄 │偵9804號卷二第189-193頁 ││ ├─────────┼──────────────┤│ │107.12.17偵訊筆錄 │偵9804號卷二第197-205頁 ││ ├─────────┼──────────────┤│ │107.12.24訊問筆錄 │侵訴卷一第39-43頁 ││ ├─────────┼──────────────┤│ │108.01.16準備程序 │侵訴卷一第83-93頁 ││ ├─────────┼──────────────┤│ │108.03.20訊問筆錄 │侵訴卷一第151-152頁 ││ ├─────────┼──────────────┤│ │108.05.15訊問筆錄 │侵訴卷一第199頁 ││ ├─────────┼──────────────┤│ │108.07.17訊問筆錄 │侵訴卷一第255-256頁 ││ ├─────────┼──────────────┤│ │108.07.24準備程序 │侵訴卷一第287-296頁 ││ ├─────────┼──────────────┤│ │108.09.10審判筆錄 │侵訴卷一第369-422頁 ││ ├─────────┼──────────────┤│ │108.10.08審判筆錄 │侵訴卷二第33-48頁 ││ ├─────────┼──────────────┤│ │108.11.22訊問筆錄 │侵上訴卷第137-140頁 ││ ├─────────┼──────────────┤│ │108.12.16準備程序 │侵上訴卷第199-205頁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