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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16號上 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朱少盟被上訴人 大有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素津被上訴人 劉明宗

吳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4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張茉莉簽訂車體損失險契約,承保張茉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承保期間自民國106 年12月20日起至107 年12月20日止,約定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3,000 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張茉莉於107 年2 月3日21時58分許(下稱系爭時間),駕駛甲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36公里300 公尺南向(下稱系爭路段)內側車道,因被上訴人劉明宗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丙車)於向左變換車道進入中線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過於逼近行駛於前而由被上訴人吳俊宏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使吳俊宏疑受驚嚇,不當閃避,向左偏移車道,造成撞擊甲車,致甲車失控碰撞內側護欄而受損,劉明宗與吳俊宏就上開事故,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其次,劉明宗於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上訴人大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並執行該公司之遊覽車客運職務,大有公司就劉明宗過失行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又甲車於100 年11月出廠,修復費用估計772,676 元(含工資37,200元、零件700,476 元、烤漆35,000元),已達甲車投保保險金額扣除保險期間折舊後4 分之3 即585,360元,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於107 年4 月8 日按甲車報廢(依保險金額乘以賠償率100 分之96)所得金額780,48

0 元賠付張茉莉,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張茉莉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再者,甲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72萬元,扣除拍賣殘體金額56,800元後,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3,200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法律關係,聲明:(一)劉明宗與吳俊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63,200 元,及自109 年3 月4日民事聲明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吳俊宏之翌日即109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大有公司與劉明宗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63,200 元,及如聲明(一)所示之利息。(三)前兩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三、被上訴人方面

(一)劉明宗則以:伊駕駛丙車,於事故發生當天,車上搭載一旅行團之客人,於載完該團客人後,又搭載另一團客人,如所駕駛車輛有撞擊吳俊宏或張茉莉所駕駛之車輛,除交通部會留下資料外,伊亦不可能不停車就離開。印象中當天下大雨,可能吳俊宏駕駛乙車打滑,閃入內車道,始造成事故,而伊當時則緊急閃過吳俊宏的車輛,並未碰撞吳俊宏或張茉莉所駕駛之車輛,自不負賠償責任。另丙車係訴外人AMY 購買,並靠行於大有公司,伊則受僱於AMY 等語置辯。

(二)吳俊宏則以:事故發生路段共有七線道,分別為五楊高架兩道、大客車兩道、小客車三道,伊駕駛乙車行駛於小客車線道之最外線車道,劉明宗駕駛之丙車為大客車,不得駛入小客車車道,卻違規進入,並撞擊伊所駕駛之乙車。伊非因劉明宗駕駛乙車過於逼近而受到驚嚇,造成不當閃避,致撞擊張茉莉駕駛之甲車。其次,上訴人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等語置辯。

(三)大有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劉明宗與吳俊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63,200 元,及自109 年3 月4 日民事聲明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吳俊宏翌日即109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大有公司與劉明宗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63,200 元,及如聲明(二)所示利息。(四)前兩項之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劉明宗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其餘被上訴人則未於本院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上訴人與劉明宗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張茉莉簽訂車體損失險契約,承保張茉莉所有甲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承保期間自106 年12月20日起至107 年12月20日止,約定保險金額為813,000 元。

(二)張茉莉於107 年2 月3 日21時58分許,駕駛甲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36公里300 公尺南向內側車道,遭吳俊宏駕駛乙車撞擊,致甲車車失控碰撞內側護欄(下稱系爭車禍)而受損,當時劉明宗駕駛之丙車亦同駕駛於系爭路段。

(三)甲車於100 年11月出廠,經初步勘估事故發生後修復費用達772,676 元(含工資37,200元、零件700,476 元、烤漆35,000元),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約定,於甲車報廢後,已於107 年4 月給付理賠金780,480 元予張茉莉。

(四)甲車因報廢,而出售訴外人瑞揚汽車材料行,取得殘體價金56,800元。

六、本件爭點:(一)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劉明宗及大有公司連帶給付663,200 元,是否有據?(二)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劉明宗及吳俊宏連帶給付663,200 元,是否有據?時效是否消滅?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劉明宗及大有公司連帶給付663,200 元,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其中關於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部分,須加以說明者,乃駕駛人對於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於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若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故意過失所致,即可免負賠償責任。又上開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範,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法律即推定該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應負賠償責任。就此而言,被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駕駛人負賠償責任時,自須證明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依前述說明,則不待舉證。

2、上訴人主張:伊與張茉莉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承保期間自

106 年12月20日起至107 年12月20日止,約定保險金額為813,000 元;暨張茉莉於107 年2 月3 日21時58分許,駕駛甲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36公里300 公尺南向內側車道,遭吳俊宏駕駛乙車撞擊,致甲車車失控碰撞內側護欄而受損,當時劉明宗駕駛之丙車亦同駕駛於系爭路段乙節,為劉明宗不爭執,參以吳俊宏於事故發生當日,接受警察詢問時,陳稱:伊駕駛乙車失控向左打滑至內側車道,碰撞內側護欄及甲車,再失控往輔助車道之內側車道打滑,最後停在輔助車道之內側車道(見原審審重訴卷第

115 頁所附談話紀錄)等語,亦指稱吳俊宏駕駛之乙車撞擊甲車,致甲車失控而碰撞內側護欄乙節,並有保險契約保單查詢資料、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見原審卷第19-35 頁)可憑;且據原審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丙車、甲車、乙車之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見原審審重訴卷第91-149頁)可稽。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

7 年度偵字26760 號吳俊宏及訴外人衡采葳告訴劉明宗過失傷害罪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案)核閱無誤,堪認上訴人與張茉莉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甲車之車體損失險,而張茉莉於系爭時間,駕駛甲車行經系爭路段內側車道,遭吳俊宏駕駛乙車撞擊,致甲車車失控碰撞內側護欄而受損,且事故當時劉明宗駕駛之丙車亦同駕駛於系爭路段,暨事故發生時,甲車仍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

3、其次,上訴人主張劉明宗駕駛丙車,向左變換車道進入中線車道時,未禮讓吳俊宏駕駛直行之乙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過於逼近行駛在前由吳俊宏駕駛之乙車,造成吳俊宏疑受驚嚇,不當閃避向左偏移車道而撞擊張茉莉所駕駛之甲車,致甲車失控碰撞內側護欄而受損,劉明宗就車禍之發生,顯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等過失等語。其中系爭車禍之發生,暨張茉莉駕駛甲車因系爭車禍而受損,且車禍當時劉明宗駕駛之丙車亦同駕駛於系爭路乙節,固為劉明宗所不爭執,惟劉明宗否認有向左變換車道進入中線車道時,未禮讓吳俊宏駕駛直行之乙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過於逼近行駛在前由吳俊宏駕駛之乙車,造成吳俊宏疑受驚嚇,不當閃避向左偏移車道,而釀系爭車禍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依劉明宗於車禍發生後,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公路一警隊)107 年4 月4 日調查中陳稱:「(當天發生情形如何?)當時我行經肇事地點時由北往南行駛於中線車道。在肇事地點時,我突然見到我右前方有一車(DE-3599 ,即乙車)向車正前方,由右至左行駛並在我車前方打橫失控,該車打滑至內側車道駛去,碰撞到當時行駛在我車左方內側車道之車輛(2858-J5 ,即甲車),之後我見到該車再向右偏直行。在我見到該車從內側車道碰撞後並向右偏直行時,因當時該車仍在我車前方,所以我有將方向盤向右閃避。當時乘坐在我車副駕駛座的王鵬導遊也有看到該起事故的過程(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05 頁)等語;暨於公路警察大隊在107 年8 月11日調查時,陳稱:「(請詳述車禍發生經過?)當天我駕駛…遊覽車載運遊客從內湖交流道上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欲至桃園市某飯店,當時有下大雨行經肇事地點時,我看到前方1 部自小客車不知道什麼原因打滑從我車前方失控撞擊內側護欄…」(見系爭偵案影卷第7 頁)、於107 年9 月25日偵查中陳稱:「當天我要載客南下,確實有人在我車道前失控,當天下雨我開在內側車道第二道我有看到第三車道有台車轉到我前面我就閃過,我並沒有在高速公路上停車,我有證人他是為大陸人,他有留下聯絡方式給我,事後我車子並沒有送修,遊覽車不會撞到人就開走,有就有、沒有就沒有…」(見系爭偵案影卷第57頁)等詞;暨於原審陳述:「…都經過那麼久了,我印象中當時下大雨,可能吳俊宏開車的時候打滑,就閃入內車道,我就緊急閃過吳俊宏的車」(見原審卷第197 頁)等語;及於本院陳稱:「我根本沒有撞到吳俊宏或張茉莉所駕駛之車輛,因為我是駕駛遊覽車,可以向我載的客人及車行查證,我當時並未撞到吳俊宏或張茉莉所駕駛之車輛,如果我撞到他們,怎麼可能還能繼續駕駛,一定會停靠在路邊,且我們車輛都有保險,如果有撞到保險公司也會理賠,我確實沒有撞到吳俊宏或張茉莉所駕駛之車輛,當時高速公路上有四線道,我是行駛內二線,我要往桃園方向,不是要往五楊高架道路,我駕駛的車輛上也並無碰撞的痕跡。」(見本院卷第85頁)等情相互以觀,難謂有如上訴人指稱劉明宗駕駛丙車,向左變換車道進入中線車道時,未禮讓吳俊宏駕駛直行之乙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過於逼近行駛在前由吳俊宏駕駛之乙車,造成吳俊宏疑受驚嚇,不當閃避向左偏移車道而撞擊張茉莉所駕駛甲車之情事,已徵上訴人主張劉明宗具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等過失,致甲車遭乙車追撞受損云云,難予遽採。

(2)其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事實,係謂劉明宗駕駛丙車,向左變換車道進入中線車道時,未禮讓吳俊宏駕駛直行之乙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過於逼近行駛在前由吳俊宏駕駛之乙車,造成吳俊宏疑受驚嚇,不當閃避向左偏移車道而撞擊張茉莉所駕駛之甲車,致釀系爭車禍,並未提及劉明宗駕駛丙車撞擊乙車,造成乙車無法控制而撞擊甲車。惟參諸吳俊宏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肇事經過情形如何?)我從建國交流道上國道一號欲下林口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北往南行駛於外側車道,當時我行駛於外側車道,然後我從左後視鏡看到有一遊覽車行駛在中線與外側車道得(應係『的』之誤繕)車道線上,並向我靠近,然後我就被遊覽車碰撞,碰撞後,我車失控往左側打滑至內側車道,碰撞了內側護欄與另一車輛(2858-J5 。但已不清楚碰撞當時的情況了),在失控往輔助車道的內側車道打滑,最後停在輔助車道的內側車道…」(見系爭偵案影卷第29頁)等語;暨訴外人即吳俊宏配偶衡采葳於警詢時,證稱:「(肇事經過如何?)行經肇地點時,我正好在副駕駛座打電話,當時我聽到駕駛(吳俊宏)有說一輛遊覽車快碰撞到我車,隨即我便感覺到我車被推了一下。之後,我車便開始打轉,但打轉過程中沒有印象,待我車停下後,我才發現我眼睛在疼痛」、「當時我正再(應係『在』之誤繕)打電話,所以沒有印象我車行駛在哪裡。當時是駕駛有提醒我,我才發覺可能有問題要發生」、「(當時路況、天候及視線如何?)車多,雨天,不好…」(同上偵卷第30-31 頁)等詞;及張茉莉於車禍發生當日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肇事前行駛於內側車道,行進中突然有一部DE-3599 (即乙車)自小客由外側橫向過來,該車車頭撞擊我右前車頭,致使我車往內側擦撞內側護欄肇事。當時沒有看到DE-3599 為什麼會橫向到我車道」(見系爭偵案影卷第32頁)等情相互以觀,足見依吳俊宏、衡采葳上開陳、證述,係謂吳俊宏駕駛乙車於系爭路段行駛中,遭劉明宗駕駛丙車追撞,造成乙車失控往左側打滑至內側車道,並碰撞內側護欄與甲車,致釀車禍;而依張茉莉之證述,則僅能說明其駕駛之甲車遭乙車撞擊之事實,至於何故造成乙車撞擊甲車,則無從參酌張茉莉之證述,以為認定。則觀諸吳俊宏及衡采葳指陳車禍發生經過,顯與上訴人主張之車禍事實不同,亦難據此,遽認劉明宗於車禍發生時,駕駛丙車向左變換車道進入中線車道,未禮讓吳俊宏駕駛直行之乙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過於逼近行駛在前由吳俊宏駕駛之乙車,造成吳俊宏疑受驚嚇,不當閃避向左偏移車道而撞擊張茉莉所駕駛甲車之事實,自難採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吳俊宏指稱系爭車禍,係肇因於劉明宗駕駛丙車追撞乙車,造成乙車失控往左側打滑至內側車道,致碰撞內側護欄與甲車云云,除與當時亦同坐於乙車內之衡采葳於警詢中之證述未盡相符,而難予採信外,另參諸吳俊宏及衡采葳以劉明宗於系爭時間,在系爭路段,駕駛丙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距,保持適當車速及距離,暨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擦撞由吳俊宏駕駛並搭載衡采葳之乙車,造成乙車失控打滑,向左側滑行撞擊內側護欄及其他車輛,致吳俊宏受有左側肩膀鈍、挫傷;衡采葳受有頭鈍傷、左膝擦挫傷,涉有過失傷害,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亦據新北地檢以系爭偵案受理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證據可證明吳俊宏及衡采葳告訴事實,因而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處分書附卷(見系爭偵案影卷第65-66 頁)可稽,益徵上訴人執前揭事實,主張劉宗明具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等過失,致甲車遭乙車追撞受損云云,不能採信。

(3)再者,參酌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新北裁決處)鑑定系爭車禍肇事責任歸屬(下稱系爭鑑定),經鑑認:劉明宗駕駛丙車與吳俊宏所駕駛乙車兩車相對行駛動態不明,卷內跡證無法釐清肇事經過,故無法鑑定乙節,有新北裁決處109 年2 月24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121172號函附卷(見原審卷第101 頁)可稽。據此,亦難遽認劉明宗有如上訴人指稱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並因該過失,造成乙車碰撞甲車之事實存在,尤難認劉明宗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再舉證證明系爭車禍之發生及甲車受損,係因劉明宗之過失所致。從而,上訴人主張劉宗明對於張茉莉駕駛之甲車因系爭車禍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末者,劉明宗就上訴人主張上開損害,既不負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以劉明宗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大有公司,並執行職務中,故大有公司應與劉明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4、綜上,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劉明宗及大有公司連帶給付663,200 元,係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劉明宗及吳俊宏連帶給付663,200 元,是否有據?時效是否消滅?

1、按因侵權行為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新北裁決處作成系爭鑑定,認定劉明宗就系爭車禍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上訴人與張茉莉始悉吳俊宏可能為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人,原審以張茉莉於107 年2 月3 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即知悉吳俊宏為侵權行為加害人,並據以計算侵權行為之時效期間,顯然有誤(見本院卷第23頁)云云。惟吳俊宏則予否認,並抗辯本件侵權行為之時效已消滅,上訴人請求無據等語。

2、經查,依張茉莉於107 年2 月3 日在國道公路警察局製作談話紀錄時,陳稱:「我由台北市出發駛入國一道欲往桃園住家,肇事前行駛於內側車道,行進中突然有一部DE-3

599 (即乙車)自小客由外側橫向過來,該車車頭撞擊我右前車頭,致使我車往內側擦撞內側護欄肇事。當時沒有看到DE-3599 為什麼會橫向到我車道」(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17 頁)等語,顯見車禍發生時,張茉莉已知悉其駕駛之甲車,係遭吳俊宏駕駛之乙車撞擊而受損。其次,系爭車禍發生後,國道公路警察局到場處理時,吳俊宏亦在場,有張茉莉及吳俊宏之談話紀錄表附卷(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15-117 頁)可憑,並經員警當場填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記載吳俊宏之姓名、車牌號碼及聯絡電話後,交付張茉莉收執乙節,亦有上訴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9頁)可稽,足認張茉莉於107 年2 月3 日系爭車禍發生時,確實已知悉撞擊張茉莉所駕駛甲車之侵權行為人為吳俊宏,則張茉莉對於吳俊宏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時效期間,即應自107 年2 月3 日起算。又上訴人迄至109 年3 月5 日始具狀追加吳俊宏為被告乙節,有追加被告狀附卷(見原審卷第121 頁)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張茉莉對吳俊宏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又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上訴人雖主張其係至109 年2 月24日收到系爭鑑定後,始知悉吳俊宏也有肇事責任,故對於吳俊宏之侵權行為時效期間,應自109 年2 月24日才起算云云。惟張茉莉於107年2 月3 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即知悉吳俊宏為侵權行為加害人乙節,如前所述。至於張茉莉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時效起算點無涉,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云云,不足採信。

3、次按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之名義,逕行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自被保險人即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故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經查,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張茉莉對吳俊宏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如前所述。而上訴人對於吳俊宏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承繼自被保險人張茉莉而來,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對於吳俊宏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洵堪認定。

4、末者,上訴人主張劉宗明對於張茉莉駕駛之甲車因系爭車禍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無據,如前所述。而參諸上訴人對於吳俊宏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且經吳俊宏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

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劉明宗及吳俊宏應連帶給付663,20

0 元,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劉明宗及大有公司連帶給付663,200 元,及自109 年3 月4 日民事聲明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吳俊宏翌日即109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劉明宗與吳俊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63,200 元,及如前述之利息;及前兩項之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38

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