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17號上 訴 人 陳國基訴訟代理人 林克被上訴人 邱黃貴美(即邱老枝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 年4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配偶即訴外人邱老枝於民國84年3 月8 日向其胞姊即訴外人李邱金裡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邱老枝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3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均各為1/2 )為李邱金裡設定擔保債權額6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雙方約定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為86年3 月7 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3 月8 日至86年3 月7 日止。嗣邱老枝於107 年1 月22日死亡後,伊為法定繼承人之一,依法繼承系爭不動產。嗣李邱金裡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司拍字第19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後,李邱金裡於107 年10月4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即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667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為86年3 月7 日,其請求權於101 年3 月7 日已罹於15年,抵押權人李邱金裡未於5 年內即106 年3 月7 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又本件消滅時效亦無中斷之情事,而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向執行法院表示有意清償時,並不知消滅時效已完成,故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 項規定,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8 年4 月在系爭執行事件具狀承認系爭借款債權。則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縱使消滅時效,亦因被上訴人之債務承認,應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系爭借款債權恢復為時效完成前之狀態,系爭抵押權即得以行使。況且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另提起請求遲延利息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倘認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已消滅,即有裁判矛盾之虞,故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邱老枝於84年3 月8 日向李邱金裡借款55萬元,約定清償日
期為86年3 月7 日,邱老枝簽發票面金額55萬元之本票1 紙(票號:423477號、到期日:84年3 月18日、未載受款人)交付李邱金裡,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李邱金裡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60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4年
3 月8 日至86年3 月7 日。㈡邱老枝於107 年1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上訴人
、子女邱月春、邱在、邱婉婷及邱月娥共5 人(下合稱邱月春等),邱老枝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邱老枝之遺產尚未分割,其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邱月春公同共有。
㈢李邱金裡以邱月春等尚未清償系爭借款為由,向原審法院聲
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8 月22日以系爭裁定准予拍賣。嗣李邱金裡於107 年10月4 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及其利息債權、遲延利息及從屬權利讓與上訴人,並簽訂債權讓與合約書。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已於107 年11月23日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上訴人持系爭裁定聲請對邱月春等執行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02 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被上訴人已供擔保,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㈣邱月春、邱婉婷及邱月娥同意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邱在
於泰國在監服刑,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一人為其他共有人提起本件訴訟。
五、本件爭執要點: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已逾時效,而為拒絕給付抗辯,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借款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人李邱金裡未於時效完成後5 年內實行抵押權,抵押權已消滅,則上訴人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並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人,亦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等語,上訴人則予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單方所為之債務承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借款債權應恢復至時效未完成之狀態,系爭抵押權亦未消滅云云。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所明定。
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得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為邱老枝之全體繼承人即邱月春等繼承,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尚未為遺產分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101 至
106 頁、第173 至183 頁)可稽,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人之地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而邱月春、邱月娥及邱婉婷3 名繼承人均同意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其等出具同意書附卷(見原審卷第43、45、49頁)可證。另邱在目前在泰國監獄服刑,有被上訴人提出於108年7 月1 日家書及信封袋為證(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且經原審職權調閱邱在之入出境紀錄(見原審審訴卷第55頁)顯示,邱在自106 年8 月2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故有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邱在之同意之情事,而上訴人亦同意由被上訴人一人提起本訴,是被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㈡按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次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承認,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為之一種,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向他人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者,依法即非有效(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6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邱老枝於84年3 月8 日向李邱金裡借款55萬元,約定
清償日期為86年3 月7 日,由邱老枝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李邱金裡,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李邱金裡。而李邱金裡以邱月春等尚未清償系爭借款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以系爭裁定准予拍賣。嗣李邱金裡於107 年10月4 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及其利息債權、遲延利息及從屬權利讓與上訴人,並簽訂債權讓與合約書。上訴人並將受讓債權讓與通知邱月春等,而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已於107 年11月23日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左營新莊仔存證信函號碼為001129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9 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0870969400 號函檢附系爭抵押權申請移轉登記契約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合約書附卷(見原審審訴卷第205-211 、113-12
5 、169-171 頁)可稽,且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予認定。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15年,清償日期為86
年3 月7 日,如無時效中斷情事,請求權時效於101 年3 月
7 日完成,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 頁),堪可認定。然上訴人抗辯時效中斷及被上訴人有承認債務之拋棄時效利益情事云云。查: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
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 條、第12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抗辯:李邱金裡早於88年間向被上訴人告知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並自89年起,每半年至一年即前往被上訴人家中催討款項,惟債務人邱老枝常避不見面,被上訴人亦屢次驅趕李邱金裡云云。惟上訴人上開抗辯縱然屬實,亦因邱老枝於88年間尚生存,被上訴人斯時並非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則被上訴人當時即使知悉邱老枝負有系爭借款債務,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至於上訴人抗辯曾陸續前往被上訴人家中向邱老枝催討借款,亦因李邱金裡未於其歷次請求後之6 個月內起訴,參諸前揭規定,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時效,亦視為不中斷。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謂有據。
⒉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108 年4 月及9 月在系爭執行
事件具狀承認系爭借款債務,應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故時效並未消滅云云,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於108年4 月8 日及4 月11日系爭執行事件中之陳報狀(見原審審訴卷第133 、135 頁)為證。然參酌該書狀記載:「.. 希望以債務人邱老枝的原始借款55萬元來清償債款或原始借款55萬元查封拍賣後的清償金額. . 故請求依先生邱老枝原始借款清償債款. . 」、「. . 陳報人邱黃貴美請求依實借金額55萬追算年利率5%的前5 年和執行費為合理. . 」等詞以觀,被上訴人雖未否認債務而向執行法院表示依55萬元清償,惟尚難僅憑前揭陳報書狀內容,即認定被上訴人已「知悉」時效完成,且明知時效完成,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況被上訴人非法律專業人士,亦非熟諳法律之人,尤不得以前揭陳述債務清償行為,逕予推論被上訴人已知悉時效完成,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乙節,並未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要無足採。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受強制執行之際,亦向承辦書記官表明承認債務且願清償,並告知被上訴人可將款項到執行處直接清償或到法院提存,然迄今並無任何具體清償行為;且被上訴人於108 年9 月下旬,經原債權人李邱金裡及代理人催討時向渠等表明要借款清償,被上訴人有承認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云云(見原審審訴卷第129 頁),縱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真,亦無從以被上訴人表明清償債務之意即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時效已完成,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縱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之一,揆諸前揭說明,時效利益之拋棄屬處分行為,在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向他人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即非有效,益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㈤再查,系爭借款債務清償期為86年3 月7 日,且無時效中斷
之情事,如前所述,則計至101 年3 月7 日時效業已完成,故系爭抵押權之5 年除斥期間應於106 年3 月7 日即屆滿,而李邱金裡未於上開5 年除斥期間屆滿前實行抵押權,揆諸前揭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消滅。而李金秋裡係在除斥期間屆滿後始具狀向原審法院對邱月春等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而於107 年8 月22日獲准,堪認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時,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
㈥末查,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
裁定,而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名義,其性質係對物之執行名義,一旦系爭抵押權消滅,即足以排除系爭裁定之執行力,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及系爭不動產之其他共有人為強制執行。本件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消滅,有消滅抵押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即足以排除系爭裁定之執行力,故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至於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邱月春等起訴請求系爭借款之利息獲原審法院之勝訴判決,倘本件認系爭債權消滅,有裁判矛盾之虞云云,固據提出108 年度橋簡字第712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1-56 頁)為證。然該案被告即邱月春等(被上訴人及其他邱老枝之繼承人)未於該案中到場陳述或提出書狀作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本件雖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惟被上訴人既援引時效消滅及系爭抵押權因時效消滅5 年內未實行而消滅等抗辯,且經認抗辯有據,即無裁判矛盾之虞,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