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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26號上 訴 人 羅慧玲被 上訴 人 林裕泰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亞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負責人,伊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購得亞新公司10% 之股份,成為該公司股東。因被上訴人拒絕公開亞新公司營收狀況及財務報表,伊遂於同年10月間要求退股,詎被上訴人向伊佯稱伊所持有亞新公司股價僅約168 萬5303元,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 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而同意以200 萬元之價格退股。伊嗣後發現亞新公司10

5 年度承攬之工程,總工程款高達1 億3098萬8989元,且亞新公司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518 萬元,依課稅所得額計算式(T =P×0.17)反推,亞新公司105 年度承攬之工程,課稅所得應為3047萬元,則依伊持股比率10 %計算,再加計資本及資產計122 萬元,伊退股金至少應可領取426 萬7000元,而非僅200 萬元,伊因此受有226 萬7000元之損害,僅就其中100 萬元為請求。又被上訴人同意為伊辦理退股之股權轉讓事宜,而與伊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應據實告知亞新公司財務狀況,因被上訴人隱匿亞新公司真實獲利狀況,詐欺伊僅能領取退股金200 萬元,未將伊可領取之股款全數返還,致伊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至少100 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另被上訴人拒不提出亞新公司財務等資料而隱匿亞新公司真實財務狀況,進而以詐欺行為詐取伊受讓之股份,致伊就價值約426 萬7000元之股份,卻僅收受200 萬元退股金,被上訴人就所受領之226 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再者,伊為亞新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行使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規定之監察權,而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監察人依其身分行使職權之保障,自有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48條、第109 條之保護他人法律,拒絕公開亞新公司營收狀況及財務報表,致伊受有短少領取股金之損害,被上訴人另應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00 萬元。爰依委任契約、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及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初上訴人係因伊要約而入股,嗣後要求退股,故由伊承接上訴人之持股,但上訴人選擇退股之時間為

105 年10月31日,並非年底,因無會計師出具之相關會計報表資料,僅能就手邊資料與上訴人及其他股東大概計算,原本與上訴人商訂以250 萬元退股,伊有將該訊息告知其他股東,其他股東也同意,嗣於105 年12月1 日上訴人來公司又說200 萬元就好,所以最後伊以200 萬元承接上訴人之持股,並未詐騙上訴人,亦無損害上訴人權益。又伊以200 萬元承接上訴人之持股,並無為上訴人管理之意思,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且200 萬元之價格若確實低於行情或可分配之利益,其他股東自亦會表達承受之意,為何其他股東無人表達承購之意,實因該款項已高於可分配之利益。伊就上訴人退股事宜並無故意過失,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條、第18條、第184 條第2 項等規定之主張,伊均否認,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亞新公司負責人。

㈡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8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匯款80萬元予亞新公司,購得亞新公司10%之股份。

㈢亞新公司於105 年11月2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主題為有

關慧玲亞新工程/長宏工程退股金事宜,會議紀錄上記載「慧玲股東權益至105 年10月31日止」;亞新公司105 年11月29日臨時股東會議記錄上記載「會議主題:有關慧玲亞新工程/ 長宏工程退股金事宜」,上訴人並於105 年12月1 日於「與會人員簽名處」簽名。

㈣上訴人於105 年12月1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

㈤亞新公司於105 年12月1 日簽發金額78萬元、支票號碼AD00

00000 支票1 紙,同日交由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同日於中小企業銀行存入122 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㈥亞新公司105 年度承攬之工程有曄拓案、科毅案、竑越案、

宏觀案等4 案,其中曄拓案、竑越案、宏觀案之承包金額依序為1 億3012萬1989元、23萬2000元、57萬4000元。

五、本院論斷:㈠上訴人是否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切結書?⒈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5 年10月25日開會時,曾提議轉讓股權

以案件方式結算,伊未參與亞新公司105年11月2日股東會會議及105 年11月29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討論,伊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選擇退股之時間為105 年10月31日,並非年底,而無會計師出具之相關會計報表資料可參考,僅能就手邊資料與上訴人及其他股東大概計算,故以105 年10月實際業務明細為依據,參酌該年度亞新公司施作工程之承攬金額(扣除契約金額5%加值營業稅,該金額為亞新公司可領取款項),扣除管制費用(即工程施作中,亞新公司成本)後,製作105 年1-10月度案件結算(暫結)分析表- 工程成本表,粗估計算獲利金額,提出於亞新公司股東會議紀錄討論,並有告知其他股東,獲得認同後,交付上訴人評估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亞新公司105 年11月2 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亞新公司105 年11月29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足稽(原審卷二第207 至208 頁)。且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 日曾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出席翌日股東會會議,因上訴人不願出席,而由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 日會議結束後當日晚間將該會議紀錄交由上訴人簽名;上訴人於105 年12月1 日在亞新公司105 年11月29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上「與會人員簽名處」簽名等情,亦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16頁、原審卷二第202 頁),並有該line對話紀錄及會議記錄足憑(本院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三第183 頁),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105 年11月19日向其佯稱其股份價值僅

約168 萬5303元,伊覺得有異,要查帳,被上訴人告知伊股東權利算至105 年10年31日止,不能查帳了,我們各自請律師吧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105 年11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並無上訴人所稱之上情,且被上訴人於該次對話係表示因上訴人不想談,才稱兩造各自請律師,並稱上訴人如果覺得算法不對,上訴人可以提出看法後,由股東討論決議等語(本院卷第41頁),復據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供稱其出示給上訴人閱覽之「慧玲退股費用統計明細」(本院卷第43頁),僅係討論資料,上訴人取走後,也不於105年11月2 日前來開會討論等語(偵查他字卷第23頁),自不得僅憑上訴人所述,即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出示該「慧玲退股費用統計明細」,其上記載上訴人股份價值核算為168 萬5303元,係被上訴人有詐欺之行為。又依上訴人所提出105年11月29日被上訴人以line傳送予上訴人尚未經股東簽名之

105 年11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第2 項說明已記載經與上訴人協商後,同意以總價「250 萬元」整作為上訴人退股總額,第3 項a記載盈餘分配以「78萬元」作為上訴人相關盈餘所得金額,b 記載另扣除盈餘分配金額後尚有「172 萬元」,由股權承受人即被上訴人支付等情(本院卷第45頁),,且上訴人自陳於105 年12月1 日在105 年11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簽名時,其將「172 萬元」修改為250 萬元(本院卷第19頁),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因被上訴人稱盈餘為78萬元,故於105 年12月1 日將105 年11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之「250 萬元」改為「200 萬元」(偵查他字卷第13

1 頁反面),此有經股東及上訴人簽名並更改之105 年11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足稽(原審卷三第183 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原本與上訴人商訂以250 萬元退股,伊也有將該訊息告知其他股東,其他股東也同意,嗣於105 年12月1 日上訴人來公司又說200 萬元就好,所以最後伊以200 萬元承接上訴人之持股,並未詐騙上訴人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伊於105 年11月29日至亞新公司公司找被上訴人,詢問結算金額多少時,經被上訴人告知:78萬元,加上上訴人之資本100 萬元、資產22萬元,得出200 萬元,雙方同意並約好105 年12月1 日簽股權轉讓,兩造商定以200 萬元退股,並非商定以250 萬元退股,亦無又說200 萬就好之情,實情乃105 年12月1 日簽立轉讓書當日,係先簽完切結書、股東轉讓同意書,被上訴人才提供第二次會議記錄,伊不想被其他股東誤認其有多拿,才會生氣將「172 萬元」修改為12

2 萬元云云,不足採信。⒊上訴人復以算至105年10月31日,105年亞新公司伊應該分配

之盈餘,應超過78萬元,該78萬元係錯誤訊息云云,並提出亞新公司所承包工程之訂購單、承包金額、成本、毛利、請款單等資料為憑。然公司組織之收入、成本、費用應依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相關規定認列,且營造業收入、費用之認列又有全部完工法、完工百分比法、成本回收法等方法,上訴人逕以上開資料之收現、付費,認定亞新公司105 年度之盈餘,據而主張其持股價值約426 萬7000元云云,即有未合。參酌亞新公司所申報之10

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全年所得額1433萬6870元、所得稅243 萬7267元,淨利1189萬9603元(偵查他字卷第109 頁),若以上訴人105 年5 月匯款至105 年10月結算,應分配59萬4980元,若自105 年1 月算至105 年10月,應分配99萬1634元,而上訴人退股之時,並非年底,無會計師出具之相關會計報表資料,則被上訴人以其手邊資料,與上訴人商訂退股金額,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佐以上訴人同意領取盈餘78萬元,並自行決定將原商訂退股金250萬元減為200 萬元,若被上訴人承購之價格偏低,其他股東當有表達承購之意,然既無其他股東有此表示,可見被上訴人承購價格並未偏離市價,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取。

⒋又上訴人退股時並非年底,其明知被上訴人只是就手邊資料

大概計算製作工程成本表,而非精確之資料,且依上訴人所述,其係因被上訴人拒絕公開亞新公司營收狀況及財務報表而要求退股,則其應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被上訴人製作之工程成本表可能有所疏漏或有誤,而竟仍同意以200 萬元退股,且其原本與被上訴人商訂以250 萬元退股,嗣後於105 年12月1 日至亞新公司表示同意以200 萬元退股,自難認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切結書,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㈡兩造間就上訴人股權之轉讓事宜,有無委任關係存在?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其退股之股權轉讓事宜成立委任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其中被上訴人表示「做結算妳一定要相信我..」、「不相信我是你的損失」(本院卷第35頁)、「不用擔心啦!我在」(本院卷第29頁),及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因股東轉讓同書迄未經上訴人簽名而向被上訴人抱怨稱:「我跟你說,要是有人這麼用心對我,我會簽名,廢話不多說,我的權益我要到才能放款,我會負責做好會議記錄,其他事情安靜就是在幫你了」(本院卷第37頁),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會幫上訴人處理後續退股、結算等事宜,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云云,並非可取。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上訴人股權之轉讓事宜有委任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據實告知亞新公司之財務狀況,因被上訴人隱匿亞新公司真實獲利狀況,詐欺伊僅能領取退股金200 萬元,未將伊可領取之股款全數返還,致伊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至少100 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以其被詐欺僅收受200 萬元退股金,依亞新公司105 年度承攬之工程總金額及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反推,其退股金至少可領取426 萬7000元,卻僅收受200 萬元退股金,被上訴人所受領之差額226 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之主張,均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退股時,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規定,拒絕公開亞新公司之營收狀況及財務報表,乃屬上訴人得否依公司法及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開亞新公司營收狀況及財務報表之問題,並不因被上訴人違反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即造成上訴人退股時發生損害,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該公司法之規定,拒絕公開亞新公司營收狀況及財務報表,致其受有短少領取股金之損害,另應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關係、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