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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40號上 訴 人 陳宏和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被上訴人 王文哲訴訟代理人 吳家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貳拾肆萬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向伊借款人民幣(下同)80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10%,清償日係106 年

9 月12日,並簽發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伊。伊已依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據之指示,交付借款80萬元供繳納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下稱系爭法院)依(2016)蘇0583民初4891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所命擔保金。惟被上訴人非但未依約清償借款,亦拒絕依約給付利息,自105 年9 月12至108 年9 月11日止,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約定,已積欠利息計24萬元(80萬元10%3 年)。爰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據僅屬表彰伊與其他股東向上訴人借款之意向書,此由該借據記載「開立等值的臺灣法律認可之借據、本票」可明,但因其他股東有顧慮,未同意該方案,伊最終未向上訴人借款,亦無開立借據、本票,自無依系爭借據給付利息予上訴人之義務。然伊、訴外人簡宏達均係訴外人大陸地區禾碩木業(崑山)有限公司(下稱禾碩崑山公司)之董事,為湊足系爭案件之擔保金,伊願出資其中20萬元交付簡宏達,另由簡宏達支付餘款80萬元,惟伊不知該80萬元之來源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禾碩崑山公司為大陸地區登記成立之公司,僅有單一法人股

東STYLE-CRAFT FURNITURE CO . ,LTD (下稱禾碩薩摩亞傢具公司)。

㈡被上訴人為禾碩崑山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簡宏達為禾碩崑山公司董事,兼上訴人配偶簡孟詩之兄。

㈢禾碩薩摩亞傢具公司股東含簡宏達、兩造、訴外人陳信宏,被上訴人為董事之一。

㈣系爭借據手寫內容由被上訴人所寫,其餘電腦打字內容係被

上訴人填寫前製畢,經訴外人簡孟蓁(原名簡孟琴)見證、署名後轉交上訴人。

㈤簡宏達於105 年9 月12日匯款100 萬元至系爭法院提交系爭案件擔保金,其中20萬元由被上訴人匯給簡宏達。

㈥系爭法院於105 年10月12日裁准,就該院之系爭案件由聲請

人(即該案原告禾碩崑山公司)提供擔保金100 萬元,保全扣押聲請人在大陸地區之資產。

㈦如認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借據給付利息者,數額為24萬元。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依系爭借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利息,有無理由?本院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1 日向伊借款80萬元,約

定利息為年息10%,清償日係106 年9 月12日,並簽發系爭借據予伊之事實,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借據僅借款意向書,非借款合意,且上訴人不願出借款項,兩造間未成立借貸契約云云。查:

1.系爭借據手寫內容由被上訴人所寫,其餘電腦打字內容係被上訴人填寫前製畢,經簡孟蓁見證、署名後轉交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據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3頁),上開事實可認真正。

2.觀之系爭借據(同上出處),記載「本人王文哲(被上訴人)‧‧‧委請陳宏和(即上訴人)協助我處理投資於禾碩薩摩亞傢具公司在中國大陸所屬禾碩上海公司、禾碩崑山公司,所有股權爭議及權益爭取。因崑山法院(即系爭法院)同意我們訴前保全聲請,‧‧‧我‧‧‧向陳宏和于西元2016年9 月借款‧‧‧」等語,可見系爭借據已明示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意思。參以簡孟蓁證述:被上訴人交系爭借據時,請伊轉達上訴人這筆錢一定要借到等語(見原審卷第

75、76頁);另證人陳信宏證述:伊知道約於107 年9 月,被告(即被上訴人)有拿一份向原告(即上訴人)借錢,用於法院聲請保全的文件,且告知已經簽署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證人簡孟詩證述:105 年8 月底,大陸律師通知可對禾碩崑山公司資產做保全,需要100 萬元,該公司事務大部分由原告(即上訴人)處理,原告告知股東要借錢,有草擬一份借據放在通訊軟體群組中,另再請伊草擬一份借據,內容差不多,但附上股東投資比例‧‧‧。被告(即被上訴人)為表哥,亦屬該公司股東,9 月初向伊表示,籌資事情股東沒共識,但還是要做保全資產,所以提到向原告借錢,且再發一則簡訊給伊確認要向原告借100 萬元。‧‧‧被告還有發簡訊督促伊等盡快處理保全事情,並重申可先拿出20萬元,伊回應「但你遲不簽借據」,後來簡孟蓁在保全前1、2 天來電告知已拿到被告所簽借據,要伊跟原告聯絡此事,其也會再跟原告講,伊嗣後通知原告,讓原告看Email 收到被告所簽借據版本,原告說沒有見證人,伊才請簡孟蓁在系爭借據簽名,‧‧‧原告說此事是被告堅持要做,其與被告互相聯絡,其願意借款,就資金部份會做安排,被告亦說原告要借,‧‧‧。交保證金當日,被告發簡訊並截圖表示已匯20萬元,伊即依原告交待,請被告通知大陸律師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至102 頁)。陳信宏為被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風險,故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述,且就被上訴人基於借貸意思,簽署系爭借據之過程,所述與簡孟蓁、簡孟詩大致相符,參以被上訴人對簡孟蓁所述亦無表示反駁意見,故陳信宏、簡孟蓁、簡孟詩上開所述,應認可信。佐以上訴人陳稱:105 年8 月底兩造通話,被告(即被上訴人)清楚知道大陸官司可做保全的事,針對8,400萬元從上海公司移轉到昆山公司,後來伊準備要借錢,被告也跟簡孟詩提到向伊借錢,但伊要等被告簽借據才確定,之後簡孟蓁來電告知拿到由伊擬稿、被告簽名的借據,並透過電子郵件發給簡孟詩,伊看到簡孟蓁做見證人之記載,就通知簡宏達把100 萬元匯到大陸司法單位做保全等語(見原審卷第66、67頁)。足徵上訴人礙於被上訴人先前僅有口頭表示,無法確認真意,而等到被上訴人簽署書面之系爭借據,確認有借款之真意時,即同意出借80萬元(即保全額100 萬元,扣減被上訴人已負擔之20萬元),可見系爭借據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證實借款真意之證明,被上訴人所辯該借據僅意向書,上訴人不願借款,兩造無借貸合意云云,自無足採。

3.被上訴人又抗辯擔保金100 萬元,係按兩造對禾碩薩摩亞傢具公司持股比分擔,無借款事實云云,無非以禾碩薩摩亞傢具公司105 年7 月14日變更登記文件(下稱105 年7 月14日文件)為據。然承上述,系爭借據僅單純記載被上訴人因保全事件,向上訴人借款等語,未敘及股東投資比例之內容,此與簡孟詩上開證述上訴人要求另草擬一份附上股東投資比例之借據不符,可見被上訴人並未認同另份按股東投資比分擔之借據。又比對105 年7 月14日文件(見本院卷第191 頁),關於禾碩薩摩亞傢具公司之持股股東、持股數之登載,與該公司106 年4 月27日變更登記文件(下稱106 年4 月27日文件,見原審卷第47頁)相符,且記載CHIEN ,HUNG-TA(簡宏達,見本院卷第102 頁)持股754,600 、CHIEN ,MENG-SHIH(簡孟詩,見本院卷第102 頁)持股343,000 ,合計1,097,600 ,依全部7,000,000 股換算,僅占15.6%;佐以被上訴人自承:依106 年4 月27日文件無法直接推論簡宏達、簡孟詩之持股占20.58 %(見本院卷第102 頁),故105 年

7 月14日文件無法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至陳信宏雖證述:擔保金部份,沒聽兩造說係被告(即被上訴人)向原告(即上訴人)借,伊聽被告、簡宏達在上海股東間討論由簡宏達出80萬元、被告出20萬元,時間點不清楚云云;然又稱:

是非特定會議,被告應該不在場,在上海聽簡宏達講,在臺灣聽被告講云云(見原審卷第78、79頁)。陳信宏就上開所述,內容相互矛盾,且自承與上訴人間因借貸進行法院訴訟,受不利認定(見原審卷第78頁),足認陳信宏與上訴人具利害衝突關係,自難期待陳信宏得公證、客觀說明兩造借貸之過程,故陳信宏上開所述,不能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云云,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上開擔保金之借款,已依系爭借據之約定,請簡

宏達匯至系爭法院之事實,有系爭借據載明「‧‧‧借款將用在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即系爭法院)申請凍結禾碩崑山公司所有銀行帳戶使用」等語為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3頁)。又簡宏達於105 年9 月12日匯款100 萬元至系爭法院提交系爭案件擔保金,其中20萬元由被上訴人匯給簡宏達;系爭法院於105 年10月12日裁准,就該院之系爭案件由聲請人(即禾碩崑山公司)提供擔保金100 萬元,保全扣押聲請人在大陸地區之資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簡宏達亦證稱:105 年8 月底,上海律師通知可對禾碩崑山公司做保全,之後伊等私下討論,但無結論。‧‧‧在伊匯款前一天,上訴人向伊借錢,告知已經拿到被上訴人的借據,但其不在上海,問伊能否借100 萬元去做保全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至127 頁)。簡宏達就款項交付之證述內容與系爭借據所載款項用途相符,且經具結擔保證言之真正,簡宏達上開所述,應屬可信。佐以上訴人陳稱:這筆錢就是要做保全,避免被上訴人沒做保全,伊有疑慮,才直接匯款給法院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可見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據後,即依系爭借據所載款項交付方式,指示簡宏達將80萬元借款移轉於被上訴人指定之系爭法院供繳納系爭案件之擔保金,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業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借貸關係自已有效成立。至簡宏達雖稱伊不清楚兩造間如何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然承前述,既認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據交付上訴人時,兩造間已具借貸合意,縱使簡宏達不知兩造洽談借款過程,亦不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承前所論,既認兩造間就80萬元借款,已具借貸之意思合致

,且上訴人業移轉金錢,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8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屬實。又被上訴人就其依系爭借據,如應給付利息者,數額為24萬元既不爭執,則上訴人依系爭借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24萬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因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