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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42號上 訴 人 魏承業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 魏承祖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訴訟代理人 湯詠瑜律師被 上訴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訴訟代理人 邱潔婷

謝依純許玉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判命魏承祖連帶給付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魏承業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魏承業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魏承業因左側耳朵重度聽力聽障,於民國108 年6 月9 日至被上訴人處住院並進行電子耳手術,並於108 年6 月15日辦理出院。魏承業因上開疾病至被上訴人處治療、住院,被上訴人與魏承業間已成立醫療契約,魏承業完成上開治療行為後,依兩造間之醫療契約原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67,185 元之醫療費用予被上訴人,惟魏承業僅給付1 萬元即拒不付款,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自得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魏承業給付積欠之醫療費用757,185 元。又上訴人魏承祖為魏承業之兄長,魏承業於住院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部分,既代行魏承祖之簽名,魏承祖復於住院同意書上親自書立身分證字號、電話、住址等個人資料,足認魏承祖已同意住院同意書所載事項,依同意書第1 項約定,魏承祖同意就魏承業於被上訴人處住院期間所生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魏承祖連帶清償上開醫療費用。為此,依醫療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57,18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上訴人之翌日即109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㈠魏承業部分:伊固積欠被上訴人前述醫療費用,惟被上訴人

之受僱人黃仲峰醫師曾告知伊,因重度聽障患者可符合屏東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輔具補助標準,且王永慶創辦之基金會、慈濟基金會均有電子耳捐助、補助計畫,伊亦可向上開單位申請全額補助,伊因此誤認進行上開治療可獲全額補助,始同意進行電子耳手術,豈料,手術完成後,經伊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並至屏東醫院鑑定,始知因伊僅為中度聽障,無法獲得補助,足見伊係因上開欺罔行為陷於錯誤後,始為同意接受上開醫療行為之意思表示,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醫療契約既已撤銷,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醫療契約請求伊給付醫療費用。縱認伊不得以前揭事由撤銷同意醫療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因醫療契約之性質屬報酬後付之勞務契約,伊接受上開電子耳手術後,左耳之聽力迄今未獲改善,治療顯然並未完成,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醫療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魏承祖部分:其並未簽署住院同意書,住院同意書上立同意

書人欄其簽名係魏承業所為,其僅因魏承業告知為進行上開手術,魏承業需緊急聯絡人,始同意於住院同意書上填載身分證字號、電話、住址等個人資料,但因書立上開個人資料時,未細看住院同意書之條款,因此未注意其上所載需連帶負擔醫療費用之條款,其並未同意就魏承業於被上訴人處住院期間所生醫療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住院同意書之約定,請求其與魏承業清償醫療費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魏承業於108 年6 月9 日因病入住被上訴人醫院接受電子耳

手術,魏承業因此與被上訴人締結醫療契約,並簽立系爭同意書。

㈡魏承業於108 年6 月15日出院,尚欠被上訴人醫療費用757,

185 元未為給付。㈢魏承祖於住院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部分,親自書立身分證字

號、電話、住址,至住院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親友)簽章「魏承祖」部分,則為上訴人魏承業所為。

五、本件爭點:㈠魏承業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請求撤銷同意接受電子耳

手術之意思表示?㈡魏承業得否以手術後其聽力未獲改善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拒絕給付醫療費用?㈢被上訴人得否依醫療契約與住院同意書請求魏承祖連帶給付

醫療費用757,185 元?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魏承業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請求撤銷同意接受

電子耳手術之意思表示?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再按民法第88條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 項等規定,主張撤銷錯誤、因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對於表示錯誤或受詐欺情事之存在,自應由主張撤銷之人負舉證責任。

⒉魏承業雖辯以其係受被上訴人使用人黃仲峰醫師詐欺,以致

誤認可獲全額補助,始同意接受上開醫療行為云云。魏承業此部分之主張,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魏承業自應就其前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關於黃仲峰醫師有無向魏承業告知其所進行電子耳手術可獲全額補助乙節,業據黃仲峰證稱:魏承業來院因為聽力狀況欠佳所以做聽力檢測,檢查完依照其情況建議治療。因為魏承業聽力不好,而且使用助聽器改善聽力有限,所以建議改裝人工電子耳,這是須要手術的,所以有跟魏承業確認是否要動這個手術,因為人工電子耳在台灣的系統有點複雜,有些有補助有些沒有補助,而魏承業的部分經檢查結果可能無法取得補助,所以我們有跟他告知須要自行承擔相關耗材的費用,當時告知約略說約70幾萬元,住院後手術前我們才會開一張比較精細的相關費用單據讓病人確認(見本院卷第105 頁)。又依魏承業提出之「使用自費特材同意書」之內容所載:「病人姓名:魏承業,一、病人之聲明:1.我已瞭解因要接受人工電子耳,過程間須使用本同意書所列需自費之特材。. . . 。基於上述聲明,我同意病人於接受本次醫療處置過程間,全額自費使用本同意書所列特材。立同意書人魏承業,二、自費特材說明:品名規格:人工耳蝸植入物預估金額74至76萬元」,有該使用自費特材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佐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全額補助,既另需向第三人提出聲請並由第三人審核,衡情黃仲鋒自不可能在魏承業向第三人提出補助之聲請前,預先向魏承業擔保可獲補助之情。綜上,魏承業於接受系爭電子耳手術前,既經黃仲峰告知電子耳手術需自費,並於瞭解上情後,方簽立「使用自費特材同意書」,並無受詐欺或就同意進行系爭手術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之情。⒊至魏承業雖以:住院通知單上有手寫記載:「電子耳出院到

社服課,申請看可不可以補助」等語,足見黃仲峰曾對其表示電子耳手術可全額補助云云。惟查:系爭住院繳費通知單上雖確有上開手寫註記(見原審卷第89頁),然依通知單之文義,僅表明魏承業所進行手術,可試行申請補助,並無足以衍生手術可全額補助之推論,自不能憑此推認黃仲峰於手術前曾向魏承業告知其所進行電子耳手術可獲全額補助。又除前揭住院通知單外,魏承業關此部分,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衡酌上情,魏承業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㈡魏承業得否以手術後其聽力未獲改善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拒絕給付醫療費用?⒈按醫療契約之內容係由病患委託醫師完成適當診療事務為目

的之勞務給付,而醫療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及不確定性,通常無法保證達成一定之效果,且我國民法關於委任之事項,包括事實行為在內,並得約定報酬,是以除非當事人雙方有包醫(治癒)或完成一定明確事項為目的之特約,應認其性質係承攬契約外,醫療行為之屬性應為委任契約或近似委任契約之非典型契約。此因醫療行為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裁量性,病患通常無從預知醫療給付之細節;而醫師囿於病患之專屬性,亦難於締約時即確定給付之內容,是以醫病雙方僅就醫療事務之處理為如本件治療身體疾病之約定時,既非約明特定之診療結果,則醫師僅須就約定事項為處理,即屬履行債務,無須擔保該醫療工作之完成或其診療效果。故醫師於醫療契約所負之醫療債務,僅係為克服疾病之手段而實施之「手段債務」,並非為達特定結果或予治癒之「結果債務」。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兩造間醫療契約,為委任契約或近似委任契約之非典型契約。

⒉經查,黃仲峰已證稱:在進行人工電子耳的手術前有告知手

術當時及術後可能的風險,並於告知後讓病人簽手術同意書,也告知改善的機率大約會多少,因為醫療的不可能百分之百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佐以魏承業於手術前所簽立之「耳部手術同意書」,其上明載:醫師告知事項包括:術後聽力九成會改善,一成病人術後聽力改善不明顯等語,有該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9 頁)。

而兩造所立醫療契約屬近似委任契約之非典型契約,醫病雙方僅就電子耳手術之進行及住院之照護為約定,並無特約擔保診療結果必然可完全改善魏承業之聽力。被上訴人既已完成之電子耳手術及住院期間診療,即得依醫療契約就已完成之電子耳手術、已完成之住院期間診療所生之醫療費用757,

185 元請求魏承業給付。魏承業猶以其聽力障礙未完全改善本件醫療即屬未完成,被上訴人尚不得為請求醫療費用云云置辯,依上開說明,即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醫療契約與住院同意書請求魏承祖連帶給付

醫療費用757,185 元?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魏承祖同意就魏承業於被上訴人處住院期間所

生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既為魏承祖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雖稱魏承祖既在同意書上親自書立身分證字號、電話、住址等個人資料,足認魏承祖已同意住院同意書所載事項云云。然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親友)簽章」乙欄之簽名部分,既非魏承祖所簽,而為魏承業所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該同意書,其抬頭既以粗體文字明白標示為「住院同意書」,而一般醫療院所於遇病患需住院開刀,亦多有要求填寫緊急聯絡人,以利醫療院所於特殊狀況可進行通知,魏承祖既僅於同意書上填寫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又係108 年6 月

9 日即魏承業住院當日始臨時應魏承業之要求填載,是其抗辯係應魏承業要求,始填寫緊急聯絡人乙節,核可採信。魏承祖既係在魏承業住院之前,始臨時應魏承業之請而填寫年籍及聯絡方式,客觀上無充分時間可詳閱同意書之內容,該同意書復僅在整頁之文書中,其中一行文字之後段穿插「立同意書人同意連帶清償」之不明顯文字,其排版緊密,復未將上開文字以明顯諸如粗體或以加底線之方式呈現(見原審卷第23頁),加以魏承祖係00年0 月0出生(見原審司促卷第6 頁個人戶籍資料),於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已近65歲,在主、客觀上均難認魏承祖已明瞭同意書所載內容尚包括應負金錢之連帶債務在內,自不能僅以其於同意書上書立年籍及聯絡方式,即認魏承祖同意擔任醫療契約魏承業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魏承祖同意為醫療契約魏承業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魏承祖連帶給付魏承業所積欠之前開醫療費用,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魏承業給付醫療費用757,185 元,及自108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依醫療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魏承祖連帶給付上揭款項部分,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魏承祖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魏承業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魏承業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魏承業上訴為無理由,魏承祖上訴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