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48號上 訴 人 程擎天被上訴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張恩綺李東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9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1年5 月15日向被上訴人(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並簽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至92年5 月15日止,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付,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下稱原契約)。嗣兩造於106 年10月27日成立個別協商清償協議書,約定於106年10月25日前上訴人所積欠之利息以及延滯期間利息均予以減免,上訴人願清償489,509 元之本金,還款方式為:自10
6 年11月25日起以本息平均攤還方式,並自106 年10月26日至116 年10月25日以週年利率7%計收利息,共計120 期,上訴人應於每月25日繳款5,700 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但上訴人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則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得依原契約條款對上訴人一次請求所欠金額(含原減收本金部分)。詎上訴人自106 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前揭個別協商清償協議書清償,而積欠本金488,313 元,以及自108 年8 月12日起至109 年4 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付之利息共計50,169元,再加計45元之前期未收息者,共計為538,527 元(488,313 元+50,169 元+45 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8,527 元及其中488,313 元自109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出之書狀則以:伊早與被上訴人協商分期,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9 年5 月13日記者會中說明已函請各銀行就受疫情影響還款有困難者之個人卡債延長至109 年12月底前緩繳,被上訴人忽視此國家政策,實屬重大疏失亦有違反法律位階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查詢、交易記錄一覽、公司變更登記表、凱基銀行消金業務協議清償(減免)申請書、個別協商清償協議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司促卷第11-23 頁,原審卷第23-67 頁、第85-87 頁),堪信其主張上訴人積欠本金488,313 元,以及自108 年8 月12日起至109 年4 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付之利息共計50,169元,再加計45元之前期未收息者,共計為538,527 元(488,313 元+50,169 元+4
5 元)等事實為真。㈡至上訴人雖辯稱:前業已與被上訴人協商分期云云。經查,
兩造雖曾於106 年10月27日成立個別協商清償協議書,約定於106 年10月25日前上訴人所積欠之利息以及延滯期間利息均予以減免,但該協議書第2 條、第3 條以及第5 條亦約定:上訴人願向被上訴人清償489,509 元之本金,還款方式為自106 年11月25日起以本息平均攤還,另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得自106 年10月26日至116 年10月25日以週年利率7%計收利息,共計120 期,上訴人願於每月25日繳款5,700 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上訴人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則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得依「原契約條款」對上訴人一次請求所欠金額(見原審卷第87頁)。而上訴人自106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前揭個別協商清償協議書按月還款5,70
0 元,而積欠本金488,313 元乙情,亦有交易紀錄一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3頁),故被上訴人依前揭個別協商清償協議書、原契約條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清償本金以及按週年利率15% 計付之利息(原契約第3 條雖約定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付,然被上訴人僅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付之利息),自有理由。又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109年4 月20日所寄發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逾期繳款通知書,其上係載明:「上訴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未依約繳款,經被上訴人數度通知處理,仍置之不理,如上訴人有清償困難,應於109 年4 月26日前來電或親自來行向被上訴人申請個別協商方案」(見原審司促卷第39頁),顯非兩造業經合意而另行書立同意暫緩分期或展延之協議書,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其分期或暫緩繳款,自非可採。
㈢又按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
業、醫療(事)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紓困、補貼、振興措施及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醫療機構因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防疫需要而停診者,政府應予適當補償。前二項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措施之項目、基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 條定有明文,此乃為防堵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蔓延,國內已採取限縮航線暫停航班、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延後開學等防疫應變措施,加上民眾為避免感染風險緊縮消費,對國內經濟造成相當衝擊,政府允宜採取相關紓困、補貼、及振興措施,爰定明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等對象之紓困、補貼、振興措施及協助,以降低其損失,並協助產業復甦。又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範圍甚廣,營業型態包含法人、團體及自然人,爰宜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各產業、事業等之特性、營業型態及需求等評估提供適切之紓困、補貼及振興措施,所由訂立。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將視各產業特性而公告補助資格條件、補助比率及補助經費科目後,由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申請之,尚非謂國內民眾一律得不經相關申請程序逕而無庸清償所欠銀行款項。另金管會於109 年2 月18日函請各銀行對受疫情影響還款有困難者,就個人金融商品提供緩繳或展延3 至6 個月等措施,並於
109 年5 月12日協調銀行延長信用卡及其他個人貸款之債務協處機制期間至109 年12月底,此有金管會109 年5 月13日新聞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122 頁),但該新聞稿亦明確表示此限於民眾如確實因受疫情影響致還款有困難者,以及尚須於109 年12月底前向往來銀行提出申請,而查,上訴人前於106 年12月間即未依前揭個別協商清償協議書按月還款,業如前述,自難認與109 年間肺炎疫情相關,且上訴人亦無提出其因受疫情影響致還款有困難,而已向被上訴人提出延展還款申請之證明,其依此主張無庸還款云云,顯無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金488,313 元,以及自108 年8 月12日起至109 年4 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付之利息共計50,169元,再加計45元之前期未收息者,共計為538,527 元,以及其中488,313 元自109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