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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49號上 訴 人 楊敏琴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威廷律師陳慶合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豐吉訴訟代理人 楊至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8 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5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叁萬零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蔡豐吉(上訴人離婚前配偶)之財產強制執行,(

106 年度司執字第1453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就蔡豐吉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先後核發扣押命令及於106 年6 月7 日核發移轉命令,將蔡豐吉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董事報酬債權移轉予上訴人。自106 年6 月7 日起至10

8 年8 月14日止,計約27個月,以扣薪3 分之1 計算,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 萬元。惟被上訴人卻於108 年9 月27日以蔡豐吉非所屬員工無債權可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否認蔡豐吉對其有債權存在,然系爭移轉命令之範圍包含蔡豐吉對於被上訴人之所有繼續性給付之薪資債權,並無拘泥於蔡豐吉與被告為委任或僱傭關係,且被上訴人亦為原審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83 號(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共同被告,明知蔡豐吉於107 年1 月所為之拋棄行為無效被判決確定,於108 年8 月12日再以董事會決議之方式將蔡豐吉「回溯」自107 年1 月起改為無償委任,顯係脫免蔡豐吉之強制執行,該行為屬於有礙強制執行之行為,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除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外,亦屬權利濫用。被上訴人雖抗辯蔡豐吉之薪資實際為每月73,900元,惟蔡豐吉之薪資係為每月14萬元。又系爭前案判決已認定蔡豐吉於107 年1 月26日拋棄薪資債權之行為無效,其對被上訴人之金錢債權業已移轉至上訴人,債權人即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以對蔡豐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與對蔡豐吉之金錢債務抵銷,與抵銷之前提「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不合。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蔡豐吉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規定

,與被上訴人係屬委任關係,而非雇主與勞工之僱傭關係,即蔡豐吉對被上訴人並無薪資債權請求權。遑論蔡豐吉自10

8 年8 月14日起因案於監獄服刑,則被上訴人於108 年9 月27日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其次,依被上訴人董事報酬分配限制規定,業經股東會制訂章程第17條規定,授權董事會議決,蔡豐吉身為被上訴人董事長,就被訴涉犯製造偽藥罪及高雄廠、屏東廠受衛福部查廠暨改廠進度嚴重落後等事件,難辭其咎,遭107 年1 月26日所召開之董事會責難,蔡豐吉遂自提聲明「自107 年1 月份起不再向被告支領薪資,直至被告改廠完成全面恢復營運並獲利為止」,經108 年8 月12日召開之董事會會議議決確認,故蔡豐吉自107 年1 月起對被上訴人無董事報酬請求權。而被上訴人與董事間無償委任關係,屬被上訴人自治事項,受任人之個人債務,非屬被上訴人及董事會經營考量範圍,上訴人依移轉命令,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自106 年6 月起至108 年8 月止之金錢債權126 萬元,於法無據。

㈡上訴人固以系爭前案判決主張蔡豐吉之薪資為每月14萬元,

然前案判決僅判定蔡豐吉於107 年1 月26日對被上訴人拋棄每月薪資債權之行為無效,並未判定蔡豐吉之薪資為每月14萬元。又雖前案判決認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之董事長報酬無上限14萬元之「上限」二字,然被上訴人實際發放之董事報酬,乃係依章程第17條規定,並視被上訴人營運狀況而發放,蔡豐吉於106 年6 月自副董事長改任董事長後,每月實際支領董事報酬仍為73,900元,有蔡豐吉106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蔡豐吉自99年1 月份起至106 年12月份止之員工個人薪資清冊會總表可佐。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1,275,000 元及訴訟費用10,200元,而106 年6 月間除系爭執行事件外,被上訴人另依高雄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9513號及119748號移轉薪資命令,同就蔡豐吉向被上訴人應領薪資債權3 分之1 範圍內予以併案執行,故上訴人債權比例僅為全部債權之38.8842 %。復依前案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受償金額為121,536 元,加計被上訴人於107 年

1 月10日所匯付蔡豐吉106 年12月受扣比例薪資13,212元後,上訴人自106 年6 月7 日起至107 年1 月10日止,在系爭執行事件已受償134,748 元。

㈢蔡豐吉自108 年8 月14日起因案服刑,則上訴人得請求之正

確期間,應為106 年6 月7 日起至108 年8 月13日止,故縱上訴人得為請求,其金額應僅為114,292 元【計算式:(73,900元/ 月×1/3 ×26月×38.8842 %)-134,748 元】。

蔡豐吉為被上訴人董事,並為屏東農科分公司經理,於107年間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違反藥事法判處有期徒刑,並致被上訴人一併遭判科罰金40萬元,及沒收44,906,027元確定,故蔡豐吉因執行被上訴人業務,導致被上訴人受損共45,306,027元,被上訴人對其有損害賠償權,於45,306,027元之範圍內依法主張抵銷,是以蔡豐吉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金錢債權存在。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前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蔡豐吉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

核發扣押命令後,復於106 年6 月7 日對被上訴人核發移轉命令。

㈡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自106 年7 月至同年12月止,每月執

行金額為20,256元,計收受121,536 元;另於107 年1 月10日收受被上訴人匯款13,212元,前後共計收取134,748 元。

㈢被上訴人嗣於108 年9 月27日以蔡豐吉非其員工為由,聲明異議。

㈣蔡豐吉於108 年8 月14日入監服刑,服刑期間由副董事長蔡

季蓁代理董事長;被上訴人嗣於109 年6 月29日改選董事,仍由蔡豐吉獲獲選為董事長。

五、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公司章程規定將全體董監事之報酬,授權董

事會定之,違反公司法第196 條規定而無效,故蔡豐吉對被上訴人無報酬請求權存在,故而被上訴人不負有對上訴人給付之義務,是否有理?⒈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

事後追認,公司法第1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董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或股東會議定,而由董事會議決者,與上開規定不合,為法所不許。且章程亦不得訂定董事之報酬授權董事會或董事長決之,以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力,索取高額報酬以自肥,或恣意減少甚或嗣後放棄其原有之報酬,以妨害其債權人之求償及損害其債權人之權利。蔡豐吉乃被上訴人董事,而被上訴人董事之報酬,被上訴人公司之章程並無訂明,而係在章程訂定授權董事會定之(章程第17條:「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授權董事會依董事、監察人對本公司營運參與之程度及貢獻之價值,並參酌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有被上訴人章程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董事之報酬既未經公司章程訂明,亦未由股東會議定,而以授權董事會議決董事報酬之方式為之,依上揭說明,固有違法律之規定。然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定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又委任人得請求報酬,分別為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第196 條及民法第547 條所明定。即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法律性質為委任關係,董事可否請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報酬,應先以公司章程中有無載明決之,若未載明,則以其股東會有無決議定之,若公司之股東會怠於議定董事報酬,而依習慣或委任事務之性質,該董事並非因無受償而受委任者,董事即得請求相當之報酬。且董事乃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者所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不含酬勞),為經常性之給付,無論公司是否有盈餘均應給付。質言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報酬請求權,在章程未依法明訂及股東會未決議時,目前之公司法因規範未足,則民法委任契約規定於此當予以補充適用。

⒉經查,蔡豐吉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久以來均有薪資入帳

,被上訴人亦陳述蔡豐吉薪資為73,900元,且有公司個人薪資清冊匯總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原審卷第269 至309 頁)。從蔡豐吉自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以來,長期受有報酬,而其且擔任董事兼分公司經理、副董事長、董事長等事實觀之,其與被上訴人之關係,並非係無償受委任者,始會如是,上該報酬乃經常性給付,客觀上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是而被上訴人對董事之報酬,雖未由股東會決議或在章程中明訂報酬,惟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與蔡豐吉間委任關係為上該給付之約定及實行,自屬董事報酬之支給。被上訴人以其未依法在章程中明定董事報酬或由股東會決議,故而蔡豐吉對被上訴人無報酬請求權云云,自非可取。

⒊上訴人雖執104 年5 月22日被上訴人及第12屆第14次「董

監事會議事議」報告事項4 ,所記載董事長報告上次會議授權對公司經理人調薪事項結果,內載副董事長蔡豐吉14萬元(原審卷第177 頁),據為主張蔡豐吉董事報酬為14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則指該金額乃調整報酬之上限,並非實際支給之金額。查蔡豐吉每月支給之報酬為73,900元,已如前述,且執行法院發移轉命令後,上訴人自106 年7月至同年12月止,每月執行金額為2,056 元,上訴人計收受121,536 元(20256 ×121536),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不爭執事項第三點),而執行命令內容,係將蔡豐吉每月對被上訴人之薪酬在三分之一範圍內移轉予上訴人,依此計算衡量,蔡豐吉在被上訴人公司之報酬自未高於79,300元。是而上訴人主張每月為14萬元,即屬無稽,而應以每月73,900元報酬基準。

㈡被上訴人主張蔡豐吉嗣已拋棄其對公司之報酬請求權,且蔡

豐吉因違反藥事法,對公司造成損害,公司對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可據以抵銷,被上訴人公司於108 年8 月12日亦在董事會中議決「自107 年1 月起」董事長蔡豐吉與公司間委任關係,改為無償委任契約」,則蔡豐吉自不得請求報酬乙節,是否有理?⒈經查,蔡豐吉於107 年1 月所為拋棄其對被上訴人之薪資

債權之行為無效,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審法院107 年重訴字第183 號;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25頁),乃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同為該案之被告,明知蔡豐吉有積欠上訴人債務,且於106 年3 月及6 月間先後接獲執行法院本件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其於106 年7 月至12月間,且每月使上訴人收取20,256元,乃其嗣於108 年8 月12日竟在董事會為上開決議,非但性質上屬故意為「有害上訴人」之濫用權利之行為,且如前述,董事會並非決定董事報酬之權利單位,則其以妨害公司董事債權人求償及損害債權人權利之所為,自不生效力,即被上訴人與董事蔡豐吉間有償委任之關係,並不因而變為無償委任。又被上訴人泛稱其對蔡豐吉有損害賠償之債,然並未據其對蔡豐吉起訴並取得執行名義,其空言抗辯,亦無足取。

⒉况,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係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

執行債權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又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執行法院將債權移轉於債權人而核發移轉命令者,性質上乃法定之債權讓與,本於準物權行為及處分行為之作用,足使執行債權發生消滅之效力,即就已到來而可領取之薪資債權部分,經執行法院依法核發移轉命令,即生債權移轉效力,除該第三人有依法條規定時限,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

9 條第1 項),該已屆而經扣押、移轉之薪資債權,即歸諸債權人。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8 年9 月27日始以蔡豐吉對其無債權可供執行為由,具狀聲明異議,距收到扣押命令之時,相距2 年多,則依上開說明,在蔡豐吉108 年8月14日入監以前已屆期之薪資債權(報酬),在扣押並移轉予上訴人範圍內者,上訴人乃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對之有收取之權利。如前所述,蔡豐吉對被上訴人之每月73,900元之債權在三分之一範圍內,已讓與上訴人,歸由上訴人取得,計算自106 年6 月至108 年8 月14日以27個月計,其金額為665,100 元,扣除上訴人已收取之134,748 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530,352 元。

⒊被上訴人雖以蔡豐吉另有二名債權人,亦經執行法院就蔡

豐吉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為執行,被上訴人使上訴人與另二名債權人以各三分之一為收取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所為主張僅提出不詳債權人究為何人之扣押命令影本為證(原審審訴卷第93至96頁),然未據其提出所述該二名債權人之收取命令以實其說,且亦無提出執行法院有為如被上訴人所辯之比例收取債權之事證,上訴人亦無提出其為如何分配支付等足供證明之證據,是而其執此抗辯上訴人只能就蔡豐吉報酬三分之一範圍內,再與另二名債權人分取云云,自非足取。

六、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請求在530,3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率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未予盡查,徒以被上訴人公司章程訂定將董事報酬授權董事會訂為不法而無效,蔡豐吉對被上訴人無按月報酬之債權可言為由,全數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就上揭應予准許部分,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容有不同,然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維持,上訴人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本件攸關爭執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資料,均無碍判決之結果,不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