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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5號上 訴 人 王保重

王聖鋐王聖譯王聖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被上訴人 呂王慎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於繼承王秀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逾附表二所示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王秀絃(民國102 年7 月12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王保重之胞姊。王秀絃於84、85年間以生意需求資金為由,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除因而向訴外人陳惠卿調借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100 萬元轉借王秀絃外,復將標得會款100 萬元借予王秀絃(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王秀絃在前揭借款尚未清償前,再要求被上訴人貸予250 萬元(如同表編號4 所示),並除與被上訴人結算借款債務共計600 萬元(即15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250 萬元=6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且於85年10月28日簽立同額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被上訴人收執外,復於同年月30日以其所有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10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道路○○號,與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擔保品,為被上訴人及表示願分擔借貸資金之被上訴人五姐即訴外人陳王勉各設定權利範圍1/2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即於85年10月28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台北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貸250 萬元轉借予王秀絃。惟系爭借據約定之還款日90年10月28日已屆至,王秀絃生前未依約清償,上訴人繼承王秀絃系爭借款債務後亦遲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於繼承王秀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王秀絃生前向被上訴人借款僅有250 萬元(即附表三編號4 所示),被上訴人所指向陳惠卿調借之150 萬元,及標會籌款100 萬元(即同表編號1 、2 所示)均係借貸予王保重,而非王秀絃。另否認被上訴人曾向陳惠卿調借

100 萬元再轉借予王秀絃(即同表編號3 所示)。是王秀絃對被上訴人僅有250 萬元之借款債務,且王秀絃已依約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繼承王秀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利息。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8頁):㈠上訴人為王秀絃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㈡王秀絃於89年8 月19日簽發票面金額各50萬元,票號分別為

026752、026753、026754號之本票3 紙(面額合計150 萬元,下稱系爭3紙本票)交予被上訴人。

㈢王保重於92年間簽發面額1 萬1,500 元之本票114 紙(下稱系爭114 紙本票)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85年間將其向富邦銀行辦理抵押借款250 萬元轉借王秀絃。

㈤系爭房地於85年間經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王勉與被上訴人,

權利範圍各1/2 (被上訴人部分下稱系爭第1 抵押權,陳王勉部分則稱系爭第2 抵押權)。

㈥陳王勉於100 年12月5 日死亡,其夫陳武雄繼承取得系爭第

2 抵押權。嗣陳武雄於104 年12月3 日以讓與為原因,將系爭第2 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第2 抵押權經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 號《下稱另案》判決確認陳王勉未交付借款予王秀絃,故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五、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對王秀絃是否有附表三所示借款債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王秀絃曾向其借款600 萬元(如附表三所示),及其已提出經王秀絃換票後之系爭3 紙本票、系爭114 紙本票、系爭借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上訴人交付王保重之帳冊(下稱系爭帳冊)、105 年3 月27日對話譯文及陳王勉之夫陳武雄於另案之證詞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9-231 頁)。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借款250 萬元予王秀絃。至被上訴人向陳惠卿調借150 萬元及標得會款100 萬元,係借予王保重,而非王秀絃。此外,否認被上訴人有另向陳惠卿調借100萬元轉借王秀絃乙事。依上所述,固堪認被上訴人與王秀絃間有250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王秀絃另有350 萬元之借款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王秀絃間達成350 萬元借貸合意,且有借款交付事實等節,負舉證之責。

2.經查,系爭借據上所蓋王秀絃之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比對結果,與王秀絃90年12月5 日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78年11月6 日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84年7 月19日富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之印文均相同乙節,有系爭借據、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 年4 月19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司調卷第6 頁、原審卷第43-46 頁),堪認系爭借據上王秀絃之印文,確屬王秀絃所有無誤,自足認系爭借據所載內容業經王秀絃審閱並蓋印。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借據上王秀絃之印文為被上訴人盜蓋(見本院卷二第50頁)云云,惟未提出證據為憑,尚難採信。其次,參酌系爭借據記載「民國85年10月28日王秀絃向呂王慎共借新臺幣陸佰萬元整,都以現金支付,收受無誤,並設抵押權。預計90年10月28日還清. . . 」(見原審司調卷第6 頁)等語,其中載明王秀絃於85年10月28日向被上訴人借用600 萬元,固可認王秀絃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600 萬元之合意,至於借據另記載「. . . 都以現金支付,收受無誤. . . 」等語,似亦在說明王秀絃於前開日期向被上訴人借用之600 萬元,已由被上訴人於當日以現金支付,並經王秀絃收受無誤。然參酌被上訴人陳述其係向富邦銀行申貸250 萬元後,再轉借予王秀絃等語,衡情,富邦銀行撥付貸款予被上訴人之日期,自不應晚於85年10月28日。惟被上訴人向富邦銀行貸得之25

0 萬元,富邦銀行係拆分成兩筆各為223 萬元、27萬元(合計250 萬元),並均於85年10月30日放款被上訴人乙節,有富邦銀行106 年4 月7 日集作字第1060002755號函在卷可憑(見另案本院前審卷一第101 頁正背面、103 頁),足見王秀絃於85年10月28日在系爭借據蓋印時,尚未取得該筆250萬元借款,依前揭說明,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據記載之日期當日已交付250 萬元之借款(此部分僅在說明尚難以系爭借據記載於85年10月28日以現金支付,並經王秀絃收受等語,即謂被上訴人已於當天交付該250 萬元之事實,惟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向富邦銀行借得該250 萬元後,已轉借予王秀絃〈即附表三編號4 之借款〉,附此敘明);至被上訴人主張其餘350 萬元借款之放款時間分別在84年

8 月、85年6 月及同年7 月間,亦非借據所載85年10月28日,故自難僅憑系爭借據「民國85年10月28日. . . 都以現金支付,收受無誤」之記載,逕認被上訴人有於該日交付借款之事實。此外,陳武雄固於另案證稱:王秀絃告訴伊其曾向被上訴人借600 萬元乙事(見另案一審卷第186 頁正背面)。惟參酌陳武雄亦證稱:王秀絃與被上訴人商討借款事宜時,伊不在現場,王秀絃亦未曾提及600 萬元係如何交付(見同前卷第188 頁正背面)等語,是亦不得僅以陳武雄前開所述,逕認被上訴人已交付除附表三編號4 以外350 萬元借款予王秀絃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350 萬元借款交付之事實,即不得認被上訴人與王秀絃間有該350 萬元借貸關係存在。

3.又依系爭帳冊記載「87年以前(呂)王慎代借250 萬給王保重有本票為憑,每月19日利息22,500元,本票150 萬,每月29日利息15,000(元),本票100 萬. . . 」(見原審卷第

198 頁背面)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陳:附表三編號1 、3兩筆借款係向陳惠卿調借,陳惠卿均有收取一分半利息,分別為2 萬2,500 元、1 萬5,000 元,各應於每月19日、29日給付(見本院卷一第385-386 、414-416 頁)等語大致相符,參以上訴人亦自承系爭3 紙本票係王秀絃為擔保附表三編號1 所示借款債務而開立(見本院卷一第416 頁),及王保重自行將帳冊關於附表三編號3 借款之記載「每月29日利息15,000(元),本票100 萬元」,以紅筆連接至帳冊「本票

100 萬,92年9 月13日至97年5 月28日分114 期,每期11,500元,只繳1 期」(見原審卷第198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91頁),足見王保重對於系爭帳冊中有附表三編號3 借款之記載亦不否認,並認該筆債務即係其開立系爭114 紙本票以為清償,是被上訴人主張有為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之放款,王秀絃並開立系爭3 紙本票為編號1 放款之擔保,王保重則簽立系爭114 紙本票清償編號3 放款等語,應可採信。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帳冊「每月29日利息15,000(元),本票10

0 萬元」之記載,係關於附表三編號2 被上訴人以標得會款

100 萬元所為放款,而非同表編號3 之放款云云,惟參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以標得100 萬元互助會款借貸之部分未約定利率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3頁),而系爭帳冊前開記載既有利息之約定,可見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再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為附表三編號2 之放款乙情不爭執,參以被上訴人所述該筆借款係王秀絃以標得之100 萬元會款為借貸資金,後續死會會款約由王秀絃負責繳納,惟王秀絃並未依約繳納,而係由被上訴人代繳(本院卷二第52-53 頁)等語,核與系爭帳冊關於該筆放款之記載「. . .88 年.. . 4/10會20,000(元). . . 4/20會20,000(元). . .5/10會20,000(元). . . 5/20會20,000(元). . . 」(見原審卷第202 頁),應係被上訴人繳納死會會款紀錄乙節大致相符,據上,可認被上訴人確有附表三編號2 之放款無誤。此外,依系爭帳冊開頭記載「王保重欠(呂)王慎」(見原審卷第198 頁背面)等語,及針對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放款並記載「87年以前(呂)王慎代借250 萬給王保重」(見原審卷第198 頁背面)等內容觀之,堪認系爭帳冊所載附表三編號1 至3 筆放款,借款之對象應為王保重,而非王秀絃。末者,系爭3 紙、114 紙本票分別與附表三編號1 、

3 所示借款(借款人為王保重)有關,則系爭帳冊與前揭本票,自均無從資為被上訴人另借款350 萬元予王秀絃之有利認定。

4.至被上訴人另提出105 年3 月27日與王保重、王聖鋐之對話譯文,其中王保重於對話中固提及「. . . 我今年就能還兩百多萬了,在(再之誤繕)3 年就能還完,這是最後的底.. . 」、「. . .600多萬,600 多萬3 年的10萬. . . 」(見原審卷第145 頁及背面)等語。惟依前揭譯文可知,雙方談話過程中並未清楚指明究係商討何筆債務,佐以被上訴人與王保重間另有借款債務,如前所述,是上訴人辯稱:前揭對話中談及之600 萬元,係指王保重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約達600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88-8 9頁)等語,尚非無憑。從而,被上訴人援引前揭對話譯文,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5.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其除借予王秀絃250 萬元外,另有350 萬元之借款存在。據上,堪認被上訴人與王秀絃間之借貸金額應為250 萬元。

㈡王秀絃之250萬元借款是否已清償完畢?

1.按債務人自認積欠債務之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兩造對於王秀絃之

250 萬元借款債務,已分由王秀絃、上訴人向富邦銀行清償本金達37萬9,728 元乙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5頁),堪予認定。其次,上訴人固抗辯王秀絃另自94年1 月31日起至101 年7 月16日止,以CD存現(即經由自動提款機存款至被上訴人所有富邦銀行還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被上訴人富邦帳戶》)之方式向富邦銀行清償54萬5,300元(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正背面、本院卷二第94-95 頁)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前開清償之事實,並主張:上訴人前揭所指CD存現之交易紀錄,為被上訴人本人所為,並非王秀絃存入等語,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清償之事實為舉證。經查,上訴人抗辯:經比對以CD存現方式存入被上訴人富邦帳戶之交易紀錄,在各次存入時間點前、後約數分鐘,亦有王秀絃以CD存現之同一方式,將資金存入自己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王秀絃富邦帳戶)之交易紀錄,可見前後CD存現之交易紀錄均為王秀絃所為云云,固援引富邦銀行個金作業服務部106 年4 月7 日集作字第1060002755號函檢附被上訴人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富邦銀行港都分行108 年3 月5 日北富銀港都字第1080000015號函檢附王秀絃富邦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另案本院前審卷一第118-12

5 頁、原審卷第89-98 頁)。惟參酌被上訴人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在王秀絃102 年7 月12日過世後,分別於102 年

7 月15日、同年8 月13日、同年9 月13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6日、103 年1 月16日、同年2 月14日、同年3 月14日、同年4 月14日、同年5 月14日、同年

6 月14日、同年7 月14日、同年8 月14日、同年9 月14日及同年10月11日均有以CD存現方式償還250 萬貸款之紀錄(見原審卷第99-100頁),而上訴人並未抗辯前揭各次CD存現為其等所為,有上訴人提出自行整理附表附卷(見本院卷一第291-292 頁)相互以觀,自堪認係被上訴人所為之還款。其次,由前揭被上訴人各月均採CD存現方式還款之使用頻率觀之,可見此還款方式為被上訴人所慣常採用,則於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CD存現存入之54萬5,300 元為王秀絃所為之情形下,尚不得僅據54萬5,300 元各次存款時間,與王秀絃存款至王秀絃富邦帳戶之時間相近,即認54萬5,300元均為王秀絃所存入,是上訴人抗辯其另有清償54萬5,300元云云,要非可採。

2.至上訴人另抗辯王保重已與被上訴人就150 萬元借款債務以28萬0,440 元達成和解,並交付發票人為桂軍公司之同額支票予被上訴人,足見該150 萬元債務已清償完畢;暨被上訴人以標得會款100 萬元借予王保重部分,王保重亦以系爭11

4 紙本票清償,再約定以替被上訴人清償大眾銀行183 萬元借款之方式清償系爭114 紙本票(見本院卷二第48、53頁,本院卷一第368 、417 頁。此部分經本院認系爭114 紙本票,係清償被上訴人向陳惠卿調借100 萬轉借王保重之借款債務,如前所述)云云,均非清償被上訴人與王秀絃間之25 0萬元借款債務,即與本件250 萬元借款債務是否清償完畢之判斷無涉,併此敘明。

3.據上,王秀絃向被上訴人借用之250 萬元借款僅經清償本金37萬9,728 元,參諸被上訴人同意前揭37萬9,728 元視為在

102 年3 月29日(即起訴回溯5 年)以前清償,故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以本金212 萬0,272 元(250 萬元-37萬9,728 =212萬0,272 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102 年3 月29日至107 年3月28日(即起訴回溯5 年)之利息總額為53萬0,068 元(21

2 萬0,272 元×5 ×5%=53萬0,068 元),及本金212 萬0,

272 元自107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3萬0,068 元,及自107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 應給付之金額 │├───┼────────────────────────────┤│ 1. │150 萬元(即起訴前5 年每年以本金600 萬元、週年利率5%計算││ │5 年之利息總額) │├───┼────────────────────────────┤│ 2. │以本金600 萬元為計算,自民國107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編號 │ 應給付之金額 │├───┼────────────────────────────┤│ 1. │53萬0,068 元(即起訴前5 年每年以本金212 萬0,272 元、週年││ │利率5%計算5年之利息總額) │├───┼────────────────────────────┤│ 2. │以本金212 萬0,272 元為計算,自民國107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 │├──┬─────────────────────────────┤│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債權 │├──┼─────────────────────────────┤│ 1.│被上訴人於84年8月間向陳惠卿調借150萬元轉借予王秀絃 │├──┼─────────────────────────────┤│ 2.│被上訴人於85年6月間以標得會款100萬元借予王秀絃 │├──┼─────────────────────────────┤│ 3.│被上訴人於85年7月間向陳惠卿調借100萬元轉借予王秀絃 │├──┼─────────────────────────────┤│ 4.│被上訴人於85年10月間向富邦銀行借貸250萬元轉借予王秀絃 │├──┴─────────────────────────────┤│ 合計金額600萬元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