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52號上 訴 人 薛秀枝被上訴人 蕭文雄訴訟代理人 蕭安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12日16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路竹區農會停車場對面出口道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正欲起駛穿越道路至對向車道以沿忠孝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疏未注意即自車陣中縫隙穿出,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忠孝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而遭被上訴人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下背骨盆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韌帶斷裂傷害)。被上訴人造成系爭傷害部分之犯行,業經原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另伊受有系爭韌帶斷裂傷害部分,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607元、⑵看護費用54,000元(自107年10月7日起至107年11月2日,共27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⑶工作損失255,000元(107年3月12日起至108年1月底,以每月工資33,000元計算)、⑷機車修理費用12,850元(系爭機車車主即訴外人吳宜靜業讓與請求權予伊)、⑸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總計595,45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5,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系爭刑案認定之事故過程,及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但否認系爭韌帶斷裂傷害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且依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係於107年6月15日始受有此傷害,故上訴人就系爭韌帶斷裂傷害部分所請求之損害金額,與系爭事故無關,不得請求伊賠償。又伊不爭執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藥費;看護費則係因系爭韌帶斷裂傷害所支出,不得請求;而診斷證明書均未於醫囑欄記載「建議上訴人宜在家休養」,難認上訴人有無法工作之情形,上訴人請求107年3 月至6月之工作損失,並無依據,至107年7月以後之工作損失,則為系爭韌帶斷裂傷害所生之費用,與伊無關;機車修理零件費用部分應予折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則屬過高;又上訴人已領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下稱強制險保險金)82,962元,應予扣除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1,862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疏未注意自車陣中縫
隙穿出,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忠孝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遭被上訴人撞擊,致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此過失傷害犯行業經系爭刑案判刑確定在案。
㈡上訴人主張另受有系爭韌帶斷裂傷害之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未經系爭刑案認定有罪。
㈢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得請求高新醫院醫療費用3,325元、劉骨
科診所相關醫療費用7,420元,合計10,745元。㈣上訴人得請求交通費用3,330元,該費用已於強制險保險金中為請求,未於本件請求。
㈤系爭機車為000年9月出廠,上訴人已支出機車修理零件費用12,850元。
㈥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82,962元。
㈦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3,000元。
五、原審判決認定系爭韌帶斷裂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損失,另判准上訴人就系爭傷害部分請求之醫療費10,745元、機車修復費3,213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63,958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主張系爭韌帶斷裂傷害亦為系爭事故所肇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藥費62,862元、看護費54,000元、工作損失255,000元(本院卷第92頁),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韌帶斷裂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是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韌帶斷裂傷害是否系爭事故所造成?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韌帶斷裂傷害是否系爭事故所造成?⒈查上訴人於107年3月12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因系爭傷害至高
新醫院急診治療,並自107年3月12日起至107年3月27日期間,陸續至高新醫院門診治療7次,另自107年3月13日起至107年6月1日期間,亦陸續至劉骨科院門診治療7 次、復健15次,嗣於107年6月15日因系爭韌帶斷裂傷害至劉光雄醫院門診治療,並因系爭韌帶斷裂傷害於107年6月21日起至10月26日止至義大醫院門診治療,107年10月7日至劉光雄醫院進行膝關節鏡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附民字卷一第25、33、11、19頁)。
⒉經本院函詢劉光雄醫院,上訴人所受系爭韌帶斷裂傷害與系
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其於車禍後3 個月始發現韌帶斷裂之傷勢是否合乎醫理?該院以109年11月30日岡光雄醫字第1091114號函函覆表示:「病患於107年6月15日至本院就診,自述107年3月份發生車禍致左膝腫痛情形存續,曾至診所就診但效果不彰,故至本院就診,理學檢查發現疑似有韌帶斷裂之可能,建議至大醫院行核磁共振檢查。107年9月6 日因左膝疼痛無力再次至本院就診,藉由病患提供於義大醫院所作之核磁共振檢查光碟影像診斷為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經與病患及家屬討論後安排於107年10月7日入院行膝關節鏡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膝蓋韌帶受傷仍可走路也不像骨折會有明顯腫痛不適,所以容易被忽略,臨床上大都等膝蓋消腫後仍伴隨著疼痛不適而被進一步檢查診斷出來,所以案例診斷完全合乎醫理」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故依上開函文所示,上訴人於事發後雖經多次診療、復健,但因左膝腫痛遲未改善,乃經劉光雄醫院建議至義大醫院進行核磁共振檢查,始發現系爭韌帶斷裂傷害,依其病情發展情況並不違反醫理,佐以上訴人原受傷部位及事後發現韌帶斷裂位置均為左膝,足見系爭韌帶斷裂傷害確應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韌帶斷裂傷害亦係系爭事故所造成等語,堪信屬實,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韌帶斷裂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與上開醫師之專業意見相違,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所受系爭韌帶斷裂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業如
前述,是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查:
⑴醫藥費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韌帶斷裂傷害支出劉光雄醫院診療費61,212元元、義大醫院1,650元,共計62,862元,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可參(審訴字卷第101-119頁),此部分費用為上訴人治療上所必要,且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部分:
上訴人於107年10月7日至劉光雄醫院進行膝關節鏡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於107 年10月12日出院,出院後仍須使用助行器輔助下床活動,需專人全日照顧三週,有該院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故上訴人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及術後3 週共計27日有看護必要,堪可採信。又目前全日看護行情為每日2,200元,為本院審理類似案件所已知,上訴人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應屬適當,是上訴人請求54,000元看護費(計算式:27×2000=54000),應予准許。
⑶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原擔任果汁店外場服務人員,每日工時10小時,時薪150元,業據上訴人提出在職證明書、證明書為憑(附民字卷第47頁、審訴字卷第121頁),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3,000元乙節,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39頁、本院卷第93頁),自應以此為計算依據。又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宜休息7天,有高新醫院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09頁);上訴人進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後需持續門診追蹤復健治療約3個月始能恢復正常工作,亦有前開劉光雄醫院函文可證,則上訴人無法工作時間應為107年3月12日發生車禍後7日,及107年10月7日進行膝關節鏡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共計3月又14日。上訴人雖主張其求診期間亦無法工作云云,然依上訴人提出前任雇主所出具之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係因復健原因無法正常上班,離職日為107年10月1日,離職原因為左膝開刀等語(審訴字卷第121頁),則上訴人係因復健原因無法正常上班,並非無法工作,且其係開刀前即自請離職,而於此並無醫囑證明上訴人在開刀前即已完全無法工作,則其主張超逾3月又14日以外之無法工作時間,即屬無據。故上訴人於此可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114,400元【計算式:33000×(3+14/30)=114400】,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⒊綜上,上訴人因系爭韌帶斷裂傷害可得請求之金額為231,26
2 元(計算式:62862+54000+114400=231262),加計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判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部分得請求之賠償63,958元,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95,220元(計算式:231262+63958=295220 )。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82,962元,其中關於交通費用3,330元部分,並未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並同意不在本件再予以扣除(本院卷第128頁),故本件得扣除之強制險保險金應為79,632元(計算式:00000-0000=79632)。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5,588元(計算式:000000-00000=215588)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5,58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