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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54號上 訴 人 林國榮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被上訴人 太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惠宗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9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林美杏之出資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林靜、林國本、林金生、林金山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美杏於被上訴人有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嗣林美杏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伊及訴外人林靜、林國本、林金生、林金山(下稱林靜等4 人),系爭出資額由伊及林靜等4 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又林美杏雖於98年8 月5 日作成公證遺囑,內容為其名下所有財產由訴外人楊惠生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下稱楊惠生等2 人)各分得1/2 (下稱系爭公證遺囑),且於同日收養楊惠生等2 人為養子,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養聲字第59號認可收養事件(下稱系爭收養事件)裁定認可。然林美杏嗣於102 年3 月間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請求宣告終止其與楊惠生等2 人間之收養關係,經該法院以102 年度養聲字第177 號宣告終止收養事件(下稱系爭終止收養事件)受理,林美杏於該事件審理中,已明確表示不願讓楊惠生等2 人繼承其遺產,系爭公證遺囑關於由楊惠生等2 人分得林美杏遺產部分,已牴觸林美杏遺囑後所為之行為,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視為撤回,則系爭出資額自應由伊及林靜等4 人繼承。詎被上訴人遲不辦理股權更名登記,致伊及林靜等4 人權益受有損害。爰依繼承、民法第

767 條、第828 條及第821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股東名簿林美杏之120 萬元出資額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及林靜等4 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美杏作成系爭公證遺囑並收養楊惠生等2人為養子,其真意應為分配、贈與其名下財產,與其2 人是否以法定繼承人之地位繼承林美杏之財產無關。且林美杏雖終止收養,然其未依遺囑法定方式撤回系爭公證遺囑,系爭公證遺囑應仍屬有效。又林美杏在系爭終止收養事件僅表示其名下嘉義房地不願由楊惠生等2 人繼承,未提及其他名下財產,顯見無撤回系爭公證遺囑之意思,況林美杏亦未就系爭出資額,為處分行為或具有類似處分行為效力之行為,並無民法第1221條規定之適用,系爭出資額仍應由楊惠生等2人繼承,上訴人主張系爭公證遺囑已視為撤回,並請求辦理變更登記,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股東名簿林美杏之120 萬元出資額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及林靜等4 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及林靜等4 人為林美杏之繼承人。

㈡林美杏前經系爭收養事件裁定認可於98年8 月5 日收養楊惠

生等2 人為養子。嗣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3 年3 月7 日以系爭終止收養事件,宣告終止彼等間之收養關係。

㈢系爭公證遺囑內容為林美杏名下所有財產由楊惠生等2 人各分得1/2 。

五、本件之爭點:系爭出資額是否為上訴人及林靜等4 人公同共有?茲敘述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遺囑之撤回,乃遺囑人於為有效遺囑後,於其生存中,本

於其意思或行為而使其原先之遺囑不發生效力。且撤回遺囑制度之設,旨在使立遺囑人得依其自由意志,決定其財產分配等身後大事之內容,故亦直接涉及人格之自由及尊嚴,立遺囑人撤回遺囑與否,他人實無干涉之權。而遺囑撤回之方式有:一、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219條);二、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0條);三、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四、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2條)。而民法第1221條所謂「行為」,係指生前處分行為及其他法律行為。所謂「牴觸」,謂非使前遺囑不生效力,生前行為即不能為有效,但不限於前遺囑因後行為而法律上或物理上的全部為執行不能之情形,苟顯然後行為係以與前遺囑不兩立之旨趣為之者,即為有牴觸。是否有牴觸及其範圍,一方面為遺囑之解釋問題,同時他方面又係生前行為之解釋問題。要之,雖應將遺囑及生前行為之全般情事以為合理的判斷而後決之,但均應尊重遺囑人之意思。

㈡上訴人及林靜等4 人為林美杏之繼承人,林美杏前經系爭收

養事件裁定認可於98年8 月5 日收養楊惠生等2 人為養子,嗣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3 年3 月7 日以系爭終止收養事件,宣告終止彼等間之收養關係,而系爭公證遺囑內容為林美杏名下所有財產由楊惠生等2 人各分得1/2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均堪認定。上訴人主張林美杏提起系爭終止收養事件,並表明楊惠生等2 人不得繼承其財產,系爭公證遺囑之關於由楊惠生等2 人繼承林美杏財產之部分,與林美杏嗣後之行為相牴觸,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已視為撤回,楊惠生等2 人不得繼承包含系爭出資額在內之林美杏遺產,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林美杏於系爭收養事件之表示,僅為意見陳述,其就系爭出資額未為處分行為或類似處分行為效力之行為,不符民法第1221條規定要件,系爭公證遺囑自未因此視為撤回,楊惠生等2 人仍各取得系爭出資額半數,系爭出資額並非上訴人及林靜等4 人公同共有,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變更登記等語。經查:

⒈系爭公證遺囑係於98年8 月5 日作成,林美杏與楊惠生等2

人亦於同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林美杏收養楊惠生等2 人為養子,並經系爭收養事件裁定認可於98年8 月5 日成立收養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收養事件裁定可憑(見原審卷二第89至91頁),足見林美杏於98年8 月5 日收養楊惠生等2 人為養子,係為使楊惠生等2 人成為其合法之繼承人,否則林美杏若僅為將名下財產遺贈與楊惠生等2 人,並無另行收養楊惠生等2 人之必要。

又系爭公證遺囑之內容,除林美杏名下所有財產由楊惠生等

2 人各分得1/2 外,尚記載:「該貳人(即楊惠生等2 人)應於本人百年之後負責本人(即林美杏)之後事及祭拜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頁),益見林美杏作成系爭公證遺囑係基於楊惠生等2 人為其合法繼承人而繼承其財產之考量,否則當於不致於該遺囑中要求楊惠生等2 人須負責其死後之喪葬及祭拜事宜。

⒉嗣林美杏於98年間依民法第1081條規定,向高雄少家法院提

起系爭終止收養事件,請求宣告終止其與楊惠生等2 人間之收養關係,並於該事件審理中,經承審法官詢問:「為何要終止楊惠生(等2 人)的收養」,當庭表明:「他們兩個兄弟(即楊惠生等2 人)就是要我的錢,要我死,我生病住院的時候,他們都不理我。我終止收養就是不要他們繼承我的財產,我的財產只剩一間房子而已」等語,有系爭收養事件

102 年11月4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5頁),足見林美杏提起系爭終止收養事件,乃足以發生終止其與楊惠生等2 人之收養關係,應屬法律行為,且其目的係為避免楊惠生等2 人繼承其財產,自堪認林美杏之終止收養行為,已與系爭公證遺囑關於楊惠生等2 人可分得林美杏財產之內容相牴觸,依上開說明,系爭公證遺囑該部分內容已視為撤回。至林美杏固於系爭收養事件表明其名下財產只餘1 間房子,而未提及系爭出資額,然林美杏既已表明不願楊惠生等

2 人繼承其財產,自不能以其未提及名下全部財產為由,推認林美杏仍願由楊惠生等2 人繼承其名下房屋以外之財產。

故上訴人辯稱:林美杏於系爭終止收養事件,既僅提及其名下房屋不願由楊惠生等2 人繼承,則楊惠生等2 人依系爭公證遺囑,仍可繼承屬於林美杏遺產之系爭出資額云云,自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另辯稱:林美杏未依民法第1189條規定之5 種法定

遺囑方式,撤回系爭公證遺囑之全部或一部,自難認林美杏撤回系爭公證遺囑已符法定要件云云。然承前所述,系爭公證遺囑之部分內容係因牴觸林美杏遺囑後之行為,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而視為撤回,核與林美杏是否另依民法第1189條所定之方式,重立遺囑以取代或變更系爭公證遺囑無涉,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至被上訴人復辯稱:民法第1221條規定所稱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應指處分行為或類似處分效力之行為,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家上字第31號判決為證,然此僅係個案之見解,本院不受拘束,尚難執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有限公司之股東,重在資本之結合,此觀公司法第99條所為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之規定自明,為資合性質,其社員權以自益權為其內容,自得繼承,又有限公司之股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並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公司法復無該項股權不得繼承之規定,股權自得為繼承之標的而由繼承人繼承。再有限公司股東因死亡致其出資額被繼承,無需經其他股東同意,公司章程應將死亡股東姓名及其出資額改為繼承人,且不列入修章次數,亦無需檢附股東同意書。此與股東之出資額轉讓,需踐行公司法第111 條第1 、2 項規定程序(即須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且應修正章程亦需檢附股東同意書辦理變更登記有別。經查:林美杏原為上訴人公司股東,系爭出資額目前仍登記於其名下等情,有被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7至79頁),堪信為真。又林美杏於

104 年12月24日死亡,上訴人及林靜等4 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且有林美杏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至19頁),是系爭出資額既屬林美杏之遺產,自應由上訴人及林靜等4 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及林靜等4 人公同共有,自屬正當。

㈣楊惠生等2 人既經林美杏終止收養,而非林美杏之繼承人,

且系爭公證遺囑關於楊惠生等2 人繼承林美杏財產之部分,亦因牴觸林美杏遺囑後之行為,而視為撤回,則上訴人另主張楊惠生等2 人對林美杏有重大侮辱情事,已喪失繼承權部分,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系爭出資額由上訴人及林靜等4 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則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及林靜等4 人公同共有,自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遂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