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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58號上 訴 人 林春雲被上訴人 李吳靜貞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7 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下稱系爭1781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上訴人所有同段17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79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乃對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經原法院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第360 號判決、原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177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1.04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編號A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拆除系爭編號A 土地內之地上物,並容忍被上訴人於附圖所示之土地範圍內設置道路通行,且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確定。又上訴人於104 、105 年間,於系爭1779地號土地上興建鋼骨鐵架鐵皮建物(坐落土地之面積約232.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並以每月34,000元出租他人經營早餐店,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及第7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通行償金每年89,66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之損害375,403 元,及因上開通行權所造成系爭1779地號土地總體價值之損失1,451,016 元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26,4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07年8 月16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編號A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89,664元。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上開確認通行權訴訟審理中,經法官勘驗現況後始興建系爭建物,顯見其乃有意透過興建系爭建物,阻止被上訴人選擇自該處以通行,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行為,而屬權利濫用,上訴人既係惡意興建系爭建物,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拆除系爭建物之償金。又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及第788 條第1 項之規定,僅能請求其所受損害部分,不包含所失利益部分,且上開規定係指上訴人不能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土地總體價值之損失,並無理由。再上訴人請求通行償金之多寡,應受土地法第97條最高按申報地價10% 之限制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自107 年8 月16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編號A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依通行面積51.04 平方公尺乘以各該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償金,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107 年8 月16日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編號A 土地之日止,按年再給付上訴人89,664元扣除依通行面積51.04平方公尺乘以各該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償金。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26,419 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據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781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上訴人所有

系爭1779地號土地,乃對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經前案確定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編號A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拆除系爭編號A 土地內之地上物,並容忍被上訴人於系爭編號A 土地內設置道路通行,且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㈡系爭建物拆除之損害為375,403元。

㈢系爭建物迄今仍未拆除。

㈣系爭1779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該通行土地為雙面臨

路之角地,西北側臨寬18公尺之中正路,東北側臨寬10公尺寬之復興路2 巷,路旁兩側有住家及商店,並鄰近萬巒郵局,車輛及行人往來頻繁。

㈤上訴人於原法院潮州簡易庭以104年度潮簡第360號確認通行

權存在訴訟繫屬之104 、105 年間,在系爭1779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自106 年間起出租他人經營早餐店至109 年

4 月間止,現並未出租予他人。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年再給付上訴人89,664元與系爭編號

A 土地乘以各該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償金差額,有無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參照)。復按「償金」雖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亦有明定。而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土地一般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㈡經查:系爭1779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該通行土地為

雙面臨路之角地,西北側臨寬18公尺之中正路,東北側臨寬10公尺寬之復興路2 巷,路旁兩側有住家及商店,並鄰近萬巒郵局,車輛及行人往來頻繁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復據原審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7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請求之償金標準,即按系爭177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應屬適當。又前案確定判決業已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177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於10

7 年8 月15日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自前案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給付償金之義務即為通行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負擔,上訴人自得自前案確定判決確定時即107 年8 月15日起對被告請求給付償金。又若被上訴人願放棄對系爭1779地號土地之通行權終止通行,即無庸再履行給付償金之義務,毋需待通行權消滅,故被上訴人給付償金義務之末日,則應為被上訴人就系爭編號A 土地終止通行之日。

㈢上訴人雖主張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自應以系爭編號A 土地月租金為7,47

2 元據以計算償金,請求被上訴人按年再給付上訴人89,664元與系爭編號A 土地乘以各該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償金差額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因其所有之系爭1781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1779地號土地,乃對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編號A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復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40頁),足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編號A 土地係供自土地通行之用,並非因營業用而得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編號A 土地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云云,自無足採。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自107 年8 月16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編號A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其依通行面積51.04 平方公尺乘以各該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7 年8 月16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編號A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其依通行面積51.04 平方公尺乘以各該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