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63號上 訴 人 龔一芥訴訟代理人 徐欣愉律師被上訴人 龔信州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 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8,48
9 元及自上訴人民事準備狀㈢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民國109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57-260 頁、第264 頁)。嗣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3,329 元及自109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龔意評之父親龔鴻慶於100 年2月2 日死亡,如附表編號⒈至⒋、⒍至⒎所示不動產均為龔鴻慶遺產,由兩造及龔意評繼承而公同共有,3 人於107 年10月11日就遺產分割方案調解成立(107 年家調字第346 號,下稱系爭調解),同意依附表「調解方案」欄位所示之方式由各人單獨取得各該不動產。惟3 人達成系爭調解前,被上訴人即未經伊以及龔意評同意而擅將如附表編號⒈至⒋、⒎所示不動產出租並收取租金,或申領休耕、轉作及天然災害補助款而未交付伊及龔意評,被上訴人逾越其應繼分比例所收取之租金及補助款,伊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即3 分之1為計算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另如附表編號⒍所示房屋(下稱編號⒍古厝)因老舊有修繕門窗之必要,伊經徵得龔意評同意後委請他人修繕並獨自負擔修繕費用,被上訴人暫免支付其按應繼分比例即3 分之1 所受之消極利益,伊自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再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而擅為出租並收取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伊所有不動產之租金及申領休耕、轉作及天然災害補助款而未交付,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就各筆不動產收取租金、領取補助款數額以及上訴人所負擔修繕費額,俱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3,329 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3,329 元及自109 年9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部分及相應之原因事實,不予贅敘)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解並無針對龔鴻慶遺產為一部調解之記載,自係就全體遺產為分割,故如附表所示租金應包括在調解範圍內,即兩造及龔意評均同意該租金由被上訴人一人取得,並拋棄其等權利之意。且龔鴻慶生前委任伊收取並贈與伊如附表所示租金,上訴人應受此繼續性繼承債務拘束。又休耕、轉作及天然災害補助款,均應由實際耕作者即伊所領取,而非土地所有權人領取,上訴人長期在外擔任教職,並無占用土地耕作之事實,當無權領取,況上訴人及龔意評亦曾出具轉作同意書同意由伊轉作。編號⒍古厝本無修繕必要,上訴人未得伊同意即自行修繕,因而支出之費用並非遺產管理費用,且上訴人同意自己負擔全部支出,未在系爭調解時提出,自無理由事後向伊請求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3,329 元及自109 年9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與龔意評3 人之父親龔鴻慶於100 年2 月2 日死亡,如
附表所示除編號⒌外之不動產均為龔鴻慶遺產(編號⒌之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及龔意評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原審法院家事庭訴請分割遺產,並於107 年10月11日調解成立,3 人同意以如附表「調解方案」欄位所示之方案分割取得遺產。
㈡如附表所示各筆不動產之出租情況(包括承租人、租金及租
賃期間),修繕日期、負擔修繕費額,及領取補助款數額等,俱如附表所示。
㈢上訴人與龔意評分別在苗栗及台北擔任國中教師,長期在外
居住,一般僅於例假日方返回屏東九如鄉與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龔鴻慶同住於編號⒍古厝。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以及龔意評於成立系爭調解時,3 人並未就龔鴻慶不動
產遺產之法定孳息即租金欲求一併解決之意,上訴人及龔意評亦未同意由被上訴人一人取得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租金並拋棄對於該租金之權利:
⒈經查,上訴人及龔意評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原審法院家事
庭訴請分割遺產,起訴狀所列載龔鴻慶之遺產包括不動產、存款以及股份等,並無如附表所示租金之記載,該案審理中上訴人及龔意評委任訴訟代理人於107 年10月11日在法院調解,上訴人以及龔意評本人並未出席,當日3 名繼承人均同意依附表「調解方案」欄位所示之方案分割取得不動產遺產,就龔鴻慶所遺存款、股票亦協議分由3 人取得不等金額,並未論及被上訴人於龔鴻慶死亡後所收取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租金即遺產之孳息,應由何人取得,此有民事起訴狀、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9 頁,本院卷第23-27 頁)。又系爭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建議按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不動產遺產之價值,由繼承人3人分別取得遺產,以免維持共有未來將有爭執,3 人均同意以此方式分割取得不動產遺產,調解期間似乎有提及不動產遺產於公同共有期間所收取租金應如何處理的問題,但調解委員稱此部分必須證據調查並以訴訟方式處理,故繼承人間未再就此部分進行討論,僅就不動產、股票以及存款等遺產如何按三等份之方式分割達成調解等情,經證人即調解委員謝政道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2-243 頁,本院卷第143-14
5 頁)。再查,證人龔意評亦證稱:父親土地向由被上訴人使用處理,實際出租情形其並不清楚,其僅出具委任書大致同意依系爭調解筆錄方案分割,至於協調細節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44-246 頁);另上訴人與龔意評分別在苗栗及台北擔任國中教師,長期在外居住,一般僅於例假日方返回屏東九如鄉與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龔鴻慶同住於編號⒍古厝乙情,為兩造不爭執。綜上可見上訴人及龔意評於成立系爭調解時,因長年居住外地,對於不動產遺產在龔鴻慶去世後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期間所收取租金之具體情況、租金金額當不甚明瞭,且經調解委員說明尚需另由訴訟程序調查審認,衡情應不至堅持於系爭調解時一併解決,故堪認其3 人於系爭調解時並未就此部分具體討論後互有讓步、拋棄或與遺產一併做成分割方案之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龔意評清楚知悉被上訴人收租狀況,並於系爭調解時讓步達成和解並拋棄對於該租金之權利,自無可採。
⒉按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
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 條第2項所明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另按分割遺產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本院所得斟酌。但該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查,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租金係龔鴻慶死亡後至兩造及龔意評達成系爭調解之公同共有期間,因遺產所獲得之租金,自屬遺產之法定孳息,惟發生於繼承開始後,並非遺產,即使繼承人得將此孳息併予協議分割,然依前揭法旨及舉重明輕之法理,龔鴻慶之繼承人即兩造及龔意評自得就此與遺產相關、非屬遺產部分同意先不予分割,而單就遺產予以分割。況在3 人達成系爭調解當時,上訴人及龔意評對於上開租金之數額有欠明瞭,業如前述,此部分既屬上訴人在系爭調解後新發現之遺產法定孳息,自無從謂上訴人就此仍應受系爭調解之拘束,而不得在發現有此部分遺產孳息後,請求被上訴人就逾越其應繼分比例所收取之租金予以返還。至於龔意評雖於原審證稱其認為只要系爭調解結束,所有遺產分割即為結束等語(見原審卷第246 頁),惟其對於龔鴻慶不動產遺產之實際出租情形並無所悉,業如前述,是其主觀上自無將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租金亦納入分割方案之意,被上訴人主張龔意評前開證詞表示其同意租金均分割予被上訴人云云,並無理由。⒊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龔鴻慶生前受龔鴻慶委任而向承租人收取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不動產之租金,縱認屬實,該委任關係亦因龔鴻慶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收取租金」具有不能因死亡而消滅之委任事務性質,自難認龔鴻慶委任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之委任關係,於龔鴻慶死亡後仍繼續存在,且對上訴人發生拘束效力。另被上訴人主張龔鴻慶生前有贈與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不動產之租金予被上訴人之意,惟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縱認龔鴻慶生前確有贈與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不動產之租金予被上訴人,然此贈與標的與範圍應僅限於龔鴻慶生前所得收取者,而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租金既發生於龔鴻慶死亡之後,龔鴻慶自無可能於死後為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龔鴻慶生前有與遺贈或死因贈與相關之契約或資料,以證明龔鴻慶有在其死後遺贈該租金與被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主張龔鴻慶有贈與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不動產之租金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應受此拘束云云,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以及龔意評僅同意被上訴人以現耕人身分向政府申請
休耕、轉作及天然災害補助款,並未同意該補助款全數由被上訴人一人領取:
⒈經查,被上訴人所領取如附表所示休耕、轉作補助款部分,
乃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8 年「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執行作業規範」,休耕、轉作申請資格以83年至92年為申報基期年,在基期年10年中任何一年當期作種稻或契約蔗作或83年至85年種植保價收購雜糧或參加「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畫」轉作休耕有案之農地,依該作業規範第6 點㈢、㈦項,現耕人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狀或最近三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向戶籍所在地公所或農會辦理,現耕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應檢附委託經營契約書或有效期限內租賃契約書或代耕證明或耕作協議書或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證明資料;現耕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均有申報權利,惟依規定每期作只能由一方完成申報,不得重覆申報,且須每年重新申報,此有屏東縣九如鄉公所函暨所附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執行作業規範在卷(見本院卷第147-165 頁),故土地現耕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均有申報休耕、轉作補助款之權利,但法令規定每期作只能由一方完成申報,不得重覆申報,因此非土地所有權人之現耕人應檢附委託經營契約書或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證明資料以供申報。又查,被上訴人所領取如附表所示天然災害補助款之部分,依據法條為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而依該法條第5 條第1 項救助對象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又依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第5 條第1 項第
4 款第2 、3 目,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應檢附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或種稻及轉(契)作、休耕申請書農民收執聯;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應檢附委託經營契約書或租賃契約書或土地使用同意書. . . 等合法使用土地之證明文件,此有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屏東縣九如鄉公所函暨所附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47-148 頁、第169 頁),可見土地所有權人或受託經營、承租人均有申報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補助款之權利,但非土地所有權人之現耕人應檢附委託經營契約書或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證明資料以供申報等情明確。
⒉而查,被上訴人確依前開規定執上訴人及龔意評於100 年2
月23日聯名出具之轉作同意書申請休耕、轉作補助款,此有屏東縣九如鄉公所函暨所附各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等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77-265 頁),但觀諸該等申報書所附上訴人及龔意評聯名出具之轉作同意書,僅記載兩造及龔意評共3 人同意土地由被上訴人轉作,並無記載轉作或休耕補助金額應由被上訴人收取,或上訴人及龔意評對補助款均表放棄等文句(見本院卷第185 、198 、204 、216、219 、227 、235 、247 、254 、263 頁),顯見上訴人與龔意評出具上開轉作同意書,僅係因應前揭法規規定,提供予現耕人或土地共有人之被上訴人(附表編號⒌部分,被上訴人僅為現耕人;編號⒋⒎部分,被上訴人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人),以完成申報補助流程之用,被上訴人據此率稱上訴人同意補助款全數由被上訴人領取、上訴人拋棄對於補助款之權利云云,並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就所申領之天然災害救助補助款,亦未提出上訴人同意由其取得逾其應繼分比例換算所得之部分,被上訴人擅為領取自無法律上原因。㈢編號⒍古厝之修繕費用屬於保存共有物現狀之管理遺產費用
,已由兩造及龔意評於系爭調解時同意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並無理由: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前引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820 條第1 項、第5 項所明定。又按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保全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因此等行為,原則上均係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故各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縱令為保存行為之共有人因其行為之結果,可得較大之利益,亦屬無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4
1 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號裁判參照)。經查,上訴人因編號⒍古厝原本門窗年代久遠且屬木材材質已損壞而不堪使用,故於107 年3 月5 日委請正乙鋁門窗行前往更換鋁門窗並支出55,200元(估價單上載59,200元,但上訴人僅請求55,200元),此有估價單以及程金瑞出具之書面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5-37 頁),故上訴人更換編號⒍古厝之鋁門窗,應認係在保全該建物之本體,以防止該建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上訴人自得單獨為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得其同意即自行修繕,因而支出之費用不得請求,即無可採。
⒉惟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龔鴻慶所遺遺產除附表編號⒈至⒋、⒍至⒎所示不動產外,尚有共計712,314 元之存款遺產,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及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19 頁),而上訴人既自陳於107 年3 月10日繳付前開之修繕費用後即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費用(見原審卷第206 頁),龔意評亦證述上訴人於修繕當時即有告知龔意評此情,龔意評並無反對之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45 頁),可見兩造以及龔意評於系爭調解前均已知悉上訴人有該筆55,200元之管理遺產費用支出。又查兩造以及龔意評於系爭調解時,就存款遺產,係同意由被上訴人分得201,729 元(32,335元+9,394元+16 萬元)、龔意評分得11萬元、上訴人分得400,585 元(712,314 元-201,729元-11 萬元)(見系爭調解筆錄四、原審卷第17-19 頁),而未就上開55,200元之管理遺產費為保留之記載,且編號⒍古厝係分割由上訴人取得,可見3 人於系爭調解時應已有上開55,200元管理遺產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共識,上訴人自不得再就該筆金額主張被上訴人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返還。
㈣被上訴人逾越其應繼分比例所收取如附表編號⒈至⒋、⒎所
示不動產之租金或申領之休耕、轉作及天然災害補助款,以及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擅為收取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上訴人所有不動產之租金以及申領之休耕、轉作及天然災害補助款,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有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共有人逾越其比例,於共有人間,自構成不當得利,他共有人得請求返還,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不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第210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使用他人之物,如欠缺債權、物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源時,即屬侵害在權益內容應歸屬他人之權利,且欠缺享有之正當性。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乃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雖為公同共有關係,未如分別共有關係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權,得自由處分應有部分以及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然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分擔,仍應以其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如某繼承人逾其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對公同共有物獲有利益,而侵害其餘繼承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則於其等間,自構成不當得利,其餘繼承人得各自獨立行使權利、請求返還。
⒉經查,如附表編號⒈至⒋、⒎所示不動產為龔鴻慶所有,因
龔鴻慶死亡,由兩造及龔意評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 分之1 。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龔意評之同意,擅自將3 人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前開不動產出租獲有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領取休耕、轉作及天然災害補助款,已逾其潛在應有部分而獲有利益,上訴人自得依其繼承之應繼分比例計算所失利益,並獨立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而無須徵得另名繼承人龔意評之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方得行使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292 頁),自無可採。
⒊再查,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擅為收取
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租金及申領休耕、轉作及天然災害補助款後未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法律上原因得以收取前開租金與補助款,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⒈至⒋、⒍至⒎所示不動產均為龔鴻慶遺產,由兩造及龔意評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 分之1 ,惟3 人達成系爭調解之分割遺產協議前,被上訴人即未經上訴人以及龔意評同意而擅將如附表編號⒈至⒋、⒎所示不動產出租並收取租金及申領休耕、轉作及天然災害補助款後未交付,被上訴人逾越其應繼分比例所收取之租金及補助款,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按其應繼分比例即3 分之1 為計算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21,982 元(736,000 元+33,543 元+52,439 元),為有理由;另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擅為收取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上訴人所有不動產之租金及申領休耕、轉作及天然災害補助款後未交付,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2,947元,亦有理由。至兩造及龔意評於系爭調解時就上訴人業已支付之編號⒍古厝修繕費用,已達成由上訴人負擔之共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暫免支付按應繼分比例即3 分之1 所受之消極利益18,400元,即無理由。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84,929 元(821,982 元+62,947 元),及自上訴人民事準備狀㈢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9 年9 月8 日(見原審卷第26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表(卷證位置見原審卷第15頁、第21-46 頁、第83-85 頁、第201-207 頁,本院卷第147-265頁):
┌─┬─────────┬────┬────┬───┬────────────┐│編│ 不動產項目 │權利範圍│調解方案│承租人│ 租金 ││號│ │ │ │修繕人│ │├─┼─────────┼────┼────┼───┼────────────┤│⒈│屏東縣○○鄉○○段│90/100 │龔信州 │劉敏龍│每月24,000元 ││ │OOO地號土地 │ │單獨取得│ │ │├─┼─────────┼────┼────┤ │ ││⒉│屏東縣○○鄉○○段│40/100 │龔信州 │ │ ││ │OOO地號土地 │ │單獨取得│ │ │├─┼─────────┼────┼────┤ │ ││⒊│門牌:屏東縣○○鄉│全部 │龔信州 │ │ ││ │○○村○○路O 段 │ │單獨取得│ │ ││ │OOOOO號房屋 │ │ │ │ │├─┴─────────┴────┴────┴───┴────────────┤│編號⒈至⒊自100 年2 月起至107 年9 月止,租金共計2,208,000 元,均由被上訴人收││受。 ││上訴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即3 分之1 為計算而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736,000 元(2,208,00││0元÷3 )。 │├─┬─────────┬────┬────┬───┬────────────┤│⒋│屏東縣○○鄉○○段│全部 │龔意評 │邱政杰│每年2,000元 ││ │OOO地號土地 │ │單獨取得│ │ │├─┴─────────┴────┴────┴───┴────────────┤│自105年5月起至107年10月止,租金共計60,000元,均由被上訴人收受。 ││另自101 年度起至107 年度止休耕、轉作及天然災害補助款共計40,628元(48,356元-7││,728元),均由被上訴人收受。 ││上訴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即3 分之1 為計算而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33,543元【(60,000元││+40,628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屏東縣○○鄉○○段│全部 │龔一芥所│洪美銀│每年5,000元 ││ │OOO地號土地 │ │有,非龔│ │ ││ │ │ │鴻慶遺產│ │ │├─┴─────────┴────┴────┴───┴────────────┤│自103年9月起至106年8月止,租金共計15,000元,均由被上訴人收受。 ││另自100 年度起至107 年度止休耕、轉作及天然災害補助款共計47,947元(53,107元-5││,160元),均由被上訴人收受。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62,947元(15,000元+47,947元)。 │├─┬─────────┬────┬────┬───┬────────────┤│⒍│門牌:屏東縣○○鄉│全部 │龔一芥 │正乙鋁│更換鋁門、鋁窗修繕費用 ││ │○○村○○街OO號房│ │單獨取得│門窗 │55,200元(由龔一芥支出)││ │屋 │ │ │ │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暫免支付其按應繼分比例即3 分之1 所受之消極利益18,400元(55││,200元÷3 )。 │├─┬─────────┬────┬────┬───┬────────────┤│⒎│屏東縣○○鄉○○段│全部 │龔一芥 │ │ ││ │OO地號土地 │ │單獨取得│ │ ││ │(重測前為同鄉○○│ │ │ │ ││ │段OOO地號) │ │ │ │ │├─┴─────────┴────┴────┴───┴────────────┤│編號⒎自100 年度起至107 年度止休耕、轉作及天然災害補助款共計157,318 元(183,││526元-26,208元),均由被上訴人收受。 ││上訴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即3 分之1 為計算而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52,439元(157,318 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上訴人請求共計903,329元(736,000元+33,543元+62,947元+18,400元+52,4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