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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75號上 訴 人 甜甜家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康譽訴訟代理人 賴永華被上訴人 陳泓盛訴訟代理人 陳國超被上訴人 何美慧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泓盛、何美慧分別為上訴人社區所屬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號11樓房屋(下稱61號房屋)、高雄市○○區○○○村00號11樓房屋(下稱53號房屋,與61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上方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係上訴人社區之公共區域,因系爭頂樓平台之防水層損壞產生龜裂,造成下層樓板滲漏致系爭房屋內有漏水情形,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 月間下大雨時發現漏水後,多次通知上訴人履行公共區域之修繕義務,詎上訴人社區於107 年9 月2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議題一:頂樓漏水維修經費討論案」中關於「決議:2.頂樓住戶同意漏水維修經費與大樓公基金各付1/2 之事項則須簽署同意書交回後,方可進行維修。」(下稱系爭決議),要求頂樓住戶負擔頂樓平台漏水修繕費用之1/2 ,並經上訴人會請廠商勘查估價完成,然系爭決議內容要求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頂樓住戶負擔超過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修繕費用,已屬濫用多數決而造成法定義務分擔之不平等,是系爭決議實體內容應屬無效,上訴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將系爭頂樓平台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4,37

5 元,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室內漏水之修繕費用,即61號房屋2 萬2,088 元、53號房屋

2 萬3,076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及第10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㈡上訴人應將系爭頂樓平台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24萬4,375元由上訴人負擔。㈢上訴人應給付陳泓盛2 萬2,088 元、何美慧2 萬3,076 元,及均自109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頂樓平台因有漏水問題,上訴人前於107年7 月14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中針對「議題一:屋頂及地下室防水工程事項討論」達成「經與會住戶與管委會達成共識,其維修經費由頂樓住戶與委員會各付一半」之決議,但因頂樓住戶並非每一戶均出現漏水問題或均有意願部分付費修繕樓頂,且修繕所必需動用之基金龐大,上訴人方於同年9 月2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係採自由參加原則,並非強制全體頂樓住戶均分攤一半修繕費用,嗣頂樓住戶僅有被上訴人2 人未參與該次頂樓修繕工程,被上訴人亦未因系爭決議而分攤任何費用,故系爭決議對被上訴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上訴人因公基金不足,提出彈性方案由頂樓住戶與上訴人各負擔一半之修繕費用,系爭決議並無違法之處,自屬有效。又系爭頂樓平台的漏水原因可能係內部裝潢、氣候因素造成,且何美慧曾至系爭頂樓平台燒金紙,其不當行為造成頂樓平台漏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但書規定,應由可歸責之住戶負擔修繕費用,上訴人曾於106 年8 月間聘請訴外人吳文成修繕系爭頂樓平台,但吳文成表示因頂樓平台有人為燒金紙造成漏水,不在保固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修繕系爭房屋之上方位置系爭頂樓平台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24萬4,375 元。㈡上訴人應給付陳泓盛1 萬6,883 元、何美慧1 萬5,841 元,及均自

109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准許及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上開㈡即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本息部分不服,上訴本院請求: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中之上開㈡部分為上訴,兩造未為上訴部分均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陳泓盛為上訴人社區所屬6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何美慧為上訴人社區所屬5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大樓頂樓平台及系爭61號及53號房屋有漏水之情形。㈢對於原審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技術均不爭執。

㈣何美慧曾至上訴人大樓頂樓平台燒金紙2次。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53號及61號房屋因漏水所生室內修繕費用,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分別為上訴人社區所屬61號、5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本件經原審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61、53號房屋及系爭頂樓平台漏水原因及損害情況,鑑定結果略以:61、53號房屋樓板有滲水痕,漏水原因係因頂樓防水層損壞產生龜裂,造成下層樓板長期滲漏,於混凝土凹角處、凸角處、直立面處、落水罩處或管路貫穿處接合部的防水末端防水層處理不佳或老化,導致防水層損壞,頂樓滲漏及混凝土之毛細現象造成下層樓板之滲水痕等語,此有鑑定報告乙份可稽(見該報告第3 頁,外放在卷),且兩造對系爭房屋及系爭頂樓平台有漏水情形,及該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技術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而系爭頂樓平台屬大樓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負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所有61、53號房屋所受漏水之損害,係因上訴人未盡修繕、管理及維護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所致,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漏水所生室內修繕費用,自屬有據。

㈡次按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系爭房屋室內漏水損害修繕之方式,61號房屋為重新貼壁紙及批土漆水泥漆,修繕費用共2 萬2,088 元,53號房屋修繕方式為批土漆水泥漆,修繕費用共2 萬3,076 元等情,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所附工程數量計算表、工程預算書可參。又兩造合意以材料3 成、工資7 成計算修繕費用(見原審卷第195 頁),而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房屋受損之天花板壁紙、批土、水泥漆,雖未明列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惟性質上應屬第1 類第2 項之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又系爭房屋係83年8 月10日完工,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114 、120 頁),迄被上訴人主張於107 年6 月間發生本件漏水情形時,已逾耐用年限,是被上訴人就材料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再加計工資費用後,陳泓盛得請求1 萬6,883 元、何美慧得請求1 萬7,601元(計算方式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燒金紙會造成防水層熱漲冷縮,因而產生損壞龜裂,為樓板滲水原因之一,此有上開鑑定報告可佐(見該報告第3 頁),而何美慧曾至系爭頂樓平台燒金紙2 次,且上訴人於106 年

8 月間即曾聘請他人修繕系爭頂樓平台漏水,堪認何美慧疏未注意應避免於系爭頂樓平台燒金紙,以防發生熱漲冷縮效應破壞防水層,其燒金紙之行為,對系爭頂樓平台漏水所致其所有53號房屋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爰審酌何美慧燒金紙之時間與次數、漏水期間久暫、漏水延伸之路徑及位置、修繕費用數額等情狀,認何美慧應負10%之過失責任,是依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應賠償金額10%後,何美慧得請求之金額為1 萬5,841 元(計算式:17,601×90%=15,8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陳泓盛1 萬6,883 元、何美慧1 萬5,841 元,及均自10

9 年6 月1 日起(見原審卷第194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