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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3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82號上 訴 人 楊文禮被 上訴 人 林天得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9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訴外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並擔任電台主持人。詎上訴人在主人廣播公司所開設之「包公的評論」(即包公打不公)廣播節目(下稱系爭節目)中,於不特定人得以收聽之狀態下,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所示日期,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致使不知情之民眾對伊產生負面觀感。又兩造間就主人廣播公司之股權等爭訟事件,即伊訴請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下稱甲案)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違約金;及伊訴請上訴人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5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下稱乙案)裁判命上訴人應將股份100 萬股移轉登記予伊,均已確定,上訴人仍故意散播不實之系爭言論,致伊名譽受損,精神受有重大痛苦,上訴人自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主人廣播公司所開設系爭節目之主持人,於節目中確有發表系爭言論,係緣於被上訴人勾結訴外人賴靜嫻詐騙伊所有之主人廣播公司股份,且為奪取電台經營權,不擇手段設計、迫害伊,諸如: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至98年間,詐取主人廣播公司節目費5000萬元、電台設備費500萬元、三民區不動產,並以訴訟詐欺方式訴請伊給付違約金加利息共1295萬元、移轉股權等。嗣兩造透過訴外人陳保仁、戴清富協商,由伊向被上訴人買回股份,惟協調期間,陳保仁竟教唆他人對伊施以恐嚇,至99、100 年間,兩造始達成合意,由伊以1000多萬元代價,買回被上訴人所持有主人廣播公司之49.99%股份。詎被上訴人已以抵債方式取得部分買賣價金,又以一物二賣方式,違約將其股份轉賣予賴靜嫻,與賴靜嫻共同詐欺取財。而賴靜嫻介入兩造間之股權糾紛,故意向被上訴人購買股份,且於100 年間,在未告知其已向被上訴人購買股份之情況,與伊洽談聯播合作,伊不疑有他,於同年9 月與賴靜嫻簽訂5 年合作契約。然賴靜嫻於10

1 年間,強盜搬走廣播設備至他處異地播音,更自103 年間起,不再依約給付合作費用,此舉以威脅伊必須過戶20% 股份予被上訴人,另加計10% 股份給付賴靜嫻,以此取得最大經營權,足認被上訴人以上開詐術使賴靜嫻等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渠等並動用關係,勾結法官、檢察官、立法委員與警察,藉以打壓伊,法院更因此為錯誤之枉法判決。是伊講述系爭言論均有憑據,且係為伸張正義、誠實向社會交代事實,並無妨害名譽情事。況被上訴人前已就伊發表系爭言論,對伊提起刑事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認系爭言論係依據事實而為發表,非未經查證或輕率為之。且電台為媒體之一,為監督之第四權,具有公益性,被上訴人為媒體經營者,伊對主人廣播公司之經營糾紛所為言論,本屬可受公評事項,為合理之批判與意見表達,縱與事實相左或嫌聳動誇張,惟該等議題與公眾利益密切相關,伊實不具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之惡意,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再者,伊發表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言論之時間為105 年11月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2 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8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1

頁、卷三第141 頁),並有錄音光碟可證(原審訴字卷一第

479 頁),堪認為真正:⒈上訴人係系爭節目主持人(原審訴字卷一第31頁)。

⒉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收聽系爭節目之狀態下,發表系爭言論(原審訴字卷三第141 頁)。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而構成

侵權行為?⒉若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時效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賠償2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而構成

侵權行為?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

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 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本文、第311 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應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又言論在學理上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⒉觀諸上訴人所發表系爭言論,乃指摘被上訴人勾結訴外人劉

世錦及賴靜嫻詐騙上訴人股份、被上訴人是詐騙集團且會詐騙廣播聽眾、被上訴人詐騙上訴人節目費及違約金、被上訴人作偽證且偽造證據、湮滅證據、被上訴人叫流氓議員並恐嚇上訴人、被上訴人找會使用紅包的律師、被上訴人答應將其所持有股份賣回給上訴人後又違約將之出售予賴靜嫻等事實為具體情狀之描述,且均為得以驗證其真偽之事,應認此部分內容之性質乃屬「事實陳述」。上開事實客觀上足以貶損被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且僅涉及兩造間股權買賣等私權爭執,核與公共利益無關,並非可受公評事項。另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言論中,併予負面評論被上訴人鴨霸、吃你夠夠、壞心、惡質、仗勢欺人、無情無義、沒信用、沒誠實、像土匪、流氓等部分,乃將所指摘之事實敘述與主觀評論混為一談,則依上說明,本件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以判斷上訴人所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倘上訴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或明知所述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而無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即向不特定人發表,自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8年5 月15日簽訂主人廣播電台

股份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有主人廣播公司60% 之股權即300 萬股,以531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系爭契約書第1 條第2 項、第3 條約定上訴人應於88年5 月18日向經濟部變更股東名冊,列名被上訴人占60% 股權,兩造若有一方違反契約時,應賠償對方違約金5000萬元。嗣上訴人於88年6 月4 日簽署「收款及申明書」(下稱系爭申明書),兩造就系爭契約書第1 條第2 項付款方式變更約定為:「於88年6 月4 日雙方協議後先辦理變更列入林天得等股東名冊占40% 股權,於89年1 月1 日第二次再行變更列入林天得股東名冊占20% 股權」,並約定上訴人不得拖延變更登記事宜,否則按兩造原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3條違約罰則處理。惟事後上訴人僅轉讓40% 股份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未移轉其餘20% 股份,被上訴人遂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約定提起甲案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本息確定;嗣又提起乙案訴訟,請求上訴人將其餘20% 股份100 萬股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甲案、乙案判決、裁定、系爭契約書、系爭申明書為證(原審訴字卷一第49至99、171 至

212 頁,卷二第385 至389 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⒋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書之轉讓股權,未依廣播電視法(

下稱廣電法)第14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契約自始無效,甲案、乙案判決違反法令、不備理由云云,並提出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5號被上訴人與主人廣播公司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事件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77 號、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379 號被上訴人請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許可股權轉讓事件判決為證(原審審訴卷第175 至183 頁、本院卷第161 至175 頁)。上開判決雖均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惟細繹判決內容,本院判決係認定:廣電法第14條有關廣播電視事業股權之轉讓須先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規定,可視為公司法之特別法,有關廣播事業股權之轉讓,受讓人應依廣電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受讓人為自然人)、第19條(受讓人為法人)規定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向該廣播事業辦理過戶手續,若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即由法院判決准予過戶,無異以法院判決取代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將使廣電法第14條有關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規定形同具文,實有未當,故被上訴人與楊文禮間股權轉讓契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雖不因之無效,惟必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主人廣播公司始負有變更股權登記之義務等語。乃明白闡釋兩造間之股權轉讓契約仍屬有效,惟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可辦理股權過戶手續。又上開行政法院判決僅認定:廣電法第14條第1項所列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申請案(包括「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之轉讓」、「變更名稱或負責人」),其申請人限於廣播、電視事業,而不及於受讓股權之人,始足以落實上開規定,故認定被上訴人非廣播業者,不得向通傳會申請股份轉讓許可等語,要非認定兩造間股權買賣契約無效,亦未否認甲、乙兩案判決之既判力,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間股權買賣契約無效,被上訴人即係詐騙其主人廣播公司之股份行為,顯不足採。

⒌上訴人又辯稱: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書後,伊已移轉股權40

% 予被上訴人及其指定之人,嗣兩造合意減縮買賣股權數,約定伊再移轉股權10% 予劉世錦及其子劉力元後,無庸再移轉系爭契約書原定之剩餘股權20% 予被上訴人,契約業已變更,伊已履行完畢,原契約係屬無效,伊不應給付違約金云云。惟查:

⑴劉世錦於甲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兩造一開始本來是要買賣80

% 股份,後來訂立契約時約定買賣60% ,雙方協議先過40%,再過另外的20% ;據伊瞭解,被上訴人從未同意變更買賣的股份數額,因為他一直要求上訴人要把剩餘的股份過戶給他;至於上訴人將其股份移轉9.95% 予伊及伊子,係伊與上訴人另外訂立契約,這是伊個人投資,與被上訴人無關,不是被上訴人借伊名義登記等語(甲案一審卷第197 至198 、

200 頁),乃否認上訴人將應移轉予被上訴人股份中之10%,借名登記在劉世錦及其子劉力元名下。且上訴人於甲案訴訟中,委由律師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係稱:兩造合意變更系爭契約書買賣標的為主人廣播公司40% 之股份,且伊已依約移轉40% 股份予被上訴人完畢等節(甲案一審卷第26至31頁),亦未表示兩造合意將剩餘未過戶予被上訴人之20% 股份,以登記10% 股份在劉世錦父子名義之方式,解決兩造間爭議。足徵兩造未曾約定將上訴人應移轉予被上訴人股份中之10% ,借名登記為劉世錦父子名義,遑論兩造有合意減縮系爭契約書原定買賣股權數之情,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難採取。

⑵上訴人固提出下列證據,以證明兩造已合意變更股權轉讓數云云,茲分述如下:

①關於郭銘農說明書部分(原審訴字卷一第301 頁):

上訴人雖提出郭銘農前於98年5 月18日在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960號背信案件,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出具之說明書為證,該說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股份300 萬股,其中200 萬股已經過戶移轉於被上訴人及其指定之第三人,其餘100 萬股,因新聞局規定廣播電台公司股份籌備中買賣轉讓不得超過50% 規定,經雙方協商後,縮減改為49萬9950股(9.95% ),兩造共同指定過戶給劉世錦及其子,兩造買賣全部解決清楚等語。然郭銘農於該次庭訊中均未提及說明書之任何內容,則其究竟有無親自參與說明書所載全部過程,又係如何得知該內容之事實,即非無疑。且郭銘農於92年10月15日甲案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知道兩造間買賣股權的事,當初他們訂立契約書的時候伊是在場,但是他們買賣股權的數額伊不清楚,因契約書內容伊不清楚,流程一定要2 次,是為了怕廣電處不同意,因為如果一次移轉50% 以上,有易人經營之嫌;伊不清楚後來幫兩造辦理股權移轉的數額有多少,他們叫伊辦什麼,伊就辦什麼,伊純粹只是幫兩造辦理手續,至於實體的內容伊不清楚,也沒有參與;伊不知道是否有辦第2 次,伊都是依照兩造的意思辦理,伊忘了幫兩造所辦的股權移轉數額有無超過50% ,但是資料伊是送了好幾次;伊只知道新聞局形式上會要求一次移轉不能超過50% ,至於他們為什麼沒有辦完的理由伊不知道;他們要辦的話,他們就會自己把資料給伊,然後伊就會照他們的意思辦;第一次是伊跟被上訴人、劉上豪(即劉世錦)一起去找上訴人,他們當時有簽立買賣契約書,至於以後兩造如何協商伊就沒有再參與等語,有該次筆錄附卷可憑(原審訴字卷三第27至33頁)。足見郭銘農於甲案具結作證時,對於兩造實際上買賣股權數額並不清楚,且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後,是否有其他協商一事亦未參與而無從知悉,是郭銘農於事隔5 年多後,在法庭外未經具結而作成與其於法院作證內容相左之說明書,其內容即難認為真實,自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②關於92年5 月13日譯文部分(原審訴字卷二第391 至397 頁):

上訴人主張此譯文係其與劉世錦之對話內容,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令係上訴人與劉世錦之對話,惟依譯文內容顯示,其等僅討論曾協調過股份過戶比例不能超過50% 、股份增值等事項,未論及劉世錦所持有主人廣播公司股份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亦無兩造有達成降低系爭契約書所載買賣股權數之合意,是上訴人執此辯稱兩造已合意減縮系爭契約書所載買賣股權數,並無依據。

③關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戴清富於93年8 月9 日譯文(原審訴字

卷二第31至35、399 至401 頁)、及戴清富於105 年5 月25日在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360號移轉股權事件(下稱丙案)所為證詞(原審訴字卷一第403 至417 頁)部分:

戴清富於丙案審理中,曾就上訴人所提上開93年8 月9 日譯文內容為釐清,並具結證稱:伊跟被上訴人沒有見過面,當初是陳保仁跟伊說要用3000萬賣49.9% 的股份,至於被上訴人實際持有的股份伊不清楚,3 、4 年前伊和陳保仁還有再找上訴人談這件事,也有聯繫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把股份賣價降到1000多萬,但是後來還是不了了之,本來伊一直在等上訴人願不願用1000多萬買股份,等了1 年多,才聽業界傳聞大千電台已經跟被上訴人買股份了,上訴人跟陳保仁都有跟伊說過劉明(即劉世錦)有把股份賣給被上訴人,至於劉明是把股份賣給被上訴人或一開始劉明買股份的錢就是被上訴人出的,此部分之具體情形伊不清楚,伊確實有跟上訴人說股份都屬於被上訴人的,這是陳保仁跟伊說的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403 至417 頁),足見戴清富雖曾居中協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回股份一事,然其對於被上訴人實際持有股份數量並不知情,且被上訴人降低股價至1000多萬元,最後「不了了之」,仍未達成買回股份之合意。且其雖有告知上訴人劉世錦之股份係屬於被上訴人一事,惟係聽聞陳保仁轉述而來,實情並不清楚,核屬未經合理查證之訊息。是以,戴清富前開證詞及譯文,實無法證明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書後,曾合意減縮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股份數量,亦無從證實劉世錦父子之股份是否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尤難認上訴人以1000多萬元買回被上訴人所持有主人廣播公司股份一情,已達成最終合意。

④關於108 年9 月28日上訴人與戴清富對話譯文部分(原審訴字卷二第41至48頁):

依譯文內容觀之,乃顯示大部分關於兩造股權紛爭相關事宜,均係出於上訴人單方面陳述,且戴清富於上訴人要求其出具說明書時,卻稱:「資料都在你手上…,那時候現在都不準,我現在也不知道那時候,都聽你講就好了,我手頭也沒有那個資料…,我數據就沒有看到,都你講給我聽,我怎麼會知道」等語,足徵戴清富對於兩造間股權買賣事宜並非明瞭,此譯文自無法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⑤關於訴外人賴瑞徵於丙案審理之證述及對話譯文部分(原審訴字卷一第427 至447 頁):

賴瑞徵於104 年10月14日丙案事件固證稱:伊父親(即訴外人賴茂州)跟伊說劉世錦有股份,但劉世錦跟被上訴人是串通的、同一掛的啦,被上訴人說要賣給伊等、跟伊等合作,劉世錦說OK啊,劉世錦願意委託被上訴人賣股份給伊等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433 至437 頁)。惟其上開證述僅能證明劉世錦與被上訴人立場相同,尚無法證明劉世錦所持有主人廣播公司股份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一事。又依上訴人所提10

3 年4 月15日賴瑞徵與訴外人楊玉仙、楊孟青等人對話譯文觀之(原審訴字卷一第439 至447 頁),益見賴瑞徵係表示,被上訴人向賴茂州此方人員主張上訴人尚有20% 股份未過戶予被上訴人,而非僅主張被上訴人只有49.9% 之股份,且縱使賴瑞徵陳稱其有通傳會人脈、欠律師或立委人情等情,此亦與被上訴人無必然關聯性存在。是以,上訴人執前述賴瑞徵證詞、譯文內容,主張其陳稱系爭言論有所憑據云云,無足憑採。

⑥關於被上訴人曾委託律師聶瑞瑩出具律師函予主人廣播公司

召開臨時股東會,函文中表示被上訴人持有股份為49.95%,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246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為證部分(原審訴字卷一第102 頁):

惟聶瑞瑩律師於上開偵查中證稱:伊所發律師函內文,提及被上訴人持有股份總數達全體股份49.95%,係將與被上訴人立場相同之劉世錦所持有股份,誤計入為被上訴人所持股份總數所致,被上訴人並無向伊表示其實際持有股份為49.95%等語,有偵查筆錄可按(原審訴字卷一第305 至307 頁),是上訴人以聶瑞瑩所出具之律師函,記載被上訴人股權數為

49.95%為由,辯稱登記於劉世錦及其子名下之股份實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執此主張兩造有合意減縮系爭契約書所載買賣股權數云云,並非有據。

⑦關於上訴人指稱為賴靜嫻所傳送簡訊部分(原審訴字卷一第

325 頁):上開簡訊內容載有:「⒈楊董(即上訴人)買我方(會說服林董)49.99%股份2000~2500萬;⒉我們買楊董50.01%股份0000-0000 萬;⒊…」等內容,該意旨雖有提議由上訴人購買「我方」49.99%股份,並表示會說服林董(即被上訴人)同意。惟所稱「我方」,究指何人並不明確,審酌劉世錦曾將其持有之主人廣播公司股份出售予賴茂州,有股權買賣契約書可佐(原審訴字卷一第321 至324 頁),且依賴瑞徵前開證詞(即前揭⑤部分),可知劉世錦與被上訴人立場一致等情,此部分所稱「我方」亦可能包含劉世錦所持有股份在內,是無從認定簡訊所稱49.99%股份均為被上訴人個人所有,亦無法以此推認兩造有合意減縮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股份數。

⑧關於主人廣播公司於91年12月29日之股東會議紀錄部分(本院卷第123 頁):

上開會議紀錄雖載有:「結論:①林董(即被上訴人)提出:本人50% 股份願意讓渡楊文禮3 仟5 百萬元,楊某當場表示錢不夠,可否分期付款(40% +10% )。②楊董提50% 股份是不是林董你本人所擁有權利,林董當場表示可以是。③楊董當場詢問:3.5 仟萬可分期負擔,但目前未能決定,林董承諾答應一個月時間」等語。惟該會議紀錄「股東簽名」欄記載:「林董、劉副董夫婦生氣拒簽」,則該會議紀錄既未經被上訴人簽名認可,其內容是否屬實顯有疑問,自無從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⑨關於主人廣播公司104 年3 月14日、同年6 月29日股東會議紀錄及公證人認證書部分(本院卷第125 至139 頁):

上開會議紀錄固載有被上訴人侵占節目費、未負擔公司工程費、98年曾以1500萬元要求退股49.95%,以及賴靜嫻侵占公司款等事實,並經公證人認證。惟104 年3 月14日會議紀錄之認證書載明:「本認證書僅認證『楊文禮』、『林珍妮』、『楊孟青』、『羅巧芳』、『楊玉仙』、『王貴雄』簽名之真正,至其內容,不在認證之範圍。」同年6 月29日會議紀錄之認證書亦同載明:「本認證書僅認證『楊文禮』、『林珍妮』、『楊孟青』、『王貴雄』簽名之真正,至其內容,不在認證之範圍。」,而認證書所指簽名之真正,僅係出席該次股東會之簽到而已,此有各該會議紀錄可稽。準此,上開股東會議紀錄內容,乃係出席人員單方面之意思,被上訴人及賴靜嫻並未出席參與,復未承認該內容,其內容真實性既不在認證範圍,即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上開行為,更無從據以認定兩造就減縮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主人廣播公司股份數,已達成合意之事實。

⑩證人林珍妮於原審雖證稱:被上訴人與劉世錦刻意積欠上訴

人廣告費,做節目沒付錢給上訴人,以此設計騙上訴人股份,且兩造曾合意減縮買賣股權數至一人一半(即50% ),其中9.99% 股份登記在劉世錦及其子名下,兩造並曾達成上訴人以1600萬元買回被上訴人所持49.99%股份之協議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144 至148 頁)。然證人林珍妮為上訴人之配偶,且於前揭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5號被上訴人與主人廣播公司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訴訟中,林珍妮為主人廣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該案亦主張兩造已合意減縮買賣股權數,且劉世錦為被上訴人之人頭股東等情,此有該判決載述可憑(原審審訴卷第175 至183 頁),足見證人林珍妮與上訴人有至親關係,且立場一致,其所證顯有偏頗上訴人之虞,不足採信。

⑪另證人王貴雄於原審證稱:伊本人沒有親自參與兩造間股份

買賣的經過,伊所知道的事都是上訴人跟伊說的,上訴人夫妻有一次要去看主人電台發射站,當天伊有去,有看到黑衣人在現場,據伊了解,這是竹聯幫的人,這些黑道的人是賴靜嫻、被上訴人叫來的,因為這件事情只有跟大千電台有糾紛,且大千電台的主任也在現場,所以伊認為黑衣人是大千電台找來的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149 至151 頁)。可見證人王貴雄證述事項多係聽聞上訴人所述,而非其親身經歷。且其所稱黑衣人亦係其臆測與大千電台有關,難認與被上訴人有關,是其證詞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騙上訴人股份或違約金等情事,亦無法證實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找人恐嚇一事。至上訴人雖提出陳保仁涉嫌毆打他人遭拘提到案之網路新聞(原審訴字卷三內被上訴人所提證29),惟陳保仁縱有毆打他人,尚不能推認即有恐嚇上訴人之舉,自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⑶據上,兩造既未曾就系爭契約書所定股權買賣數量,達成減

縮之協議,上訴人復未依約移轉剩餘20% 股份予被上訴人,自屬違約。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並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則被上訴人事後執甲案確定判決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俱屬被上訴人合法權利之行使。是以,上訴人仍以兩造曾合意減縮系爭契約書所定股權買賣數量,其已依約履行完畢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法手段勾結劉世錦等人詐欺其違約金及股權云云,並無理由。

⒍再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答應將其所持有股權49.99%

賣回給伊後,又以一物二賣方式,違約將之出售予賴靜嫻,被上訴人勾結賴靜嫻詐騙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劉世錦、賴茂州(即賴靜嫻之父)於100 年7 月1 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與劉世錦將其等持有之主人廣播公司股份出售予賴茂州一節,固有股權買賣契約書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321 至324 頁)。然上訴人所提證據,未能證明兩造有達成由上訴人買回被上訴人名下主人廣播公司股份之協議,業已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將其向上訴人購買之股權出售予賴茂州,實屬其自由處分財產之行為,難認其出售股份之行為有何不法性或對上訴人違反契約義務。至上訴人以賴靜嫻強盜搬走主人廣播公司之設備至他處異地播音,不再依約給付合作費用,以威脅伊過戶20% 股份予被上訴人,另加計10% 股份給付賴靜嫻,以此取得最大經營權云云,惟上訴人就其與賴靜嫻間上開糾紛,均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涉入而具關聯性,上訴人執此辯稱被上訴人與賴靜嫻共同詐欺其股份云云,要無足採。

⒎又民事法院判決本不受刑事偵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

實之拘束,縱上訴人就其發表系爭言論一事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審訴卷第91至102 頁),亦不影響本院調查證據所為之認定。至上訴人請求傳訊被上訴人及證人賴靜嫻、戴曉蓉、劉世錦,以證明上訴人所發表系爭言論有所憑據云云,惟本件事證已甚明確,無再行傳訊被上訴人及上開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⒏綜上,上訴人就其於系爭節目所發表系爭言論,指摘關於被

上訴人勾結劉世錦及賴靜嫻詐騙上訴人股份、被上訴人是詐騙集團且會詐騙廣播聽眾、被上訴人詐騙上訴人節目費及違約金、被上訴人作偽證且偽造證據、湮滅證據、被上訴人叫流氓議員並恐嚇上訴人、被上訴人找會使用紅包的律師、被上訴人答應將其所持有股份賣回給上訴人後又違約將之出售予賴靜嫻等部分,並未提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之證據資料,亦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盡其查證義務,即向不特定人散布該等言論,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難認係善意發表言論。又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客觀上會造成聽眾對被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觀感,致被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之貶損,核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時效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2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系爭節目中,分別指摘與傳述系爭言論,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乃構成侵權行為,既已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可參)。查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關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伊係於106 年4 月間,經賴靜嫻、大千電台提供錄音光碟後,始知悉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2頁)。審諸上訴人係於系爭節目中發表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言論,雖系爭節目是對不特定人播送,但本非所有人必然在節目播放時間收聽,是被上訴人主張其非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收聽系爭節目而知悉上訴人所發表系爭言論,並未違背常情。則依前開說明,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時間在前,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知悉在前之事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上訴人知悉之時間早於106 年4 月。從而,被上訴人於108 年1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法院收文章可憑(原審審訴字卷第11頁),應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洵屬無據。

⒊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實際

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等,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上訴人為國立政治大學附設空中行政專科進修補習學校畢業,目前為多家廣播公司董事長,106 年間有薪資、利息、租賃等所得,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上訴人為大學肄業,目前擔任主人廣播公司之電台主持人,106年間有薪資、股利所得,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審訴卷第191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2頁)。審酌兩造上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財產所得情形,暨上訴人係以廣播方式發表如附表所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言論、影響非輕、及其侵權行為之動機、被上訴人受侵害程度、所受痛苦等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應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3日(原審審訴卷第14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