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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86號上 訴 人 謝聰科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複 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被上訴人 李建呈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複 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參佰伍拾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就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廖茂棟之土地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萬元債權為抵銷抗辯,於本院審理中另行提出下述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得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價金債權互為抵銷: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持原審判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假執行,於假執行查封時,對上訴人所有之495棵真柏(下稱系爭495棵真柏)以不當方式噴漆,致系爭真柏價值減損232,646元,而對上訴人負有該損害賠償債務;㈡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曾出售20棵真柏予訴外人呂啟豪,約定應於110年3月30日前移植完畢,嗣因被上訴人上開不當噴漆行為影響真柏之外觀與賣相,呂啟豪不願購買,雙方解除契约,致上訴人須依約賠償呂啟豪10萬元,上訴人並已給付,此部分亦係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應對上訴人負有該損害賠償債務。核上訴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其事實均係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即109年9月8日之後(見原審卷89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真柏,經現地觀察、估量,議定以A 、B 區各約125 棵,共約250 棵計算價金,約定如實際數量超過250 棵,無論超過數量為何,上訴人無須就超過數量支付價金,如實際數量未達250 棵,無論短少數量為何,被上訴人亦無須就短少數量退還價金,並於

105 年10月30日簽訂「真柏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即移轉、交付A 、B兩區全部真柏予上訴人占有管理、維護,上訴人則支付頭款40萬元,並約定尾款725,00

0 元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給付。詎上訴人嗣竟以符合規格之真柏僅215 棵,要求到場盤點確認數量,而迄未支付尾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5,000 元,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簡偉珉共同承租訴外人廖茂棟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種植真柏,嗣被上訴人與簡偉珉長期未支付地主租金,致種植之真柏園區缺乏管理而雜草叢生,簡偉珉遂與上訴人洽商出售其分管種植之真柏,因當時園區荒蕪難以清點,上訴人先於105 年3 月間與簡偉珉簽訂預約250 棵之「真柏買賣契約書」,並支付簡偉珉頭期款40萬元,約定俟園區整理完竣清點確實真柏數量後,再簽立正式買賣契約。上訴人其後於同年10月30日以與簡偉珉相同價格及條款(除對於補償支付地主租金之數額有所差異外,其餘約定大同小異),與被上訴人簽訂預約250 棵之系爭契約。上訴人預約購買真柏後,即積極與地主廖茂棟協商租金補償事宜,廖茂棟始同意為上訴人管理園區進行修剪、除草、施肥及病蟲害防治等工作,直至106 年底園區全部整理完竣,經清點園區真柏數量,確認A 區部分簡偉珉及被上訴人可實際移植之真柏各135 棵、

B 區部分簡偉珉及被上訴人可實際移植之真柏各80棵,上訴人即通知簡偉珉及被上訴人簽訂正式之真柏買賣契約,簡偉珉已於107 年1 月6 日與上訴人成立正式買賣契約。詎被上訴人卻拒絕會同清點確認真柏買賣之實際數量,致無從確定正式之買賣價金總額及應給付之尾款數額。上訴人非不履行買賣給付價金義務,願以清點結果,按A 區每棵單價5,500元計算、B 區每棵單價3,500 元計算,扣除預約買賣已支付價金40萬元,另上訴人對於預約約定被上訴人應補償地主8萬元部分為抵銷,支付尾款數額為542,5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請求逾542,500 元部分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本約及購買數量、價金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3、128頁),並提出前開壹之㈠、㈡新攻擊防禦方法,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9-130、503頁)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真柏,約定總價為1,125,000元,並

於105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兩造於簽約時,上訴人已支付第1期款40萬元,第2期尾款725,000元則約定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給付,上訴人並開立與尾款同額本票予被上訴人保管,約定上訴人付清尾款時返還上訴人。上訴人迄未給付725,000元尾款。

㈡廖茂棟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補償費80,000元債權讓與上訴人

,上訴人並於109年10月23日以高雄郵局11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收受知悉。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間執原判決向南投地院聲請假執行,南

投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上訴人於110 年1 月15日現場執行動產查封,並函囑被上訴人備妥噴漆、塑膠繩,該日被上訴人執皇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品公司)製造之「PP(PPSpray )」噴漆,對上訴人所有共計495 棵真柏噴漆以執行查封標示。

㈣皇品公司函覆本院表示其製造之「PP(PP Spray)」 噴漆不能以水清洗之,噴漆後不易剝落。

五、上訴人抗辯以受讓自廖茂棟對被上訴人之土地使用補償金8萬元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互為抵銷,有無理由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向

其購買真柏,約定總價1,125,000元,上訴人已支付40萬元價金,尾款725,000元則已逾約定之給付期限即108年12月31日尚未給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為本約或僅為預約,及購買之數量、價金,於本院審理中已不再抗辯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3、128頁),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725,000元,核屬有據。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上訴人抗辯:廖茂棟對被上訴人有土地使用補償金80,000元之金錢債權,嗣已將該金錢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而得就此部分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尾款互為抵銷等語,並提出真柏買賣契約書、109年10月15日債權讓渡證明書及109年10月23日高雄10支郵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81-83頁),而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上訴人據以為抵銷抗辯,合於前揭條文規定之要件而有理由。

六、上訴人抗辯以被上訴人於假執行查封時,對上訴人所有系爭495棵真柏不當噴漆方式所造成之價值減損,及致上訴人對預定買主賠償訂金,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互為抵銷,有無理由部分:

㈠上訴人抗辯以被上訴人持原判決向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假執行,於假執行查封時,對上訴人所有系爭495棵真柏噴漆方式不當,致真柏價值減損,上訴人受有232,646元之損害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伊係依民事執行處人員指示在明顯處標示而噴漆,且真柏係生物,種植於山野間空曠平 坦處,噴漆僅係標示於真柏枝幹之樹皮上,既不會毒害真柏,噴漆亦會因真柏樹皮之新陳代謝、日曬、風吹雨淋而自然褪去色彩,不致因噴漆嚴重影響真柏外觀、賣相及生長與售價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9、133頁)。查,⒈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間執原判決向南投地院聲請假執行,南

投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上訴人於110 年1 月15日現場執行動產查封,並函囑被上訴人備妥噴漆、塑膠繩。該日被上訴人執皇品公司製造之「PP(PPSpray )」噴漆以執行查封標示,經上訴人事後清點,計有495 棵真柏被噴漆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四、不爭執事項㈢)。又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依民事執行處人員指示在明顯處標示而噴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惟據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表示:系爭真柏之查封標示方法,於執行期日前已職權調查並請被上訴人準備可為標示查封物之工具,經被上訴人於執行期日前表示以噴漆方式標示並不會減損動產之價值;又於執行現場其所指示者僅係就系爭真柏為適當標示,關於系爭真柏上之實際噴漆行為均係被上訴人所為等情,有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月27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被上訴人亦自承民事執行處人員僅指示在明顯處標示,但沒有說明具體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足認就系爭真柏之查封方法,係經被上訴人陳報,並於實際標示時自行決定範圍,其自應注意並有義務採取不會減損真柏價值之適當噴漆方法及範圍為標示。

⒉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495棵真柏為被上訴人分別以紅色或

藍色噴漆於樹幹上大面積標示,嚴重影響樹木外觀與賣相等語,並提出照片495幀及110年2月4日高雄市樹石藝術協會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401、107頁),該函文表示該噴漆嚴重影響樹木外觀與賣相,亦影響樹木本身之生長與售價。另經本院依聲請囑託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495棵真柏遭噴漆是否受有價值減損予以鑑定,結果略以:經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相關資料蒐集與研判、相關市場資料蒐集、現場個別條件之判斷,以及專業意見分析後,依「南投縣政府辦理徵收土地林作物補償遷移費基準」進行真柏樹木價值評估,再以考量該樹木修復、維護、風險溢酬(即樹木遭受噴漆汙損所造成物之瑕疵,其市場性受到風險及不確定增加所導致之風險溢酬應列入評價考量,經評估本件以年利率4.34%為其風險溢酬率)等因素之成本法為估價方法,評定系爭495棵真柏遭噴漆受有價值減損之金額為232,646元等情,有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0年5月31日函所附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另置卷外)。⒊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噴漆行為並不影響樹木之生長及賣相,並

提出110年3月15日南投縣樹石雅品學會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該學會表示:⑴買賣樹木使用噴漆是常態現象,以此方法避免調包或防止偽造;⑵噴漆會短暫停留在樹皮上並不會影響生長及賣相。⑶樹木是以彎曲樹型決定價格;⑷樹木噴漆行為,噴漆會因雨水沖刷及太陽照射而脫落;⑸樹皮如人的指甲會代謝脫皮等語。惟上開南投縣樹石雅品學會之函文,係針對被上訴人詢問「噴漆是否會損傷樹木」一事為一般性之說明,並未針對本件系爭495棵真柏受噴漆位置、範圍大小及噴漆漆質等為個案之了解及評估,況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皇品公司製造之「PP(PP Spray)」 噴漆性質,據皇品公司函覆本院表示其製造之該噴漆不能以水清洗之,噴漆後亦不易剝落一情,有該公司110年7月6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所執上開南投縣樹石雅品學會意見,於本件並不足以為被上訴人之噴漆未造成系爭495棵真柏價值減損之依據。

⒋被上訴人復主張真柏係「植物」,並非「農作改良物」,亦

非「不動產」,而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係針對不動產進行估價之專門職業與技術人員,顯不具備鑑定真柏價值是否因噴漆而減損及其減損金額之專業能力,其鑑定意見不足為憑云云。查,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之估價業務;又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09條明確規範該規則所稱農作改良物之估價,指附著於土地之果樹、茶樹、竹類、觀賞花木、造林木及其他各種農作物之估價。真柏為觀賞花木,為上開條文所稱農作改良物,自屬不動產估價師的業務範圍。再者,承辦本件估價之簡文彥不動產估價師曾擔任長達六年的屏東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委員,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委辦查估農作物(含庭院内之花木及園藝造景)作為補償價格評估經驗乙節,亦有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0年11月12日函所附屏東縣政府聘任函影本2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委辦估價報告書內容摘要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29頁),堪認本件鑑定人之專業及經驗應具備鑑定真柏價值是否因噴漆而減損之智識能力,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⒌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估價報告之論斷有下述缺失而不足採:⑴

關於噴漆標記位置、面積大小、漆度厚薄,對樹木之價值有顯著的影響之論斷並未見論理基礎及依據;⑵關於「風險溢酬」部分,系爭估價報告係假設真柏之價值會隨時間降低或至少不變,卻全然未考量真柏會隨時間而生長,勢必較現在為高,其價值亦隨之增加;⑶系爭估價報告關於真柏汙損程度,區分之程度分級標準,從1級輕微至5級非常嚴重,然關於如何憑以辨識屬何分級程度,則全未敘明其依據,形式上似有標準,實質上全無標準;⑷系爭估價報告僅係以「維護費用」與「風險溢酬」計算真柏價值之「減損金額」,可知真柏本身並未因噴漆而減損任何價值,系爭估價報告之結論實質上係「真柏遭噴漆,上訴人因此未能即時出賣真柏,其所受假設損害之金額」,其結論與「真柏本身因噴漆而減損價值之金額」無關云云。惟查,⑴依系爭估價報告,對實務上樹木之標記及汙損修復方式,係

採查訪從事園藝、盆栽、造景及照觀設計等相關業者,而彙整相關作法方式,得出其中如以噴漆為標記,多以在樹幹或基部處噴漆標記為記號,噴漆面積大約小者如兵兵球(直徑約4公分),大者如棒球(直徑約7公分)般大小範圍,噴漆噴發近者,因漆度厚致退色時間緩慢,以靠近樹幹基部為主要位置,便利日後樹木移植後可以土壤覆蓋噴漆處。噴漆噴發遠者,因漆層薄所以退色時間較快,以樹幹彎曲背面之隱密處為主要位置,便於長期樹木成長致樹皮自然更生而脫落。噴漆標記位置、面積大小、漆度厚薄,對樹木之價值有顯著的影響,而漆質以水性噴漆為佳(見該報告第11頁)。而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觀之,被上訴人將整棵真柏之樹幹予以噴漆,確已影響真柏之外觀與賣相,系爭估價報告依系爭495棵真柏受噴漆標記位置、面積大小、漆度厚薄,認對樹木之價值有顯著影響之論斷意見並非無據,而此亦與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樹石藝術協會110年2月4日函稱:該噴漆嚴重影響樹木外觀、賣相與售價之評估結論亦互核相符。

⑵又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另補充估價意見表示,依南

投縣林作物補償基準:附註(十一)柏木類觀賞花木,如修剪培養基部供盆景造景使用者,是以基部直徑為查估標準,非以高度為準;而關於真柏汙損程度分級標準,係以樹幹遭受噴漆汙染濃淡、面積、位置等分級判別;再者,因本次報告就系爭495棵真柏被汙損之修復方式,因評估係採自然修復法估算修復成本,因此,維護費用為必要費用;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内。故於物被毁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毁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等情,亦有前開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0年11月12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17頁),是被上訴人上開對系爭估價報告之質疑,尚不足採。

⒍依上,堪認被上訴人於假執行查封時,對系爭495棵真柏不當

噴漆之行為,確已造成系爭495棵真柏之價值減損,致上訴人受有232,646元之損害。⒎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⑴系爭495棵真柏業經被上訴人及簡偉珉出售予上訴人,並已交

付上訴人占有管理、維護,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495棵真柏已為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於假執行查封時,以漆質不能以水清洗,噴灑後亦不易剝落之噴漆對系爭495棵真柏樹幹施以大面積之不當標示,致系爭495棵真柏價值減損232,646元,核係侵害上訴人對系爭495棵真柏之所有權,而屬上開規定所保護之權利客體。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縱認系爭495棵真柏有價值減損,然此並非真

柏本身所有權受損害,而是交易價值的損失,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價值減少,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受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此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失」,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而言。本件系爭495棵真柏被毀損,係所有權被侵害所造成之損害,並非所謂之純粹經濟上損失,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⑶又被上訴人為本件真柏種植及買賣之人,且依其提出之南投

縣樹石雅品學會函上所載,其亦為該學會之前顧問(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足見其應明瞭系爭495棵真柏之特性應如何標示範圍始不致減損其交易價值,惟被上訴人卻以幾乎整棵樹幹都噴漆之方式為之,背於一般市面常見噴漆面積如乒乓球大小,或最大如棒球大小之標示方式(可參上訴人提出之網路蒐得照片及系爭估價報告前開所列查訪相關業者彙整之樹木標記方式,見本院卷一第457-459頁,及系爭估價報告第11頁所示),被上訴人就其不當噴漆行為顯有故意,且已不法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495棵真柏之所有權,致系爭495棵真柏價值減損232,646元,且此等損害係被上訴人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直接造成,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對其負232,646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至其併依同法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已依同條第1項前段為有利於其之判斷,毋庸再予斟酌。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因渉及拍賣價值之減損,會減少被上訴人債權之滿足,其不可能就查封之系爭495棵真柏為故意的損害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就本件得請求之價金債權為725,000元,惟系爭495棵真柏依兩造間買賣價金計算,其價值合計逾200萬元,而被上訴人不當噴漆行為造成之價值損害為232,646元,尚不足以致其價金債權之受償受影響,其以此為由主張無損害之故意,尚無足採。

⑷綜上,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有232,6

46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其並據以抗辯得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價金給付互為抵銷,亦合於前揭民法第3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另抗辯其於系爭495棵真柏被查封前已於109年12月10

日以每棵真柏2萬元之價格,出售20棵真柏予訴外人呂啟豪,買賣總價金40萬元,約定應於110年3月30日前移植完畢,上訴人並已收定金10萬元,惟因該20棵真柏遭被上訴人不當噴漆影響該真柏之外觀與賣相,呂啟豪不願購買,雙方乃於110年2月19日解除契约,上訴人除返還定金外,尚依約賠償呂啟豪一倍定金即10萬元,此亦為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得請求10萬元之損害賠償,自得據以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買賣價金尾款互為抵銷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當時上訴人與呂啟豪之交易標的在查封當中,故無法進行交易,契約並無法履行,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噴漆行為所導致云云。查,

1.上訴人上開抗辯,業據提出與呂啟豪之買賣契約書、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000-000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該買賣契約嗣未能履行而依約賠償呂啟豪10萬元一節未予爭執,堪認上訴人確因嗣未能履約而另賠償呂啟豪10萬元屬實。

2.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受有10萬元之損害,係因系爭495棵真柏被查封無法履約所致,此非被上訴人噴漆行為所致云云。惟上訴人與呂啟豪係於109年12月10日簽立買賣契約,而被上訴人持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係於110年1月15日實施查封,且事後經上訴人清點遭不當噴漆之真柏計有495棵,價值顯逾被上訴人假執行之債權甚多等情,有上開買賣契約及南投地院110年1月18日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5-86、109頁),足認上訴人出售真柏予呂啟豪確在實施查封之前;佐以呂啟豪確因所買受之20棵真柏遭人噴漆,影響真柏之外觀與賣相而不願購買,亦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參,堪認被上訴人因上開買賣契約未能履行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不當噴漆之侵權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抗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上開1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據以抗辯得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價金給付互為抵銷,合於前揭民法第3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25,000 元,上訴人則得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合計412,646元(計算式:80,000+232,646+100,000=412,646)互為抵銷,於上訴人行使抵銷抗辯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312,354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12,354元,及自給付期限屆至翌日即1

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