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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3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88號上 訴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張奕晨被 上訴 人 孫嘉榮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陳欽煌律師叢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

9 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孫清山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21 萬64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伊查知孫清山之子即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7 月30日購入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被上訴人當時年僅27歲,應無資力,且孫清山不僅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並為戶長,且伊曾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數筆孫清山之動產,更彰顯系爭房屋係孫清山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以規避伊之追償。因孫清山怠於向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並回復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伊為保全債權,代位孫清山向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並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登記於孫清山名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述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總價550 萬元係伊於97年間向瑞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泰建設公司)所購買,除頭期款50萬元為伊以現金支付外,剩餘500 萬元係伊向彰化銀行貸款支付,且系爭房屋之稅賦迄今皆由伊繳納,故系爭房屋為伊所購得,並非孫清山購買而借伊名義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孫清山之債權人,已對被上訴人取得債權憑證(原審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1649 號)。

㈡系爭房屋於97年8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孫清山與被上訴人為父子。

四、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孫清山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應由上訴人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年僅27歲,並無資力購

買系爭房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6、97年度之所得總額各為47萬2661元、35萬5737元,有被上訴人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稽(原審卷第55至56頁),足見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間購買系爭房屋前並非無資力之人。又系爭房屋連同坐落之土地係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27日向瑞泰建設公司、訴外人許美鳳、鄭奕謙買受,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憑(原審卷第64至75頁);系爭房屋於97年8 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同日即設定708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用以擔保被上訴人之貸款,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原審卷第32頁);彰化銀行於97年9 月2 日撥款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買賣價款,有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可參(原審卷第76頁);被上訴人亦從其帳戶繳納彰化銀行貸款,此有彰化銀行東港分行109 年8 月27日彰東字第1090

165 號函可稽(原審卷第99頁)。準此,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出資所購買等情,應屬可採。又孫清山為被上訴人之父親,其與被上訴人共同設籍居住在系爭房屋,並由孫清山擔任戶長,嗣於108 年10月30日因孫清山年紀老邁而變更被上訴人為戶長,均無悖於常情,實難僅憑孫清山設籍於系爭房屋,及上訴人曾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數筆孫清山之動產,即認孫清山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

㈢觀諸前述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之簽約付款及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均與孫清山無涉,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房屋係孫清山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並未先盡舉證責任,則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法官所詢問其如何按月繳納貸款,辯稱有時匯款、有時現金存入,雖僅提出其於97年6 月至97年11月之存摺明細,而就後續支付貸款情形之抗辯縱有疵累或不足,仍不能據此即認系爭房屋係孫清山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至依被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96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暨彰化銀行所提供被上訴人之放款資料及帳戶明細所示,被上訴人於96至97年平均月收入雖僅3 萬多元,而貸款每月約2 萬多元;及被上訴人於97年貸款500 萬元後,雖又陸續於98年貸款300 萬元、104 年貸款80萬元、105 年貸款130 萬元及7 萬元,而非如被上訴人所述僅單筆貸款等情,均仍不足據以推論系爭房屋係孫清山所購得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㈣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於97年、98年二筆貸款,放貸時間

相距不到半年,貸款金額合計800 萬元,已超過系爭房屋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708 萬元限額,亦超過系爭房地之購入價,財務操作有不尋常之處,其帳戶是否實際由本人持有並使用,顯存疑義云云;及上訴人另引被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明細,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 日及97年11月3日均有2 萬7500元不等之扣款紀錄,而被上訴人之500 萬元貸款每月償還本息不過9000餘元,可知被上訴人於97年前已向彰化銀行東港分行貸款千萬元,如非因彰化銀行與孫清山有長期金融合作關係,何以將放款門檻降低,放款金額提高云云;及上訴人復執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訴外人陳有專為保全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而申請預告登記(10

7 年8 月16日登地字第50930 號),經其外訪顯示陳有專居住於偏遠山區,資力尚淺,且陳有專於庭外陳述不認識被上訴人,也未借錢給被上訴人,是依一般社會經驗,陳有專應係受人所託成為資產管理之人頭,主張陳有專於107 年係受孫清山所託,為防止系爭房屋遭被上訴人變賣,而向地政機關進行虛偽申請云云,均屬上訴人臆測之詞,上訴人據此聲請對被上訴人進行當事人詢問,及於有必要時傳喚彰化銀行東港分行經理蔡明翰,並聲請傳喚陳有專出庭作證,藉此蒐集證據,難認具有關聯性,均無調查必要。上訴人復另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實際上是否由被上訴人所繳納,無從確認,但有多筆繳款紀錄係發生於台灣銀行東港分行並由該分行加蓋戳章,如相關憑證上記載係由孫清山繳納或提款後繳納,即可證明係由孫清山所繳納云云,並聲請本院向該分行調取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基地之地價稅於100 年5 月6 日、10

1 年5 月2 日、102 年5 月7 日、103 年5 月15日之收付款傳票影本及相關憑證。然房屋稅及地價稅非由本人親自至銀行繳納而由他人代繳之情形,乃一般所常見且其原因多端,不一而是,自不得僅憑繳納稅賦而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亦無必要調查。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係孫清山所購買並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以其代位終止孫清山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即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登記於孫清山名下,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裁判案由:回復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