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9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黃國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育全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黃國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在婚前交往時,伊為照顧上訴人日常生活,於民國97年7 月即將伊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由上訴人使用,以支應其日常生活開銷。嗣兩造於100 年5 月2 日結婚,伊自102 年6 月間即開始存、匯款項至系爭帳戶,供上訴人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詎上訴人竟於107 年9 月8 日因從事洗髮精、沐浴乳販售,自系爭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5,000元予訴外人孫珮瑄以支付貨款,顯已逾伊授權範圍,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上訴人返還25,000元。另上訴人以自己為要保人,並以自己或訴外人即其母黃陳玉葉為被保險人,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公司)投保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5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5 份保約),上訴人本應自行繳納保險費,惟其竟以系爭帳戶之存款,扣繳系爭5 份保約自10 2年7 月至107 年12月間應繳之保險費490,859 元(保險費之應繳期期別、歷次扣繳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僅陸續存入248,729 元,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扣繳242,130 元保費之利益(計算式:490,859 元-248,729 元=242,13 0元),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另上訴人以其家中有困難為由,於10 7年9 月17日向伊借用1,000,000 元,言明於同年11月16日清償,伊已如數交付該筆借款,惟上訴人屆期未清償,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1,000,000 元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67,13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敗訴部分,未據附帶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長期授權伊得自行提領使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未限制用途,且伊提領之款項係用於兩造家庭生活開銷,故伊所提領之款項均有法律上原因。又伊自系爭帳戶轉帳25,000元予孫珮瑄,以支付從事洗髮精、沐浴乳買賣之貨款,被上訴人均知悉且不反對。另伊於婚後仍有將薪資收入存、匯至系爭帳戶,以扣繳保險費或家庭生活開銷之用,嗣後為省去用錢時需再自系爭帳戶領款之不便,始未將伊薪資存至系爭帳戶內供扣繳保費,而是將薪水直接供做家用。此外,伊未向被上訴人借貸1,000,000 元,此筆款項係兩造共同投資購買國外彩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7,130 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聲請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00,000元。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7年7 月間開始交往,嗣於100 年5 月2 日結婚,目
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上訴人於107 年12月間搬離兩造同居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住所。
㈡上訴人為繳納所投保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於97年7 月間向被
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供保險費扣繳之用,被上訴人當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2 年6 月7 日將屬於被上訴人之400,000 元存入
系爭帳戶,另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9日存入400,000 元、
105 年6 月29日存入200,000 元、106 年2 月13日存入300,
000 元、106 年12月12日存入200,000 元、107 年8 月27日存入150,000 元、107 年12月3 日存入15,000元,另訴外人陳麗娟為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於107 年3 月5 日匯入222,000 元。
㈣上訴人以自己為要保人,並以自己及其母黃陳玉葉為被保險
人向台壽公司投保系爭5 份保約,系爭5 份保約自102 年6月起至107 年12月止,共繳納保險費490,859 元,均係自系爭帳戶扣繳。
㈤被上訴人於107 年9 月17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貸款900,000 元,並於同日自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1,000,000 元至上訴人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訴人第一商銀帳戶)。
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上訴人返還25,000元(購買洗
髮精、沐浴乳之貨款),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自系爭帳戶扣繳之保險費242,130 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000,000 元
,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理由: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上訴人返還25,000元(購買洗
髮精、沐浴乳之貨款),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自系爭帳戶扣繳之保險費242,130 元,有無理由?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⑴上訴人於107 年9 月8 日自系爭帳戶轉帳
25,000元予孫珮瑄,以支付從事洗髮精、沐浴乳買賣之貨款;⑵以系爭帳戶之存款,扣繳系爭5 份保約自102 年6 月至
107 年12月之保險費共490,859 元,上訴人僅陸續存入248,
729 元,仍受有扣繳242,130 元保費之不當得利。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知悉且不反對伊自系爭帳戶轉帳予孫珮瑄、以系爭帳戶扣繳系爭5 份保約之保險費,伊無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⑴兩造於97年7 月間開始交往,嗣於100 年5 月2 日結婚,目
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上訴人為繳納其所投保之系爭5 份保約,於97年7 月間向被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供保險費扣繳之用,被上訴人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上訴人。系爭5 份保約自102 年6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共繳納保險費490,859 元,均係自系爭帳戶扣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㈣),均堪認定。再參酌兩造婚後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仍由上訴人繼續保管使用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及上訴人於原審自陳:伊在102 年間有要求被上訴人給日常家用款項,當時被上訴人有1 筆400,000元在伊處,伊將該筆金錢存入系爭帳戶,並告知被上訴人可使用該筆金額,惟被上訴人並未動用,且表示伊可自行提領動用,被上訴人之後會自行查看存摺,如果存款少了,就會存錢進去,並向伊告知已存入款項等語(原審卷二第31頁),堪認被上訴人自102 年6 月起,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供上訴人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此舉並與民法第1003條第1 項兩造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之規定相符,堪信為真。是以,被上訴人自102 年6 月起,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既係供上訴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足見係授權上訴人得於此授權範圍內自行提領動用,惟上訴人提領動用系爭帳戶內款項,如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授權範圍,依上說明,上訴人即係以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應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仍得繼續保有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5,000元(購買洗髮精、沐浴乳之貨款)部分:
上訴人於107 年9 月8 日自系爭帳戶以金融卡轉帳25,000元予孫珮瑄乙節,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22日函可憑(原審卷一第34頁、卷二第163 、165 頁)。又上訴人於原審復自陳:伊認識孫珮瑄,因孫珮瑄邀其代理經營洗髮精、沐浴乳之買賣,上開款項是給孫珮瑄之貨款,其賣完貨的錢留著下一次再進貨用,沒有存入系爭帳戶等語(原審卷二第223 、245 頁),足見上開25,000元係上訴人個人經營販售洗髮精、沐浴乳業務,所須支付予上游廠商之貨款,並非購入洗髮精、沐浴乳供兩造自用,難認係屬家庭生活費用,則上訴人自系爭帳戶轉帳25,000元予孫珮瑄,已逾越被上訴人授權範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仍得繼續保有該等25,000元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認識孫珮瑄,曾陪上訴人去孫珮瑄處進貨,被上訴人還將洗髮精、沐浴乳拿去送人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舉證加以證明,況縱令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真,亦無從以此推論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得以系爭帳戶之款項,充作其從事販售洗髮精、沐浴乳之貨款。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5,000元之不當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25,000元,即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保險費242,130 元部分:
①系爭5 份保約,自102 年6 月起至107 年12月間止,共繳納
保險費490,859 元,並均係自系爭帳戶扣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堪予認定。而系爭5 份保險之要保人均為上訴人,被保險人則分別為上訴人或其母黃陳玉葉,與被上訴人無關,且投保日期各為97年12月1 日、93年3 月5 日、96年3 月16日、97年12月10日、97年12月18日,亦均在兩造100 年5 月2 日結婚前,難認系爭5 份保約之保險費,係屬兩造家庭日常生活費用之範疇,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扣繳。
②又系爭5 份保約均在兩造結婚前即投保,且被上訴人將系爭
帳戶借予上訴人扣繳保費後,自97年7 月起至102 年6 月止,上訴人均係以自己之金錢存入系爭帳戶以扣繳保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顯見兩造於97年間借用系爭帳戶之合意,係由上訴人以自己之金錢存入系爭帳戶以扣供繳保險費。是上訴人雖辯稱:伊於婚後仍有存、匯款項至系爭帳戶,供扣繳保費,嗣後係為避免屢次提領麻煩,始未存款至系爭帳戶扣繳保費,而係將薪水用於家用,被上訴人會拿存摺詢問其各筆款項之用途,伊有告知被上訴人用於扣繳保險費,亦有拿系爭5 份保約之保單給被上訴人看,被上訴人並未反對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事後已同意系爭5 份保約,得以被上訴人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扣繳,復未指明以其薪水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數額,自無從以其前開空泛所辯,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③上訴人於102 年6 月7 日將屬於被上訴人之400,000 元存入
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9日存入400,000 元、10
5 年6 月29日存入200,000 元、106 年2 月13日存入300,00
0 元、106 年12月12日存入200,000 元、107 年8 月27日存入150,000 元、107 年12月3 日存入15,000元,另陳麗娟為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於107 年3 月5 日匯入222,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5、
28、30至34頁),堪認上開各筆款項原屬被上訴人所有。再觀諸上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顯示,系爭帳戶於102 年6月7 日存入被上訴人所有之400,000 元前,帳戶餘額為25,453元(見原審卷一第25頁),且系爭帳戶自102 年6 月7 日以後,除前述被上訴人存入之各筆款項及陳麗娟償還被上訴人之款項外,另於102 年7 月3 日存入15,000元,102 年8月5 日存入18,000元、102 年10月1 日存入80,000元,103年2 月6 日存入50,000元,104 年9 月23日匯入60,276元,總計223,276 元,上開款項既非被上訴人所存(匯)入,應認係上訴人所存(匯)入,加計上述102 年6 月7 日之帳戶餘額25,453元後,共248,729 元,足見系爭帳戶自102 年6月7 日起(含當日帳戶餘額)至107 年12月14日銷戶時止陸續存入之款項,其中248,729 元原屬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自102 年6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就系爭5 份保約共繳納保險費490,859 元,並均自系爭帳戶扣繳,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扣除上述系爭帳戶內原屬上訴人之248,729 元後,其餘242,130 元即係以系爭帳戶原屬被上訴人之款項扣繳。④承上說明,被上訴人於婚後自102 年6 月7 日起雖有存入款
項至系爭帳戶,並授權上訴人自系爭帳戶中提領款項作為家庭生活費用,然上訴人逾越前開授權之範圍,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以上訴人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扣繳保險費,以此侵害行為取得扣繳保險費242,130 元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為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42,130 元,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即無庸再就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審酌,附此敘明。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000,000 元
,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 年9 月17日向其借用1,000,
000 元,其已於同日如數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於10
7 年9 月17日將1,000,000 元匯入上訴人之帳戶,惟辯稱:被上訴人匯款該筆1,000,000 元,係透過伊投資購買彩票,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7 年9 月17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900,000 元
,並於同日自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將1,000,000 元匯至上訴人第一商銀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國泰世華銀行撥貸通知書及相關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至34頁),固堪認被上訴人已於107 年9 月17日將1,000,000 元交付予上訴人。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應就其與上訴人間就上開1,000,000 元有借貸合意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⑵查,被上訴人自承其所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1,000,000 元乙
節,並無書面證據等語(原審卷二第37頁),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施婉淑到庭係證稱:上訴人大約2 、3 年前向被上訴人借1,000,000 元,沒有說利息,只說2 個月後要還,但當時伊並未在場,這些事情伊都是聽被上訴人轉述的,上訴人未曾向伊講過借錢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至107 頁),足見兩造間就該筆1,000,000 元,是否基於消費借貸合意而給付,施婉淑並未親自見聞,而係聽聞被上訴人之轉述,且上訴人亦未向施婉淑提及其曾向被上訴人借款,自不能以施婉淑前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未能再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就上開1,000,000 元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000 元,自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7,130 元(25,000+242,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