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04號上 訴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上訴人 張裕達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
7 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前手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簡稱太設公司》,下稱茂豐公司)持伊於民國91年9 月17日與訴外人賢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賢祥公司)、許金龍、張永吉等人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579,6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台北地院核發92年度票字第3962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5455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茂豐公司聲請系爭裁定時,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已交付訴外人高雄市美濃區農會(原名美濃鎮農會,下稱美濃區農會)支票支付積欠之債務。其次,茂豐公司持美濃區農會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至FA0000000 號,面額均為71,800元之13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提示,已兌領合計933,400 元,足見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票據債權933,400 元(下稱系爭票據債權)。又系爭執行名義成立時間為92年12月
1 日,上訴人迄至108 年始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3 年之請求權時效,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以系爭支票清償系爭票據債權,惟系爭執行名義除933,400 元本金外,尚有自92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故尚得請求利息債權,如依法抵充,被上訴人尚有本金113,139 元,及自93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與賢祥公司、許金龍、張永吉於91年9 月17日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內載憑票支付上訴人前手茂豐公司(原名太設公司)1,579,600 元。系爭本票經茂豐公司於92年7 月10日提示,僅獲部分付款。
㈡上訴人之前手持系爭本票,向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裁定核准所請。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裁定後已以系爭支票,清償茂豐公司933,40
0 元。㈣上訴人於108 年7 月19日自茂豐公司受讓系爭票據債權。
㈤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於108 年10月16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109 年8 月3 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同年月5 日發函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茲分述如下:
㈠查,賢祥公司為購買汽車,邀許金龍、張永吉及被上訴人為
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之前手茂豐公司於91年9 月17日間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由賢祥公司、許金龍、張永吉及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茂豐公司收執,系爭合約書約定除頭期款外,22期分期價款均為71,800元,有系爭裁定及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33 、7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98頁),堪可認定。其次,上訴人聲請系爭裁定時,被上訴人與其他共同發票人即以系爭支票清償系爭票據債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票根、系爭支票部分影本(見原審卷第69頁、原審審訴卷第17-19 頁)、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張永吉之美濃區農會帳號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審訴卷第15頁),及美濃區農會以109 年5 月15日美區農推字第1090000567號、
109 年6 月19日美區農信字第1090000708號函覆原審所檢送之票號FA0000000 號、FA0000000 號、FA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41至47、63頁)。又上開交易明細表顯示系爭支票均已兌現,且加總金額933,400 元,亦與茂豐公司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餘欠票款本金933,400 元相符,參以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系爭裁定後已以系爭支票13張,清償茂豐公司933,400 元乙節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系爭票據債權,並經茂豐公司兌現之事實,係屬有據。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裁定乙節,經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其次,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而茂豐公司於92年7 月10日提示系爭本票,僅獲部分付款,有系爭裁定理由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32頁),則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原應自92年7 月10日起算3 年,並於95年7 月10日時效完成;惟參以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聲請系爭裁定時,即以系爭支票陸續清償積欠上訴人前手茂豐公司之系爭票據債權933,400 元,並經茂豐公司兌領票款933,400 元乙節(見原審審訴卷第10、11頁),足見被上訴人及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係以系爭支票清償茂豐公司之系爭票據債權之債務,屬承認債權人請求權存在之表示,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系爭票據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而中斷,並至系爭支票最後1 張兌現時止,重新起算3 年之時效。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清償之933,400 元,經抵充後,仍有部分本息未獲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27、29、35頁),則上訴人受讓系爭票據債權之請求權,即應自系爭支票最後1 張支票兌現即93年8 月9 日(見本院卷第65頁)重新起算3 年。其次,最後1 張支票兌現後,並未見茂豐公司或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或起訴,應認系爭票據債權請求權時效於96年8 月9 日完成。而系爭票據債權既於96年8 月
9 日罹於時效,則依民法第146 條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且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觀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債權本息已罹於時效,依法得對自茂豐公司受讓系爭票據債權之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⒉承上,系爭票據債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故被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並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非無據。惟上訴人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既於109 年8 月3 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且經執行法院於同年月5 日發函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乙節,有上訴人之民事撤回狀及執行法院塗銷查封登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43、4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範意旨,被上訴人顯無從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執行程序已因撤回而終結,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係屬無據(見本院卷第41、98頁),堪予採認。
⒊至被上訴人固主張原審判決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審判
決並無違誤,故本件上訴無實益,參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應以上訴人欠缺上訴利益而駁回(見本院卷第50、92頁)云云,惟不論上訴人有無因上訴而獲得實益,然系爭執行事件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既已終結,被上訴人即無從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此外,被上訴人援引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乃債務人自行撤回撤銷執行程序之訴後,該案二審法院仍就此部分為駁回上訴之訴外裁判,嗣經債務人對該「訴外裁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因而認欠缺「上訴之利益」予以裁定駁回,此核與本件情形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論據,亦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原審判決後,該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撤回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因而終結之上情,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決結果無從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末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為時效抗辯,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原第一審判決其勝訴部分,係被上訴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而上訴人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撤回執行程序,使被上訴人無從撤銷執行程序,並據此上訴,上訴人所為顯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依前揭說明,認命勝訴之上訴人負擔第1 、2 審訴訟費用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81條第1 、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怡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