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19號上 訴 人 邱淑珍被 上訴 人 黃泰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雄訴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8 月12日2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甲車)搭載訴外人劉靜慧,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二路240 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須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鄰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超車,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乙車),原同向行駛於被上訴人之左前方,亦行經該處,遭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甲車自後方擦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右上臂肱骨粗隆骨折、左肘、左腰際、右手、雙腳多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873元,並自106 年8 月13日起至同年9 月11日止需人全日看護而受有看護費用6 萬元損害;並因此需委由伊堂哥即訴外人邱泉霖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情事,而有補貼車資費用6,000 元之必要,及因如附表二所示情事,有支出計程車資費用6,490 元之需要;且因傷自106年8 月13日起至108 年8 月7 日止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22,925 元(於本院僅主張641,300 元,詳後述);所有之手機、手錶亦因系爭事故各受損害4,900 元、500 元;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非財產損害50萬元(於本院僅主張23萬元,詳後述),共計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1,550,688 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0,6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申請強制險及其他理賠,而要求伊賠償,並不合理;又上訴人曾向伊表示在按摩店工作,每日收入500 元,伊懷疑上訴人主張每月收入3 萬元之真實性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477 元(包括醫療費用49,873元、看護費用34,000元、附表一車資1,700 元、附表二車資2,475 元、不能工作損失84,036元、手機損失4,900、手錶損失500 元、非財產損害60,000元,合計237,484 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64,007元後,為173,477 元),及自10
7 年11月2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61,5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而於本院不再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281,625 元、精神慰撫金27萬元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均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於106 年8 月12日20時38分許,騎乘系爭甲車搭載
劉靜慧,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系爭路段時,適上訴人騎乘系爭乙車,亦行經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
字第3460號(下稱刑案)判決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被上訴人對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⒉經查:系爭路段之慢車道寬7.6 公尺,限速40公里,事故發
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發生系爭事故後,系爭乙車以車尾位於快慢車道中央分向島東方2 公尺、中山二路240 號南界以北1.
8 公尺,車頭同位於中山二路240 號南界以北1.8 公尺,頭東尾西倒於該處,系爭甲車則以車頭位於中山二路256 號北界以北4 公尺、路緣邊線以西4.2 公尺,車尾位於路緣邊線以西3.8 公尺,頭西南尾東北倒於該處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等件附卷足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302號影卷《下稱偵卷》第37至43頁、第45至47頁、第55至59頁),堪予認定。其次,依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甫發生之際及警詢時分別陳稱:其當時沿中山二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上訴人騎乘機車在其同向、同車道前方;上訴人在其左側,其車後視鏡與系爭甲車後視鏡擦撞後,系爭甲車失去平衡再撞到安全島等語(見偵卷第41、14頁),及於偵查中陳稱:上訴人之機車在其左前方一點點,其從上訴人的機車旁邊騎過去,兩輛機車的手把有稍微擦到等語(見偵卷第88頁),足見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沿中山二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在超越同向左前方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際,與上訴人發生碰撞無訛。則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超車時,疏未注意與上訴人車輛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而與上訴人發生碰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上訴人則難認有何肇事原因。而本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原審法院刑事庭受理刑案囑託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上訴人超車未與鄰車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1至82頁、附民卷第128 至129 頁),原審法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雄簡卷第13至15頁),參以被上訴人對該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 頁),足見被上訴人因疏未注意與鄰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超車,因而擦撞上訴人騎乘之系爭乙車,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具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用6 萬元、附表一、二車
資各為6,000 元、6,490 元、不能工作損失641,300 元( 原主張922,925 元) 、非財產損害23萬元( 原主張50萬元) ,而原審僅准許看護費用34,000元、附表一、二車資各1,700元、2,475 元、不能工作損失84,036元、非財產損害6 萬元,故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看護費用26,000元、附表一、二車資各4,300 元、4,015 元、不能工作損失557,264 元、非財產損害17萬元(其中不能工作損失及非財產損害僅部分上訴),合計761,579 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上訴人請求再給付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析述如下:
⑴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6 年8 月13日起至9 月11日止需人全日看護,受有看護費用損害,除原審判准金額外,尚得請求再給付26,000元云云。惟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06 年
8 月12日至阮綜合醫院急診,於同年8 月13日接受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徒手復位並鋼釘和石膏固定手術,於同年8 月16日出院,共住院5 日乙節,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2頁)堪可認定。其次,依阮綜合醫院函覆原審法院稱:上訴人住院期間因上肢兩側併下肢多處挫傷,依疼痛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約專人半日看護至多2 個月,因為石膏固定6 週等語,有該院108 年12月17日阮醫教字第1080000774號函附卷可稽(見雄簡卷第165 頁),上訴人對該函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0-164 頁),而阮綜合醫院係上訴人就醫之醫院,對於上訴人傷勢自知悉甚詳,是該院按醫療專業依上訴人傷勢所為前開函覆內容自堪採信。故原審以上訴人自106 年8 月13日起至同年月16日需人全日看護,自106 年8 月17日起至9 月11日止應僅需人半日看護(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之最後一天為106 年9 月11日),逾此範圍之主張並非可採,及以兩造不爭執全日看護1 日2,000 元,半日看護1 日1,000 元(見雄訴卷第11至12頁) ,是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用應為34,000元(計算式:2,000 元×4 +1,
000 元×26=34,000元)。上訴人請求應再給付看護費用26,000元,要屬無據。
⑵附表一補貼車資:
上訴人主張委請堂哥為附表一編號1 、6 至9 所示事由,因而補貼車資金額共計4,300 元,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惟上訴人就其住院期間有必要委由他人至其家中照顧寵物狗及整理家務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此部分補貼車資費用,自非可採。其次,上訴人需人看護期間,已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則於該段期間既有人看護照顧生活所需,自不得再以委由他人購買飲食等需補貼車資為由,要求被上訴人賠償,益徵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300 元云云,洵屬無據。
⑶計程車資:
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二編號2 、6 所示時間因往返其胞妹家,及編號7 所示時間與被上訴人洽談和解,支出來回車資計4,015 元,應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此部分車資云云。惟查,上訴人就其因傷需至胞妹家療養之必要性,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就此部分請求賠償計程車資;另其為主張自己權利而支出往返車資,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015 元,即屬無據。
⑷不能工作損失:
①上訴人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自106 年8 月13日起至108 年
8 月7 日(於本院改主張至108 年2 月13日)止無法工作云云。惟依上訴人就醫之阮綜合醫院函覆稱: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影響其從事推拿工作期間不容易判定,理論上應為4 個月,上訴人門診追蹤期間主訴指關節活動受限,雖與指間骨折有關,但其指關節亦呈退化之表現,因此難以判定工作之恢復情況等語,有該院108 年12月17日阮醫教字第1080000774號函附卷可稽(見雄簡卷第165 頁),而阮綜合醫院函覆內容可資採信,已如前述,並參以上訴人年紀已長(48年10月出生),其指關節退化,難認與系爭事故相關,故其工作受影響之期間應以4 個月較為合理,逾此範圍期間之不能工作主張,自非可採。
②其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其勞保月投保薪資38,200元計算
,每日不能工作損失為1,273 元,於本院改請求依每日1,16
6 元計算自106 年8 月13日起至108 年2 月13日止,共550日不能工作損失641,300 元,扣除原審准許之84,036元後,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57,264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1、14
7 頁)。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在醫院時,陳稱每日工資為500 元等語(見雄簡卷第64頁)。本院審酌上訴人以高雄市理燙髮美容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按投保薪資38,200元投保勞工保險,固有勞保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雄簡卷證物存置袋),惟衡情勞工以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時,未必會按實際收入投保,是尚難逕以上訴人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認定其每月實際收入有38,200元。又上訴人固提出其薪資袋(見雄簡卷第148 頁)載明其106 年8 月薪資為35,000元,然其106 年度並無申報薪資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雄簡卷證物存置袋),故該薪資袋上所載金額,是否屬實亦屬有疑,況該薪資金額亦與其投保勞工保險金額或申報所得資料或於本院陳述之收入均不相符。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每日確有1,166 元收入之證據,故其主張每月有上開收入金額,尚難遽信。末者,參以上訴人確有從事推拿、美容芳療等工作,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雄訴卷第13頁),佐以106 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21,009元,是原審以每月工資21,009元計算其自106 年8 月13日起之4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計84,036元,應屬合理,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57,264 元云云,即屬無據。
⑸非財產損害: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6 年8 月12日急診入院,於同年月13日接受手術治療,同年月16日出院,且長期接受復健治療,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收據、復健
6 格單在卷可佐,故其因系爭傷害需住院接受手術治療,長期復健,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又上訴人高職畢業,從事美容芳療、推拿,名下有6 筆投資;被上訴人高職畢業,前於機車工作室工作,名下沒有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雄簡卷證物存置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雄訴卷第13頁),均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狀況,認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23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為適當。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准許之6 萬元外,應再給付14萬元,應屬有據,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7
7,484 元(計算式:49,873元+34,000元+1,700 元+2,47
5 元+84,036元+4,900 元+500 元+200,000 元=377,48
4 元)。⑺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4,007元,有存摺內頁影本及付款通知書可稽(見雄簡卷第10
1 、14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雄訴卷第13至14頁),自應依前開規定扣除之,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313,477 元(計算式:377,484 元-64,007元=313,4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11月24日(見附民卷第126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逾此之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3,477 及自107 年11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審已判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3,477 元本息,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4萬元本息(313,477 元-173,477 元=14萬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怡涵┌───────────────────────────────────┐│附表一:補貼車資合計6000元 │├──┬──────────┬───────────────┬─────┤│編號│日期 │事由 │金額 │├──┼──────────┼───────────────┼─────┤│1 │106 年8 月13日至16日│至家中整理、餵食寵物狗 │1,000 元 ││ │共4 日 │ │ │├──┼──────────┼───────────────┼─────┤│2 │106 年8 月16日 │由阮綜合醫院接送回原告位於高雄│245 元 ││ │ │市○○區○○路○○○○○○ 號2 樓住│ ││ │ │家(下稱系爭住家) │ │├──┼──────────┼───────────────┼─────┤│3 │106 年9 月13日 │往返阮綜合醫院至系爭住家 │485 元 ││ │ │ │ │├──┼──────────┼───────────────┼─────┤│4 │106 年9 月29日 │往返阮綜合醫院至系爭住家 │485 元 ││ │ │ │ │├──┼──────────┼───────────────┼─────┤│5 │106 年10月11日 │往返阮綜合醫院至系爭住家 │485 元 ││ │ │ │ │├──┼──────────┼───────────────┼─────┤│6 │106 年9 月23日至30日│買飯及水果 │800 元 ││ │共8 日 │ │ │├──┼──────────┼───────────────┼─────┤│7 │106 年10月1 日、5 日│買飯及水果 │1,200 元 ││ │、7 日、10日、13日、│ │ ││ │15日、17日、19日、22│ │ ││ │日、25日、28日、30日│ │ │├──┼──────────┼───────────────┼─────┤│8 │106 年11月2 日、4 日│買飯及水果 │1,100 元 ││ │、6 日、8 日、11日、│ │ ││ │15日、18日、22日、25│ │ ││ │日、28日、30日 │ │ │├──┼──────────┼───────────────┼─────┤│9 │106 年12月3 日、6 日│買飯及水果 │200 元 │└──┴──────────┴───────────────┴─────┘┌────────────────────────────────┐│附表二:計程車資合計6,490元 │├──┬─────────┬──────────────┬────┤│編號│日期 │地點 │金額 │├──┼─────────┼──────────────┼────┤│1 │106 年8 月17日 │往返系爭住家至高雄榮民總醫院│180 元 │├──┼─────────┼──────────────┼────┤│2 │106 年8 月18日 │往返系爭住家至位於臺南市000000 0 0○ ○ ○區○○○段○○○ 號胞妹家(下稱│ ││ │ │系爭胞妹住所) │ │├──┼─────────┼──────────────┼────┤│3 │106 年8 月18日 │往返系爭胞妹住所至安南醫院 │170 元 │├──┼─────────┼──────────────┼────┤│4 │106 年8 月19日、21│自系爭胞妹住所至安南醫院 │425 元 ││ │日、23日、25日、28│(即單趟5趟) │ ││ │日 │ │ │├──┼─────────┼──────────────┼────┤│5 │106 年8 月23日、25│往返系爭胞妹住所至安和診所 │1,700 元││ │日、28日、30日、9 │(即往返10次) │ ││ │月1 日、2 日、4 日│ │ ││ │、7 日、8 日、12日│ │ │├──┼─────────┼──────────────┼────┤│6 │106 年9 月13日 │自系爭胞妹住所返回高雄 │960 元 │├──┼─────────┼──────────────┼────┤│7 │107 年1 月8 日 │往返高雄市○鎮區○○○路及三│2,095 元││ │ │多二路大遠百貨公司一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