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22號上 訴 人 陳俊利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被上訴人 蕭秀美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前配偶,伊於民國102 年11月間曾委任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購買投資型保險,約定由伊支付保險費,被上訴人雖得按月領取保險分紅,然到期之保險本金仍歸伊所有。
嗣被上訴人經業務員即訴外人洪吳玉琴購得國泰人壽保單編碼000000000 號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並由伊繳付系爭保單之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完畢。詎被上訴人竟於106 年3 月擅自解除系爭保單並領回保險本金,堪認已違反兩造間之委任約定,伊業以108 年12月5 日之民事準備狀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 一)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當初兩造感情融洽,十分恩愛,上訴人係贈與伊100 萬元購買系爭保單,由伊按月領取配息,嗣後兩造感情生變,分居且迭有訴訟,伊既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維持生活,而於106 年3 月間將系爭保單解約並領回解約金,實無何不當得利情事;況伊就系爭保單實際僅領回848,016 元之解約金,縱須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亦應以848,016 元之金額為限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前於102年11月間,以要保人身分,向國泰人壽購買系爭保單,所需保險費1,000,000元則係於102年11月11日自上訴人帳戶扣款支付。
(二)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將系爭保單解約贖回,領回解約金848,016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保單存有委任契約,及被上訴人嗣後違反兩造約定云云,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固主張當初其已明確向被上訴人及洪吳玉琴告知其購買保單之訴求為每月分紅由被上訴人領取,但到期本金仍歸其所有,並將其餘細節委由被上訴人及洪玉琴處理云云(見原審卷第91頁),惟證人洪吳玉琴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初是兩造一起來與其洽談保單,上訴人有說月配息要給被上訴人,並沒有說保單是何人要購買,也沒有談到保單內容要如何處理,因為系爭保單要領配息者必須是要保人,上訴人把存摺印章都交給被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全權處理後,就去與其配偶聊天,當時沒有談到本金要歸何人所有,後續由被上訴人與其詳談保費及系爭保單之詳細內容,而上訴人不需在保單上簽名,因為上訴人與系爭保單無關,只需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33 頁至第137 頁),核與其在刑事警詢程序中所稱當時上訴人並沒有指定何人要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只說保單利息要讓被上訴人領,其他就交給被上訴人全權處理,上訴人將印鑑交給被上訴人後便到樓上去泡茶,因為保險費支付可以用銀行存摺直接扣,所以被上訴人就在轉帳授權書蓋用上訴人印鑑章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946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均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證人洪吳玉琴身為專業保險從業人員,與兩造間復無特別恩怨關係存在,所為證詞應屬真實可採。則依證人洪吳玉琴上開證述內容,上訴人於洽談系爭保單時,雖授權被上訴人得使用其帳戶及印鑑繳納保險費,但並未要求保單到期之本金應歸其所有,本院尚無從遽認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且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難認可採。
(三)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保單並無委任關係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本於要保人之身分終止系爭保單,並取回解約金848,01
6 元,即屬於法有據,而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曾繳納之保險費1,000,000 元,確屬無憑,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單之保險費1,000,000 元,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屬無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