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26號上 訴 人 郭秀霞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洪仲澤律師被上訴人 余東林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吳佩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受被上訴人余東林詐騙移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鄉石光村三民一巷12之1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備位主張其與余東林就系爭房地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余東林依民法第92條、第767條或同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規定,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上訴人,因余東林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審被告戴勤祝,依民法第244條第1、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贈與行為,戴勤祝並應塗銷、變更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納稅義務人登記,聲明請求:㈠余東林、戴勤祝間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07年2 月6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戴勤祝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於107年2 月6日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余東林,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㈢、⒈先位部分:余東林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7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於104年7月29日所為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⒉備位部分:余東林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先位依民法第92 條、第179條,備位依民法第549條、第179條,變更聲明請求余東林返還系爭房地之利益即其市價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本院卷第351-355頁),並撤回對戴勤祝部分之請求(本院卷第371 頁),核其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返還系爭房地而為請求,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及訴訟之終結,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允之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就上開請求既已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本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為審判。
二、上訴人主張:余東林為伊之子,戴勤祝為余東林之妻。伊於90年間購入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造系爭房屋居住,詎余東林誆稱其有利率18%之優惠存款,得用以繳納系爭房地之稅捐,要求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其名下以便繳納稅捐云云,伊因不識字、教育及智識程度不高,不解過戶之意義,遂陷於錯誤,以贈與為原因,於104年7月29日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余東林,並於同年月31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余東林;余東林於107年2 月6日復將系爭房地贈與戴勤祝,並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戴勤祝。嗣伊於107年12月21日因車禍住院,並接續入住安養院,於108年6月間欲返回系爭房地居住時遭拒,始知上情,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其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縱認伊並非受詐欺而移轉系爭房地,亦係因余東林表明其願負擔系爭房地之稅捐而起,應認伊與余東林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亦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余東林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表示。而余東林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贈與戴勤祝,其原受之利益已不能返還,依民法第181 條規定,應償還其價額即系爭房地市價100萬元。爰先位依民法第92 條、第179條;備位依同法第549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余東林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余東林則以:上訴人明知伊並無利率18%之優惠存款,且系爭房地之稅捐倘欲由伊負擔,亦無須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上訴人係因系爭房地之購置資金源於伊委託其保管之金錢,而其在動用前未先告知伊,乃贈與系爭房地予伊,上訴人主張受伊詐欺云云,洵無可採。又伊與上訴人間並未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亦無可採等語為辯。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余東林、戴勤祝為夫妻關係,上訴人為余東林之母。
㈡上訴人於90年間買受、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其上建造系爭房屋。
㈢兩造於104年7月23日簽訂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系爭
土地於同年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余東林所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於同年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為余東林。
㈣余東林於107年2月6 日將系爭土地贈與戴勤祝,同年月21日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於同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為戴勤祝。
五、本院論斷:㈠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予余東林是否受詐欺而為?
上訴人主張余東林以系爭房地掛在他名下稅金比較低,且要幫伊繳納稅金為由詐騙伊移轉系爭房地云云,為余東林所否認。查: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屋為住家用,於92年7 月間設立稅籍時之核定現值為
84,600元,有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83頁),而私有住家房屋現值在10萬元以下者,免徵房屋稅,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9款規定甚明,故系爭房屋自設立稅籍時起,即免徵房屋稅,上訴人亦自稱:「(問: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余東林之前,是否你自己交稅金?)是,但我記性不好,不知道金額多少。我記得一年繳一次地價稅,沒有房屋稅」等語(原審卷二第11頁),足見上訴人明知無庸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自無可能基於減免房屋稅之目的,而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余東林。
⒊又上訴人陳稱:「(問:你是否知悉你繳交之稅金數額為何
?)我不知道,余東林跟我說他來繳的話很便宜,不到1,00
0 元。他沒有跟我說會便宜多少…(問:余東林做什麼工作,你是否知道?)我知道他在中華工程公司工作,但不知道其工作內容為何(問:余東林是否是公務人員?)我不知道他是否是公務人員(問:余東林有無跟你說他有什麼優惠存款?)沒有,我也不會去問他」等語(原審卷二第11至12頁),則上訴人既不瞭解余東林是否具備公務員身份、有無優惠存款等,亦不清楚何以地價稅由余東林繳納,稅額將更為低廉,或所得減免之稅額為何,如何判斷其移轉系爭土地予余東林即可達使地價稅低於1,000 元之目的?況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共85.95平方公尺,於102年至104 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6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申報地價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1、53頁、卷二第179、180頁),如按自用住宅用地之稅率千分之2計算,系爭土地於102 至104年間每年之地價稅合計僅約164 元(縱按一般土地之稅率千分之10計算,亦僅約824 元),上訴人每年繳納之地價稅,原即未達1,000元,何需為達使地價稅低於1,000元之目的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余東林?⒋上訴人雖辯稱以其消費習慣如能減省每年近千元之地價稅,
且免除每年收受繳款通知之繁瑣麻煩,實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余東林之動機云云(本院卷第53、55頁)。然地價稅每年僅開徵1 次,繳納方式並不繁難,倘上訴人欲由余東林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大可按年將地價稅繳款書交予余東林處理,或先行墊付後再向余東林請求償還,實無為減免寥寥可數之地價稅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余東林之必要。況依上訴人所述,其根本不知道移轉後可減省多少地價稅,有何必要為免除每年僅繳納1 次地價稅之手續而將有資產價值之系爭房地移轉他人?上訴人上開所述,顯有違常理,難以採信。此外,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遭余東林以減免賦稅為由詐騙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洵屬無據。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為余東林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指稱其係為減免、免除繳納系爭房地賦稅而借名登記
在余東林名下,然其所述登記緣由有違常理,業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就其與余東林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⒊至上訴人雖稱余東林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固定給付上訴人款項
,故其所述上訴人係因以余東林交付之款項為購地、建屋資金乃贈與等語,並非實情,且其將系爭房地過戶後仍持續獨自居住使用,余東林遲至原審判決後始變更房屋水電繳款人名義,顯見應為借名登記云云。惟:
⑴余東林確自81年7月至107年11月有固定給付上訴人款項,此
有上訴人簽認之認證書,及余東林金融機構存款資料可憑(本院卷第81-83、117-127、141、142、147-349 頁),上訴人亦坦承余東林自81年開始每月有給15,000元,上訴人搬出去租屋後,余東林每月有給5,0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0、1
1 頁),故余東林所述並非無據。況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令本院獲致其與余東林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有利心證,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余東林就其抗辯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縱有疵累,亦難因此即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⑵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過戶後仍持續住居、使用該屋,僅能證明
余東林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之意。而申設房屋水電者係依其與水電公司間成立之消費契約負給付水電費用之給付義務,並不因申設地點之房地過戶他人而有變化,余東林未立即變更與水電公司間之消費契約,或係基於上訴人仍住居使用系爭房地而由使用者付費之因,或係無暇變更與水電公司間之消費契約,原因不一,然此與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並無必然關連,仍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余東林給付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本件依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獲致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余東林係受余東林詐騙,或借名登記予余東林之有利心證,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先位主張受詐欺而撤銷贈與余東林之意思表示,備位主張終止與余東林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均無理由,其主張余東林應返還所受系爭房地之不當利益,給付其100萬元本息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備位依同法第549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余東林給付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變更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