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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31號上 訴 人 廖瑞訴訟代理人 黃清豊被 上訴 人 華誠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建誠訴訟代理人 黃廉荃被 上訴 人 林再生(原名林文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林再生(原名林文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林再生受僱於被上訴人華誠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華誠公司),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19時5 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營業小客車),載客至高雄市○○區○○○路之高雄火車站後站後,自該處迴轉道出站欲往九如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九如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光線充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上訴人之使用人即訴訟代理人黃清豊騎乘電動輔助醫療車(下稱醫療車)搭載上訴人,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違規逆向」騎駛而來,雙方各因前述之過失致閃避不及,林再生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黃清豊所搭載上訴人之左腳,上訴人因防護上肢甩出撞及醫療車橫桿(下稱系爭事故),當場造成上訴人左上肢及雙下肢挫傷、右拇指淤傷、左肘尺骨骨折(下合稱系爭傷害),及「左恥骨枝骨折」之傷害,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 萬元、看護費72萬元、醫療器材及輪椅費用1 萬5,00

0 元、非財產損害50萬元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6 萬5,000 元,及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案發當日上訴人到院急診時受有「左恥骨枝骨折」之傷害,實係陳舊性傷害,並非林再生於事發當日所造成,自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其次,上訴人再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均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5,113 元(包括醫療費用16,792元、非財產損害10萬元,合計116,792 元,再依上訴人與林再生之過失比例而減輕被上訴人連帶應賠償金額為105,1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醫療費用14,887元、醫療器材及輪椅費15,000元部分,及非財產損害10,000元,暨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林再生受僱於華誠公司,於106 年12月6 日19時5 分許,因

執行職務,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至高雄市○○區○○○路之高雄火車站後站後,自該處迴轉道出站欲往九如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九如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光線充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上訴人之使用人即黃清豊騎乘醫療車搭載上訴人,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違規逆向騎駛而來,雙方各因前述之過失致閃避不及,林再生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擊黃清豊所搭載之上訴人左腳,上訴人因防護上肢甩出撞及電動輔助醫療車橫桿,當場受有系爭傷害。

㈡林再生因系爭事故,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29

號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並得易科罰金,林再生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交上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將原判決撤銷,改處拘役59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刑案)。

㈢高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固記載案發當日上訴人到院急診時

受有系爭傷害及「左恥骨枝骨折」之傷害,嗣本院刑事庭函詢該院出具之前揭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案發當日受有「左恥骨枝骨折」係以何種方式判定,經該院函覆稱以X 光檢查發現。左下恥骨枝骨折疑為陳舊性骨折之原因為:骨折部位無銳利之邊緣等語,有該院108 年10月16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7005號函在卷可憑。嗣原審因上訴人仍主張「左恥骨枝骨折」與系爭事故有關,再函詢高醫有關前函認定「左恥骨枝骨折」係陳舊性傷害,是否與106 年12月6 日之系爭事故有關或因而導致傷害加重,經該院以109 年2 月12日函覆稱:上訴人於106 年12月6 日19時28分由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前文所述恥骨枝陳舊性骨折與106 年12月6 日車禍應無相關。

至於該次車禍是否導致該傷害加重,據本院103 年4 月23日之骨盆X 光與車禍當日X 光比對,骨折處並無明顯移位或其他異常。故該車禍應未導致該陳舊性骨折加重等語。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必要醫療費用為16,792元。

㈤上訴人尚未領取強制險理賠金。

㈥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已77歲,無業,名下有

數筆不動產。林再生高中畢業,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高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案發當日上訴人到院急診時受有左恥骨枝骨折之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看護費72萬元、非財產損害4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高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案發當日上訴人到院急診時受

有左恥骨枝骨折之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經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高醫開立106 年12月11日、同年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見原審卷第67頁、第69頁)可佐,堪信屬實。惟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受有系爭傷害外,亦受有「左恥骨枝骨折」之傷害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固均記載其於106 年12月6 日到院急診時診斷有「左恥骨枝骨折」之病名。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刑案時,函詢高醫當時係以何種方法判定,經該院函覆稱:「X 光發現…左下恥骨枝骨折,疑為陳舊性骨折之原因為:骨折部位無銳利之邊緣。」等語,有該院108 年10月16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刑案二審卷第51頁)可證,堪認上訴人之「左恥骨枝骨折」係陳舊性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其次,上訴人於原審仍為上揭主張,原審再函詢高醫於上揭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左恥骨枝骨折」係陳舊性傷害,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或致舊傷害加重,經該院以109 年2 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0398號函覆稱:「…㈠廖君(即上訴人)於106 年12月6日19時28分由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前文所述恥骨枝陳舊性骨折與106 年12月6 日車禍應無相關。㈡至於該次車禍是否導致該傷害加重,據本院103 年4 月23日之骨盆X 光與車禍當日X 光比對,骨折處並無明顯移位或其他異常。故該車禍應無導致該陳舊性骨折加重。」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明確,自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提出高醫於109 年10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以佐證其上開主張,惟其上僅記載上訴人有系爭傷害之左肘尺骨折,其餘有關「骨盆骨折…」、「第十一、十二胸椎,第三腰椎陳舊性骨折,右肩旋轉肌部分斷裂」等病名(見本院卷第1123頁),核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左上肢及雙下肢挫傷、右拇指淤傷、左肘尺骨骨折」之傷害位置、病名均不相同,且無法佐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恥骨枝骨折」之情,故高醫前開函覆上訴人「左恥骨枝骨折」係陳舊性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且未因系爭事故而加重等節,堪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恥骨枝骨折」之傷害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給

付看護費72萬元、非財產損害4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⒉本件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之使用人黃清豊、林再生各因前述之

過失,致閃避不及,林再生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擊黃清豊所搭載之上訴人左腳,上訴人因防護上肢甩出撞及電動輔助醫療車橫桿,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85頁),參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必要醫藥費16,792元,及原審判決之非財產損害10萬元等情,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等件在卷(見原審調字卷第41頁至第56頁)可憑,堪認為真實,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生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固屬有據。

⒊上訴人固主張除前開損害外,其因系爭事故,並受有看護費

72萬元損害,應由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此部分損失金額云云。惟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僅受有系爭傷害,如前所述,且依原審函詢高醫:「廖瑞於106 年12月6 日因車禍所受『左上肢及雙下肢挫傷、右拇指淤傷、左肘尺骨骨折之傷害』(註:本件僅針對廖瑞之上開傷害,『不包含』左恥骨枝骨折或其他疾病部分),…是否需要專人照顧?如是,專人照顧期間多久?…」等語(見原審卷第201 頁),經該院以10

9 年6 月17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3362號函覆原審稱:「…廖君於106 年12月6 日19時28分至106 年12月12日2 時45分於本院急診就診…依病人之狀況,不需要專人照顧…」等語(見原審卷第209 頁),可見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需由專人照顧云云,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72萬元之損害云云,尚乏依據。

⒋上訴人固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非財產損害50萬元,是

扣除原審判准之10萬元(經原審依上訴人與有過失,減少10% 比例後,判准9 萬元)外,應由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0萬元云云。惟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需急診及門診接受治療,精神上遭受痛苦乃屬必然。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上訴人於00年出生,國中畢業,無業,名下有數筆不動產,系爭事故發生時已77歲,年事已高,故身體復原能力不若以往,林再生為高中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見原審卷第256 頁、刑案一審卷第469 頁),參以上訴人、林再生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及華誠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見原審調字卷之外放限閱資料、調字卷第29-33 頁),暨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仍以1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據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12 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12 萬元,及自108 年2 月1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杜怡涵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