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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33號上 訴 人 吳美月被上訴人 林忠佑訴訟代理人 林立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新臺幣肆仟零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110 年1 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所明定。惟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曾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雖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而涉訟,惟於修正前已繫屬並經原法院為終局裁判,依前揭說明,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先此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欄所示項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00,851 元,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279 元,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59,572 元,並追加請求如附表欄所示項目、金額共計1,627,420元(本院卷第329頁),核係本於同一車禍侵權行為事件所為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4日8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河南路與泰成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泰成街底之公園出入口起步駛出,系爭汽車之左前車頭與系爭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臉部挫傷併擦傷、右肘、右腕、雙膝扭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表欄所示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8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並不爭執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但上訴人違規自公園禁行機車處駛出,未注意直行車輛,亦與有過失。而伊就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25,161元、鑑定費3,000元、安全帽、手把護手套及眼鏡損失共計3,340元,及系爭機車維修費7,350 元等情,雖不予爭執,然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至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另上訴人有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五、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279元,及自108年11月

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59,572元,及自108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7,420元,及自110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41,279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河南路與泰成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泰成街底之公園出入口起步駛出,系爭汽車之左前車頭與系爭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下述損害:醫藥費25,161元、

鑑定費3,000元、安全帽、手把護手套及眼鏡損失共計3,340元,及系爭機車維修費7,350元。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9,549元。

七、本院論斷: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於無號

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下合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93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頁、第27-40頁、108年度調偵續字第7 號卷(下稱調偵續字卷)第17、18、51、52頁】。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業經判刑確定在案,有原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書可考(雄司調字卷第13-19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事故,侵害上訴人身體權及健康權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沿泰成街底公園出入口起步駛出,欲沿泰成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則其於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時,即應遵守上開規定,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且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系爭事故現場位於泰成街與河南路交岔口,接近河南路北側之公園出入口處(他字卷第31頁),觀諸事故現場照片(他字卷第29頁)可知,當時公園出入口並未有何施工情況,且出入口處之灌木矮叢高度不高,種植其間之樹木亦非茂密,路邊汽、機車停放位置尚與出入口有一段距離,並無何足以遮蔽上訴人視線之障礙物存在,且上訴人稱公園的路面比河南路高2、3台尺(本院卷第125 頁),而被上訴人係駕車直行河南路,並非憑空或突然自巷道間轉出,上訴人既位於坡度較河南路高之公園出入口處,左右兩側亦無遮蔽視線之障礙物,應可清楚看見河南路上直行之系爭汽車。又二車撞擊後,系爭機車翻倒於系爭汽車左前方,機車車頭、車尾距離河南路北側道路邊線為1公尺、1.6公尺,系爭汽車車尾則離河南路北側道路邊線虛擬延伸線約2.2 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他字卷第31頁),而系爭汽車撞擊位置在左前車頭,系爭機車撞擊位置則在前車頭,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可考(他字卷第27、35頁),可見上訴人進入路口未久即遭右邊直行而來之系爭汽車撞擊。則以上訴人自略高於河南路之公園出入口處起駛,視線並未受有遮蔽,卻在起駛未久即與右邊直行而來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等情觀之,上訴人於起駛前,應未先仔細確認右側河南路是否有其他來車,即逕自起駛進入該交岔路口,進而與被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應堪認定。又上訴人因上開違規駕駛行為遭裁罰,經其提出行政訴訟後,原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85 號行政訴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起駛前,橫向道路(即河南路)上已有直行之被上訴人駛近,上訴人有未讓被上訴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確定在案(原法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卷第27-33頁),益證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駕駛行為。

⒊上訴人雖辯稱該處當時施工有土牆,遮擋視線,其起駛時有

芒草閃過眼前,其確已看清右側無車始起駛,起駛點為公園出入口右側,並非左側;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均有造假;被上訴人在刑案所提出之照片(他字卷第51、53頁)為合成照片,跟實際車損狀況有差異,也沒有照片上的警察(本院卷第135、296頁)云云。惟:

⑴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29頁中間2張及右上方1 張)

即可清楚看出當時公園出入口處並無施工情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09年11月26日高市工養處四字第10978425300號函亦說明:○○○區○○街及河南路交叉口(彩虹公園出入口處)本處107年4月2日起至108年年底,無修繕及改建紀錄」(本院卷第121 頁),是上訴人指稱當時現場有施工、有土牆遮擋視線云云,已乏憑據。而上訴人雖稱現場為三雅新公園並非彩虹公園,上開函文有所誤認云云。然系爭事故路段位於○○區○○街及河南路口○○○區○○路段之公園為彩虹公園,三雅新公園則位於○○區○○路段,是上訴人就此應有誤認。況上開函文已明確記載路段名稱,公園名稱縱有誤載,顯亦無礙於該路段公園出入口處當時並無施工之事實。又依現場照片顯示,公園出入口處種植之植物為矮灌木及行道樹,未見有何芒草生長。是上訴人辯稱遭施工土牆或芒草影響視線云云,並無依據,難以採信。

⑵又警方業依上訴人所陳,更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之起

駛處為公園出入口右側(本院卷第139 頁)。然上訴人當時究由公園出入口左側或右側起駛,除上訴人片面指述外,並無相關證據可憑。況如上訴人係自公園出入口右側起駛,以前述二車之撞擊位置而觀,被上訴人車行位置顯更靠近上訴人所在位置,上訴人更無未見到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之理。是上訴人起駛處為公園出入口左側或右側,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⑶至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在刑案中提出之照片為合成照片(他

字卷第51、53頁),跟實際車損狀況有差異,也沒有照片上的警察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提出系爭機車之修理單據及車損照片(交附民卷第119、15 頁),系爭機車更換之零件中包含前燈罩、面板,其車身右側條則為明顯之擦滑、破裂痕跡,足見當時碰撞位置應為系爭機車前車頭,車身右側條之毀損應為車身倒地重擊地面後滑行所致,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所載車損情況與事實應無相違。又比對警卷所附現場照片(他字卷第27、29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應僅為拍攝角度、鏡頭遠近之差異,其照片出現之警察背影,應係被上訴人拍攝時入鏡之現場採證員警,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照片為合成照片,其上開指述,自難採信。⑷上訴人嗣雖又改稱公園出入口處右側非其第一起駛點,第一

起駛點在坡長約9台尺的公園上云云(本院卷第135頁)。然此為其前所未提出,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難採信。況縱若屬實,然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前段)、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交岔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前段),上訴人明知公園內不得騎乘機車(本院卷第269 頁),卻自禁行機車之公園出入口處騎出,又未於交岔路口前暫停禮讓直行而來之系爭汽車,而遭行駛於幹線道上、無法預期公園出入口會有機車駛出之被上訴人撞擊,仍難辭過失之咎。

⒋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之咎,然上

訴人於起駛前,並未先仔細確認右側河南路是否有其他來車,即逕自起駛進入該交岔路口,進而與被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亦同有過失責任。系爭鑑定意見書亦均認上訴人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調偵續字卷第17、

18、51、52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其等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定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分別負擔55%、45%之過失比例尚屬適當,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過失肇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醫療費用25,161 元(107年4月24日至108年11月5 日)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嗣再追加請求108年11月8日至110年8月25日之醫療費用38,077元,並提出收據為憑(本院卷第233-277、337-351頁),而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形式上之真正,並同意給付其中10,306元、3,228元,共計13,534 元(本院卷第

126、173、174 頁),除此外,其他與本案無關部分之醫療費應予扣除等語(本院卷第295 頁)。而就上開13,534元以外,上訴人請求民生醫院110年1月6日至110年8 月25日,共計5,606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109年11月5 日至110年8月25日,共計18,937元之醫藥費,然其中榮總109 年11月23日、12月6日各850元費用係因腹痛急診支出(本院卷第227、251、255頁);12月10日1,961元係因住院支出(本院卷第255頁);109年11月30日、12月3日、12月29日、110年1月26日、2月23日、3月23日、6月8日共計3,650元之看診科別則均為胃腸科(本院卷第253、257、259、263、271 頁),共計7,311 元部分,上訴人稱此係因其為早日復原,自行加重醫師處方,造成腸胃不適,並急診住院等語(本院卷第295 頁),則此部分既係上訴人自行加重醫師處方濫行服藥所致,即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該部分費用之請求自不應准許。至其他單據之看診科別則為骨科、復健科或職業傷病科,可認與系爭傷害之治療相關,此部分之醫療費17,232元(計算式:5,606元+18,937元-7,311元=17,232元)則應予准許。是以,除原審判准之25,161 元醫藥費外,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30,766元(計算式:13,534元+17,232元=30,76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⑵車資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自受傷後迄至110年8月25日分別至民生醫院、榮總就醫,支出計程車車資【民生醫院:單趟200元、107年4月24日至110年8月25日,共計245 次(本院卷第31、137、

223、333頁);榮總:單趟90元、109年11月5日至110年8月25日,共計30次(本院卷第223、333)】,其僅請求其中一半共計54,400元。被上訴人則同意在2 萬元範圍內支付車資(本院卷第126 頁)。而上訴人既因系爭傷害需至醫院治療,因此額外支出看診車資,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查上訴人住家至民生醫院車資單趟約為180元,至榮總單趟為90 元,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網頁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65、299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5 頁)。又經核對上訴人提出之醫療收據之看診日期,上訴人自107年4月24日至110年8月25日確至民生醫院看診245 次,自109年11月5日至110年8月25日至榮總看診30次,然其中10次看診之內容與系爭傷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應予扣除,據此,上訴人得請求之車資為民生醫院88,200元(計算式:245次×180元×2=88,200元)、榮總3,600元【計算式:

(30次-10次)×90元×2=3,600 元】,共計91,800元,而上訴人請求看診車資54,400元,尚未超逾上開可得請求之車資,應予准許。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①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事發時已68歲,已逾65歲法定退休年齡

,即無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關於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乃係限制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要件,非謂勞工年逾65歲即必須退休。且臺灣在107 年正式邁入高齡社會(老年人口超過14%),隨著高齡化及少子化的人口結構轉變,並因應未來勞動市場可能出現之勞動力短缺風險,政府於108 年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以鼓勵雇主晉用中高齡之勞工,該法第28條並明訂65歲以上勞工,雇主得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之,足見勞工並非逾65歲即無法工作而無工作能力。況上訴人在106 年間(上訴人為39年次,當時為67歲)係在德銀國際財經有限公司從事按件計酬之電話行銷工作,有其勞保資料及該公司回覆資料可佐(附民卷第241 頁、訴字卷第35頁),足見其並非無工作能力,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迄至110年8月25日均無法工作,原

審僅認定其至108年1 月無法工作,而判給220,000元,尚有違誤,被上訴人應再賠償24 萬元,並再給付477,600元薪資損失(計算式:109年度基本薪資23,800元×12月+110年度基本薪資24,000元×8月=477,600元)云云。惟:

經原審函詢民生醫院,上訴人107年4月系爭事故發生後迄10

8年1月是否無法工作乙節,該院函覆稱:「病人右腕、右手部受傷後,造成右手部部分肌肉萎縮,且有正中神經之神經病變,握力減低,故無法從事原來之工作」等語,有該院病例摘要回覆單可參(訴字卷第27頁),是上訴人主張107 年4月迄108年1 月無法工作乙節,固非無據。而上訴人主張其自108年2月迄今仍無法工作,依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雖可認上訴人仍有持續復健治療狀況,但並無法據此論斷上訴人已全然喪失工作能力,況民生醫院亦表示上訴人右手握力減低及右腕疼痛,但應可從事原來較輕便之工作,其10

7 年受傷至今,症狀應已固定等語,有該院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63 頁),則上訴人指稱其迄今仍完全無法工作云云,尚乏依據。

上訴人雖難認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然經榮總鑑定,其勞動

能力確已減損11%(本院卷第205-207 頁),則以上訴人原從事按件計酬之電話行銷工作(訴字卷第35頁),因其勞動能力受有減損,勢必影響、降低其承做案件之數量,而影響其收入,故認上訴人於108年2月至110年8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相當於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1%之數額為當。則上訴人108年2月至108年12月,以兩造所不爭執每月22,000 元計算(訴字卷第120、121頁),其此期間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26,620元(計算式:22,000元×11%×11月=26,620元);109年1月至110年8月則為52,536 元(計算式:109年度基本薪資23,800元×11%×12月+110年度基本薪資24,000元×11%×8月=52,536元)。是以,上訴人上訴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6,620元,及追加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2,53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勞動能力因系爭傷害受損,追加請求10年共計257,343元之賠償(本院卷第225頁)。而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11%,其雖已逾65歲退休年齡,然仍有勞動能力,業如前述。審酌上訴人於110年時年為71歲,依高雄市109年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16.57年(本院卷第312頁),上訴人並表示欲工作到80歲以上(本院卷第223 頁),以目前人均壽命逐年增加,且醫療發達、飲食充足、保健觀念普及,及高齡者參與勞動市場為高齡化社會所必然等情觀之,上訴人主張尚可工作10年等語,尚堪採信。是以110年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其請求10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57,343元【計算方式為:2,640×97.00000000=257,343.0000000。其中97.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12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是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257,343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系爭機車車主已將系爭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上訴人,有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附卷可參(雄司調字卷第35頁)。而上訴人因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7,350 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交附民卷第119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損害賠償所應回復者為物之應有狀態,而非原有狀態,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原審據此按系爭機車出廠日期,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機車耐用年數3 年,採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數,僅以殘值計算),計算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338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350÷(3+1)=1,338】,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000 元,認上訴人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338元(計算式:1,338元+2,000元=3,3

38 元),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請求再給付4,012元,並無理由。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參照)。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因此需手術、復健,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審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電話行銷人員,月薪數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月薪數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雄司調卷外放證物袋),並斟酌上訴人勞動能力因此減損11%,及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是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萬元精神慰撫金,並追加請求5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⑺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55%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故應減輕被上訴人55%之過失責任。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欄所示,經為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16,927元【計算式:(404,839元+76,620元+445,045元)×45%=416,927元】。

⑻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9,54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09 頁),此部分自應予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5,829元【計算式:欄182,178元-保險金39,549元+欄34,479元=177,108元,177,108元-原審判決141,279元=35,829 元】,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27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10年7月19日具狀追加請求如附表欄所示(除110年7月15至8月25日期間之醫藥費3,983元、車資2,320元、110年8月薪資損失24,000元)(本院卷第221-227、293 頁),並於110年8月25日追加請求附表欄其中110年7月15至8月25日期間之醫藥費3,983元、車資2,320元、110年8月薪資損失24,000元(本院卷第333頁,此部分本院判准醫藥費3,983元、車資2,320元、薪資損失24,000元×11%=2,640元,共計8,943元,過失相抵後,上訴人此部分可請求8,943元×45%=4,024元),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7月21日、8月25日收受上開書狀(本院卷第279、333頁),則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6,246元(計算式:200,270元-4,024元=196,246元)自110年7月22日起、4,024元自110年8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⒊末按,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具狀再追加請求醫

藥費1,966元、車資940元(本院卷第355、357頁),不在本院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5,829 元及自108年11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判決既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270元,及其中196,246元自110年7月22日起、4,024元自110年8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原審請求 │原審判決│上訴請求│追加請求 │ 本院判決 ││ │ │ │ │ ├─────┬─────┤│ │ │ │ │ │上訴部分│追加部分│├────┼───────┼─────┼─────┼─────────┼─────┼─────┤│醫藥費 │25,161元 │25,161元 │0 │38,077元( │0 │30,766元 ││ │(107.04.24~ │ │ │108.11.08~ │ │ ││ │108.11.05) │ │ │110.08.25) │ │ │├────┼───────┼─────┼─────┼─────────┼─────┼─────┤│薪資 │462,000元 │220,000元 │24萬元 │477,600元(109年12│26,620元 │52,536元 ││工作損失│ │(107.4~ │(108.2~ │個月以基本薪資 │ │ ││ │ │108.1) │108.12) │23,800元、110年度1│ │ ││ │ │ │ │至8月以24,000元計 │ │ ││ │ │ │ │算) │ │ │├────┼───────┼─────┼─────┼─────────┼─────┼─────┤│機車維修│7,350元 │3,338元 │4,012元 │0 │0 │0 ││費 │ │ │ │ │ │ │├────┼───────┼─────┼─────┼─────────┼─────┼─────┤│安全帽、│3,340元 │3,340元 │0 │0 │0 │0 ││手把護手│ │ │ │ │ │ ││套、眼鏡│ │ │ │ │ │ │├────┼───────┼─────┼─────┼─────────┼─────┼─────┤│鑑定費 │3,000元 │3,000元 │0 │0 │0 │0 ││ │ │(判決漏未│ │ │ │ ││ │ │列入總額計│ │ │ │ ││ │ │算) │ │ │ │ │├────┼───────┼─────┼─────┼─────────┼─────┼─────┤│精神慰撫│20萬元 │15萬元 │5萬元 │80萬元 │5萬元 │5萬元 ││金 │ │ │ │ │ │ │├────┼───────┼─────┼─────┼─────────┼─────┼─────┤│看診交通│0 │0 │0 │54,400元 │0 │54,400元 ││費 │ │ │ │ │ │ │├────┼───────┼─────┼─────┼─────────┼─────┼─────┤│勞動能力│0 │0 │0 │257,343元(以基本 │0 │257,343元 ││減損 │ │ │ │薪資24,000元、勞動│ │ ││ │ │ │ │能力減損11%、10年 │ │ ││ │ │ │ │計算) │ │ ││ │ │ │ │ │ │ │├────┼───────┼─────┼─────┼─────────┼─────┼─────┤│合計 │700,851元 │404,839元 │294,012元 │1,627,420元 │76,620元 │445,045元 ││ │ │(判決誤載│ │ │ │ ││ │ │為401,839 │ │ │ │ ││ │ │元) │ │ │ │ │├────┼───────┼─────┼─────┼─────────┼─────┼─────┤│過失相抵│ │404,839元 │ │ │76,620元 │445,045元 ││後金額(│ │×45%= │ │ │×45%= │×45%= ││45%) │ │182,178元 │ │ │34,479元 │200,270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