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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4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00號上 訴 人 楊文禮被 上訴 人 林天得

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賴靜嫻被 上訴 人 賴瑞徵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上訴 人 劉世錦上五人共同 蔡麗珠律師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林宜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6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緣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電台)登記之未發行股票共有500萬股,上訴人於民國88年5月15日將其持有主人廣播電台之60%股份即300萬股,以5,310萬元售予林天得,並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讓渡契約為無效,上訴人跟林天得已經變更系爭讓渡契約買賣標的為主人廣播電台49.95%股份,仍然故意設計陷害詐欺向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林天得1,000萬元本息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上訴人與林天得達成和解,林天得同意不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詎被上訴人竟共謀由林天得出名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並受償利息395萬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上開金額其中130萬元等語。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曾以同一事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林天得賠償1,000萬元本息,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敗訴,案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3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前案),上訴人自不得再行提起同一訴訟。又林天得未曾同意不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且林天得經強制執行受償之款項,亦與其他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265萬元本息。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65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林天得前以上訴人僅移轉主人廣播電台40%股權為由

,依系爭讓渡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7 號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被上訴人林天得執前述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前後合計受償已超過395萬元。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95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林天得前以上訴人僅移轉主人廣播電台40%股權

為由,依系爭讓渡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7 號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1,

000 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林天得執前述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前後合計受償已超過395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0頁至第421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曾以同一事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林天得賠償1,000萬元本息,經系爭前案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自不得再行提起同一訴訟云云,惟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係主張被上訴人林天得違法取得系爭確定判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之財產權,並持之聲請強制執行受領上訴人為免遭被上訴人假執行而提存之1,000萬元,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天得賠償1,000萬元本息,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327頁至第334頁、原審卷二第159頁至第189頁),而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林天得同意不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詎被上訴人竟共謀由林天得出名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並受償利息395萬元等語,並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上開金額,故上訴人本件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顯與系爭前案不同,自不為系爭前案判決之效力所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再行提起同一訴訟云云,自不足採。

㈡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林天得同意不執系爭確定判決聲

請強制執行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對此,上訴人雖主張林天得同意那天,還有戴清富、陳保仁、林珍妮在場,因為是林天得叫戴清富、陳保仁跟我談和解的,陳保仁已死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頁),並執戴清富於105年5月25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60號移轉股權等事件之證詞為據,惟戴清富於是日僅就其與陳保仁曾就被上訴人林天得欲將股權賣回給上訴人,以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關於主人廣播電台股權爭議等事項為證述,並未證稱被上訴人林天得同意不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有是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9頁至第413頁)。上訴人雖另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劉世錦92年5月13日談話錄音譯文及主人廣播電台104年3月14日104年度董事會決議亦可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11頁、卷二第291頁、第303頁),惟其與被上訴人劉世錦之談話係在系爭確定判決前,斯時尚無系爭確定判決,且上訴人自承談話內容,與上述董事會決議,均係關於被上訴人林天得欲退股之事,則自無從恃以證明被上訴人林天得同意不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又上訴人之妻林珍妮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因為電台被抄,林天得要退股,林天得叫上訴人要買回去,如果上訴人不願意經營要賣的話,就要賣給林天得,如果林天得不要的話就要賣給上訴人,這樣子比較好經營,因為電台要被抄了,到了95年的時候林天得叫陳保仁到電台找楊文禮,林天得同時也找了戴清富,96年之後林天得也叫戴清富、陳保仁來談,是談說扣完違約金還剩下1,000萬元左右,叫楊文禮要出1,000萬元,然後把50%的股份還給楊文禮,說這樣子比較好經營,林天得叫楊文禮趕快去籌錢,97、98年的時候陸陸續續又來找了好幾次,陳保仁說受到林天得的委任來找楊文禮談這件事情,陳保仁講的話就算話,所以楊文禮就趕快去籌錢,一直到

98、99年才有機會籌到錢,林天得、戴清富、陳保仁就避不見面,後來才知道他們是想要騙楊文禮,楊文禮的股份也沒有付,而且楊文禮明明沒有違約還說楊文禮違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2頁),惟所證述之內容,均係有關被上訴人林天得欲賣回主人廣播電台股權之事,並未證稱林天得同意不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林天得同意不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云云,自無從憑採。

㈢至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共謀由林天得出名聲請強制執行

上訴人財產,並受償利息395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天得,亦由被上訴人林天得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並受償利息395萬元,為兩造不爭執如前述,則本件自與其餘被上訴人無涉。況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林天得確有同意不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林天得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395萬元,對上訴人自不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395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65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為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