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01號上 訴 人 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儀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盧凱軍律師陳俊嘉律師范如玉被 上訴 人 張晉煌訴訟代理人 熊測生被 上訴 人 生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
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與被上訴人生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純公司)簽訂「網站架設委外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 元,生純公司應於105 年9 月19日前完成公司官網之架設,上訴人已依約給付預付款與第一次初版合格款共840,000 元。嗣生純公司履約品質不佳且進度嚴重落後,又無法改善網站問題,上訴人遂於106 年4 月25日催告生純公司限期履約,生純公司仍未依期履約,上訴人乃於106年5 月9 日解除系爭契約,故生純公司應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840,000 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給付違約金280,00
0 元。又生純公司董事兼IT部門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張晉煌對生純公司有實質控制權,明知生純公司有高額負債且無履約能力,仍承作系爭契約,且張晉煌與其他家族成員成立數家公司,均經營類似業務,復於生純公司遲延履約期間,另行設立從事相同業務之童創時代有限公司,顯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生純公司負擔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之情節重大,應依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負清償責任,返還已付之價金840,000 元及違約金280,000 元,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59 條、第260 條、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提起先位訴訟。先位請求判決:(一)生純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張晉煌應給付上訴人1,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之金額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另一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倘認為上訴人先位訴訟無理由,因在系爭契約訂定之前,張晉煌隱匿生純公司財務不佳且無承作高階網頁之能力,屬施用詐術致上訴人誤認生純公司有履約能力,上訴人得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已付價金840,000 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8條規定提起備位訴訟。備位請求判決:(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未能如期完成,係因上訴人自行停止提供資料所致,生純公司嗣後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事項履行完畢,並無履約品質不佳或進度嚴重落後未完成之情形,係因上訴人未更新系統及主機,操作上才會發生問題。又生純公司於105 年9 月間請求上訴人驗收,上訴人故意不為驗收,故上訴人主張解約無理由。況鑑定報告也認為生純公司已有架設官網,則已經施作的部分應該要付款,上訴人請求返還840,000 元無理由。另生純公司為正當經營之公司,系爭契約係由公司業務洽談,被上訴人之債務情形與履約能力無關,張晉煌並未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之情形,被上訴人也沒有詐欺的情事,是以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生純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20,000 元,及自
107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先位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生純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張晉煌應給付上訴人1,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0,000 元部分,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則另一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備位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生純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於105年3月30日,與生純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金額為1,400,000 元,履約期限自105 年3 月30日起至同年9 月19日止。上訴人已給付預付款與第一次初版合格款共840,000 元予生純公司。
2、上訴人於106 年4 月25日催告生純公司限期履約,並於10
6 年5 月11日向生純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同日經生純公司收受。生純公司應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840,000 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給付違約金。
3、經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契約分析及進行遠端測試以及派員赴現場本地測試,網頁程式完成之最終結果為百分之52.42。
4、生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00 股,分別由董事長張純持有300,000 股、董事熊測生持有280,000 股、董事兼IT事業部分負責人張晉煌持有200,000 股及監察人熊伊凡持有220,000 股。
(二)本件爭點:
1、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生純公司再給付違約金200,000元,有無理由?
2、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晉煌與生純公司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3、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4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生純公司再給付違約金200,000 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又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總價千分之5 計算逾期違約金。……㈣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見原審卷第23頁暨其背面)。
2、經查,生純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沒有於105 年
9 月19日約定期限完成履約,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給付違約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6 條)。本院審酌系爭契約履行情形經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認為網頁程式完成之最終結果為百分之52.4
2 (詳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253 頁),而上訴人解除契約後需另覓其他廠商製作網站,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但其解除契約後可請求生純公司返還已付價金840,000 元及遲延利息,且事後上訴人已另以220,000 元交由其他公司設計製作公司網頁(見原審卷第271 頁至第276 頁)等情,認上訴人請求違約金280,000 元顯屬過高,應減為80,000元,逾此範圍違約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駁回。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生純公司應再給付違約金200,000 元,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張晉煌與生純公司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然上開法理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與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不生扞格,亦無礙我國經濟之發展。
2、上訴人雖主張:生純公司董事兼IT部門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張晉煌向上訴人保證有能力設計架設與RIMOWA官網相同概念之官方網站,惟生純公司對外已有高額負債,顯無履約能力,仍承作系爭契約,且張晉煌與其他家族成員成立數家公司,均經營類似業務,張晉煌復於生純公司遲延履約期間,另行設立從事相同業務之童創時代有限公司,顯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生純公司負擔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之情節重大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張晉煌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經查:
(1)生純公司係於69年3 月12日核准設立,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00 股,分別由董事長張純持有300,000 股、董事熊測生持有280,000 股、董事張晉煌持有200,000 股及監察人熊伊凡持有220,000 股等情,有生純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暨其背面)。是張晉煌並非生純公司之唯一股東或最大股東,尚難以其為負責人之子或身兼IT事業部分負責人,即遽認其具有生純公司之實質控制權。又生純公司係自69年即設立登記營運迄今,依上訴人所提之政府標案資料觀之(見本院卷第279 頁至第282 頁、第327 頁至第444 頁),應係有正常營運且承攬業務之公司,故生純公司係屬設立長久且正常經營之公司,尚難以本件無法順利履行契約,即認公司股東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之情形。
(2)又系爭契約雖因生純公司無法順利履行契約而遭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然系爭契約履行情形經鑑定結果認為網頁程式完成之最終結果為百分之52.42 ,已如前述。可見生純公司確有施作履行部分系爭契約義務,並非自始即詐欺上訴人,以騙取其交付價款。且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履約專業能力不足為真實,因而導致生純公司無法順利履約,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無從以此即認張晉煌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並致生純公司負擔債務。另系爭契約為網站軟體製作,著重在製作人員之能力,而非公司是否負有其他金錢債務,且生純公司確有施作履行部分系爭契約義務,是生純公司縱有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亦與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生純公司負擔債務之情形無關。
(3)又張晉煌與其他家族成員雖有成立數家公司,均經營類似業務,且張晉煌於105 年12月間另行設立童創時代有限公司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15 頁至第246 頁)。然事業經營良善與否,所涉各項主、客觀及交易市場、社會發展等因素眾多,本即有相當之風險及不同考量,而家族成員開設多家公司或交叉持股,現今社會所在多有,尚難僅以此即遽認張晉煌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上訴人仍應就張晉煌身為控制股東且有以詐欺、不忠誠、不公平之行為或不當經營生純公司,或濫用公司人格獨立原則,不當增加生純公司債務以規避責任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其主張仍屬不能證明,自不得引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而令股東張晉煌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生純公司債務負清償之責。
3、綜上,依上訴人主張,僅能認定屬生純公司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圍,無從據以認定張晉煌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張晉煌應依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負清償責任,難認有理由。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40,000 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民法第28條規定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成立要件。上開規定均以行為人或負責人之行為、執行職務行為具不法性為要件,自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上訴人,對於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2、經查,上訴人既已對生純公司合法解除契約,此部分先位主張有理由,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生純公司返還已付價款840,000 元,則上訴人再主張係受詐欺而訂立系爭契約,備位主張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請求生純公司賠償840,000 元部分,即無須再予審酌。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生純公司不能有其他金錢債務,企業之經營亦鮮少有全無負擔任何債務之公司行號,兩造訂約時亦未將生純公司財務狀況納為契約內容;況系爭契約為網站軟體製作,著重在製作人員之能力,而非公司是否負有其他金錢債務,故尚難以上訴人事後發現生純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即認為張晉煌或生純公司有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又生純公司於訂立系爭契約後,製作之網頁程式完成最終結果為百分之52.42 ,已如前述。可見生純公司並非完全沒有施作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之能力,並非自始即詐欺上訴人,以騙取其交付價款,縱使被上訴人因履約專業能力不足而無法順利履約完畢,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無從以此即認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張晉煌或生純公司在訂約時已「明知」無能力履約,而有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此外,上訴人曾以張晉煌有詐欺行為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997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05 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5頁),亦同此認定。則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請求張晉煌與生純公司連帶賠償840,000 元,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生純公司給付920,000 元(840,000+80,000=920,000元),及自107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