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27號上 訴 人 陳哲宏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被 上訴人 陳哲宗訴訟代理人 陳微雅律師
張名賢律師黃羽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胞弟陳哲政於民國60年間合資經營宏進五金行,兩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予訴外人即兩造之父陳忠經(歿於88年1月6日)出名擔任負責人,並以獨資企業之組織型態辦畢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5,000元(嗣由訴外人即陳忠經之子陳哲輝擔任實際經營人)。又兩造於87年11月29日就訴外人即其母親陳清涼(歿於87年6月14日)之遺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與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忠經、陳哲輝、陳哲政、陳宜樺(原名陳鈺鈴)、陳春櫻簽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上訴人可分得系爭房屋之4樓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陳哲輝分得系爭房屋之2樓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陳宜樺分得系爭房屋之3樓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被上訴人分得系爭房屋之1樓、5樓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上開分得房產之人,除被上訴人應負擔補償金260萬元外,其餘分得之人各應提出補償金130萬元(即補償金共650萬元),用以補償未取得系爭房地之陳忠經、陳春櫻各100萬元,補償陳哲政50萬元,並返還被上訴人先前為清償系爭房屋貸款(下稱系爭房貸)所支付之400萬元(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上訴人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本應付補償金130萬元(下稱系爭補償金),惟被上訴人提議由其為上訴人支付上開補償金作為代價,取得上訴人所擁有之宏進五金行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嗣上訴人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履行之補償金給付義務,已因兩造與陳哲輝、陳哲政、陳宜樺及訴外人即陳春櫻之繼承人葉守紘於100年7月18日在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25號履行分割協議事件(下稱他案)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而免除,是經交互計算後,被上訴人已無庸為上訴人墊付系爭補償金,卻取得系爭出資額,受有財產上利益130萬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關陳清涼之繼承人應付、應受補償金之約定固曾作成系爭和解筆錄,惟和解內容無涉兩造應否履行、已否履行系爭補償金之爭議,要無以系爭和解筆錄免除上訴人應付系爭補償金義務情事。況且陳忠經死亡後,其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受補償100萬元之債權即屬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債權在未經遺產分割前,上訴人應付系爭補償金義務自無從因混同而消滅。又宏進五金行之組織型態始終為獨資企業,且由被上訴人自77年5 月10日起擔任宏進五金行負責人迄今,並自80年5 月15日起以自己資金經營宏進五金行,未有其他人合夥、合資,自無提議為上訴人墊付系爭補償金以換取系爭出資情事。倘經審理認為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87年11月29日起算,於102 年11月29日屆滿15年,上訴人卻遲至108 年6 月28日始行起訴,其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駁回其假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宏進五金行成立於61年2月28日,陳忠經及陳哲政均曾實際參
與經營,嗣宏進五金行於75年1 月22日借用訴外人即兩造表弟葉銘欽之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再於77年5 月1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迄今。
㈡被上訴人及陳清涼、陳哲輝原於73年3月14日以系爭房地為抵
押擔保,共同向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託)借款600萬元(即系爭房貸)。被上訴人於80年5月15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清償系爭房貸,該借款截至87年11月29日尚有本金1,907,933元未清償,嗣於92年5月9日清償完畢。㈢系爭房地原為陳清涼所有,陳清涼生前已將系爭房屋2 樓登
記為陳哲輝所有、系爭房屋3樓登記為陳宜樺所有、系爭房屋5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㈣陳清涼於87年6月14日死亡,經兩造及陳哲輝等4人於87年11
月29日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上訴人可分得系爭房屋4樓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陳哲輝可分得系爭房屋2樓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陳宜樺可分得系爭房屋3樓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被上訴人則分得系爭房屋1樓、5樓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並由被上訴人提出260萬元補償金,上訴人、陳哲輝、陳宜樺各提出130萬元補償金,分別補償未分得系爭房地之其餘繼承人陳忠經100萬元、陳春櫻100萬元、陳哲政50萬元,分得系爭房地者並應返還被上訴人前所清償之系爭房貸400萬元。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就上訴人應提出之系爭補償金,另註記「4樓及1/5土地130萬元由陳哲宗墊付」等語。
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註記「4樓及1/5土地130萬元由陳哲宗墊
付」等語,乃被上訴人用以抵償上訴人對宏進五金行之出資額(即系爭出資額),亦即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承擔系爭補償金給付義務,上訴人並未實際提出系爭補償金。
㈥陳忠經於88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陳哲輝、陳哲政、陳宜樺、陳春櫻及兩造。
㈦陳春櫻於94年6月20日死亡,其遺產由配偶葉守紘繼承取得。
㈧依他案100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當事人均稱:陳哲
宏(即上訴人)應否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載內容給付系爭補償金,由陳哲宏及其他繼承人另行解決。㈨兩造、陳哲輝、陳哲政、陳宜樺及葉守紘於他案100年7月18
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⒈系爭土地辦理登記為分別共有,由被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2,上訴人、陳哲輝、陳宜樺則各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
⒉陳宜樺願給付26萬元予陳哲政,給付52萬元予葉守紘,給付52萬元予被上訴人,合計130萬元。
⒊陳哲輝願給付24萬元予陳哲政,給付48萬元予葉守紘,給付58萬元予被上訴人,合計130萬元。
㈩被上訴人曾訴請上訴人返還代墊款3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以1
03年度雄簡字第297號受理(下稱另案一審),並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下稱另案二審,與另案一審合稱另案)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所負系爭補償金給付義務,已否獲免除?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0萬元,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負系爭補償金給付義務,已否獲免除?⒈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
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要旨足參。
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代其給
付系爭補償金予陳忠經、陳春櫻、陳哲政,用以抵付上訴人對宏進五金行之系爭出資額,惟上訴人所負系爭補償金給付義務,未見記載於系爭和解筆錄,應認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已因和解而全部免除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他案未將上訴人應負擔之系爭補償金給付義務列入系爭和解範圍,上訴人之系爭補償金給付義務自未獲免除等語置辯。
⒊經查:
⑴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如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依此約定,上訴
人應給付130萬元之債務已由被上訴人承擔,易言之,被上訴人應給付390萬元(計算式:2,600,000+1,300,000=3,900,000)予陳忠經、陳春櫻、陳哲政及被上訴人本人(即分得系爭房地者應返還被上訴人前所清償之系爭房貸部分)。
⑵又兩造於他案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如不爭執事項㈨所載。訴
外人即他案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以陳哲輝積欠借款債務未還,卻怠於行使權利請求陳清涼之其他繼承人(含兩造及陳忠經、陳春櫻、陳哲政)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由,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哲輝訴請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他案影卷第4至5頁)。而陳哲輝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可分得系爭房屋2樓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惟須提出130萬元補償金由未分得系爭房地之其他繼承人陳忠經、陳春櫻(嗣由其配偶葉守紘繼承)、陳哲政受領,已如前述,足見他案係以陳哲輝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可取得之系爭房屋2樓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為訴訟標的,至於兩造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得行使之權利、應履行之義務,則與他案訴訟標的無涉。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他案所為訴訟上和解之目的既在解決使陳哲輝分割取得系爭房屋2樓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的產權問題,就此取得當事人間之合意,並據為當事人和解讓步之基礎,至於和解內容以外之爭議自不在和解讓步範圍內。此由他案100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上訴人應否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載內容給付130萬元一事,由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另行解決(見不爭執事項㈥)等語觀之甚明,足見上訴人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負系爭補償金給付義務,及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墊付系爭補償金之義務,均不在他案和解讓步之範圍內,自不為系爭和解筆錄效力所及。⑶再參諸他案100年6月8日、100年6月29日及100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期日錄音逐字譯文(見本院卷第219、231、177頁),可知上訴人在他案審理期間,迭以陳忠經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可得之100萬元應分歸伊取得,及伊對陳忠經有債權存在為由,主張前開債權均須獲滿足,否則不同意配合辦理系爭房地分割事宜 (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嗣他案承審法官鑑於陳忠經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可得之100萬元補償金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及上訴人始終拒絕提出系爭補償金,遂當庭曉諭兩造及其他繼承人:「…陳哲宗(即被上訴人)除了陳哲輝、陳宜樺該給你的之外,剩下你不足的部分就自己去找陳哲宏(即上訴人)行使權利,…至於你是陳忠經繼承人部分,你可不可以拿錢回來,就是去對陳哲宏行使權利…」等語,並當庭確認雙方「聽懂」法官曉諭內容(見本院卷第182頁),可見他案法官在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前,已經明白向兩造揭示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間是否另有債權,及上訴人應否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給付130萬元等爭議,由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另行解決,上情並經記載於他案100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見他案影卷第191頁),堪認兩造就「上訴人之系爭補償金給付義務」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付系爭補償金之義務」均不在和解範圍內,當知之甚明。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其應負擔之系爭補償金給付義務已獲系爭和解筆錄全部免除云云,顯然悖於事實,為不足採。
⑷上訴人復主張另案二審判決已經認定上訴人免依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給付系爭補償金,本件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反判斷云云。但查,另案二審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所得心證為:陳哲宗(即被上訴人)為抵償陳哲宏(即上訴人)對宏進五金行出資,而為陳哲宏承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130萬元補償金給付義務(見另案二審確定判決「本院得心證理由」欄第四點),並在判決理由欄敘明:上訴人對宏進五金行確有系爭出資存在,且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索還系爭出資,致雙方相持不下,始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附加「4樓及1/5土地130萬元由陳哲宗墊付」之約定(見另案二審確定判決「本院得心證理由」欄第二點),上情亦經兩造同意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見不爭執事項㈤),是由前揭另案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僅能推認上訴人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負系爭補償金給付義務,係由被上訴人承擔,尚無從推認系爭補償金給付義務已獲全部免除,上訴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⒋從而,上訴人應否履行系爭補償金給付義務,業經他案訴訟
當事人明示排除在和解範圍之外,自非系爭和解筆錄效力所及,上訴人主張其所負系爭補償金給付義務,已經系爭和解筆錄全部免除云云,為不可採。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0萬元,有無
理由?⒈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否則即與民法第179條規定有間。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作為或不作為而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⒉上訴人主張:伊應負擔之系爭補償金給付義務既獲全部免除
,被上訴人即毋庸為伊墊付系爭補償金,事後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出資額之財產上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而有不當得利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伊為上訴人負擔之系爭補償金給付義務,業以系爭出資額作價抵付乙節,業經另案二審判決確定在案,本件應受該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況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伊應給付260萬元予陳忠經、陳春櫻、陳哲政,而陳忠經依該協議應受補償100萬元迄未獲付,加諸伊墊付系爭房貸400萬元,經扣除陳哲輝、陳宜樺依系爭和解筆錄各向伊付款58萬元、52萬元後,伊仍有290萬元墊付款未獲清償(計算式:4,000,000-580,000-520,000=2,900,000),是將伊應付、應收債權債務交互計算後,伊仍有墊付款債權30萬元迄未獲付(計算式:2,600,000-2,900,000=-300,000),再加計陳忠經之100萬元補償金債權後,共有130萬元債權未受清償,適與上訴人應負系爭補償金相當,可見經結算後,上訴人尚須給付伊30萬元、給付陳忠經100萬元等語。
⒊經查: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30萬元墊付款債權存在,乃另案之重
要爭點,且經兩造互為舉證攻防,經另案一、二審本於兩造之辯論結果作成判斷,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30萬元墊付款債權存在,駁回被上訴人之返還代墊款請求,而告確定(參見外放另案一、二審影卷),查另案二審判決之判斷結果並無違法情事,兩造在本件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本件就兩造間之前開爭議,即應受另案二審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30萬元墊付款債權存在,應堪認定。
⑵又被上訴人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給付260萬元予陳忠經、陳
春櫻、陳哲政受領,並應為上訴人負擔系爭補償金,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負債務共390萬元(即2,600,000+1,300,000=3,900,000),而分得系爭房地之上訴人、陳哲輝、陳宜樺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則應返還被上訴人所清償之系爭房貸400萬元。再依系爭和解筆錄記載,陳宜樺應給付130萬元(其中26萬元付予陳哲政、52萬元付予葉守紘、52萬元付予被上訴人);陳哲輝應給付130萬元(其中24萬元付予陳哲政、48萬元付予葉守紘、58萬元付予被上訴人)計算,陳哲政已受償50萬元、葉守紘因繼承陳春櫻而受償100萬元,被上訴人則受償110萬元,換言之,陳哲政、陳春櫻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獲補償金之債權已全部受滿足,陳宜樺、陳哲輝亦已履行給付義務完畢,僅陳忠經之100萬元補償金債權尚未受償。至於被上訴人墊付之系爭房貸尚有餘款290萬元(即4,000,000-1,100,000=2,900,000)部分,因被上訴人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負債務390萬元,與其依該協議仍應受清償之系爭房貸餘款290萬元互為扣抵後,被上訴人共已受償400萬元(計算式:1,100,000+2,900,000=4,000,000),其應受補償金債權亦已受滿足。惟被上訴人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仍負有給付100萬元補償金之義務(計算式:3,900,000-2,900,000=1,000,000),該額數適與陳忠經未獲受償之100萬元補償金相符,堪認陳忠經對被上訴人仍有100萬元補償金債權存在。
⑶再者,陳忠經死亡後,其遺產未經繼承人辦理分割,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5頁),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規定,陳忠經所留遺產應由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陳忠經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對被上訴人有100萬元補償金債權存在,已如前述,該債權即屬陳忠經之遺產,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及陳哲輝、陳哲政、陳宜樺、陳春櫻(由葉守紘繼承)公同共有,堪認被上訴人對陳忠經之繼承人,仍負有100萬元補償金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不因系爭和解筆錄得受債務免除之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獲系爭和解筆錄免除系爭補償金給付義務,而受有與系爭出資額相當之財產上利益130萬元云云,核與前開計算結果不合,為不足採。
⒋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和解筆錄,
而受分配110萬元,係有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人並未因此獲得免除債務之利益。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130萬元,核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有間,其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珈綺